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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银行法律规制研究

日期:2023-01-12 阅读量:0 所属栏目:企业管理论文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2265(2016)05-0054-07

  一、我国互联网银行的初兴与挑战

  (一)我国互联网银行的发展现状

  近几年来,小额贷款公司、P2P网络借贷、电商小贷等民资金融机构发展迅猛。民间金融市场规模急剧膨胀。民间金融的发展迎合了众多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但是与此同时带来的监管压力及金融风险也愈加引起学界的重视。民间金融的不规范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普惠金融的缺失。另一方面,落后、严苛的监管政策却严格限制民间资本进入金融行业。这一情况在2013年7月5日国务院发布《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后得到转变。《意见》第一次提出,“尝试由民间资本发起设立自担风险的民营银行、金融租赁公司和消费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民间资本进入金融行业得到政策层面的支持。2014年12月28日,前海微众银行官网上线,民营银行时代正式开启。2015年1月4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亲赴前海微众银行考察并发放第一笔贷款,为互联网金融背书。

  在5家获批试点的民营银行中,分别由腾讯和阿里巴巴两大互联网巨头牵头发起成立的深圳前海微众银行和浙江网商银行尤为引人关注,因为这两家银行成立的意义不仅在于它们是我国首批试点的民营银行,更在于其不约而同地创造性地建立了互联网银行的商业模式。根据微众银行创立者的设想,该银行将既不设立实体网点,更无须财产担保,而是通过人脸识别技术和大数据信用评级发放贷款。本文对互联网银行的定义也以此为基础,即:没有实体的营业网点、柜台,其全部产品及服务均通过互联网及移动终端来实现的银行机构。同时,受益于大数据技术的产生与发展,互联网银行的贷款业务将通过对客户的数据进行分析来给予客户一个贷款的授信额度,不再需要对客户贷款提供担保。此外,我们所定义的互联网银行,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开展业务的银行,而不是只作为实体银行的互联网业务部分。

  毫无疑问,这种创新的银行经营模式将对以传统金融模式为监管对象的现有的银行业监管的法律法规构成严峻挑战。互联网银行的一项重大创举在于打破了传统银行业“无担保无借贷”的信条。互联网银行将依托强大的互联网信息优势,通过分析用户在互联网的海量操作信息,授予用户一个授信额度,用户在此额度内的贷款无须任何担保。这种金融创新模式在为银行业带来巨变的同时,也给监管带来空前挑战。从法律规制角度讲,如何从经济法、金融法、反垄断法及消费者保护等方面对这一新型商业模式加以规制,以避免野蛮发展带来的各种风险,是本文研究的问题。

  (二)互联网银行所带来的挑战

  鉴于互联网银行对我国金融界的重要意义,对其加以研究就显得尤为重要。从法律角度讲,如何创新法律监管的顶层设计,使上层建筑适应金融业的新模式,规避可能产生的风险,意义重大。

  1. 确保互联网银行在监管下实现可持续发展。互联网银行是在近年来大数据技术发展成熟的背景下兴起的,其以这一技术为基础创造的无担保借贷的商业模式给无担保资源、无信用记录的小微企业贷款、个人消费贷款带来新的融资渠道的同时,也必将挑战现有的监管体制。如何通过法律厘清政府与互联网银行的权利义务、为这一新兴行业设定市场准入标准、防止其成为不法分子的洗钱工具、防范套现风险等都给立法者带来严峻挑战。

  2. 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前所述,无担保的信贷模式会给金融消费者带来新的选择。但若没有法律上的严格监管,也可能会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主要体现为如何避免格式条款限制消费者权利,如何在大数据的背景下保护消费者隐私,如何避免性别、种族、宗教信仰等歧视性因素成为授信依据等几个方面。

  3. 促进相关法律理论与应用的完善。根据现行《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及《贷款通则》第十条的规定,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并对担保人的偿还能力进行严格审查,既是商业银行的权利,也是商业银行的义务。互联网银行无担保借贷的商业模式虽然得到了政策层面的支持,但与现行法律的规定是完全背离的。这一方面体现了政策的灵活性,一方面也显示出实务已经走在了法律的前面,需要法律工作者对新的商业模式打造合适的监管体制。

