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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民合作体制:“乡政自治”——乡镇政府改革思路探讨

日期:2023-01-12 阅读量:0 所属栏目:行政管理论文


引言

  当前关于乡镇政府改革思路的探讨,我认为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不足:一是将研究的视野局限于乡镇(层次)本身,忽视了上下级政府间的体制性因素的影响作用;二是鲜有从历史的角度来分析当下的乡镇问题,因故难以认清当下乡镇问题的历史根源;三是在方法论上,没有突破“国家-社会”的分析框架,要么将乡镇简单地视为国家(机器)的一个部分,不能认识到乡镇政府与其上任何一级政府组织都大相迥异的特性;要么从所谓的“乡村自治”的历史传统来推断乡镇“应有的”民间属性,以此来规划未来的乡镇政府改革前途[1].如果不能克服前述三个方面的不足,我们提出的有关改革意见就难免会流于偏颇,甚至是有害的。

  本文将首先摆出困扰我国乡镇政府的一些问题,并尝试从政府间体制上进行分析,找出它们的体制性原因;然后对乡镇政府的历史发展轨迹进行简单的梳理,探寻乡镇组织的发展规律;文章还试图从“国家”与“民间社会”之外的“第三领域”(third realm )[2]维度来探讨乡镇政府的独特属性。在这些分析中,还将穿插对当前的一些乡镇改革思路的评论。在这样的基础上,作者会提出自己的改革思路和具体的政策建议。

  一、困扰乡镇政府的一些问题

  乡镇政府似乎是因为农民负担、村民自治和乡镇债务等问题才成为近年来社会和各级政府关注的一个焦点,其实,它自80年代初重建以来[3],就一直被一些问题所困扰着。最初主要是“条块分割”问题,随后是乡镇机构膨胀问题,以及村民自治对乡镇政府传统权威的挑战问题,接下来是加重农民负担问题,与之相随的是农村税费改革及乡镇财政困境等问题[4].这些问题的相继出现,实际上亦从另一个方面说明,对于乡镇政府如何建设(或改革)至今都没有找到一条切实可行的路径。Www.11665.Com

  (一)“条块分割”问题。所谓“条块分割”问题,实际上是乡镇政府与县级政府职能部门设在乡镇的“七站八所”之间的“管理”关系不顺的问题。尽管在不同的时期设在乡镇的站所名称、形式、数量不尽相同,但基本上都是这样的,即:有利可图的站所一般都是由县直部门直接管理或者以其为主导、乡镇政府辅助管理,而一些无利可图的站所则被视为“包袱”甩给乡镇政府管理,并由乡镇财政供养。例如,财政、工商、税务、公安、司法、土地、水电、信用社、交通等站所基本上由“条条”管理;文化、广播、卫生院、中小学、农技等事业单位基本上下放给乡镇政府管理[5].如此一来,那些设在乡镇、由上级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站所,势必会在相当程度上瓜分和肢解乡镇政府的大部分权能,同时,又与乡镇政府争夺乡村资源特别是财税资源,使乡镇政府在“权、能、利”三个方面皆不能成为一级完备、统一、效能的政府,以致乡镇政府无法有效领导和管理本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和社会等各项事业。[6]

  (二)乡镇机构膨胀问题。乡镇机构的膨胀,主要发生在1980年代中后期。随着农村家庭责任制的推行以及人民公社体制的瓦解,那时候的村级组织趋于瘫痪和半瘫痪,习惯于行政控制的乡镇政府组织,为了因应乡村基层组织的这一变化,以及出于实际的社会管理、征收税费、计划生产和实施家庭计划生育的需要,最初的反映(无论是自觉或者不自觉的)几乎无一例外是增加人员、扩充机构。在这种情况下,这一时期的乡镇出现了机构和人员的膨胀现象。乡镇政府从最初“政社分开”时的党委、政府“两套班子”很快扩大为“五套班子”甚至六套班子,它们分别是乡镇党委、政府、人大(主席团)、纪委、人武部和一些地区成立的乡镇政协(联络组),以及一些经济发达地区成立的乡镇经济组织。同时,乡镇政府原来的一些部门助理员设置到此时也分别演化为相应的专门机构,它们要么成为乡镇政府的内设机构,即专职办公室(如民政、计生、企业办公室等)、委员会(如农经委、教委等)或站、所(如统计站、经管站、财政所等),要么成为乡镇政府的下属单位,属于所谓的“七站八所”之类机构(如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土管所、税务所、工商所、城建所、电管站、计划生育服务站等站所),改由上级主管部门管理[7],这些新设的机构不少为自收自支单位,其工作人员也相应增加,大多为乡镇自行聘用(非国家编制人员)。据国家统计局等11个部委对全国1020个有代表性乡镇的抽样调查,平均每个乡镇党政内设机构为16个,其人员平均158人,超过正常编制的2-3倍;平均每个乡镇下属单位为19个,其人员达290余人,严重超编。依靠收费度日或直接向农民摊派、榨取,往往是确保这些新增机构日常运转的主要手段。

  (三)村民自治对乡镇政府传统权威的挑战。1988年以后,“村民自治”渐次在中国大陆村一级得以推行。[8]众所周知,在村民自治实行之前,传统的乡村关系是一种行政隶属关系。在这种关系中,村级组织无论是最初的“村政府”、人民公社时期的“生产大队”或是后来的“村公所”乃至“村委会”,都是乡镇政权向下延伸、对乡村社会进行行政控制的一级政权或准政权组织,在功能上,它主要地代表“国家”对乡村社会进行管理,是自上而下国家机器的最基础的组成部分[9].然而,村民自治制度却赋予了“村委会”组织一种全新的内容和规范,在村民自治制度中,村委会不再是隶属于乡镇政权的下级组织,而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同时,法律还明确规定乡镇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这样一来,单从制度、结构而言,乡镇政权成为了国家政权在乡村社会的行政“末梢”,乡村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家与乡村社会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而言,村民自治制度重新界定了国家与乡村社会的关系,从而形成了所谓的“乡政村治”的政治格局。由于“乡政”的权力来源、权力结构和管理体制并没有随着村民自治的推行、发展而进行适应性改革,使“乡政”与“村治”之间关系处于一种体制性紧张乃至冲突状态(关于这一点,后文将展开论述);尤其是村级直接民主选举,内在地激发了乡村人民的民主意识和民主诉求,他们基于自身经济利益、政治权利等方面的考量,要求改变乡镇政府传统的权威来源方式,将民主直选扩大到乡镇一级,进一步开放乡镇政治,并实际地参与到乡村治理的诸项事务之中。

  (四)农民负担问题。“撤社建乡”以后,农民负担问题日渐暴露出来。到了1990年,各种向农民征收的项目已达149项之多。1991年农民负担约占上年人均纯收入的13%,已经远远超过了5%的控制线。此后,虽然国家加大了对农民负担的治理、整顿力度,但是农民负担问题不但未有明显好转,相反地却愈演愈烈,成为我国农村地区最注目的焦点问题之一[10].在对加重农民负担的挞伐中,乡镇政府一时成为加重农民负担的众矢之的。客观地说,乡镇政府对于加重农民负担的确负有一定的责任,但是乡镇政府未必就是加重农民负担的“罪魁祸首”。正如前面所述,在“条块分割”体制下,其实有相当一部分从农民身上汲取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税费、摊派)通过“条条”被上级政府部门所拿走。另一方面,则通过所谓的逐级“财政包干”以及随后实行的偏重失衡的分税制(加之政府间自上而下的压力型支配式政治体制的配合),从乡镇财政直接进行抽取,自下而上地流向上级政府[11].事实上,乡镇政府的实际所得非常少,特别是分税制以后,真正留给乡镇政府的法定税收都是一些分散、小额、难收的税种,乡镇政府为了征收这些税收不但耗费了它大量的精力,而且极容易与农民产生直接的利益冲突。

