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目前的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可以归结为公正性的缺乏,而要实现实体公正,其最重要的保证就是程序公正,因此从程序公正角度探求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途径更有利于行政复议目的的达成。
关键词:程序公正;行政复议;完善途径
一、从程序公正角度完善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有效性分析
(一)程序公正的实现有利于减少行政争议
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保证,实体公正的主要内容就是结果公正。行政复议是行政复议机关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对引起争议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审查,并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该活动的结果是否公正直接关系着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是影响申请人态度的重要方面,决定着申请人接下来的行为。为了避免结果不公正带来的申请人不满或敌对情绪,这就需要一种公正的程序,可以控制行为的方向,使其朝着预期的公正目标发展,最终实现公正的结果。
(二)程序公正的要求有助于实现权力监督和权利救济
程序公正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必须遵循公正的程序,具体可以解释为五个规则。一是“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即裁判者要是一个中立的主体;二是说明理由,即要求行政机关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尤其是对相对人不利的行为,除有法律规定外,必须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说明该行政行为的依据和相关影响因素;三是听取陈述和申辩,即行政机关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尤其是对相对人不利的行为,必须听取相对方意见;四是信息公开;五是保障相对人的救济权。wWW.lw881.com这些是程序公正的最低要求,也是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和监督行政权力的重要手段。
二、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问题
首先,行政复议主体不合理。在我国,行政复议决定最后由行政复议机构所在的行政复议机关做出,行政复议机构无权做出复议决定,这样形成了“自己做自己的法官”的局面。此外我国许多复议人员缺少专业的法律知识,有的复议机关甚至未配置专职复议人员,从而很难保证行政复议主体的公正性。
其次,行政复议范围相对狭窄。我国现行的《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予受理的事项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而抽象行政行为中,只有规章以下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包括行政法规和规章。而且法律对于内部行政行为没有复议的相关规定。
再次,审理方式单一,回避制度欠缺。我国的行政复议审理方式以书面审理为主。这种单一的审理方式容易出现认定事实的错误,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度保障方面,我国《行政复议法》对回避制度的有关规定只字未提,这严重影响了行政复议的公正性,是行政复议程序中的重大缺陷。
最后,行政复议结果延伸道路不畅。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我国解决行政纠纷的两种制度,两者在程序上有紧密的衔接关系,但在具体规定上存在某些冲突,例如时效资格问题、法律适用问题以及终局裁决问题。这些冲突使得行政复议的结果难以朝有利于申请人的方向延伸,不利于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回应程序公正的要求完善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合理路径
(一)回应“不做自己法官”的要求,保持行政复议主体的中立
“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就是要求行政复议主体保持中立态度,尽量避免将个人的主观情感、价值偏好等因素带入行政复议过程。首先,重构对我国的行政复议机构,建立一个隶属于人民政府但又具一定独立性的组织机构。其次,建立回避制度。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如果与所处理的事务有利害关系,有权机关依法终止其职务的行使并由他人代理,从而防止工作人员的偏私,确保行政复议结果的公正性。最后,保证行政复议人员的素质。严格挑选行政复议人员,除了关注其他方面的素质外,更要重视其较强的控制自我感情的能力。
(二)回应说明理由的要求,扩大行政复议范围
说明理由要求行政机关做出任何行政行为,尤其是对相对人不利的行为,除有法律规定外,必须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说明该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影响该决定的重要因素。行政复议机关要做到这一点,就需要以完善和合理的法律法规为前提。而我国目前的行政复议制度对行政复议的规定范围相对狭窄,这就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行政复议机关向申请人说明复议决定的依据和影响因素,所以要扩大行政复议范围,具体说来,一要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二是要把对公务员有重大影响的内部行政行为,如开除、免职等处理决定纳入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三)回应听取意见和信息公开的要求,丰富行政复议审理方式
在现代法治社会,行政机关在做出对相对方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听取相对方的意见,这是程序公正最起码的要求。我国行政复议审理方式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听证不仅有利于复议机关在充分了解事实的基础上正确决策,而且体现了对于复议申请人的尊重,从形式上增强行政决定的公正性。同时,还要在不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况下,确保申请人和社会大众的知情权,确保申请人与行政机关具有公平的信息资源。
(四)回应保障救济权的要求,合理衔接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程序公正要求行政复议程序必须包含为相对方提供法律救济的程序。即行政复议不能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为终点,而应当向前延伸,为申请人提供寻求法律救济的机会,使申请人受到不法侵害时,能够通过法律途径获得救济和保护。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郑志耿,储厚冰.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缺失分析与完善思考[j].行政法学研究,2004(2).
3、王静.行政复议制度的改革完善与发展方向[j].理论与改革,2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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