  对互联网银行及无担保借贷的法律规制研究会涉及经济法规制的基本框架、金融法、反垄断法、消费者保护等经济法的多个方面,也是完善和进一步发展经济法理论的重要机遇。

  二、互联网银行的特质与积极效用

  (一)互联网银行的特质

  在借款同时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应担保是现代金融机构的普遍做法,目的是控制借贷经营风险,保证金融秩序的和谐稳定。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押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可见,为维护金融秩序稳定,提供担保是法律监管的硬性要求。但无担保的借贷模式在金融领域也从未消失。如影响广泛的孟加拉尤努斯银行就致力于向穷人发放无担保的小额借款,帮助其脱贫,获得了巨大的成功。我国以此为借鉴,也在农村地区进行了类似的尝试,取得了不错的效果。针对贫困大学生的无息贷款也具有无须担保的特点,但上述贷款有政策、公益的因素,并不是完全的市场化行为。近年来,随着互联网金融的风起云涌,其依托于信息化革命与大数据时代的技术优势、追求极致用户体验、强调数据驱动运营的行业特点,使无担保借贷的模式焕发光彩。众多互联网企业都推出了无担保的借贷产品。如阿里巴巴集团旗下的小额贷款公司推出的针对阿里巴巴、淘宝网、天猫网等电子商务平台上的小微企业、个人创业者的阿里小贷产品;2015年初上线的针对个人消费者的“花呗”消费贷款产品;2014年中国互联网年度成长最快的公司“趣分期”则专门针对大学生消费者的购物提供无须担保的分期付款服务。   2014年7月,银监会批准了5家试点民营银行的筹建。其中,深圳前海微众银行、浙江网商银行分别以腾讯、阿里巴巴两家互联网巨头为大股东,依托大股东的信息技术、数据储备等优势,宣称将打造不设网点与柜台的“纯网络银行”,其主要特点为:以互联网为主要手段和工具,全流程网络经营,不开设物理网点。通过人脸识别技术实现远程开户,运用大数据技术提供无担保的信用贷款服务。在互联网金融飞速发展的今天,作为互联网金融的重要事件,互联网银行甫一出现,就引起了各方的广泛关注。基于大数据技术的无担保贷款,简言之,即突破传统银行关注的指标范围,纳入更多更直接反映客户状况的信息。通过客户使用互联网的痕迹,构建更符合事实的客户的真实财务状况。包括通过电子账户了解客户流水及经营趋势,通过社交软件了解客户的社交圈、道德评价与兴趣爱好等。利用上述信息,依托大数据分析技术深入分析客户的资产负债状况、未来财务状况发展趋势及还款意愿。结合数据分析结果,利用专业量化的信用模型,客观、定量地评价客户还款能力。在此基础上授予客户一个授信额度,在此额度内,客户的借贷无须担保。

  (二)互联网银行的积极效用

  由于互联网银行是在互联网革命的大潮中发展起来的,甚至其技术基础人脸识别技术和大数据技术在今天都并不是一项成熟的技术。作为新生事物,互联网银行必将引爆一场金融领域的革命,这一革命将在哪些领域、在多大程度上改变我们的生活,很难预料,笔者试从以下几方面分析其可能带来的影响:

  1. 大幅降低运营成本,对传统银行业形成挑战。由于不需要营业网点及信用评估人员,相较传统银行,互联网银行的运营成本将大幅降低。根据媒体的报道,以单账户成本为例,国有大型银行一个账户一年的计算机维护成本大概在50元上下,小银行则在80元到100元之间,而网商银行这一成本则在1元以下。从银行最日常的支付业务来看,传统银行每笔的成本在几毛钱,而网商银行只需要不到两分钱。 在利率市场化逐步放开的时代背景下,低成本必将转化为更有竞争力的利率,争夺传统银行业的市场。

  2. 推进普惠金融。现有的银行业结构下,个人及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成本高的现状难以根本解决,更不用说多年来难以解决的农村金融缺失问题。网商银行首任行长俞胜法曾明确表示:小微企业、个人消费者和农村用户,是网商银行的三大目标客户群体。依靠大数据技术的互联网银行将免除融资人的担保责任,不仅会降低个人及小微企业的融资难度,更将大幅降低融资成本,简化业务流程,农村金融缺失问题也有望得到根本解决。