  虽然我国自上而下地实行了财政体制的分税制改革,但是各级政府并未同步地进行相应的分权改革,上下级政府间的权力关系仍然是一种绝对的支配关系,上级政府可以凭借下级政府无法干预的权力,不但可以制定有利于自己的分税规则,甚至可以任意平调下级政府的资源,而且同时还可以将一些事务和原本由本级生产的公共品任务分配给下级政府。以致最终形成这样一种状况,即:财税资源自下而上逐级向上集中,各种任务、指标却自上而下地逐级分解、落实给基层政府。处在最基层的乡镇政府境遇最糟,他们在完成上级的财税征缴任务之后,乡镇财政的制度内收入已所剩无几。可怜的乡镇财政制度内收入在乡村公共品生产和供给方面尚且付之阙如,还要承担大量自上而下交办的各项事务(其中有不少事务本不属于乡镇政府),这就迫使乡镇政府不得不在制度外“另辟蹊径”、自谋财路,而这些最终势必转化为农民负担,由此也就不难理解农民负担问题何以愈演愈烈了。

  (四)农村税费改革与乡镇财政困境问题。农村税费改革2000年首先在安徽全省进行试点,随后又先后在江苏、湖北和浙江等20个省份全面展开。据最新报道,目前试点地区的农业人口已达6.2亿,约占全国农业人口总数的3/4;试点地区减负幅度一般在30%以上(个别地区达到40%以上),农民得到的好处预计在300亿元以上[12].由此可以反观,过去农民被剥夺的情况。

  农村税费改革表面上似乎是为了整治日益泛滥的农村“三乱”问题而进行的减轻农民负担、让民休养生息之举,实则是挽救1980年代中后期以来“国家”在乡村社会日渐加深的治理性危机。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与其说农村税费改革是农村分配关系和经济利益的调整,毋宁说是国家合法性在乡村社会重建的一种尝试和努力(能否取得实际的效果,有待观察)。这种努力,主要是通过这样两个途径达成的:一是取消一些不合理收费项目,将另一些收费项目并入农业税收中合并征收,从而将农民负担降低并控制(或固定)在某一可以接受的范围之内,农民由于获得实际的经济利益(实惠)对“国家”增进了信任和拥护;二是取消乡镇财政的非预算收入,将乡镇财政的收支纳入预算管理。在随后的改革中,又将乡村教师的工资收归县财政统一发放,并对乡镇财政实行“统管”。这些措施的良苦用心显而易见,说白了就是规范和约束乡镇政府的行为,以免他们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和乱摊派。很显然,乡镇政府沦为这场改革的一个牺牲品或代罪羔羊——因为无论是基层民众还是某些上层政府官员乃至一些学者都将农民负担问题归咎于乡镇政府。

  其实,在农村地区推行村民自治,也是一种国家重建的目的。实行村民自治以后,国家通过赋予农民一定的自治权,即通过所谓的民主选举、民主管理、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以及村务公开,重新赢得了农民对国家政策的服从和对国家义务的遵守。国家在农民的心目中树立了权威,农民则把不满和愤懑撒在一些“粗暴”的乡村干部身上,常常指责他们违背了国家的政策和法律。[13]在推行村民自治中,国家同样地将乡镇政府推向了农民的反对者一边。从目前的村民自治的发展来看,乡村之间的支配性关系的确是村民自治发展的主要障碍。从今年媒体大肆炒作的“潜江事件”来看,也反映了这一点[14].但是,乡村关系实际上只是自上而下支配式政府间关系链条的一个环节而已,换言之,这种支配式政府间体制决定了乡村之间的冲突的必然性,只要乡镇政府仍然是支配性政治体系的一部分。

  再回到农村税费改革这个问题上来。农村税费改革在减轻农民负担的同时,势必会减少乡村财政的收入特别是乡镇财政的收入,并因此导致乡镇财政收支的缺口问题。与此同时,乡镇财政原来遗留下来的巨大债务问题也将无法化解。换言之,乡镇财政面临严重的收支缺口和债务压力,并将长期化。农村税费改革以后(2000年),安徽省农业两税(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及附加是37.61亿元,比改革前49.25亿元(包括改革前的农业税、特产税、乡统筹和村提留中的公益金、管理费)减少了11.64亿元,再加上被取消的屠宰税和农村教育集资5.26,全省乡村两级政策内减少财力就达16.90亿元。其中,乡镇财政减收13.96亿元,平均每个乡镇减少收入75.46万元。虽然目前的转移支付填补了乡镇85%的政策内减收,但是,在税费改革之前,乡镇财政除了政策内的收入以外,还有政策外的收入。农村税费改革几乎完全取消了乡镇财政的政策外收入,因此,安徽省乡镇实际减少收入远远大于75.46万元。有人估计,安徽省平均每个乡镇因为农村税费改革减收至少有90万元。而在农村税费改革之前,根据安徽省财政部门的调查,全省乡镇一级财政原来就平均负债达303万元。这也就是说,农村税费改革对乡镇财政而言不啻为“雪上加霜”。

  根据国家农业部1999年的一项全面清查,截至1998年底,全国乡村两级的实际债务达到3259亿元,其中乡级债务高达1776亿元,平均每个乡镇负债为408万元。而且,最近几年这一负债情况有增无减。[15]背负如此的高额债务,在农村税费改革的刚性约束下,乡镇财政的困境(或危机)势必又会引发对乡镇政府新的合法性危机。实际上,乡镇政府始终处在“两难”的困境之中。即:为了生产和供给乡村公共品,就不得不加重农民负担,因为依据现有的分税制和县乡财政体制,乡镇财政的制度内收入十分有限,而且其主体税源都是一些数额小、分散的和难以征收的税种;如果不加重农民负担,就不能生产、供给基本的乡村公共品,满足广大乡村人民日益增长的公共需求。在这两难之中,乡镇政府面临着双重的合法性挑战:一方面,如果不能满足乡村人民基本的公共需求,生产和供给最起码的乡村公共品,乡镇政府的存在价值就被置疑;另一方面,如果为了生产和供给基本的乡村公共品而加重农民负担超出了农民接受的界限,乡镇政府的合法性同样会大打折扣。农村税费改革虽然减轻了农民负担,但是同时却又将乡镇政府推向了另一种合法性危机之中,由于他受财力所限和规范化财政的刚性束缚,他不可能有效生产和供给乡村公共品而满足乡村人民日益增长的公共需要。[16]

二、针对这些问题人们提出的改革思路

  针对这些问题,人们提出了种种改革思路,这些思路不外乎是:(1)要么主张加强乡镇政府的建设,将它建设为一级完备(或完全)的农村基层政府组织;(2)要么主张虚化乡镇政府,将之改为县级政府的派出机构,实行“县政、乡派”;(3)要么主张撤销乡镇政府,实行(类似于村民自治那样的)社区性“乡镇自治”。

  起初,人们基于“条块分割”体制瓜分或肢解了乡镇政府的权能,有不少人主张,应该加强乡镇政府的建设,将县级政府设在乡镇的机构下放给乡镇政府管理,使之成为一个完备的政府组织。后来,另有一些学者认为,乡镇政府与其不能成为一级完全的政府组织,倒不如将之改为县级政府的派出机构,在乡镇设立“乡公所”或“镇公所”。甚至有个别人因此主张干脆撤销乡镇政府,实行“乡镇自治”。

