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行政法
论文关键词:价格;听证;价格听证制度
论文摘要:价格听证制度是确保价格决策民主、科学、合理的重要程序制度。我国的价格听证制度近几年在立法和实践层面都获得了很大发展,但在很多方面仍存在不足。本文对价格听证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完善价格听证制度的具体对策。
价格听证制度,又称价格决策听证制度,是指制定和调整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收费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请社会有关方面对其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的程序制度,是价格决策民主化和科学化,消费者直接参与定价的重要形式。[1]价格决策听证是行政民主的必然要求,是行政法治的基本内涵,是在建设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政府职能转变的必然趋势。它通过公开、合理的程序形式将价格决策行为建立在合法适当的基础上,有利于价格决策走向民主化、公开化、公正化、科学化、法制化甚至高效化。
一、我国价格听证制度主要问题的反思
(一)价格听证适用范围存在漏洞
原国家计委和国家发改委确立了一些需要听证的行业目录,各地方政府也各自确定了这样的目录。但是目录采用列举的方式,难免有所漏洞,很多行业借此以公众要求听证的项目不在目录范围内予以推诿。随着实践的发展,目录已经滞后于现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做出调整,在调整过程中应当考虑做出原则性的规定,依法科学界定听证范围,以克服单由列举式所造成的漏洞。
(二)听证主持人中立性不强
选任什么样的人作为价格听证的主持人对赢得公众对听证程序公正性的信心至关重要。WWW.11665.COM所以听证主持人要有一定的中立性,要具有一定的法律素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公众形象。但考察我国的《价格法》和《听证办法》可以发现,有关听证主持人的制度设计恰恰没有考虑“中立”的价值取向。《价格法》第23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为听证的主持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往往也是价格决策部门的成员,由于价格决策部门同时包含有企业主管部门,如此千丝万缕的“政企不分”的联系,使得主持人成为潜在的利益相关人,何以保障主持人的中立与独立?何以保障听证笔录这一理应作为价格决策依据的材料客观全面?其独立、公正的可能性就会令人怀疑。
(三)价格听证代表机制尚需完善
听证会代表不是简单地代表个人,而应该是某一方相关利益群体的代理人。由于社会利益的分化和复杂化,以及作为委托人的社会公众“民意人格主体”的虚化和缺位,民意代理人的选择非常困难;同时价格听证会代表从事的工作专业性很强,代表不仅要能够客观地表达自己代表的民意,还要对价格调整提出中肯的意见。因此,价格听证代表机制需要合理设计。《办法》第9条对价格听证代表的产生和运作机制做了粗线条的规定,对其实施的具体标准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样就造成以下问题:①代表比例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一些地方选择的代表不具有广泛性,无法表达多数群众的呼声,影响了听证的公信力;②代表产生办法操作性不强,没有规定相应的实施细则,代表产生的倾向性和随意性大,使人产生人人都能当代表的错觉;③代表选择标准不明确,代表选择不科学。非利益关系代表有被优惠政策“收买”的可能。以上制度设计中的粗糙和漏洞使得价格听证实践中听证代表的遴选不规范,随意性较大,造成许多与民主、公正要求相距甚远的问题。
(四)价格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不清
“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听证笔录具有多大的法律效力将直接决定着价格听证会的实际效果。价格听证制度的实践业已显示,听证案卷法律效力的不明确已经成为价格听证流于形式的‘罪魁祸首’。不从根本上解决听证笔录对价格决策机关的拘束作用,价格听证制度的困境也许永远都无法彻底摆脱”。[2]作为我国价格听证制度最高法律依据的《价格法》,仅规定了价格听证的适用范围,对价格听证笔录却只字未提,《办法》虽然有了突破性规定:“价格决策部门定价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意见。听证会代表多数不同意定价方案或者对于定价方案有较大分歧时,价格决策部门应当协调申请人调整方案,必要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再次组织听证”。[3]但办法没有就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问题做出明确的表态。现实过程中,很多组织者只保留有利于自己的记录。法定的记录缺失,甚至空置听证记录,势必使整个听证流于形式。这个不能不说是一个不足。