  3. 倒逼传统金融系统改革。现行的以四大国有银行为核心的金融体制下,金融机构的服务效率低下,客户服务体制不健全,业务流程烦琐,缺乏担保的广大中小企业难以得到金融支持。互联网银行也许不能代替银行业巨头在金融领域的作用,但其凭借自身的优势必将在缺乏动力的金融领域引发鲶鱼效应,在触动传统金融的敏感神经之后,最终倒逼后者与时俱进的自我改革。

  三、互联网银行法律规制概论

  (一)互联网银行法律规制的理论基础

  1. 信用风险。信用风险是无担保借贷产业面临的主要风险。基于信用风险的传染性、破坏性等特点,传统的银行业及监管机构为严格控制信用风险采取了多重措施。其中最重要的一点为坚持信用保证原则,即要求受信人以相应的有价证券或实物资产作为抵押或者由第三者承诺在收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承担履约责任。坚持信用保证原则可使银行在借款人发生违约时,从借款人的担保物中得到补偿。

  2. 权力限制。经济法是赋权法,也是控权法。一方面,经济法赋予行政机关权力进行宏观市场调控与微观市场规制;另一方面,也严格限制行政机关权力,防范行政对自由市场的无端干预。在互联网银行领域,互联网银行获得了国家行政部门的大力支持。但在立法层面,尚缺乏有效的法律框架加以规制。如何构建具有弹力的法律框架,使互联网银行这一新生事物蓬勃发展,不致因监管过于严厉而夭折的同时,有效地管控风险,促进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考验立法者的智慧。一方面,无担保借贷的商业模式是伴随大数据技术的兴起而产生的,在世界范围内都是新生事物,在互联网技术的实务应用上,我国已处于领先水平。在法律规制上保持适当的弹性,给互联网银行区别于传统银行业的一定的空间,如放开对银行开户必须面签的限制,调整银行业贷款必须有担保的硬性规定等,有利于培育尚处初创阶段的市场。另一方面,银行业是高负债、高风险、内在关联性又较强的行业,即使是一家小银行的倒闭,也可能引发意想不到的惊天波澜。这就要求相关法律法规建立严格的监管体制,授予监管部门足够权力,有效防范这一新兴市场可能引发的风险,促进互联网银行的健康有序发展。

  (二)互联网银行法律规制的现实基础

  无担保借贷的现实基础主要在于现有法律的严重缺位。我国银行法的法律渊源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存款保险条例》等法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等规章及一系列地方政府规章、司法解释等构成。在这些法律渊源中,并没有对无担保借贷的法律规制,《商业银行法》还明确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现有的互联网银行试点,虽得到行政部门的大力支持,但与现行法律是冲突的。上层建筑已落后于实务的发展,长此以往,不仅不利于银行业的长远发展,也是对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违背,破坏法律的权威,也不利于依法治国的推进。

  此外,缺乏有效监管的互联网银行也面临着多重风险。随着产业的发展,必然有更多的资本尝试加入这一潜力巨大的行业。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互联网企业都有像腾讯、阿里那样庞大的数据库资源与数据分析技术,可以把信用风险降到最低。监管部门必须制定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保证这一新兴领域市场开放、公平竞争的同时,把风险降到最低。在互联网银行的内部,资本的逐利性也可能促使银行放宽授信的审核标准,没有了必须提供担保的硬性规定,如何防范其中的管理风险,也需要监管的介入。对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知情权等的侵犯也可能危害这一新兴产业,需要法律加以规制。   (三)互联网银行法律规制的基本框架

  本文所称的基本框架,包括规制主体、规制对象、规制体制等多方面内容,下面对此加以分析。

  1. 规制主体。互联网银行虽属传统银行业与互联网技术相结合产生的新生事物,但其核心业务依然为存款、贷款两大业务,与传统银行并无不同,应受到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的监督管理。同时,由于互联网银行与信息技术深度结合,包括无担保借贷的基础技术――大数据技术在内,其专业化是非常强的,传统的银行业缺乏管理的相关知识与经验,需要专业部门协同合作。工业与信息化部管理互联网行业,熟悉信息技术,由工业与信息化部共同规制,有利于监管部门与被监管主体的有效沟通,共同促进产业发展。

  2. 规制对象。本文以互联网银行的无担保借贷为研究对象,规制的对象自然为依托互联网大数据技术提供无担保借贷服务的互联网银行。鉴于国内互联网银行的概念是伴随深圳前海微众银行、浙江网商银行的筹建而产生的,目前也只有这两家银行使无担保借贷应用于实务之中,本文将以上述两家银行及其商业模式为研究对象。

