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物权法中关于所有权分类问题一直是理论界争议的焦点,在参照对现行物权法所有权分类争议理由的基础上,提出对当前分类的否定建议。
[关键词]物权法 所有权分类 异议
一、所有权的概念
《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法》第39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由此可见,所有权,指所有人在法律限制的范围内,对所有物全面支配的权利。
二、所有权最重要的分类标准
1.采用“一元论”,按照所有权客体能否移动为标准可分为动产所有权和不动产所有权。
这种以所有权的客体为标准的“一分法”是大陆物权法理论分类并在实践中被广泛认可。这种观点贯彻“合法财产一体保护”的原则,具有极其重要的法律技术价值,是构建物权法整体法律技术的基础。
不动产和动产的划分始于罗马法,并对日耳曼法产生很大影响。1900年《德国民法典》的物权制度是资本主义最完善的,是现代意义上物权法的起始点。该法典的整个物权篇完全建立在对不动产和动产的区别上面,不动产和动产的法律规范也有着明显的区分。
不动产和动产区分的价值就是在于建立相互区别的所有权规范体系。就公示制度而言,登记证书代替占有成为不动产所有权表征的手段,而动产占有人则被推定为所有权人。所有权转移的公示手段也有差别:动产所有权的转让一般以交付为准,而不动产所有权的转让一般要履行特定的手续,比如登记过户。Www.133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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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采用“三分法”,按照所有权的性质划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
这种以所有制为标准对所有权分类的模式来源于前苏联的理论,其有过于考虑意思形态之嫌。通过对中国
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梁慧星教授主持拟定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和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主持拟定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激烈讨论,我国物权法最终确定了这种“三分法”立法模式。
三、对当前我国所有权分类的争议
1.赞成者的理由
第一,按照马克思政治经济学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理论,经济是第一性的,法律是第二性的,所有权应当反映所有制形式。
第二,按照现有制度,土地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若不采用“三分法”用益物权中的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就没有来源,既然规定了土地的用益物权,就无法回避对国家和集体所有权进行规定。
第三,既然提出对私人财产要加强保护,如果对三种所有权不分别规定,完善私人所有权的主张就没有适当的方式加以贯彻,无法借助物权立法往前推进。
2.反对者的理由
第一,“三分法”理论来源于前苏联,其过于强调意思形态问题,混淆了所有制和所有权的关系,以所有权来定义所有制是本末倒置:所有权只能反映所有制,而不能决定所有制。
第二,若财产依附于主体,呈现不同属性而有了身份性,财产不能流通或不能在不同性质的主体间流通,必然阻碍统一市场的形成,妨碍平等交易规范。
第三,现实存在的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规定的需求,只存在土地问题上,无其他需要特别规定的理由,无需单独规定这两种所有权。
四、本文的观点
第一,不利于民法理论的国际化。这种有浓厚意思形态烙印的“三分法”是前苏联的独特做法,虽然不能否认我国深受苏联老大哥影响的现实,但随着前苏联的解体,这种分类模式也早以成为昔日黄花。而起源于罗马法的民法所有权制度,经过欧洲中世纪的积淀,文艺复兴的全面复兴,到资产阶级革命的多世纪演进,在理论上和实践上日趋完善和成熟。也是当今世界范围通行的理论和制度,我们没必要独辟奇境,而应大胆借鉴、融合。
第二,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迅速发展。市场经济是竞争、开放、秩序的经济,需要给各经济主体提供平等的竞争机会,广泛的自由选择度,有序的激励淘汰机制。而特权和限制正是和市场经济背道而驰的怪胎。在当前的经济
全球化、市场一体化的国际大环境下,过于关注所有权的身份属性、限制所有权的自由有序流转,最终会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
第三,在所有权分类上,套用马克思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理论,也相当滑稽可笑。所有权的分类和形式也没有必然的联系,就是“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的封建王朝,也不能妄言一切为王所有。所有权的分类目的,应该是有利于保护所有权的取得、流转、增值、增效,有利于活跃市场,有利于增强市场主体的能动性,而不是所谓的以特别保护为名,反而限制所有权的健康发展。
第四,所谓社会主义公有制国情的体现,有利于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财产的理由更站不住脚。虽然我们《宪法》明文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圣神不可侵犯。”然而,却没能阻止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所谓全民所有、工人阶级领导的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国家,贫富悬殊并不逊色于建立在赤裸裸人剥削人的资本主义社会。据世界银行2006年报告称,中国0.4%的人口掌握了70%的财富,美国是5%的人口掌握60%的财富,中国的财富集中度世界第一,成为世界两极分化最严重的国家。
第五,所有权“三分法”导致无法回避平等保护原则。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而作为民法重要部分的物权法,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利是其应有之意,没必要在法律上人为设定类别,为之再言明平等保护,否则有画蛇添足之嫌。进一步说,最大限度的保护私人财产就不应该把所有权分成三六九等,否则,为平和这种冲突,只有特别规定平等保护的原则。
总之,所有权的“三分法”理论并不必然更好的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反而,会成为某些既得利益者谋取私利的法宝。正如孟德斯鸠曾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定理。”这种以所有权性质为基础的“三分类”法,给所有权加上了特殊的身份性,必然产生权力因素,为此也就必然要对其设定监督机制。《物权法》第57条之规定,正表明了这种担心,然在当前的中国大环境下,真难信服这一条款的威慑力度。
最后,本文比较赞同梁慧星教授主持拟定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所贯彻的“合法财产一体保护”的原则,即以所有权的客体之不同为标准将所有权分为不动产所有权和动产所有权两类,然后在此基础上再做细分,同时单独规定土地所有权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参考文献:
[1]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11.
[2]马骏驹,陈本寒.物权法[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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