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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税收优化困境现状分析论文(共3篇)

日期:2023-01-05 阅读量:0 所属栏目:电子商务管理论文



  第1篇:我国跨境B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优化研究


  一、我国跨境B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研究背景


  (一)我国跨境B2C电子商务的发展现状


  B2C(BusinesstoCustomer)是电子商务(ElectonicCommerce)重要的交易模式之一,指企业与消费者通过网络及电子数据进行的各项商务活动。跨境B2C电子商务,则是指企业与消费者分处不同国家或地区,利用电子数据化媒介完成订购货物或服务、支付、保险等一系列行为的商务模式。跨境B2C在我国历经十余年的成長,已经涌现出天猫国际、速卖通、网易考拉海购、京东全球购等知名企业。根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监测数据显示,2016年跨境电商交易规模将达6.5万亿。跨境电商B2C交易占跨境交易总额的比例则从2011年3.2%逐步上升,估计2017年占比将达到10%左右。[1]


  (二)我国跨境B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实践


  应对跨境B2C电子商务带来的税收制度和征管挑战,我国陆续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税收制度方面,有国办发


  〔2013〕89号、财税〔2013〕96号以及


  〔2016〕18号、《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执行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新的监管要求有关事宜的通知》等。税收征管方面,有海关总署〔2014〕12号文,〔2016〕26号等。


  这些政策从一定程度表现出我国对跨境B2C电子商务税收监管的从严趋势,同时也反映税收征管存在的两难境地:完全放开跨国零售进出口不仅会造成税源流失,还将引发线上线下税收公平问题;严密管理跨国零售进出口监管工作则会阻碍电商行业发展,甚至导致地下交易频发。


  二、跨境B2C电子商务对现有税收征管模式的挑战


  (一)税收要素确定困难


  1.课征对象难以确定。其一,在网络交易背景下,有形商品完全可以转化为数字化商品(电子书、游戏激活码等)或者服务(法律服务咨询、医疗诊断等)。[2]其二,无形商品和在线服务的属性界定不明,未纳入现行税收法律体系。


  2.纳税主体难以确定。跨境电子交易在互联网上进行,且买家、卖家、平台可能分属不同的国家或关税区,登记制度不统一、不完善,征税机关难以确定纳税人的真实信息,对纳税人真实身份的查实也存在困难。


  3.税收管辖权难以确定。国际税收管辖权来源于一国国家主权,是一国政府对一定的人或对象征税的权力。[3]跨境B2C电子商务挑战着现行税收管辖权规定。首先,跨境电子商务弱化居民税收管辖权。[4]其次,跨境电子商务软化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最后,跨境电子商务加剧税收管辖权冲突。不同国家税收管辖权侧重不同,跨国电商交易背景下双重征税及双重不征税问题瑞显。


  (二)海关监管实施困难


  1.海关监管负担加重。一是海关审价难度增加。跨境电子交易的隐匿化,数据化明显增加审价基础——进出口合同、发票、对外支付凭证、企业会计账簿、跨级凭证等获取难度。[5]二是纳税人接受监管意愿与意识淡薄。中小企业难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个人消费者缺乏缴税经验与动力,客观上难以适应跨境电商增值税作为价外税款需要额外支付的模式。


  2.税务稽查难度加大。4.8新政之后海关对跨境电商进行税务稽查成为可能,但跨境电商交易同样对传统税务稽查方式提出了新要求。一是跨境电商交易方式的无纸化、交易内容的数据化加大税务稽查选案、检查的难度,海关无法有效发现、监控税源。二是跨境电商交易环节的分散化给税务稽查审理与执行环节带来困难,往往涉及多个国家或地区,延长税务稽查周期。


  (三)国际反避税识别困难


  跨国电子商务削弱避税风险,增加避税手段的同时赋予各种传统避税手段新的内容。首先,跨国B2C电商的发展使得规避高税率变得容易。跨国企业可以利用互联网在劳务提供、交易确认、无形资产使用转让等方面实行转让定价,转移高税负国家关联企业利润,减轻集团整体税负。其次,跨国纳税人在通过互联网进行避税时,税务部门难以找到相关审计线索,进而做出相应的纳税调整。最后,很多避税地为吸引各国公司,打出网络“税收保护”的卖点。电子货币、电子支付的应用使得这种状况发生更为频繁。