  3. 规制内容。本文将从不同层面探讨对无担保借贷的法律规制。具体包括:无担保借贷的市场准入规则,讨论法律应设定什么样的条件允许新的互联网银行设立及开展无担保借贷业务;无担保借贷的监管规制;如何防范无须担保的贷款可能引发的信用风险及连锁效应,如何防范互联网银行内部肆意放宽信用额度的审核标准;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保证在无担保借贷业务的开展中不会侵犯到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知情权、平等权等诸多权利。

  (四)互联网银行法律规制的目标

  经济法本质上是调整市场行为中各方主体的行为,实现各方利益平衡,维护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法律。在互联网银行业,规制主体、银行、客户三方都是这一市场行为的参与主体。所以,互联网银行的经济法规制也应以上述三方的权利保护、义务设定和责任追究为目标,实现行业的良性发展。

  四、互联网银行的市场准入规制

  (一)互联网银行市场准入制度的作用

  作为一个潜力巨大的市场,一旦两家互联网银行的试点取得良好效果,产业得到政策支持,必然会引发互联网企业、民间资本竞相跟进。市场主体需要满足什么样的条件、履行什么样的程序可以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是互联网银行市场准入制度的价值和依据。市场准入制度的作用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第一,开展无担保借贷业务门槛较高。开展以大数据技术为基础的无担保借贷业务的市场主体要求严苛。一方面,申请准入主体要有以互联网用户为对象的庞大的数据库,包括潜在金融消费者公开于互联网的基本信息、财务现状、账户流水、社交圈及社交评论等。如深圳前海微众银行依托的是腾讯公司旗下QQ、微信等社交软件的用户在其使用相关服务时提供的信息、所表现出的个人爱好与消费习惯、社会关系等。浙江网商银行依托阿里巴巴集团旗下电商网站阿里巴巴、天猫、淘宝等的海量交易信息与信用基础。另一方面,申请准入者还需具备强大的数据分析能力,有能力在对上述数据全面、准确分析的基础上,定量地评价客户的还款能力与还款意愿,使坏账率不会因没有担保而大幅升高。

  第二,有利于明确监管规则,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现有两家互联网银行是由国务院批准试点筹建的。但是,获得筹建资格的标准是什么,为何是上述两家银行获得筹建资格,并没有公开相关的政策标准,也没有制定法规加以明确。作为探索市场的试点,无可厚非。但是,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的闸门真正放开后,只有建立公开、透明的市场准入制度,才能确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公平、有序竞争。

  (二)我国互联网银行准入立法现状

  目前阶段,银行领域市场准入的法律渊源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商业银行法》, 上述两大法律针对的目标是所有商业银行。银监会出台的有关法规有针对所有商业银行的部门规章《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程序性规章《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及专门针对民营银行的《关于促进民营银行发展的指导意见》。此外还有国务院发布的《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中共中央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及央行等十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1. 实体性法律渊源。《商业银行法》只是对商业银行的准入标准在注册资本、文件材料、高级管理人员资质、组织形式及组织机构等方面做了较为概括的规定。其主要的较为详尽的准入标准规定于银监会最新修订的《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中。对于发起人,明确为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从首批试点的民营银行看,发起人多为境内非金融机构,《实施办法》对境内非金融机构的硬性条件主要包括: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上述条件限制主要体现在对发起股东的资产健康状况的考察上,一个资产运行状况健康的发起股东保证了民营银行有一个坚实的发展基础,不致由于股东发生资金问题导致信用危机。同时,对于公司治理存在明显缺陷、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核心主业不突出等企业,禁止作为商业银行的发起人,从源头上严格控制风险。《实施办法》也对中资商业银行的董事会成员及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做出了明确的要求及禁止性规定。

  但是,《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主要问题体现在部分标准过于模糊。如对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商业银行发起人要求: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而何谓良好的社会信誉、较长的发展期、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在实际操作中很难统一衡量。

  2. 程序性法律渊源。商业银行市场准入的程序性规定,主要渊源在银监会发布的《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实施规定》)中。《实施办法》规定股份制商业银行市场准入的审核机关为银监会,审核分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两个阶段均需向银监会书面申请。银行在开业申请的审核获得通过后领取金融许可证,再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在6个月内开业。《程序规定》对上述程序进行了详尽的规定。   (三)我国互联网银行市场准入制度特性

