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网络团购的监管
日期:2023-01-05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电子商务管理论文
摘要:网络团购作为新兴的电子商务模式,顺应了现代年轻人追求便捷、实惠的购物心态,势不可挡地占据了网购的大片江山。然而,伴随着团购热潮而来的还有不容忽视的各种违约、侵权行为。本文分析了团购模式和相关法律行为,以期在监管方面提出建设性的意见。
关键词:团购模式;法律责任;市场准入;信用评级系统
在中国,团购作为一种新兴的电子商务网络购物模式,穿越“百团大战”的硝烟,进入了“千团井喷”的时代。传统的电子商务模式有七种,主要包括b2c(business to consumer)、b2b(business to business)、c2c(consumer to consumer)等;而团购在国际上通称为b2t,即business to team,其本质是零散消费者集合起来购买大宗产品,以获得最优价格的购物方式。
一、网络团购法律关系分析
(一)团购现有模式
团购1.0模式。该模式在网络团购初见端倪时最为流行,是指有共同需要的消费者自发组织的直接与厂商发生关联的团购行为。其最大缺陷在于发起人作为一般消费者,对整个团购过程缺乏规范作用,使得团购的发起、召集、与厂商谈判等环节具有极大的偶然性,难以保障团购目的的顺利实现。[1]
团购2.0模式。该模式是效仿美国团购网站groupon发展而来,其区别于1.0模式的最大特点是第三方的加入和管理。它们本质是以赚取服务费或者产品差价收益为目的,为消费者和商家提供一个网络团购服务平台。一方面,与1.0模式一样,消费者通过团购的高人气来加大对于上游供应商的议价能力,以获得实在的价格优惠;另一方面,商家看中大型团购网的广告推广效应,认可该平台对推广自家的餐饮、娱乐、美容等服务以及实物销售的促进作用。
(二)团购2.0模式中法律交易行为分析
团购1.0模式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明确,双方产生的买卖纠纷通过新《合同法》《产品质量法》能得到较好的解决。在团购2.0模式中,第三方的介入方式花样百出,使得原本的单纯的交易关系趋于复杂。为了正确处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有必要厘清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1、团购各主体间的法律关系
销售商与全体团员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团员支付对价,销售商负责提供约定的商品或者服务。每个团员都与销售商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这与传统的网络购物毫无二致。
团员与团购网站间以委托关系为主。专业组织者接受全员委托,基于全员意志与销售商就商品或服务的采购进行谈判并完成购买活动,团购结果由全体团员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另外,由于2.0模式中团员多采取团购网站会员注册模式进行招募,团员与专业组织者间还存在着注册合同等法律关系。
团购网站与销售商之间以委托买卖关系为主。在大多数团购中,销售商很明确团购网站是受团员委托进行谈判,而非团购结果的直接承受者,所以,专业组织者与销售商之间成立代理买卖关系。但是随着团购的迅速发展,这两者之间的关系,除了代理买卖,逐渐趋于多样化。
2、团购网站的法律定位
团购网站以专业组织者的身份介入网络购物,是团购区别于传统电子商务的最根本特点。目前,团购的内容早已从最初的实物销售扩展到服务预订领域,也就有了“实物”和“电子券”表现方式的两种团购。
在实物快递方式的团购中,销售商与团购网站形成居间合同或者行纪合同关系,团购网站作为居间人或者行纪人。[2]
在民法理论上,居间合同又称为中介合同或者中介服务合同。在多数以商家的品牌效应吸引消费者的实物团购中,往往是品牌所有人或者其授权经销商直接供货并完成后期的货物配送工作。团购网站仅利用其平台以发布商品信息和价格等方式提供媒介服务,并借此向商家索取一定的服务费用。
行纪合同,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并非所有有意参与团购销售的商家本身都具有足够的品牌号召力来吸引消费者购买,因此他们会趋于选择依靠已成规模的团购网站积累的信誉和潜在客户群来促进销售。这种情况下他们弱化甚至忽略介绍产品的品牌和供应商,以其“物美价廉”本身来吸引消费者。在行纪方式下,团购网站在消费者看来就是实际供货商。
在电子券方式团购中,商家与团购网站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团购网站是受托人和代理人。与居间合同不同的是,受托人需要处理委托人事务。在这一系列过程中,团购网站不仅为商家和消费者之间买卖合同的订立提供了媒介服务,而且还代理了商家进行了一部分的支付交易行为。