  三、我国跨境B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优化应遵循的原则


  (一)税收中立性原则


  该原则指税收应对电子商务的不同形式和传统及电子形式商务之间一视同仁,秉持中立性与公正性,反对针对电子商务开征任何形式的新税或附加税。纳税人在相似情形下做出的类似的交易应当受到相同的税收待遇。①我国跨境电商正处于起步初期阶段,更需要政策的保护和鼓励,但这种发展不能够建立在歧视性税收实践上。


  (二)尊重税收主权和维护国际税收协调相统一原则


  跨境电商交易是处在不同国家境内的当事人之间,具有全球性、高流动性、高隐匿性的特点。解决跨境电子商务对现有税收管辖的冲击,不仅需要维护本国的税收主权,还需从长远利益出发,考虑国家与国家之间税收规定的协调,公平、平等的划分电子商务征税税基,共同解决国际双重征税、国际逃避税等问题,保障国际税收协调。


  (三)经济性原则


  新的税收征管模式还应尽量不增加纳税人的遵从成本和税收机关的行政成本,力争减少各种不必要成本,不仅为节约国家财政支出,减轻纳税人负担,还是政府行政效能提高和执政为民理念的体现。


  (四)弹性原则


  这一原则包括三个方面。首先,税收法律法规的制定应当具有一定抽象性,能够包容瞬息万变的市场发展状况,长时间地应用于税收实践,并且为将来修改、补充法律条款留下空间。其次,税收系统的程序设计也应当是灵活的,可以适应技术和商业发展的步伐。最后,税务机关业务水平应不断提高,针对税收征管中涌现出新问题及时作出反应。


  四、我国跨境B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优化路径


  目前,我国现有的税收监管模式和监管手段较之跨境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明显滞后,现行的法律法规也未形成一套完整的跨境商务征税管理办法,长此以往将不利于我国电商行业的健康发展与国际经贸活动。


  (一)坚持税收中性原则,构建跨境电子商务法律法规体系


  1.制定电子商务法,明确跨境电子商务中各课税要素。首先,借鉴外国的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经验,加速《电子商务法》的出台,并专章规定跨国电商税收问题的原则及相关制度,明确电子商务语境下纳税主体、纳税对象、纳税期限、纳税地点的含义;对电子交易对象类型进行分类,确定跨境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范围。其次,协调电子商务法与已有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海关法》等相關法律、法规,修改、补充、完善后者相应条款。最后,建立健全完善的税收责任体系。探索配套非居民企业强制登记制度,第三方支付平台代扣代缴义务,及其商家企业二次逃税平台的连带责任。


  2.制定专门的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条例,规范税收征管程序。遵循税收法定原则,在制定电子商务税收实体法律的同时,制定电子商务税收的程序条例,构建跨境电商有序有效的税收法律体系格局,切实加强跨国B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具体操作应符合以下两点:


  (1)强化纳税申报意识。正如著名法学家阿奎那所言“法律的真正目的是诱导那些受法律支配的人求得他们自我的德行”,跨国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条例的制定首要导向应为提高纳税人纳税依从和纳税光荣的意识,倡导纳税人不贪图逃瞒之税的小利,重视个人信誉和税收法治的维护。


  (2)提高税收征管服务水平。其一,税务机关要维持电商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探索建设配套权益保障体系。在对电商征税时,税务机关也应在物流、服务和信息保护等方面给予电商相应的支持,落实纳税人权利本位理念。其二,提升税务人员业务素质。应通过开展专业培训等方式,培养一批既熟悉税收专业知识,又精通计算机和网络知识的复合型人才,适应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工作的需要。


  (二)遵循弹性原则和经济性原则,逐步提高征管信息化水平


  1.信息管税:提高各方信息共享程度。涉税信息的提供,关系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是税收管理的基础。目前我国跨境B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信息的不对称,即跨国B2C电商交易涉税信息的缺失。针对这一问题,笔者建议:其一,明确税务机关审价、稽查等情况下,跨国B2C电子商务模式中交易平台信息提供义务,以及支付宝等非金融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支付信息提供义务,切实解决困扰税务机关征管实施的难题。其二,加强部门间的合作与信息沟通。税务机关可以与网络运营商、工商、银行、公安等单位建立协作机制,信息共享,并将物流公司信息纳入社会化管税系统中,逐步建立全方位的电子商务综合治税机制。