(五)听证各方权利义务模糊
现行规定大多强调价格主管部门在价格听证中的主导地位:决定听证范围、选聘听证会代表、维持听证秩序等,然而对听证会代表以及其他受价格调整影响的相对人的听证权则规定较少。价格听证权究竟是谁的权利?价格听证权包含哪些具体内容?都没有明确规定,同时与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也不明确。如:听证会主持人应当享有哪些权利?应当承担哪些义务?听证会代表又有什么权利义务?普通公民在价格听证中应享有哪些权利,应承担哪些义务?听证办法都没有规定,实践中更是很模糊。
(六)听证信息披露制度缺失
行政主体拥有法律信息,企业事业单位拥有事实信息,但弱势的消费者一方既不具有法律信息也不具有事实信息。这样,在各方代表能否利用其所掌握的信息就听证的主要议题进行深入且充分的辩论决定听证制度实施效果好坏的关键的前提下,价格决策难以达到公平和公正。信息上的不对称,致使双方话语权事实上的不平等。而价格听证既要求听证内容的公开,又要求听证程序的公开。保证听证的公开公正、消弭这种信息上的不平等,关键是确立听证信息披露制度。而这一制度在我国《价格法》和《办法》中却缺失,相当多的价格听证会存在着“秘密保护”、“信息隔离”的现象。如此,怎样才能做到透明、公开,使现代行政程序法的三大重要价值——公开、参与、公正得到落实?
(七)价格听证缺乏完备的救济和保障机制
价格听证是听证会各方利益的博弈,因而难免各种争议的发生。比如在价格听证范围、听证会代表选聘、听证会程序、听证笔录公开、价格决策结果及理由说明等方面都可能产生各种各样的争议。听证过程中的争议都应当适时纳入到行政救济的范围之中,无论是维护代表的合法权益还是确保听证的公开施行,都应当有适当的救济途径,代表们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得不到任何救济是有悖于听证会初衷的。然而,价格听证的过程大多数属于决策的过程,即属于抽象行政行为,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不具有可诉性。失去了司法这一正义的最后保障线,人们的价格听证权如何救济?
二、价格听证制度的完善对策
良法善治是解决价格听证困境的根本之道。只有不断推进其制度规范,优化其制度实施,才能真正发挥其制度效应。从立法完善方面,当务之急是进一步细化价格听证程序,使之更加周密,增强其操作性、权威性。价格听证制度的设计应该符合法治,平衡不同利益,以实现社会公正为目的。要科学界定听证事项范围,应当不断调整价格目录,以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同时由于目前的价格听证程序由价格主管部门自己规定,行政机关自己规范自己的权力,难以完全超脱自身利益,其公正性也就没有保障。因此有学者认为,应将中央价格听证程序的制定权交由国务院,将地方价格听证程序的制定权交由省级人大或省级地方政府行使。[4]笔者也赞同这种主张。除以上方面外,笔者还将从具体制度构建和保障机制方面探讨价格听证制度的完善。
(一)重塑听证主持人制度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程序中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是组织整个听证过程的核心人物。正如《美国行政法》中所述:“听证主持人头戴三顶帽子,一顶是当事人的帽子,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一顶是行政机关的帽子,听证官员必须注意对政府有利的证据,维护政府的利益;一顶是裁判官的帽子,听证官员必须站在公正中立的立场上,衡量各方面的利益,做出公正的裁决。综观世界各国的行政程序法,听证主持人制度大体包含以下几个要素:①职能分离制度;②选任制度;③回避制度;④禁止单方面接触制度;⑤听证主持人的权限和法律责任。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美国行政法官的集中使用制度,建立一支相对独立的、稳定的、高素质的专业化价格听证主持人队伍。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听证主持人资格证书,然后与其所在的行政机构脱钩,使他们具有独立地位。对听证主持人集中统一管理,根据听证事件的具体要求,统一选派主持人。另外,还应该依法赋予价格听证主持人明确的权限(主要是决定建议权和组织监督权),明确其法律责任,规定何种情况下应当回避,以及禁止单方面接触的制度,一方面确保其独立、中立的地位,另一方面保证充分发挥其作用。
(二)健全听证代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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