  实行村民自治以后,基于村民自治的发展对乡镇政府传统权威的挑战,人们对于乡镇政府的建设或改革又是歧见纷纭:有人认为,“乡政村治”是中国特色的农村政治模式,它是新的历史时期治理农村的最好的政治模式[17],主张“加强乡政,完善村治”;有人则认为“乡政村治”这一治理结构随着市场化、现代化和民主化的发展,其不适应性愈来愈明显,而主张“县政、乡派与村治”,以实现乡村治理的结构性转换[18];有的主张将“乡政”下沉到原行政村一级,将“村治”局限在自然村之内[19];有的主张实行“乡治、村政、社有”[20];也有人主张村委会准政权化,赋予村委会一定的行政强制权,使村委会具有一定程度的政权性质和地位[21];同时,也有人主张从“乡镇长直选”开始,实行“乡镇自治式民主”改革[22];还有人主张在村民自治的基础上,实行“乡镇自治”或“乡(镇)民自治”,将国家的基层政权单位进一步收缩到县一级[23].如此众多的歧见,也不外乎加强农村政权建设、实行“乡派”或“乡镇自治”三种改革路径。

  然而,在乡镇机构膨胀、农民负担和乡镇财政危机等问题上,人们对于乡镇政府何去何从似乎又趋向一致,即实行“乡派”或者“乡镇自治”,几乎没有人主张要加强乡镇政府的建设,因为他们基本上都是将乡镇机构膨胀、农民负担和乡镇财政等问题归咎于乡镇政府本身,认定乡镇政府是这些问题(特别是农民负担问题)的始作俑者。例如,有人就认为,乡镇政府形同“三要政府”[24],“养了不少不该养的人,收了不少不该收的钱,做了不少不该做的事”,已经没有必要再设立为一级政府,因而主张撤销乡镇政府。

  事实上,农民负担问题,(历史地来看)并非简单的是乡镇政府与农民之间的利益分配不公的问题,从更深层次上反映了我国二元社会结构的不平衡关系。即使撤销了乡镇政府,未必就能从根本上改变这种关系。根据有关资料,自1950-1978年间,国家通过工农业产品剪刀差从农民身上隐蔽性获取5100亿元,通过农业税收从农民身上直接征收978亿元,而同期国家财政对农业的支出为1577亿元,也就是说,国家从农民身上净提取4500亿元;1979-1994年间,国家通过工农业产品剪刀差又取得收入15000亿元,通过农业税收获取1755亿元,同期对农业的各项支出为3769亿元,国家净提取12986亿元;1994-2000年间,农民交纳的税金和各项费用为9733亿元,国家向农业投入5986亿元[25].从农民负担这一角度,主张撤销乡镇政府或实行“乡派”者,其潜在的前提似乎是:乡镇政府是加重农民负担的“万恶之源”,只要撤销了乡镇政府就能从根本上解决农民负担问题。——这种想法,未免过于简单!

  同样地,针对乡镇财政问题,有许多学者认为撤销乡镇政府、实行“乡派”或者撤销乡镇财政,就能解决问题。他们开出的“药方”仍然没有摆脱这种简单的思维方式和“头痛医头”的窠臼。客观而言,乡镇财政之所以陷入困境,固然与乡镇政府有关,特别是在发展乡镇企业上形成的债务,与乡镇政府不无关系,但是在相当程度上,乡镇财政的问题是由于现有的偏重失衡的政府间财税体制造成的。[26]一些人之所以在农民负担、乡镇财政这样的问题上出现简单的思维定式,主要是由于他们将分析问题的视阈局限于乡镇政府本身,而忽视了上下级政府间权力结构、财税体制等制度性因素更为根本的影响作用。因而,其改革思路难免有诸多疏漏之处。

  三、县、乡、村关系:体制性冲突

  接下来,我们不妨具体地考察一下县乡之间的关系。一方面,县级政府直接通过财政、人事、考核等直接控制乡镇政府,另一方面则通过县级政府职能部门设在乡镇的“七站八所”肢解乡镇政府的权力和财政(如前文所述)。这样一来,乡镇政府不但不是一级责权利相统一的政府,而且由于它的决策权甚至相当一部分行政权掌握在县级政府及其部门手中,它成了县级政府事实上的派出机构,主要地执行县级政府的指令。这种县乡关系,由于法律规定乡镇政府除了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外还要执行上级政府的决定和命令[27],而具有一定的“合法性”。

  县乡之间的这种关系,在总体性支配型政治社会中,原本是没有什么问题的。例如,在人民公社制度中,不单县与乡之间是这种行政支配关系,乡与村之间也是这种行政支配体制。而且在人民公社体制中,“公社”本身并非这一体制的重心,人民公社体制的重心在生产大队和生产队——即所谓“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当时的“公社”实际上只起到国家“代言人”的角色,起“上传下达”之作用,因而,它在这种体制中似乎不存在什么问题。虽然在那时农民负担并不比现今轻许多,甚至有研究指出人民公社时期农民负担与上年农民纯收入的比例最高达35.2%(1970年),最低也有20%(1962年),一般在25%左右,而且,这些数据尚未将那一时期极为严重的工农业产品“剪刀差”和大量无偿调用农业劳动力计入在内[28].然而当时并没有人将农民负担问题归咎于乡镇(或“公社”),甚至根本就没有意识到农民负担问题的存在及其严重性(当然这与当时的隐蔽性征收方式有关,更主要的还是由于这种上下一贯的支配性体制起着作用)。

  撤社建乡以后,农民负担问题才逐渐跟乡镇政府联系起来。乡镇政府重建不到两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就发出了《关于制止向农民乱派款、乱收费的通知》。该通知说,“近几年来,党中央、国务院三令五申,要求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但是大部分地方农民负担仍然不断增加。农民依法纳税和合理上交集体提留是必要的,现在的问题是,除此以外,还要交纳各种摊派款项。有些地方摊派项目达几十种,人均负担十几元、几十元。同时还有各种名目的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远远超过农民的负担能力”[29].虽然这份文件没有明确所指,但是很明显乡镇政府是难逃其咎的。

  但是,自从实行村民自治以后,乡村之间的行政支配关系不再具有合法性,乡镇政府成为了自上而下支配性行政体系的末稍,于是,农民负担等“三农”问题才渐次归咎到乡镇政府身上。

  目前的农村基层管理体制存在着严重的结构性冲突。一方面,县与乡之间继续维持着原来的行政支配关系,乡镇政府承受着自上而下的行政“压力”;另一方面,乡镇政府又面临着自下而上乡村自治力量发展的挑战,两种不同的力量同时在乡镇层次交汇,不但暴露和激化了乡镇本身的体制性矛盾,而且还将农村的其它一些问题(例如农民负担问题)也聚集到乡镇一级。因而,乡镇政府成为当前“三农”问题的一个主要矛盾集结体,这也从一个方面凸现了乡镇政府改革的重要性。

  很显然,在这种情况下,将乡级政府改为县级政府的派出机构,虽然一时可以缓解乡镇政府的体制性矛盾,但是作为派出机构的“乡(镇)公所”仍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结构性冲突,甚至还会将这一冲突进一步延伸到县级政府。实行“乡派”,对于县级政府而言无疑于“引火烧身”。