  2.线上海关:建立高度集成化的电子税务稽查系统。2016年10月,海关总署发布《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进口统一版信息化系统企业接入事宜的公告》,开展税收征管方式改革试点工作,提升通关便利化水平。就中国当前的现实条件而言,只有选择真正具备“互联网+”要素、成本低廉、安全有保障的电子化系统,才有可能规避或明或暗的各种弊端,从而释放出电子监管所蕴含的巨大政策红利。如广州海关自2016年起推行的“互联网+关邮e通”计划,这一模式为跨国B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注入新思路。其一,建议相关方面主导研发涵盖征管、稽查、防伪税控等系统的电子税务稽查系统,实施科学、高效的税务稽查。其二,完全实现跨境电商信息平台互联互通,订立电子商务行业相关的行业标准和技术标准,统一跨境电商、物流、支付企业与税务机关的数据接口,尤其是统一跨国、跨行业、跨地区的电子认证标准,从技术层面规范跨国B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良性发展。


  (三)落实尊重税收主权和维护国际税收协调相统一原则,优化国际税收协调与合作


  2016年G20杭州峰会上,各国领袖将税收特别是国际税收与世界经济增长紧密挂钩,呼吁“实施更为增长友好型的税收政策”,要求二十国集团建立“公平和现代化的国际税收体系”。优化国际税收工作,首先,在已有的双边或多边协定中明确各国跨国电商交易的税收管辖权;[6]其次,积极落实BEPS项目最新的诸多成果,规范人为的规避协定中常设机构的判断条件或者滥用税收协定等方式达到双重不征税目的的情形,争取在全球范围内建立普遍的避免双重征税和双重不征税的协定。最后,提高各国税务政策的信息透明度,促进各国信息的交流和互换,并携手解决国际税收方面存在的共同问题,逐步在国际税收原则、立法、征管、稽查等方面实现紧密配合以及在各种税收制度总体上的协调一致。


  作者:华琳

  第2篇:浅析建立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法律制度遭遇的困境


  我国尚未制定成文法对网络商店是否应该征税、怎样征税以及法律责任加以明确规定,现实中导致了税务机关征缴C2C电子商务应税款时的疑惑与被动。如何将C2C电子商务纳入我国税收体系,是我们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困境


  C2C电子商务税收界定


  伴随着互联网在世界各地的兴起,电子商务的出现给一国的经济模式、市场竞争关系以及税种都带来了诸多的机遇和挑战。一方面,电子商务为各个国家和地区提供了新的经济增长点,开拓了一个潜在的广阔的税源空间;另一方面,电子商务也对传统的税收理论和税收制度等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冲击。电子商贸对作为交易主体的企业而言只是提供了一个新的销售渠道,即使我国尚未出台专门的电子商务税法,企业也应该自觉按照现行法规按时足额缴纳税款。


  笔者认为,C2C电子商务税收指国家或者国家机关凭借其公共管理权力,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强制、无偿、固定地征收C2C电子商务收益的一部分作为国家财政收入的行政行为与分配关系。明确的税收要件是纳税人预测税收负担及征税机关进行税收征管的依据,纳税人有权仅按照法律明确规定的税收要素缴纳税款。因此,对C2C电子商务征税,其相应的税收要件应当在制定法中得到明确规定,否则对电商征税的行为因没有现行法律依据而将被归于违法。


  国内建立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法律制度可能会遇到的困境


  C2C电子商务对现在已有的税收体系的冲击无疑是巨大的,这部分的缺位不仅体现在征管立法上,也体现在于具体的征管环节上,可谓实体和程序都受到了影响,而这反过来也成为C2C电子商务税收未征的原因。由于我国尚未建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有关C2C电子商务征税的对象、税率等问题也未明确,实践中造成了执法人员的困惑与网店店主不主动完成纳税义务的“心安理得”。但实际上相关部门早在十几年前就已经开始对电商征税进行调研,而关于我国C2C电子商务税收法律迟迟未出台的原因,与多方面因素有关。没有明确细化的法律依据本身就是C2C电子商务税收的一大障碍,税务登记与申报、电子化征收、税收稽查等环节的法律盲点导致执法部门没有执法依据,更使相应的惩罚与制裁难以得到认同与执行。而建立国内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法律制度可能遇到的困境有:


  (1)征税对象难以认定


  C2C电子商务的交易形式自主性与内容多元化导致了征税对象形式名目众多,内容包罗万象。传统交易主体的营业范围等限制在自然人交易之间得到突破。传统的交易对象以实物为主,而电子商务的对象不仅包括有形的实体商品,如电器、服装、玩具等,还涉及无形或数字化的产品与服务。即使与B2B、B2C等电子商务形式相比,C2C电子商务的多元化特征体现在其交易内容、范围、形式、程序等几乎完全由交易双方决定。同时,也造成了商品数量繁多、商品伯息庞杂、商品质量参差不齐的情况。C2C电子商务网站就像“一锅乱烛”,把传统集市、现代商场、路边摊点、精品小店和二手跳圣市场等有机融合在一起。而我国税法针对不同形式与性质的商品和服务的交易行为规定了不同的税种与征税方式,就此导致了税务机关在对数量庞大、名目繁多的征税对象征税时可能产生的适用税收征管法律条款混乱的尴尬现象,同时也可能造成公众对C2C电子商务税收正当性的怀疑。


  (2)税收管辖权难以明确


  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常设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具有管辖权,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须向其申请办理税务登记,这也是税收管辖的属地性特征。即在传统交易方式下,纳税主体都以实际的物理存在为基础,生产、销售与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应该事先按照规定进行税务登记。税务登记制度确保了税务机关了解纳税人的基本情况,便于实地查证,掌握税源,加强征管。而C2C电子商务给我国税收征管的属地原则造成了一定的冲击。C2C电子商务模式下,通过互联网服务交易平台,用户只需要有一台连入互联网的服务终端如计算机、智能手机,在网络交易平台注册一个虚拟账号,便可利用该账号与他人进行相应的商品与服务贸易。C2C电子商务的交易主体与形式的虚拟性对于查证这些虚拟的信息与实际地点以及法律主体的对应关系时,税务机关难以判定纳税主体,注定了C2C电子商务交易方身份复杂且难以监管的情况。由于数量不断膨胀的C2C电子商务交易主体利用网络虚拟名称与身份在电商平台企业提供的虚拟的商业环境中开展交易,随着移动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交易双方更是突破了时间与空间的束缚。没有传统意义上的地理限制,因而在现实中也没有法定税务登记的强制规定与参照。而仅凭某些卖家在C2C电子商务网站上公布的“经营场所”、“居住地”等注册信息,对于税收管辖权这一征收与监管的前提无法成立,税务机关现实中更加难以认定与操作。根据笔者的实地调研,国家级电子商务示范基地——南京市建邨区“江苏省电子商务产业园”有关负责人表示,“不同于电子商务贸易商、电子商务服务商、电子支付服务商等主体企业,C2C电子商务缺乏工商、税务部门及经济园区的有效监管,若非店家主体主动申报纳税情况,根据现行法律对C2C电子商务店家的贸易运行包括纳税行为的法律监管基本处于空白状态。”


