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1-12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行政法
自2014年起,我国资产证券化市场呈现爆发式增长,根据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数据,2014年和2015年两年,我国共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逾9000亿元,是前9年发行总量的6倍多。截止2015年,我国资产证券化发行规模为5930.39亿元,同比增长79%,其中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发行额为4056.33亿元,同比增长44%。在规模快速扩容的同时,参与金融机构的主体、发行品种、证券化的支持资产也更趋多元化。随着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发展,对其相关会计处理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研究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会计处理问题对营造健康的会计环境并促进其业务良性发展具有重要的实用价值。
从国外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历程看,会计处理不仅仅是资产证券化该类经济行为的计量和记录,而且规范的会计处理对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会计处理上,最核心的两个问题是特殊目的实体(SPV)合并问题和资产的终止确认问题。各国的会计准则也重点放在这两个问题的界定上。
一、国际上关于资产证券化的相关会计准则
“证券化之父”Frank J Fabozzi,认为资产证券化为一个金融过程,通过该手段,可将流动性较低的资产转化为高流动性且具有一定投资价值的收益证券。他认为,资产证券化中的会计确认应客观计量转移金融资产的整体风险与报酬,该思路奠定了资产证券化会计处理的风险和报酬分析模式的基础。
(一)国际会计准则中有关资产证券化的会计规定
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简称IASB)负责国家会计准则的制定。2008年金融危机之前,国际会计准则关于SPV的合并问题主要由《国际会计准则第27号―合并财务报表和单独财务报表》(简称IAS27)和《解释公告第12号―合并:特殊目的实体》(简称SIC12)来规范;而资产的终止确认问题则是由《国际会计准则第39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简称IAS39)来规范。金融危机后,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对相关会计准则进行了修改。
1、对特殊目的实体控制权的判断是其合并的主要标准。2011年5月12日,IASB发布了新的《国际会计准则第10号―合并财务报表》(简称IFRS10),取代了IAS27和SIC12中关于SPV的合并的规定,IFRS10在对SPV合并问题上,以是否掌握SPV的控制权为原则,对拥有控制权的SPV应合并报表,而不论对SPV的控制是通过股权或其他合约安排形成,不过IFRS10规定,即使SPV需要合并,但证券化中转让的资产仍可以终止确认。同时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还发布了《国家财务报表准则第12号―涉入其他主体的披露》(简称IFRS12),规定了有关SPV合并主体和未合并主体的信息披露要求,不仅要披露报告主体和合并的SPV的信息,也要披露未合并的SPV的信息,便于投资者了解对SPV控制的基础、对合并资产和负债的限制以及未合并SPV的风险敞口。
2、风险和报酬的转移是资产终止确认的主要标准。IASB根据美国次贷危机的经验教训,对金融工具准则进行了大量研究,推出了《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9号》(简称IFRS9)用以取代IAS39,不过IFRS9中关于资产终止确认的规定与IAS39基本相同,资产终止确认测试的流程如图:
(二)美国关于资产证券化的相关会计准则
1、美国会计准则中也以控制权作为特殊目的实体合并的主要判断标准。美国会计准则《财务会计准则公告第167号―可变利益实体的合并》(简称FAS167)是特殊目的实体合并问题的主要依据。虽然不是所有的SPV都符合FAS167中可变利益实体(简称VIE)的定义,但在资产证券化中使用的SPV几乎都是VIE。FAS167主要围绕“主导对VIE经济表现产生最重大影响的活动的权力”,来确定SPV是否需要合并,相关确认流程如下:
2、美国会计准则对整体和部分资产的终止确认都做了相关规定。美国会计准则中关于资产转让的终止确认问题,主要依据的是《财务会计准则公告第166号―金融资产的转让和服务》(简称FAS166)。FAS166对资产证券化中一个、一部分或一组资产的终止确认有两个前提,一个转让方放弃了对资产的控制权,二是转让方收到了现金或其他对价。控制权是FAS166中的一个核心概念,FAS166规定只有同时满足,资产在法律上被隔离、资产的转入方有权出售资产或将其作为抵押物、资产的转让方不再对资产保持有效控制三个条件时,控制权才算被放弃。
FAS166不仅对一个或一组金融资产的转让进行了规定,对部分金融资产的转让也规定了评定和终止标准。比较常见的部分金融资产转让,如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共同参与对一个企业或项目的贷款或投资,则每个参与者都持有该资产的一部分收益,对该部分资产的终止确认,FAS166规定必须以下四个条件同时满足才能实现资产的转移终止,一是该资产的每个持有方按照相同的优先权按比例享有该资产的所有权;二是该金融资产的所有现金流收益,每个持有方也应按比例分配,且不存在先后顺序;三是每个持有方无论持有份额多少,无优先等级之分和从属之分;四是除非所有持有权同意,没有任何一方有权对金融资产进行交易或担保。
二、我国关于资产证券化的相关会计准则
(一)我国资产证券化会计处理的主要法规依据
由于我国关于资产证券化的会计还处于试点、研究和调整阶段,现行的会计法规还比较粗放,主要依据的法规是财政部2006年印发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与计量》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以下简称“第23号准则”),第23号准则中要求“企业对金融资产转入方具有控制权的,除在该企业财务报表基础上运用本准则外,还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的规定,将转入方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范围”。但我国并没有专门制定针对SPV合并的相关准则或处理办法,特别是对SPV的定义、操作和会计处理都没有很明确、详尽和一致的指导和规定。 (二)我国资产证券化会计中关于资产终止和资产计量规定
第23号准则是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会计处理的主要依据。第23号准则主要是参照《国际会计准则第39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制定的,其基本原理和具体的会计测试和计量规定都套用了国际会计准则。按照IAS39的精髓,第23号准则采用了“风险和报酬+控制”的框架对资产转移的终止确认进行衡量。
1、主要采取“后续涉入法”对资产终止确认。所谓后续涉入法,是根据发起人对该资产是否存在后续涉入,来判断资产终止确认或是继续合并报表,发起人对证券化的全部或一部分资产存在后续涉入,不论其涉入程度如何,均应将该部分资产合并报表。后续涉入法允许资产的部分终止转移,即证券化的一组资产中,一部分不满足后续涉入的条件,可将其终止确认,而剩余仍存在后续涉入情况的资产,仍合并计入发起人的报表中。按照第23号准则,我国资产终止确认的具体流程如下:
第一步关于是否合并SPV。参照第23号准则主要依据以下原则:对经营活动,考察是否是为了特定经营业务需要直接或间接设立SPV;在控制方面,考察是否具有控制或获得控制SPV或其资产的决策权;在经济利益方面,考察是否通过章程、合同、协议等具有获取SPV大部分利益的权利;在风险承担方面,考察是否通过章程、合同、协议等承担SPV的大部分风险。
第二步关于确认是转移全部或是部分资产。第23号准则中规定将金融资产所产生现金流量的以下三种转移情况,应视为部分资产转移:特定、可辨认部分转移;一定比例转移;特定、可辨认部分的一定比例转移。
第三步关于资产是否已确认转移。第23号准则规定满足以下两种情况才能确认资产转移:一种情况为将该金融资产和获得金融资产所产生现金流量的权利全部转移;另一种情况为虽已将该金融资产转移,但未将获得金融资产所产生现金流量的权利转移,并承担将收取的现金流支付给最终收款方的义务,同时此情况下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履行将现金流支付给最终收款方的义务,是在从该金融资产获得对等的现金流情况下,二是不能出售该金融资产或将其作为抵押担保物,三是应及时将获得的金融资产现金流支付给最终收款方。
第四步确认风险转移的程度,采取不同的会计处理方式,如表1。
2、主要按照公允价值对资产进行计量。在金融资产的计量上,第22号准则和第23号准则都采取了按公允价值进行计量的原则。初步建立了借鉴国际会计准则的成熟经验,与国际金融市场接轨并结合我国实际的资产计量方法。
第23号准则规定,金融资产整体满足终止确认条件下,应当将终止确认资产的账面价值减去,因转移而收到的对价与原直接计入所有权权益的公允价值变动累计额之和,所得的两者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同时第23号准则还规定,因金融资产转移而取得新的资产或负债时(包括但不限于远期合约、互换、看涨看跌期权等),应依照公允价值确认转移日的金融资产或负债,并计算新资产和负债的差额,作为上述对价的组成部分。另外,如果金融资产转入方和银行签订了与证券化相关的服务合同,例如银行提供将证券化产品产生的现金流划转给指定的资金管理机构等服务,也应按照公允价值计量方式,将涉及服务金额确认为服务资产或服务负债,作为上述对价的组成部分。