  或许有人认为,实行“乡镇自治”顺应了农村基层自治性民主发展的需要,是顺理成章的首选改革之策。因为实行“乡镇自治”以后,乡与村之间的权力冲突必然消失;由于撤销了乡级政府,又在相当程度上减轻了农民负担,化解了原有乡镇体制的矛盾。但是,只要县级政府仍然是支配性行政体系的一部分,这同样会将原来发生在乡镇一级的体制性矛盾上延至(或上交给)县级政府,势必导致“国家”与乡村社会在更大的范围内发生冲突,加剧农村社会的震荡。由此可见,乡镇政府的改革,势必还会牵涉到县、乡、村(乃至地、市[30])整个政治体制的整体性设计和重新安排(关于这一方面,徐勇有独到的见解[31],不再赘述)。

四、对当前几种流行的改革思路的简单评价

  尽管村民自治对乡镇政府的传统权威提出了挑战,乡镇本身的问题也已成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乡镇政府体制会发生诱致性自行变迁。乡镇政府的改革,在相当程度上是一种政府自身的改革,更主要地依赖政府的制度安排或外在的强制性制度变革[32].很显然,乡镇政府的改革,首先必须符合“国家”的利益,有利于“国家”对乡村社会的治理。

  从“国家”这一角度而言,是否设立乡镇政府,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1)是否有利于政权的稳定、维护“国家”对乡村社会的管理;(2)是否有利于“国家”从乡村社会汲取资源。首先,保留乡镇这一层级政府有利于政权的稳定。由于乡镇政府处于“国家”与乡村民间社会的居间地位,它在国家与基层民众之间扮演着其他组织无可替代的作用——它是调整二者力量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平衡器,亦是二者博弈的一个主要场域,甚至是二者冲突的一个不可置换的缓冲区间。一旦实行“乡派”或者撤销乡镇政府,“国家”与基层民众之间就缺少必要的调节、缓冲和磨合的“中介”组织(机制),二者之间不可避免的矛盾或冲突势必会处于“短兵相接”的状态之中。一旦发生这种情况,就比较难以解决彼此之间的矛盾或冲突。然而,乡镇政府却能在一定意义上扮演着介于“国家”与基层民众之间的一种“中介”角色,对于缓解、调节国家与基层民众的关系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其次,撤销乡镇政府不便于乡村管理。建国初期,我国农村主要实行“小乡制”,由于不便“管理”,于是又在县、乡之间设立了“区”的建制;后来,“撤区并乡”以后,有些地方(如湖北、广东等地农村)发现乡镇的规模过大,“管不过来”,于是又在乡镇以下(乡、村之间)设立“管理区”、“片”等非正式的管理层级。而这些非正式组织往往更容易偏离“国家”的性质,蜕变为一种“赢利型经纪人”(entrepreneurial brokerage ),它们不但加剧对农民的剥夺,侵害农民的利益,而且由于它们通常借用国家的权威,干些损公肥私的事,也会损害国家的利益和形象。与其设置一些非正式组织,毋宁保留乡镇政府这一正式组织。乡镇政府的改革,不在于撤销与否,关键在于它是一个什么样的政府。

  更为重要的是,现有的乡镇政府体制,便于“国家”从乡村社会提取资源。我国的经济建设和现代化只能倚赖于自身的资源,不可能走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那种殖民式发展道路。农村改革以后,虽然国家从乡村社会汲取的资源有逐渐减少的趋向,但是乡村资源至今仍然是我国经济发展的主要资源。

  最好的改革思路应该是,既有利于国家对乡村社会的治理,又有利于农村基层民主和农村社会的发展。

  如果从乡村民主这一视角来看,实行“乡派”显然不利于农村基层民主的发展,因为,作为县政府的派出机构,乡镇公所更加具有“官僚化”的性格。由于乡镇公所与村民自治组织的权力来源、权力结构的不同,乡村之间既有的体制性紧张不但不能舒解甚至会进一步激化、升级;甚至还会将这一体制性紧张关系进一步扩展到县级政府——实行“乡派”,对于县级政府而言无疑于“引火烧身”。况且,一旦实行“乡派”也就不存在所谓的乡镇民主选举问题,派出机构的负责人从法理上而言理应由上级组织指定或直接任命;而从村级民选直接过渡到县级民选似乎更加困难,农村基层民主的发展由于缺少乡镇层次的必要过渡而将阻滞不前。

  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从台湾农村基层民主化进程中汲取经验。台湾的民主化进程是从村到乡再到县逐级向上发展的,只有在上级政府普遍实行民选以后,再可以反过来推行“乡派”或者乡镇长“官派”。

  另外,它也不利于生产或提供乡村社区地方性公共品或公共服务,因为从公共品的生产和供给角度而言,政府的层级越低,越符合社区地方性需要。一旦实行“乡派”,县级政府往往只会考虑全县的“平衡”而不会顾及乡村社区地方性特别的公共需求。而且,更糟糕的可能是,在目前的体制下,县级政府更有兴趣将公共资源投入到“县城”(或市政)的建设上来和一些“形象工程”、“政绩工程”上面,根本不顾及人民的公共需求。

  而“乡镇自治”在现阶段更不可能推行,因为它既不便于国家对乡村社会的行政管理和社会整合,也不利于从乡村社会提取资源。更为重要的是,它本身缺乏自治的基础条件:一是当前的村民自治还不足以发展为更高层级的社区自治形式,即便村民自治本身也还存在不少问题没有解决好;二是在一个范围较大的乡镇范围内实行“自治”,具有许多难以克服的实际困难,首先是乡村人民之间不甚了解,因为乡镇社会不同于村庄社会,村庄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大家彼此“心肝也了然”[33].有许多人以美国“乡镇自治”为例,认为在中国也可以推行“乡镇自治”。其实,美国的乡镇规模相当小,其人口也不过于我国的一个村庄。因此,“乡镇自治”至少在目前而言是一个可爱的想法而已。

  虽然“乡镇自治”不可行,但是我国的乡镇政府改革则完全可以借鉴“乡镇自治”的一些做法,将“乡镇自治”的某些民主机制引进到我国的乡镇政府体制中,通过“引进”、“嫁接”来改良现有的乡镇政府体制,优化乡镇权力结构,实现国家权力与乡村民间权力、国家民主与基层社区性民主的“对接”,形成可欲的良性互动关系。——这实际上就是笔者主张的“乡政自治”式改革。

  五、“第三领域”中的乡镇政府

  目前对于乡镇问题的讨论,仍然没有走出“国家”(state )或“社会”(civil society)两个极端的分析范式,要么从“国家”的角度来规划乡镇政权的建设,要么从所谓的乡村民间社会“自治”的传统来设计“乡镇自治”(或“乡民自治”)的蓝图。实际上,这些“国家化”或“去国家化”(de-stateification )的改革思路,都没有看到乡镇组织处于“国家”和乡村社会之间的“第三领域”的特性。

