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1-12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企业管理论文
近些年,银行业之间的竞争日趋激烈,而传统的商业银行业务的利润空间也在不断缩小,为了寻求更多的盈利,各商业银行纷纷将目标转向了中间业务。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发展相对滞后,业务量占银行全部营业额的比重较低,品种少,现有的中间业务技术含不高,类似于企业资信状况调查、资产评估以及其他金融衍生品种发展较慢。
(一)银行体制改革缓慢制约了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发展
尽管近些年我国银行体制改革不断深入,但是仍存在着产权不清、效益低下等诸多问题。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在我国的垄断经营局面没有根本性改变,防范金融风险的考核指标主要以降低不良资产比率为标准,并未将利润指标作为核心考核指标。目前在我国金融行业采用的分业经营和分业管理体制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商业银行资金顺畅流入其他金融行业,导致商业银行缺乏创新力,高附加值中间业务品种较少[1]。
(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受到的金融管制相对较严
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发展滞后,与之配套的风险防范体制不够规范和健全,导致中间业务的发展面临诸多阻碍,同时,我国对商业银行开展新业务存在诸多管制与限制,审核新产品的周期较长,手续繁琐,因而,现存的中间业务种类单调、层次较低,多数都是技术含量不高的结算、代理类等劳动密集型产品。
(三)商业银行对客户中间业务需求重视程度不足
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发展较慢,其产品的开发多数处于自己探索、单项开发以及管理分散的状态。在开展中间业务的同时,因缺乏正常、顺畅的渠道接触客户,往往不了解客户实际需求,导致开发的新产品受冷遇,有需求的项目却没有被发掘,客户深层次投资需求缺乏关注,造成客户与银行之间的金融业务往来往往限于存、贷款以及结算业务,对于其他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中间业务了解不多,虽然近年来我国各个商业银行都在努力改变这种状况,但客户对新产品的接受程度以及信任度还需要加以培植。[2]
二、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风险分析
我国商业银行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才逐步开展了中间业务,但配套的法律法规不够健全,中间业务的发展仍缺乏制度保障。总体来讲,我国对中间业务的规制侧重于采用监管手段,而中间业务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范不够完善和规范,对于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关系的调整也不够重视,这就使得这一系列法律关系稳定性和确定性的不足。监管部门在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拥有较多的自由裁量权,对违规行为标准的界定及处罚有一定程度的随意性。中间业务的开展涉及到多个部门的协调配合,而商业银行缺乏一个专门的机构进行风险管理,因而难免有疏漏之处:例如,商业银行内部法律事务部门力量通常较弱,多数法律人员的主要活动又是以商业银行传统的资产负债业务为主,但中间业务的营销又主要是在基层银行开展,基层又缺乏专门的法律人员,银行职员所掌握的金融法律知识不完善,虽然各商业银行越来越重视构建统一的风险管理机制,但多数中间业务却经常处于银行风险监督管理体系之外。[3]我国在2002年出台了《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但是目前并没有专门的中间业务信息披露制度,尤其是相关金融衍生产品出现后,中间业务作为表外业务,其信息在传统的会计报表中无法得到真实反映,比如在销售理财产品过程中,缺乏相应的信息披露规范的约束,银行就要面临一个两难选择:吸引客户投资和披露可能存在的风险,而银行出于追求其利润的目的,往往会忽视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对客户不履行完整的风险告知义务,最终导致中间业务具体信息不透明,客户对所购买产品的风险程度不了解,根本无法作出正确、客观的风险评估,为以后有可能出现的纠纷埋下隐患。
三、规范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法律对策
(一)完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法律法规并增强其可操作性
随着金融活动的不断创新,商业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区分不再像过去那样严格明确,不同的金融机构之间的交叉业务也越来越多,这就需要商业银行构建更完善的经营管理体制。为了实现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稳定有序发展,就要使中间业务各项管理规范的具备更强的操作性,加速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发展,使得银行业的整体功能得以充分发挥。我国现行法律对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开展还有着较多的限制,应加以补充与完善;另外,扩大国内商业银行可开展的中间业务的范围,可制定《银行混业经营法》,允许部分商业银行可以与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在相关领域代理业务,为今后金融业推行适度混业经营打好基础。
(二)构建完善的中间业务风险内部防控机制
应不断完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内部控制的法律规制,加强中间业务各项内部配套建设,不断强化自我约束力,主要包括规范中间业务操做流程,加强日常检查监督,构建风险监控以及预警系统等。同时,还要加强对经营中间业务的员工的法律培训,加强其法治意识,提高风险防范意识,要对经营业务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有充分的准备,防患于未然,做好充分准备,确保能顺利拓展各项中间业务,又可以有效防范中间业务经营中的各项风险。
(三)确立新形势下金融监管的基本原则,强化其对金融监管活动的指导和统率作用
金融监管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同时金融监管行为还必须符合金融监管的目标和基本原则,不仅监管的内容应符合法律规定并合乎情理,其监管程序也必须符合规定。金融监管不应当违背金融业自身的发展规律,要充分发挥市场自主调节机制的作用,而不能过度监管而损害到金融市场的正常竞争。金融监管始终应当以整体社会经济效益为出发点和目标。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不断发展,已给金融行业的监管带来了全新的挑战,作为监管部门必须加强监管的主动性,全面统筹监管手段,合理引导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良性发展,达到有效化解各种风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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