对于金融资产部分转移的情况,应根据转移部分和未转移部分的比例,结合全部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并按照各自的相对公允价值分摊,将转移部分的账面价值减去,该部分的对价与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公允价值变动累计额中对应转移部分资产的金额之和,所得的两者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三、对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中会计处理的思考
(一)出台针对SPV的专门会计制度,完善资产证券化的会计体系
我国目前有关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主要依据第22号准则和第23号准则,而这两个准则主要针对金融资产的确认计量和转移进行了总体的规定,是一个指导性的原则,而不是针对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专门性准则,特别是我国目前尚没有对SPV的相关法规。所以建议我国参照国际会计准则,尽快出台适合我国实情的针对SPV的会计处理准则,特别是合并问题给以专门性的明确和规定,从而适应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快速发展的现状。
(二)继续采用后续涉入法对资产终止进行确认,并在会计报表中反映涉入资产性质
对资产终止确认依据后续涉入法是当前国际较常用的方法,也符合我国目前的实际。今后一段时期,我国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仍可采用后续涉入法进行确认。不过,后续涉入法也有一些局限,比如不能更详细现实不同后续涉入方式下不同资产和负债的性质,我国可以通过在“继续涉入资产”或“继续涉入负债”一级科目下,增设二级科目,报表反映更多的信息。同时,为促进使用者更客观分析报表,可将后续涉入资产或负债的性质、分项金额和对银行财务指标的影响等信息给以进一步说明。
(三)结合我国现状,采用灵活多变手段提高公允价值计量金融资产的可操作性
由于目前我国金融市场还不够成熟,在我国会计准则中对金融资产的采取公允价值计量法的情况下,根据金融市场来确定公允价值还存在一定的困难。比如采取公允价值计量金融资产时需要获得现值和重置成本,并且试点的不同,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也不同,而我国尚没有就公允价值的试点计量出台相关的操作细则,另外对于部分资产终止确认的情况,目前是根据终止确认部分和未终止确认部分的账面比例来确定金额,也没有更科学恰当的分配方法。
所以,在遵照基本理论情况下,应总结出适合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现状和未来业务发展要求的计量模式,完善公允价值计量的估价技术。比如,发起人可以与SPV协商,在本着公允价值原则和客观公正的基础上,参考证券化产品的预期现金流、评级和对未来市场利率的预期等因素,吸收资产定价模型的原理,来更灵活确定证券化产品的价格,或是采取按照公允价值初始定价和机构询价相结合的方式确定最终价格。另外,可以根据发起人持有金融资产的目的和期限采取不同的计量方式,如打算产期持有,可将最初确认价值作为主要参考指标,适当考虑以后公允价值的变动因素,如打算短期持有,则应主要根据公允价值计量。
(四)丰富信息披露内容,增加信贷资产证券化透明度
资产证券化交易中会计信息披露的质量直接关系投资者利益。我国对于资产证券化的信息披露,针对发起人的要求主要以未终止确认部分,以及根据后续涉入程度确定的资产的信息披露为重点,进行了相关规定,但对于已终止确认部分资产和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的其他信息特别是发行后的后续监测信息的信息披露规定较少。
下一步,我国应丰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信息披露内容。适当增加已终止确认资产的性质、金额、持续的风险监督评估等信息,以及增加披露资产证券化的发起人与SPV之间的关系、证券化资产的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证券化资产的风险管理办法等。从而有助于证券化产品公开透明,使得报表使用者对证券化产品的风险收益情况作出更客观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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