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1-12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旅游管理论文
一、旅游业调控中经济协作的必要性分析
经济协作是经济主体为达到共同追求的目标而开展的各类合作。旅游业是一个综合性很强的行业,从管理上涉及各个行政部门,从内容上涉及各个行业。因此,旅游业主管部门需要与其他部门加强协作,互相配合,才能使得宏观调控发挥最大效果,达到调控目的。
(一)旅游业的综合性和跨行业性决定了其调控与管理上的复杂性。单靠旅游业主管部门进行管理,不但远远超出了其能力和职权范围,管理效果也会大打折扣。例如,旅游业主管部门对某景区进行整顿,如没有物价部门的配合,票价问题就不好处理;没有工商卫生部门的配合,景区餐饮业的管理难度就会显著增加。因此,多部门的配合才能使旅游业管理调控真正发挥作用。
(二)调控效果最大限度发挥的要求。例如,国家想要扶持某一旅游行业的发展,需要财政部门予以财政补贴、工商部门予以政策支持、旅游主管部门发展方针指导等等,只有这些部门的互相配合,才能实现调控效果的最大化。
(三)多部门协同管理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虽然现代的经济管理是分工明确的管理,但是涉及交叉领域的管理时,需要各个职能部门的密切协作,才能够提高办事效率,促进生产力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强调效率的经济制度,因此协同管理符合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二、我国旅游业调控在协作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
旅游业调控的目标在于实现旅游资源优化配置,促进旅游业的繁荣发展,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为此,需要各部门明确职责,各司其职,紧密配合。但是实际中我国旅游业调控的现状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有:
(一)部分调控部门对本部门的职责不明确。例如南宁旅游质量监管所对“黑导游”的回应,称其只管理“合法经营者”,无权管“非法经营者”。职责不明会导致调控领域出现真空地带,不利于调控工作的展开和调控效果的实现。
(二)各个调控部门之间分工不明确。旅游局、发改委、工商局等主要旅游业调控部门“各自为政”,仅关注自身职责范围内的事情。这就导致这些部门在诸如门票价格等很多事情上的相互推诿和在一些“有利可图”的利益争夺。
(三)旅游业调控相关基本法律缺失。目前我国有关旅游调控的法律规定只有《旅游法》第四章的旅游规划和促进中有一些基本规定,缺乏旅游业调控部门互相协作的规定。同时缺少像美国《国家旅游政策法》和日本《观光基本法》等有关旅游业调控的专门的基本法律,
(四)监督不力。目前我国对旅游业调控的监督存在缺位,同时缺乏有效的社会监督机制,各部门之间的协作也缺乏有效的相互监督。
三、对目前问题的对策
(一)尽快出台旅游业调控的基本法,使得各部门之间的协作有法可依。世界上很多发达国家都制定了旅游业调控的基本法。以日本为例,日本在1963年以东京奥运会为契机,制定了《观光基本法》,后在2007年修改后更名为《推进观光立国基本法》。该法中明文规定了国家各职能部门在实施旅游政策时应互相协调,同时还规定了国家与社会民间团体之间的协作。
(二)丰富完善专门法,明确各部门职责。旅游业的综合性决定了其在管理上的多部门性,对这些管理部门的规制,需要制定相关的专门法律,或由这些部门自行出台部门规章,使得这些管理部门明确职能、落实责任,避免出现调控的真空地带或者出现重复监管行为。
(三)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可以在各级政府中建立旅游业的相关议事协调机构,统一指挥、分别部署,明确分工。同时可在旅游高峰期开展加强多部门联合执法行动,对旅游业的重大事项共同处理。
(四)加强监督力度,完善监管措施。旅游业的调控需要各调控主体的协作才能达到最优目标,由于涉及主体多,因此监管必不可少,监管力度也需要相应增加。同时应引入社会监督机制,调动公民参与的积极性,保证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四、结语
笔者期望通过对我国旅游业宏观调控中管理主体之间经济协作关系的现状及对策分析,可以为我国旅游业调控提供理论上的支持,从而完善调控管理主体之间的协作关系,更好地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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