  (3)税收征管难以实施


  任何一种商品,从生产到消费要经过许多流转环节,如工业品要经过工业生产、商业批发和商业零售的环节。现行税法对纳税环节的规定是基于有形商品的流通过程和经营业务活动的,主要适用于对流转额征税,因此其确定必须考虑商品及劳务价格的实现阶段。但在C2C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主体虚拟性、商品数字化、交易无纸化、支付电子化等特点,导致交易的隐蔽性特点,交易过程不像实体经营这样透明公开,交易信息绝大多数掌握在网店店主自己手上,难以交易以外的人所得,包括税务机关。而有效的税收征管和稽查,应建立在税务机关切实掌握纳税人完整、真实的信息资料的基础上,主要获取途径就是对纳税人的合同、发票、账簿、报表等进行审查。而在C2C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商品与服务款项的支付与结算、数字化商品的配送等交易环节都可以在互联网这个虚拟媒介下完成。需要区分的是,只有数字化商品可以通过在线传输方式完成配送与整个交易,而有形货物则必须通过线下的实体快递公司才能完成交易,相较而言,数字化商品可以通过在线传输比快递公司物流形式更难实际掌握。由于其无纸化与虚拟化特征,C2C电子商务谈判签约、支付价款甚至数字化产品的交付等行为都可以在线完成,整个交易过程中都不需要出现传统交易中重要的书面凭证如纸质合同等,取而代之的是网络通讯工具上保留的聊天记录等可以视为与纸质合同条款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电子凭证,仅由卖家掌握并保管,使得税收征管、稽查失去了原始实物凭据,税务机关难以了解納税人的真实生产经营状况。此外,在电子货币、电子票据、电子划拨技术的使用下,这些电子形式的合同和凭证的可信度不高,卖家可以轻易更改电子记录而不留痕迹。另一当面,随着第三方支付系统的逐渐推广与完善,数字货币这种虚拟支付方式在C2C电子商务交易结算中的应用与推广,为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又大大增加了难度与挑战。实践中,许多C2C电子商务卖家出于提高信息的安全性或其他考虑,使用计算机加密、支付授权等高科技加密技术来隐匿相关交易信息,就更加难以被交易以外的人如税务机关所掌握。以上变化都论证了C2C电子商务交易过程较传统贸易过程而言具有很强隐蔽性,加之现阶段网店个人店主自行前往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申报记的人少之又少,所以税收征管和稽查的现实难度很大。


  (4)相关主体对于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立法的态度


  不同于大量电商企业、学者等作为C2C电子商务应税论调的拥趸者,部分消费者与个人卖家对可能实施的C2C电子商务征税行为立场相反。现代社会,人人都可能成为C2C电子商务行为中的购买方。部分卖家将成本会直接转嫁给消费者,造成产品价格增长,与他们的购物动机相悖,于是有相当部分消费者反对C2C电子商务征税行为。另一方面,由于C2C电子商务中参加交易的双方尤其是买家往往是个人消费者,购买力有限,因此相对于B2C电子商务尤其是B2B电子商务而言,其“本小利薄”的特征十分明显。即交易次数多,单次成交额小。此时,对C2C电子商务卖家征税,就会造成其销售成本增加,利润减少,一些卖家可能将成本会直接转嫁到消费者头上,产品竞争力下降,造成买家流失,经营利润减少,甚至产生店铺倒闭的风险。某大型电商企业负责人直言:“由于税负较高,小企业如果老老实实纳税,90%可能会倒闭。按中国现有的税制和市场环境,中小企业很难生存。一边让我缴重税,一边要我卖便宜,企业被夹在中间不死都难。”因此,部分卖家对可能的立法行为态度也非常明确。


  作者简介:刘华

  第3篇: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的发展现状及对策分析


  电子商务自身的特点促进了经济的发展,同时也给税务征管带来许多尴尬的局面。一是用目前的税收征收管理手段和方法很难实现对电子商务全部交易进行征税。二是电子商务已成为税收管理的难点,管理和稽查的难度进一步加大。三是对电子商务的税收的漏征漏管将使传统商务处于不平等竞争状态,有违税收“中性”、“公平”的原则。根据上述分析,电子商务涉税问题是目前税务征收和纳税工作的面临的普遍难题。加强这方面研究对实践具有重大意义。


  一、我国电子商务现状及发展


  1.电子商务迅速增长


  当前,我国电子商务迅速发展并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经济转型升级和流通发挥着重要作用。国家统计局服务业统计司利用企业“一套表”平台,通过联网直报的方式,对30.8万家企业的电子商务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显示2008—2016年我国企业电子商务交易额规模逐年增加,平均增长25.90%,如下图:


  目前,我国电子商务呈现快速持续发展,交易规模逐渐增大,电子商务深入各行各业,给企业效益和效率,但电子商务发展存在不平衡,有的区域电子商务活动的企业不到一成,未来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空间巨大。


  2.电子商务广泛渗透


  电子商务交易活动深入渗透到各个行业,据国家统计局统计,2016年电子商务交易规模最大的是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电子商务交易额增速最高的是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比上年增长73.9%;其次是批发和零售业,增长34.3%;住宿和餐饮业增长32.4%。如下图:


  3.电子商务改变了企业的经营模式


  调查显示,电子商务改变了企业的经营模式,提高了企业的经营效率和效益。从2016年电子商务销售额占营业收入的比重看,批发和零售业占比最高,为37.2%;其次是教育,为27.8%;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27.5%;制造业,为24.5%。从2016年电子商务销售额占营业收入的比重看,批发和零售业占比最高,为37.2%;其次是教育,为27.8%;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27.5%;制造业,为24.5%


  电子商务拓展了企业的销售渠道。企業通过网络了解市场信息,利用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直接将产品提供给消费者,大大减少了产品销售的中间环节。调查显示,企业销售给个人(B2C)的金额为4538.7亿元,其中,制造业销售给个人(B2C)的金额为1873.4亿元,表明制造业在改变传统的销售方式,通过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直接把产品销售给了个人用户。批发和零售业B2C金额为1769.0亿元,其中批发业以1040.6亿元的B2C销售额超过了零售业的728.3亿元。


  二、电子商务的发展对我国现行税收制度的影响


  电子商务对我国目前的税务管理制度产生着重要影响,改变了传统税收管理的基础,对纳税主体认定层面、纳税环节、征税地点和纳税期限规定税种产生了重大影响。


  1.纳税主体认定层面的影响


  电子商务是依托互联网平台进行货物和服务交易,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不能明确认定。由于电子商务发展速度很快,立法滞后,相应的税法规章制度不能明确纳税主体和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法律上的缺陷往往难以保护纳税主体的权利。事实上,纳税主体的认定是征税的前提,只有准确地认定了各类税务主体,才能确保正常的纳税征税和保护纳税人权利和纳税人行使义务。


  2.对纳税环节、征税地点和纳税期限规定的影响


  现行税法对纳税环节、征收地点和纳税期限等相关规章制度基本上都是以实体经济为基础而制定,主要适用于对流转额征税。电子商务中,由于交易对象不明和纳税地点和纳税期限不易确定。从我国现行税法看,纳税期限均有不同的期限和次数等多种方式进行征收,电子商务环境下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极难确认。对纳税义务发生地更难以确认,电子商务的出现,税收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面临严峻挑战。例如,我国公民在法国设立一个网站,直接通过互联网向国际市场销售商品,则我国居民由该网站取得的所得,是不是来源于法国的所得,很难判断。


  3.电子商务的发展对我国主要税种的影响


  (1)电子商务的发展对我国增值税的影响


  第一,根据目前如何确定纳税基数及如何区分纳税人类型出现障碍。根据相关纳税规定参照国际惯例,一般将纳税人经营规模和会计核算是否健全进行划分纳税人类型。由于电子商务一般都是通过互联网交易,很难以确定相应的跨国交易。另外,交易者往往实施了相应的加密措施保护交易的安全,使得税务部门更加难以掌握相应的交易情况。


  第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难度加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信息非常明确齐全和规范。不仅是纳税人的重要纳税依据同时也是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重要依据,通过网络交易的电子商务,无法开具相应的票据。如果仍然以传统的方式征税纳税,这往往会导致纳税主体偷漏漏税,最终导致国家税收流失。


  (2)电子商务的发展对我国关税的影响


  关税是对进出口我国边境的货物和物品征税。目前在我国进口环节的税收流失影响不大,包括关税和增值税。进入互联网+时代,互联网发展一日千里,综合上述,未来即将发生重大变化。一方面,互联网交易逐年增大,网络交易和实体交易并驾齐驱;另一方面,我国逐步对外开放市场,由于我们目前是通过实体产品进行报关纳税征税,国内外通过网络交易往往会绕开进口报关环节而避税。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我国关税逐渐会受到两个方面的影响,其一,实体经济转化为网络经济,预计未来关税会相应减少;其二,对电子商务渗透到实体经济,国际间的交易,各国当局尚无相应的应对措施加以管理,往往会导致关税的流失。