  “第三领域”(third realm )这一概念,是由黄宗智(philip c.c.huang)提出来的。他认为:“第三领域”是“国家”与“社会”共同作用并且双方都参与其间的一个特殊领域。在这个领域中,“单纯从社会组织或国家权能出发,都无法领会其内涵”:“我们可以讨论国家或者社会或者两者一起对第三领域的影响,但却不会造成这一区域会消融到国家里或社会里或者同时消融到国家与社会里的错觉。我们将把第三领域看作具有超出国家与社会之影响的自身特性和自身逻辑的存在”[34].诚如黄宗智所言:“如果就清代与民国而言,用社会自主与国家权力的理想型对立来描绘中国是一种误导,那么对于国家权力比先前任何时候都更具渗透性和覆盖性的当代中国,这就更会引人误入歧途了。从社会整合与国家政权建构两过程的并行来衡量,共产党革命导致国家政权建构剧烈加速与推展,使得两方面的关系更不平衡。虽然整个社会组织的范围急剧缩小,但正式国家机构的规模却成倍增大,其结果是……传统第三领域大幅度的国家化。更有甚者,除了正式国家机构的控制范围在扩大外,党与国家还把第三领域的剩余部分大片地彻底制度化,以尽量扩大其影响力。”尽管如此,这种“第三领域”仍然“不完全属于正式政府,也不完全属于民间社会,依其结构,它同时包括了两方面的影响因素”。如果说集体时期发生的主要是第三领域的国家化,那么在改革时期则是大幅度的社会化与“去国家化”。[35]依据这个分析范式,我们大致可以将当代中国农村的政治社会划分为三个部分:乡镇以上属于国家部分,行政村以下属于民间社会部分,而乡镇和行政村主要(但也不完全)处在“第三领域”。在第一部分,主要是由正式的制度规约的,受国家权力的直接支配;在第二部分,主要是由民间传统或习俗规范的,受血缘和地缘等自然权力的支配;在第三部分,通常是受国家权力和自然权力的共同作用,并由正式的制度和非正式的乡规民约所制约。由此,我们可以比较容易理解:为什么行政村一级(即使是在实行村民自治以后)总是带有准政权的性质。正如一些学者所论述的,在自然村以下是“熟人社会”,而在行政村一级却不再完全是“熟人社会”,只能称之为“半熟人社会”。而且,自然村和行政村的权力来源、结构形态和运作方式也不尽相同。以至有人提出以准政权的形式来建构村民委员会[36].其实,不仅在自然村和行政村之间有差异,乡镇与其上的任何层级政府也不尽相同。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了乡镇政府不可以简单地仿照上级政府模式进行建设,换言之,乡镇政府根本不必要建设成为组织功能完备的一级官僚化组织;作为最基层的一级政府组织,它必须建构在中国乡村社会的具体实际以及国家在农村基层政权建设的历史传统的基础之上。

  首先,乡镇政府处于国家正式权力组织序列的最末稍,上接国家而下联农民,这种特殊的居间地位使它在实际的权力运作中受到国家和乡村民间社会双重力量的交互作用。

  其次,它直接面对乡民而治,这种面对面的治理形式决定了它必须摆脱科层制一贯的“官僚”作风和冷峻的政权面孔,保持较高的亲民性。换言之,像乡镇政府这样的基层组织的权威必须建构在国家与乡村社会双重的合法性认同的基础上。如果它只得到国家的合法性,得不到乡村基层社会的认同的话,它很难在乡村社会真正立足,并达致国家对乡村社会治理的目的;只有它融入到乡村社会中去,才会真正实现国家在乡村社会的善治。

  第三,尽管它是一种国家机构,但是它的组成人员却主要地来自乡村社会。在实行公务员制度之前,乡村干部队伍基本上是由乡村社会供给的,许多乡镇干部在招聘之前他们本身就是农民,直到转为国家正式干部之前他们还保留着农民身份;实行公务员制度以后,这种状况渐次有了变化,但是进入乡镇公务员队伍的毕业学生、退伍安置的军人基本上也是出身于农村,他们的父母、亲人都是农民,无论是在天然的情感上还是在实际的日常交往中,他们都与农民结成了纷繁复杂的亲密关系,这就决定了他们在实际执行国家的政策和法令时,往往会考虑农民的切身利益(当然也不排除自身利益的考量)。即使在高度国家化的人民公社体制中,国家也不得不倚赖经常性政治运动来排除乡村干部队伍中的“异己”分子,以便于国家政策的在乡村社会的贯彻和推行[37].再从经济基础来看,乡镇政府也不同于其上的任何一级政府组织。农村改革以后恢复重建的乡镇政府,在相当程度上仍然继承了人民公社体制“政社合一”的遗产,这些遗产显然包括公社的各种集体经济形式,其中有相当一部分直接演变为后来的“乡镇企业”,它们组成了“乡政”的主要经济基础。“从经济上看,这些集体当然与国家单位不同。它们在理论上属于集体所有,而非国家所有”:“从政治方面,这些集体被认为既非官僚国家的组织部分,亦非民间的组成部分,而是介于两者之间的事物”[38].与这种经济基础相适应的还有我国乡镇特殊的财税体制,这种财税体制的本质是由乡镇社区(农民)直接供养乡级政府人员。这些特性都决定了乡镇政府不应当简单地套用上级政府的模式来建构,也不可能依靠自上而下的机构改革来解决当前的乡镇问题,当前的乡镇问题在相当程度上正是由于忽视了乡镇政府的这些特性而一味强调了国家政权建设的后果。

  由此可见,处在“第三领域”中的乡镇政府并不是一级完全的政权组织,也不应成为纯粹的国家机器,它的理想角色定位是“官民合作”组织——既是国家设在乡村最基层的政权组织机构,同时又是乡镇社区治理的主体单位,代表乡镇人民进行自我治理。

 六、“官民合作”:历史根据与现代治理的要求

  我认为,乡镇政府目前的困境,除了没有认清它处于“第三领域”的特性以外,还与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不无关系:一是它没有与历史上中国乡村社会基层组织的发展很好地衔接上;二是它没有与时俱进地适应农村改革以来乡村社会、经济和政治转型和发展的需要,进行适应性改革。

  首先,乡镇政府的建设不能简单地割断历史,应该遵从历史发展的内在规律(或“潜规则”)。目前的乡镇政府困局,在一定程度上应该归咎于1949年以后中国大陆乡镇政权建设粗暴地打断了历史本来的既有发展脉络。在历史上,乡镇组织始终在“官”、“民”两个极端构成的谱系之间变换,无论在任何皇权制度下,乡镇组织始终都不是纯粹的“官僚”组织或“民间组织”,那种认为皇权在乡村社会“是挂名的,是无为的”或者乡村社会是自治的想法都是虚妄的,这样的社会在历史上从来都不曾有过。虽然近代以降,“国家”权力加剧了对乡村社会的扩张,但是,在1949年以前,各种近代“国家”政权基本上都没有改变乡镇组织“半官半民”或“亦官亦民”的性质。直到1949年以后,才在乡镇一级正式设立了国家政权组织,甚至将政权组织直接延伸到村庄社会之中,彻底摧毁了乡镇组织的“官”“民”两重性。这种情况,在人民公社体制下达到了它的极至状态。

  人民公社制度最终还是坍塌了。1980年代初期虽然撤销了人民公社并恢复重建了乡镇政府,但是其基本的建设思路仍然没有改变,在相当程度上承续了人民公社体制一贯的国家主义路线,没有主动适应大陆乡村社会、经济和政治转型的要求。

  我国乡村社会、经济和政治的转型主要肇始于农村家庭责任制的推行。家庭责任制的实行,不仅是经营方式的改变,它首先促进了非农经济的发展和农民的分化,形成新的利益主体和阶层结构,同时,乡村社会的流动性和异质性也逐渐增强。这些经济、社会的变化,必然促使乡村政治随之变迁,一是有多种利益要求通过政治渠道进行表达,相应地就必须建构多元的、参与式乡村政治,而不是通过自上而下的任命单向地建构农村基层政府;二是要求乡村政治更加开放、平等;三是在社会、经济和政治之间建立一种民主合作的关系,而不是政治单方面控制或吸纳社会、经济的关系。随后的市场化改革更进一步地推动和加剧了乡村政治民主化转型的进程——他不但要求政治与社会之间进行分权,而且要求政治从经济中退出,主要由市场对资源进行配置。乡村社会、经济和政治的这一系列变迁,势必要求新时期的乡镇政府进行相应的改革。

  顺便说一句,乡镇政府的改革,不在于“建设”(state building)与“改革”之间的区别,也不在于“强化”或“撤消”与否,而在于它的性质、职能的根本性转换和结构性优化,即建构一个什么样的政权组织——是威权式还是民主式,是支配性还是合作性,是传统的管理(控制)型还是现代的治理型?