  作为新生事物,我国互联网银行的市场准入制度的特点主要表现在:

  1. 未有专门立法。我国目前对互联网银行的市场准入未有专门立法。《商业银行法》第二章对商业银行设立的条件、所需的文件材料、审核程序与管理部门都做出了规定,是互联网银行市场准入制度的法律渊源之一。两大互联网银行获批筹建的法律与政策依据是国务院发布的《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及中共中央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而上述两个文件是针对民间资本发起设立银行的指导性意见。对于银行这一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金融领域,不由人大设立法律加以规制,而是以政策代替法律,与党的依法治国的基本原则相违背,也不利于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而且,上述文件针对的是民营银行市场准入的泛泛要求,并没有详细、全面的衡量标准,给行政机关以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另外,尚未有专门针对互联网银行的法律法规与政策文件,由于经营方式的特殊性,互联网银行与传统银行的准入标准必然存在巨大差别,如对数据库资源与数据分析技术的要求,目前并未有明确的规定。

  2. 行政权力发挥主导作用。由于国情及历史等原因,金融领域行政权力替代立法权力的情况尤为严重,如《商业银行法》对民间资本进入银行领域并未加以限制,而民营银行获得批准筹建却是在政策放开后才得以实现;又如,现行法律并无商业银行发起设立股东数量的要求,而银监会对民营银行的筹建却添加了“每家试点银行至少有2个发起人”的规定。 即使银监会发布的专门针对民营银行的《关于促进民营银行发展的指导意见》对民营银行市场准入的标准也很宽泛。如果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有大批有资格有意愿发起设立民营银行的民间资本流失,如宝新能源、苏宁云商、红豆集团等多家上市公司此前都曾发公告称有意尝试。而真正哪些企业可以发起设立,哪些企业不可以发起设立,批准权全在银监会。法律法规的模糊打击了市场的信心,给权力以寻租的空间,不利于形成公开、透明、公平竞争的金融市场。

  (四)互联网银行市场准入法律规制建议

  1. 建立行业市场准入制度的立法。法律保留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法律保留原则要求行政机关活动应当以明确的法律授权为前提和基础。互联网银行的市场准入制度属金融领域的基本制度,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应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加以规制。如前文所述,目前,互联网银行的市场准入主要以法规与政策为法律渊源。缺乏明确可行的法律标准,立法机关应及时立法,对股东的财务状况标准、股权结构与公司治理结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银行的网络技术与数据处理技术标准做出明确的规定,杜绝在这一领域出现政策代替法律、行政法规代替法律的现象。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权力界限应得到厘清,行政机关只能在法律的基础上做出细节及程序的详细规定。

  2. 建立健全与市场准入制度配套的市场退出机制。互联网银行的市场退出是指对于符合破产条件的银行终止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宣告停止营业,清算银行资产,最终关闭银行机构的过程。银行业有其高风险性、内在的脆弱性与结构性缺陷。在优胜劣汰的市场经济环境下,综合能力较低的银行必然被市场所淘汰。只有建立完善的市场退出机制,才能淘汰不合格的市场参与者,使市场处于良性竞争的轨道,避免因“羊群效应”波及整个金融市场的稳定。

  目前我国银行业市场退出机制并未建立,仅在《商业银行法》、《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有原则性的规定。已有的若干案例也大多由行政机关主导,以托管重组为主,未形成有效的市场退出机制。在民营银行开闸、互联网银行兴起的背景下,已不能适应市场的需要。应建立完善的商业银行市场退出机制。

  3. 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我国目前的银行业市场退出法律渊源均为原则性规定,并不具备操作性。立法机关应完善相关立法,明确银行破产申请的主体、破产程序的监管机关,参照美国的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设立专门的破产清算管理机构。同时,以法律形式建立完善商业银行的接管、并购制度。

  五、互联网银行的监管体制构建

  (一)互联网银行对当下银行监管体制的挑战

  银监会的主要职责包括制定和发布银行业监管的规章规则;审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和市场退出;实施现场检查及非现场监管等。我国现行的监管体制将银行业的监管集中于对银行设立及业务开展的合法合规性监管、对银行的存款准备金等指标的风险监管、对宏观调控的金融政策执行情况的检查上,缺乏对可能的风险的动态监管机制,我国的监管体制被称为“合规性监管”。