二、团购中的法律责任分析
(一)违约责任
团购行为本质上属于合同行为。理论上来讲,一旦发生商品或服务质量的纠纷,消费者则应当依据《合同法》,向商家主张违约者责任。但是,消费者直接向商家申请维权操作起来困难重重。在明确各方主体民事责任的同时,有必要在不违背公平原则的基础上,适当扩大团购网站的责任。以此促使团购网站在公布团购信息之前,更为细致谨慎地行使对商家和产品的审查义务。
如果消费者凭电子券请求商家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商家拒绝兑付消费券,则团购网站构成无权代理行为。又由于消费者有足够理由相信团购网站所售商品的真实性,即团购网站拥有商家的代理权,因此,团购网站在此构成表见代理(实物销售中也可能存在)。如果商家拒绝兑付,则消费者可以基于“表见代理”要求商家承担因合同履行不能而产生的责任,也可以主张无权代理追究团购网站的责任。出现拒绝兑付的情形,多半是因为商家成本上升、让利空间超过预算的反悔之举,团购网站承担对消费者的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商家追偿。
(二)侵权责任
一般谈到团购侵权,关注的重点都是消费者的权益遭到侵权如何保护;实际上,随着团购网站的满天飞,很多品牌商家也成为被侵权人。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产地、认证标志以及销售“处理品“、”残次品”而谎称正品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一方面,这些所谓的低价“正品”质量伪劣,蒙在鼓里消费者往往却以为正品不过如此,严重影响了相关品牌商誉。另一方面,大量山寨货的涌现,不可避免地稀释了正规商家的销售量,使其利润受到严重影响。尤其是对于某些高端商品,其营销策略便是通过严格控制供货渠道,采取直销或者限量销售的方式,来获取消费者的追崇。团购网站却利用非正规渠道取得相关产品并进行大量甩卖,不论所售商品真伪,会对该品牌价值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害。
三、团购行业的规范措施
(一)登记准入,严格限制主体资格
对组团人的主体资格和行为进行监管,能从源头上遏制团购中的违约、侵权行为。目前在国内活跃的团购网站中,真正获得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证(简称icp证)和公司营业执照的网站,只有少数几间;只有icp备案注册,但无工商登记的现象也普遍存在。我国法律应明确规定团购行业的从业者必须取得相应的商主体资格,在工商局完成正式注册,并完成税务登记。网站在注册登记时,至少应当提供详细真实的身份证明、住址、办公地址、服务类型等信息。笔者认为,介于团购往往具有受众广、交易金额大的特点,考虑到团购网站的责任承担能力,能够获得市场准入的主体应为商合伙或者商企业。另外,对团购网站的资金实力也应该做出必要的限制,甚至引入保证金制度,最大限度的防止“空手套白狼”、出了问题无处追偿的现象。
(二)引入全行业信用评级体系
消费者目前在作出团购决定时,只能依据团购网站的自我宣传和相关商品的介绍进行选择。不难看出,购销双方信息不对称,团购网站占据了绝对的主动权。淘宝网能成为国内最成功的以c2c为主电子交易平台,其信用评价体系可谓功不可没。为了给消费者一个决策参考,也为了给各团购网站以警示和鞭策,引入外来第三方强制性的信用评级体系。这个“外来第三方”最好是政府监管部门:既可以避免网站内部的自卖自评,也可以杜绝现有的某些以收费进行排名的“推荐”榜误导消费者。
该信用评价体系应该覆盖全行业正规团购网站,以销售量和消费者评价为双重指标,实时更新网站的排名。为了使得体系更为科学,可在总体排名下分设休闲娱乐、美食、网上购物等子排名;消费者在针对每次团购打分时,亦需要就实物与评价描述是否相符、实惠程度、商家服务态度、物流速度等内容进行评定。信用评价体系也应定期公布网购“黑名单”,并及时对其采取行政或刑事手段进行处理。
(三)对团购网站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网络团购全程采取无纸化交易,一切交易凭证都存储在网站提供的交易系统内。消费者一旦需要维权,取证就极为困难。因此,在排除消费者恶意的情况下,一旦团购网站遭到起诉,应由其承担自己无过失的举证责任;若在消费者指证的事实范围内,团购网站无法证明自己无过错,则应当承担违约或者侵权责任。这样的规定有利于促进团购网站谨慎行使其对销售方的审查义务,也可以减少虚假宣传、以次充好等常见团购欺诈行为。
参考文献:
[1]张文飞.团购业务中的几个法律问题分析[j].法制与社会,2009,(9下).
[2]佘艺颖.groupon模式团购的法律行为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1,(02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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