  正如前文所说,当前的一些改革思路,要么不能跳出“国家化”的思维定式,主张加强乡镇政权建设;要么基于“乡村自治”的美好理想,主张乡镇组织“去国家化”或“民间化”。这些改革思想,实际上在相当程度上还没有认识到当前乡镇政府建设或改革的实质,是改造乡镇政府的性质(即建立一个什么样性质的基层政府),而不是乡镇政府的去留问题。

  “国家化”改革或“去国家化”改革,这两个极端的想法,既不符合中国乡村社会组织传统的发展逻辑,也不符合当今社会基层政府治理变迁的要求。与传统的政府统治(或管理)(government)不同,现代治理(governance)指的是一种由共同的目标支持的活动,这些管理活动的主体未必是政府,也无须依靠国家的强制力量来实现[39]:“治理”更加强调政府与社会、市场之间的分权乃至与私人之间的合作,总而言之,“治理是各种公共的或私人的个人、机构管理其共同事务的诸多方式的总和。它是使相互冲突的或不同的利益得以调和并且采取联合行动的持续的过程”[40].正是基于中国乡村组织历史发展的这种逻辑要求和现实的治理需要,笔者才提出了“国家”与乡村社会相融合作的改革思路——即,实行“乡政自治”,将乡镇政府改造为“官民合作”组织。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我们虽然主张将乡级政府改造为“官民合作”组织,却不是简单地要回复到传统乡村社会中去,但是也不能简单地、粗暴地割断历史,也就是说,一方面要合理汲取传统社会的基层管理资源,另一方面,要顺应现代社会、经济和政治发展的要求有所创新和进步。

  从本质上而言,“官民合作”与“亦官亦民”(或“半官半民”)还是有着根本性的分野:“亦官亦民”或“半官半民”究其实质是一种“绅治”方式,他之所以呈现出“亦官亦民”或“半官半民”的特征,主要的是由“绅权”的两面性决定的;而“官民合作”则是一种现代政府治理形式,他主张政府与社会全面的、积极的、多元的民主合作,主张乡村人民民主参与社区治理,而不是由政府单方面的控制、管理和支配乡村人民。

  七、“乡政自治”:最好的改革选择

  基于乡村组织历史的发展逻辑、现实的乡村治理要求和对乡镇政府“第三领域”特性的认识,笔者认为“乡政自治”是当前乡镇政府改革最好的选择。所谓“乡政自治”,就是及时开放乡镇领导人的竞争性选举、重新配置乡镇的权力,建立和扩大乡镇政府与乡村社会新型的多元的民主合作机制,扩展乡村人民民主参与乡镇政治的管道,使之有足够的政治权力参与到乡镇政府的选举、决策、监督、治理等诸多层面和各种事务当中,使国家与乡村民间社会在乡镇社区治理中达成全面、积极和有效的合作。简言之,实行“乡政自治”,就是将乡镇政府改革为“官民合作”组织。

  “乡政自治”与“乡镇自治”虽然只有一字之差,却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概念。前者是在乡镇政府维持国家政权组织的基本前提下,增强乡镇政府的自主性,彻底改变它依附于县级政府的状况,使之真正成为乡镇社区有效治理的主体单位;后者则是取消乡镇政府的国家(政权)的属性,将他变成完全的社会自治组织。前者是一种制度内的增量民主改革;后者则是一种制度外的改革方式。前者重在国家与社会的相融和合作;后者则是对国家主义(准确的说是全能国家主义)的一种反动,主张社会自治力量的扩张。因此,对于前者而言,国家与社会可以实现可欲的双赢或互强;对于后者而言,国家与社会之间只能存在“你进我退、彼强此弱”式零和博弈格局。

  实行“乡政自治”,首先必须“解构”和“重置”县乡政府间体制。“解构”现有的支配性政府体制最关键的是改变县对乡的人事决定权,乡镇领导人应该由乡镇人民直接选举产生,乡镇政府部门负责人由乡镇人大直接任命。其次,还要在县乡之间进行适当的分权改革,规范县乡各自的权力范围和限度,乡镇政府有权拒绝执行县级政府不合理的指令和分派的任务。原来设在乡镇的“七站八所”经过优化重组以后尽量放给乡镇政府直接管理,以增强乡镇政府的统一权能;这些“站所”的财务应纳入乡镇财政实行统一管理,使乡镇政府成为一级责权利相统一的政府。

  实行“乡政自治”,最主要的是将乡镇政府改造为“官民合作”组织,建立民主合作的乡镇权力运行机制。仅仅“解构”县乡之间的支配式体制是不够的,如果没有建立有效的民主机制,“乡政自治”有可能异化为乡镇政府的恶性自治而肆意侵犯农民的权益;仅仅建立民主机制仍然是不够的,如果没有积极的合作机制加以配合,乡镇政府很难在乡镇社区治理中发挥主导性作用。只有在乡镇真正建立起民主合作式运行机制,使乡村人民有足够的政治权力参与到乡镇政府的选举、决策、监督、治理等诸多层面和各种事务当中,在乡镇社区治理中达成全面、积极和有效的合作,才能切实解决当前的乡镇问题、破解“三农”问题的症结,实现国家在乡村社会的“善治”。

  当前的许多乡镇问题乃至“三农”问题之所以发生并日趋严重,可以说在相当程度上是由于缺乏真正有效的民主合作机制引起的。在没有建立有效的民主机制(特别是基层民众对政府的民主制衡机制)之前,乡镇政府的权力运行主要依靠上级政府自上而下的监督和约束,虽然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具有绝对的支配权力,但是下级政府由于具有上级政府无法比拟的信息优势,往往可以凭借这种信息的不对称来扩张权力或不恰当的运用权力。“在中央政策本身具有相当权威性的情况下,基层政府无论是对上级政府,还是对农民,都具有充分理由来扩大管制政策的实施范围和力度,并巧立名目、从中渔利”[41],这就不难理解为什么中央的政策会在基层政府的实际执行中会走样,农民负担为什么在“三令五申”的情况下有增无减!问题的严重性还不仅如此,如果没有自下而上的民主监督机制,由于利益的一致性,上级政府不但可以包容、纵容下级政府的不当行为,甚至还会为了某种利益而“合谋”,共同侵害农民的合法权益。正是由于这个原因,笔者才认为不但要改变县乡政府间的“支配-依附”式关系,还要使乡村人民切实有效地参与乡镇政治,建立自下而上的民主制衡机制,规范乡镇政府的行为;至于乡镇社区性公益事业(如乡村道路建设、区域性水利工程等),不应(也不可能)完全指望国家或上级政府来投资建设,而应该在民主的机制上由政府与农民合作办理。

  实行“乡政自治”,还必须重新配置乡镇权力,切实优化乡镇权力结构。如何改善乡镇党委的领导,充分发挥乡镇党委、乡镇政府和乡镇人大的各自职能,使乡镇政府和乡镇人大依法自主性地开展工作,是乡镇改革的一个主要问题。其中,最重要的还是切实转变乡镇党委的领导方式,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进一步具体明确乡镇党委、乡镇政府和乡镇人大权力的合法性限度、范围,将乡镇党委的领导纳入法制化、制度化轨道,防止乡镇党委权力的扩张和滥用。乡镇党委应在加强对乡镇政府、乡镇人大的政治领导与组织协调上,重新建构法理化权威。