  我国现行的监管体制并不适应互联网银行的发展现状,主要表现在:

  第一,静态的监管模式与动态的贷款模式的矛盾。互联网银行的贷款模式不仅无须担保,而且是动态的。如浙江网商银行的“滴管模式”。银行通过历史数据判断企业未来的经营趋势,并随着企业的发展不断调整企业的授信额度。如果仅将监管局限于利率、准备金等静态的数据,就不足以使互联网银行动态的经营模式的风险得到真实反映,也不能对可能爆发的风险做出有效预警。

  第二,互联网银行推动了金融自由化的发展,深化了金融的脆弱性。互联网银行以其革命性的商业模式推动了资本在每个网民、金融消费者、中小企业间的自由流动,同时,也使金融系统更加脆弱。而根据奥斯德米尔―昆特和恩丽卡―德特拉贾凯(AsllDemirg-Kunt和 Enrica-Detragiache,1998)的研究,金融自由化与金融危机之间存在显著正相关。如果不对现行监管模式做出调整,会使银行风险不能得到有效的监管。

  (二)转变现行监管模式的思考

  1. 健全银行内部监管体制。

  (1)建立严格的员工管理制度。互联网银行不设实体网点,通过大数据技术给予客户信用评级,大大缩减了员工数量。但是,也存在着员工勾结客户,通过篡改数据调高授信额度,带来潜在信用风险的可能。这就要求银行建立严格的员工管理制度。具体可包括以下几点:第一,不同业务部门独立运营。将大数据存储分析部门、信用评级部门与网站前台服务部门分开,独立运营。避免员工参与其他部门的运作。第二,建立权责一致的授权审批制度。对于每一笔贷款都要明确负责人,避免发生损失时追溯责任可能发生的推诿扯皮。第三,建立绩效考核制度。通过明确的奖惩规则提高员工的积极性,防范道德风险。   (2)建立严苛的风险控制模型。坏账成本是贷款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互联网银行由于不需担保,当贷款者经营发生困难、贷款难以偿还时,就无法从担保物中得到补偿。贷款者能够贷到多少钱,也不是看其能提供多大数额的担保,而是通过对其历史数据的分析授予一定的授信额度。一旦银行的风险控制模型失误,贷款者不能偿还超过其能力范围的贷款,银行将血本无归。这就要求银行未雨绸缪,在风控模型的建立上严格把关,使贷款者的授信额度体现其真实还款能力。

  (3)建立安全的计算机运营系统。顾名思义,互联网银行是建立在互联网之上的,其运营的方方面面都要以互联网、服务器、计算机为基础。计算机技术的应用在大幅节约人力物力的同时,也埋下风险的隐患。银行的运营系统面临着计算机病毒、黑客入侵、硬件故障的风险。银行机构应加大计算机安全技术的研发力度,预防上述风险的发生。

  2. 建立健全外部监管。

  (1)建立健全法制建设。现行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为核心的银行业监管法律体系以传统银行为监管对象。如前文所述,相较于传统银行,互联网银行存在诸多差异,这就要求立法者针对互联网银行的特点建立专门的法律法规体系加以监管。尤其是应建立一套与法律配套的监管细则,供监管部门执行。同时,废除、修订落后于实践的法律条款。如果互联网银行的实践时间较短,立法环境尚不成熟,也可由银监会制定暂行的规定,可随实践经验随时修订,为立法积累经验。

  (2)强化非现场检查。由于互联网银行运营模式的特殊性,非现场检查在监管体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监管机关应强化非现场检查力度,丰富非现场检查手段。通过制定统一完善的非现场检查标准体系,全面及时反映银行的表内外资产风险、信贷与非信贷资产风险、盈利状况、资本充足性、市场风险状况等各方面的信息。进一步补充完善非现场检查指标量化模型,建立实时的非现场检查指标的归总分析系统,充分反映银行各方面风险状况。针对互联网银行的业务特点设定合理的风险控制指标区间。

  (3)建立互联网银行的技术标准体系。互联网银行以网络技术与数据分析技术立足。技术水平直接关系互联网银行的运营状况。监管机关应对大数据存储数据库的安全性与稳定性、信用评级系统的分析能力、风险控制模型的设计建立明确的技术标准。以上述技术标准作为衡量银行业务水平的重要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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