  三、可供我国借鉴的基本经验


  为了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同时对电子商务税收实行有力有效的管理,法国建立了一套适合本国国情的独特的电子发票制度。首先企业必须按照税务当局提供的集中技术标准之一完成电子发票的制作、开具;其次认证中心对企业已开具的电子发票进行认证,一方面为确保发票的正确合法性;另一方面一旦税务机关有稽查需要时,可以方便地从认证中心调取相关的电子证据;再次根据规定电子发票的开具范围被限定在法国公司开展的B2B业务之间,但考虑到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的成本较高,目前尚且只有法国的大型企业才使用电子发票。第三,对电子商务征收增值税问题。对待这一问题,美国采取免税政策,欧盟对这一问题的研究较为完善欧盟对待有形电子商务做出了具体的税收政策,例如纳税登记的规定等欧盟在增值税方面值得我国借鉴之处主要在数字化产品征收增值税的方面,欧盟以法令的形式明确对数字化产品征收增值税;对销售数字化产品的销售商进行纳税登记,并对所征税款在相关利益涉及成员国之间进行利益分配;数字化产品销售记录的保存等,欧盟在推行无纸化记账和增值税报表的电子化填写的原则,以及相关的具体行动均值得我国借鉴。


  四、我国应对电子商务税收发展对策


  1.健全电商税收制度


  首先,不断的完善现有的税收相关法规制度。互联网的发展,给人们带来了便利,尤其是经济活动中,大部分经济活动由实体转向互联网,催生了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我们将电子商务的特点与现有的法律制度规章结合起来,调整目前滞后的法律体系,使得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和满足电子商务税收征管要求。其次,根据电子商务的发展,制定相应的法规体系。完善电子支付系统立法,建立合理的网络税务认证平台系统。同时制定电子货币法,规范货币和金融流通程序,为电子支付系统提供相应的保障。


  2.优化税收征管模式


  第一,根据电子商务特点,建立规范性账薄,规范性账薄含网络订单及电子支付及电子物流記录等,并要求互联网交易企业进行单独设置辅助科目核算以区别实体交易。要求各企业确保互联网交易的会计凭证完整、数据准确,合法合规,通过规范性账薄可以规范目前电子商务在纳税征税出现的乱象。第二,完善电子交易纳税规章制度。建立网络申报平台,纳税人直接通过网络填写纳税结算表,并经网络审核,以及对应缴款项进行扣除,实现网络纳税申报全自动化。


  3.完善电子商务相关制度


  第一,建立反避税机制,消除国际避税现象。我们应该建立一个专业的组织来处理国际避税现象,并开展跨地区或跨边界的税务机关之间的国际合作。同时,加强调查和审计,明确企业责任,完善会计师事务所在反避税中的作用,避免国际避税现象。


  第二,实行电子发票系统。目前,电子商务公司的发展,只有一小部分公司将发行电子发票,这造成了大量的税收损失和税收监管困难。税务机关开具电子发票,并在发票上执行防伪代码,以防止商业欺诈,实现网络交易,特别是数字交易的无纸发票。在电子商务领域,电子发票。


  4.加强税务征管队伍建设


  目前,我国税务部门工作人员的素质远远不能满足日益增长电子商务发展的需求,如何加强税务工作人员的专业化素质,是我国当前税务征管征收工作中面临的重要问题,因此各级税务部门尤其是基层税务部门应该将当前电子商务蓬勃发展形势与自身专业素质差差距结合起来,不断的学习,加强自身队伍的建设。树立税务人员终身学习意识强化税务人员职业素质培养。此外,应积极通过公务员考试选拔制度能适应社会人才到税收征收管理团队信息时代要求,年龄结构以提高税收征收管理队伍的措施,避免被动局面的出现故障的年龄结构。


  综合上述,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应该在借鉴其他国家电子商务发展成功经验的同时,结合我国的实际,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电子商务发展模式。在制定网络商务的税收方案时,既要有利于与国际接轨,又要考虑到维护国家主权和保护国家利益。基于对中国的电子商务税收对当前问题的原因基本情况的了解分析,并提出了中国的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的解决方案,积极应对电子商务的挑战。通过比较分析,认为原有税制的改造比现行制度的重构更为适宜。通过对税务实体法律制度的修改和税务诉讼法律制度的完善,构建了切实可行的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体系。


  作者:王竹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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