  同时,要切实提升乡镇人大在乡镇权力结构中的基础性地位,在乡镇人事任免和社区民主决策、以及对乡镇行政行为的民主监督等方面发挥主导性作用。这里的人事任免对象主要是乡镇部门负责人,实行“乡政自治”以后,乡镇长应由乡镇人大选举改为乡镇人民直接选举产生。有人担心会因此削弱乡镇人大的权能,认为乡镇领导人的民选与提高乡镇人大权威有矛盾[42].其实不然,在一贯的做法中,将民主选举视为基层人大的一个主要权能,表面上看似乎是提高了基层人大的地位,实质上却使之沦为一种表决仪式;乡镇人大的主要权能应该体现在“议”上,而不是所谓有其名无其实的“选举”上。所谓“议”就是对乡镇社区范围内重大事项进行“议论”,并做出“决议”;同时,对乡镇政府的行政行为进行“评议”,发挥民主监督的作用。简而言之,加强乡镇人大的建设主要是加大乡镇人大的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作用,将决策权真正交给乡镇人大,将监督权切实落实到位。为此,乡镇人大制度应进行相应的改革,其一,有必要建立乡镇人大的日常办事机构或常设机构;其二,乡镇人大代表应实行专任制,人数不要太多,以便于经常性开展活动,提升工作效率;其三,逐步实行“开放式会议制度”(open town meeting )[43],不断扩大普通民众参与公共事务的运行机制。

  除了改善乡镇党委的领导方式、提升乡镇人大权能以外,还要进一步规范和调适乡镇党、政关系。实行“乡政自治”以后,乡镇党、政组织由于权力来源和组织原则的不同,势将面临类似于村民自治背景下村、支两委那样的体制性紧张与冲突问题[44].这个问题如果解决不好,势必影响“乡政自治”的运行质量。当前一些地方进行的乡镇选举制度改革(如四川的乡镇“公选”或“公推直选”、湖北杨集的“海推直选”等),在这个方面进行了尝试性探索——由于乡镇党委和乡镇政府领导人同时实行了一定范围的民主选举,在相当程度上改善了二者之间的体制性权力紧张关系[45];然而,即便二者都同时进行了一定形式的民主选举,但是却并不意味着同时建诸于民主机制上的两种不同的组织会自觉消除冲突。因此,在民主的机制中有必要引进“协调”或“合作”机制(然而这个方面常常被人所忽视,至今还没有这个方面的试验和探索),以进一步调适二者的关系。为此,我建议乡镇党政领导人选举采用“联合竞选制”(或称之为“联选制”)方式[46].所谓“联合竞选制”,简单地说,就是乡镇党委书记候选人和乡镇长候选人联合起来竞选[47],这样做不但可以协调乡镇党委书记和乡镇长之间的关系,而且有利于乡镇党委和乡镇政府的团结合作,促进“乡政自治”的良性运行。

  结语

  总而言之,当前的乡镇问题不能简单地归咎于乡镇政府,从目前的组织体制而言,它是支配性政府间体制造成的;从历史上来看,它是革命后国家权力强制性植入(嵌入)乡村社会打破乡村社会原生权力运行逻辑的结果。现实的治理需要和历史的发展逻辑,都认为只有将乡镇政府改造为“官民合作”组织,实行“乡政自治”,才能从根本上破解目前的乡镇难题,最终达致国家在乡村社会的善治。

  但是,很显然“乡政自治”是不可能在支配性政府间体制环境中得以有效运行,单单“解构”县乡之间的压力型体制是不够的,乡镇问题乃至“三农”问题的最终解决端赖我国政府间体制从支配式向民主合作式全面转型。

注释:


  [1]可参见拙作:“乡政新论”,《开放时代》2002年第5期。

  [2]黄宗智(philip c.c.huang):“中国的‘公共领域’与‘市民社会’?——国家与社会间的第三领域”,载邓正来、j.c.亚历山大编:《国家与社会:一种社会理论的研究路径》,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429-430页。

  [3]1983年10月1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出《关于实行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的通知》,要求“把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同时,按乡建立乡党委,并根据生产的需要和群众的意愿逐步建立经济组织。要尽快改变党不管党、政不管政和政企不分的状况”。自此以后,全国普遍恢复重建了乡镇政府。

  [4]除了这些问题,萧唐镖还胪列了农产品卖难与农民收入增长停滞问题、农村劳动力转移与农民就业问题、农村人才外流与枯竭问题、小城镇建设与农村城市化问题、土地问题、稳定问题等(参见萧唐镖:“二十余年来大陆的乡村建设与治理:观察与反思”,《二十一世纪》双月刊2003年8月号)。我认为萧先生指出的问题固然重要,也在一定程度上与乡镇有关,但主要不是困扰乡镇政府的问题。

  [5]各个乡镇站所的具体管理方式在不同的地区和不同的时期都不尽相同。仅以乡镇财政所为例,有的地方由乡镇政府直接管理,县财政部门仅有业务指导权;大部分地区,则以县财政部门管理为主,其人、财、物均由县财政部门实际控制。又如安徽省,在农村税费改革之前,乡镇财政所基本上由县财政部门直接管理;农村税费改革以后,省里要求将乡镇财政所下放给乡镇政府管理,但是直到目前还有近1/3的乡镇财政所仍然没有改变“条条”管理的体制。到2001年以后,安徽省的农村中小学统一收归县教育部门管理。

  [6]在“条块分割”中,几乎每一个站所与乡镇政府的具体关系都不尽相同,这些具体关系主要体现在这些乡镇站所的设置、组织、人财物的管理、财政来源、运行机制、规范性职能以及实际发挥的作用、历史兴衰等方面。为了说清这一问题,作者准备选择一个乡镇进行实证调查,具体分析它们之间的关系。关于“条块分割”问题,有兴趣者还可以进一步参见曹锦清著:《黄河边的中国——一个学者对乡村社会的观察与思考》,上海文艺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

  [7]安徽省乡镇的这些机构大致是在1992年“撤区并乡”时成立的。例如,在此之前,乡镇政府一般设置司法助理员,撤区并乡后,这一职位分别演化为公安派出所、司法所,甚至在有些规模较大的乡镇还成立“法庭”组织;与此同时,在乡镇党委内,则设立“政法委员”或“政法干事”等职位。而在“撤区并乡”之前,有关政法、司法、公安乃至法院、检察院等方面的日常事务基本上是由乡镇司法助理员具体承担的。

  [8]早在1980年底广西宜山、罗城两县农村就出现了“村民委员会”组织。1982年12月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新宪法(第111条)确认了“村委会”的法律地位;1983年10月1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出的《关于实行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的通知》第七项内容专门论及“村民委员会”,对村委会的性质、设立和职能作了明确规定;经过反复讨论、酝酿,1987年11月24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终于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该法于1988年6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直到1998年11月4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才正式通过修订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束该法长达10年的试行历史。

  [9]最典型的莫过于“队为基础,三级所有”的人民公社体制。在这种体制中,生产大队和生产队实际上都是高度集中的农村政权体系的一部分。

  [10]关于农民负担问题的详细分析,建议参见俞德鹏:“农民负担问题的社会和法律分析”,《二十一世纪》2001年2月号(总第六十三期)。

  [11]关于乡镇财政与农民负担之间关系的讨论,请进一步参见拙作:“农村税费改革与‘乡政’角色转换”,《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1年第5期。

  [12]参见中国农村研究网(http:/.cn/big%5cncsfggsd.htm )。

  [13]参见拙作:“村民自治与国家重建”,《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2年第4期。

  [14]关于“潜江事件”的评述,请参见拙作:“当前乡村民主发展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以‘潜江现象’为案例的分析”,中国农村研究网。

  [15]贺军伟:“乡村债务问题的现状、成因及对策”,《经济要参》2002年第45期。

  [16]参见拙作:“农村税费改革对乡镇财政的影响及其后果”,载《二十一世纪》网络版第5期。

  [17]对此论述较多的是华中师范大学中国农村问题研究中心张厚安教授。

  [18]参见徐勇:“县政、乡派、村治:乡村治理的结构性转换”,《江苏社会科学》2002年第2期。

  [19]参见中共湖北省委组织部、湖北省社会经济调查队课题组:“村级管理方式研究”,《中国农村经济》1997年第8期。

  [20]参见沈延生:“村政的兴衰与重建”,《战略与管理》1999年第6期。

  [21]曾军:“村委会准政权化设想初探”,《社会主义研究》1997年第5期。

  [22]李凡、寿慧生、彭宗超、肖立辉:《创新与发展——乡镇长选举制度改革》,东方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第49页。

  [23]参见郑法、于建嵘、周绍金、綦彦臣等前引文。

  [24]白沙洲:“中国乡镇政府形同‘三要政府’”,/109/chinaaffairs/8930.html.[25]参见陈光焱:“论农村税费改革的定律约束和取向选择——兼评所谓‘黄宗羲定律’”,《财政研究》2002年第8期。

  [26]关于乡镇财税体制的分析,可进一步参见拙作:“农村税费改革对乡镇财政的影响及其后果”,载《二十一世纪》网络版第5期。

  [27]请参阅宪法第107条规定和地方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奇怪的是这些法律仅仅规定乡镇政府不但要执行本级人大的决议以外还要执行上级政府的决定和命令,而县级以上的政府都只规定执行本级人大的决议,对本级人大负责。

  [28]参见林万龙:“乡村社区公共产品的制度外筹资:历史、现状及改革”,《中国农村经济》2002年第7期。

  [29]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制止向农民乱派款、乱收费的通知》(中发〔1985〕21号),1985年10月31日。

  [30]关于市县体制的改革,可参见拙作:“三农视野下的市管县体制”,《决策咨询》2003年第10期。

  [31]参阅徐勇:“乡村治理结构改革的走向——强村、精乡、简县”,《战略与管理》2003年第4期。

  [32]请进一步参见林毅夫关于强制性制度变迁的论述:“诱致性变迁与强制性变迁:关于制度变迁的经济学理论”,载r.科斯、a.阿尔钦、d.诺斯等著:《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第397页。

  [33]关于“熟人社会”、“半熟人社会”和“公共社会”的讨论,可以参见贺雪峰的有关作品。

  [34]黄宗智:“中国的‘公共领域’与‘市民社会’?——国家与社会间的第三领域”,载邓正来、j.c.亚历山大编:《国家与社会:一种社会理论的研究路径》,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429-430页。

  [35]参见黄宗智,前揭文,第436-437、439页。

  [36]参见曾军,前揭文。

  [37]参见黄树民:《林村的故事——1949年后的中国农村变革》,素兰、纳日碧力戈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2年3月北京第1版。

  [38]参见黄宗智,前揭文,第438页。

  [39]参见〔美〕詹姆斯·n ·罗西瑙(james n.rosenau)主编:《没有政府的治理》(governance without government :order and change in world politics ),张胜军、刘小林等译,江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第5页。

  [40]全球治理委员会:《我们的全球伙伴关系》,牛津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3页;转引自俞可平主编:《治理与善治》,第4页。

  [41]参见陶然、刘明兴、章奇:“农民负担、政府管制与财政体制改革”,《经济研究》2003年第4期。

  [42]参见中共四川省委组织部课题组:“关于公选、直选乡镇领导干部与党的领导问题的调查与思考”,《马克思主义与现实》(双月刊)2003年第2期。

  [43]所谓“开放式会议”制度,是指居民可以自由出席并参与关于切身利益方面的社区性事务的讨论、决策。详尽论述可以参见高新军:“美国地方政府治理概览——对美国麻萨诸塞州两个地方政府的调查”,未刊稿。

  [44]例如在四川省,由于乡镇长“公选”的普遍推行,“公选”出来的乡镇长与乡镇党委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一下子凸现出来。据四川省委组织部最近的一份问卷调查表明,“公选”干部(主要是乡镇长)与基层组织(主要指乡镇党委)的利益冲突“明显”和“比较明显”的分别占20.74%和40.43%;另外冲突“不明显”的为24.60%;只有14.23%“不存在”冲突。这份调查报告指出:“如果实行严格意义上的直选或人大代表差额选举乡镇长,党委、政府的利益冲突可能变得比较尖锐。在曾经进行过乡镇长直选‘试验’的步云乡和实行乡镇长‘公推公选’的地方,党委、政府的关系已经出现了一些微妙的变化。例如,这些乡镇政府主要是按照乡镇长竞选中提出的施政措施,而不是执照党委决策开展工作,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主导本乡镇工作,乡镇党委不得不做出某些让步。调查同时发现,也有少数乡镇党政关系紧张,争权夺利严重。这部分乡镇约占3-5%左右。”参见中共四川省委组织部课题组:“推进农村基层民主过程中的利益冲突与协调问题研究”,《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3年第2期。

  [45]郭正林、景跃进详尽分析了村一级党支部运用“两票制”组织技术调适与村民自治组织之间关系的情况,这种情况可以上移到乡镇一级,乡镇党委的“两推一选”(或“公选”、“海推”)也可以看作乡镇长民主选举制度改革后的一种调适性机制。参见郭正林:“村民直选后的村委会与党支部:现状与调适”,载李凡主编《中国基层民主发展报告2000-2001》东方出版社2002年版;景跃进:“两票制:组织技术与选举模式——‘两委关系’与农村基层政权建设”,《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年第3期。

  [46]这个设想直接得益于辛秋水先生在村民自治选举中创造的“组合竞选制”经验。关于“组合竞选制”,可以参见吴理财:“村委会要竞选组阁”,《社会》1998年第7期;或者辛秋水主编:《中国村民自治》,黄山书社1999年12月版。

  [47]具体地说,在乡镇党委和乡镇长正式选举之前,乡镇党委书记候选人与乡镇长候选人相互自由“联合”,组成不同的“竞选班子”,以“竞选班子”而不是单个候选人展开竞选活动,最后由选民直接投票挑选他们合意的“班子”。由于乡镇党委选举是党内选举,其候选人可以通过组织提名或党员(代表)大会推选产生。至于乡镇党委、政府的副职领导人,可以与正职领导人一样同时通过乡镇党员(代表)大会和乡镇人代会预选、提名产生候选人,然后由正职候选人在这些副职候选人中挑选自己看中的人选,组成“竞选班子”进行角逐;也可以在正职候选人组合“竞选班子”时,由乡镇党委书记候选人与自己联合竞选的乡镇长候选人共同协商提名副职候选人;还可以由当选的乡镇党委书记和乡镇长共同协商提名副职候选人,分别交由乡镇党员(代表)大会和人代会差额选举产生。参见拙文:“乡镇选举制度创新及其改革设想”,〈乡镇长选举方式改革学术研讨会〉参会论文,2003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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