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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强制执行问题的探

日期:2023-01-05 阅读量:0 所属栏目:行政管理论文


对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强制执行问题的探讨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国家行政管理土地的职能部门,其行政职权的行使和行政职责的履行必须以国家强制为保障。针对形形色色的乱占土地建筑构物和违反规划管理任意建房的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国土行政管理机关必须以国家强制对其进行规范以保障维护土地和征用土地流转秩序的监管行为的有序进行,行政强制执行的有效实现是国土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实现行政目的、保证行政效率的有效手段。另一方面,行政强制行为涉及对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限制,并有很强的强制性和即时性,易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益造成侵害,建立和完善行政强制执行法律制度,规范和确保行政强制执行,既是依法行政的需要,也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需要。我做为一名多年从事基层国土资源管理者从提高行政执法效能的角度,探讨国土资源行政管理主体行政强制执行问题。
  一、 行政强制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对行政相对方人身及财产自由、行为等采取的强制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总和。包括日常行政管理需要采取的行政手段、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暂时控制性的强制措施、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等。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拒不履行法律规定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和行政决定设定的新的义务,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的特征:
  1、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行政强制执行以行政相对方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和行政机关依法设定的新的义务为前提。
  2、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有两类,一种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行政相对方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另一种由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由人民法院执行。
   3、行政强制执行的客体:行政强制执行的客体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行为,还可以是人。
   4、行政强制执行不允许进行执行和解。所谓执行和解就是指在指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从而终结执行程序。在民事强制执行中,执行和解是法律允许的,但是行政强制执行,法律则不允许执行和解。
  行政强制是推进行政监管的重要手段,行政强制执行是实施行政强制的根本保障,我国现行的行政强制制度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为主,行政机关自己直接执行为辅的制度,国土行政管理机关直接强制执行只有有条件地将查封、扣押财物拍卖抵缴罚款,个别规章规定对拒绝、拒绝行政监督行为实施处罚等少量的措施。
  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困惑和问题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机关肩负着保护土地和监管土地流转、征用安置秩序的重要职责,为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农村城市土地乱占乱建构筑房屋的违法行为的发生,必须确保其行政强制行为的有效实施。作为一位审查多起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机关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基层行政审判工作人员,深切感到在实际的执法中,国土资源行政强制执行难,困扰着国土资源行政管理职能的履行,行政强制执行在制度上和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
  1、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不明确。设定国土资源行政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的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行政机关的权力是国家赋予的,行政强制措施作为行政机关重要的职权,在部门规章中自我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显得有些尴尬。如国土资源部《论文联盟http://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期满后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案卷副本送交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期满后被侵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查封措施为: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并发出《查封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被查封的财物,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加封封条,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第三十七条土地管理部门在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进行查封时,被查封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查封人或者成年家属到场;被查封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绝到场的,不影响查封程序的进行。对被查封的设备、建筑材料,查封人必须造具清单,由查封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查封人一份。第三十八条规定:被查封的设备、建筑材料,查封人可以指定被查封人负责保管。因被查封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查封人承担。被查封人拒绝保管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保管。保管费用由被查封人支付。第三十九条:被查封人抗拒土地管理部门实施查封的,或者被查封人隐藏或者转移已被查封财产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提请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对抗拒不执行有关查封的,土地行政管理机关仅能是“应当提请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在实际执行中就感到有些名不正言不顺,而且在这样一部规章中的条款能否作为执法查封的依据尚待商榷。法律、法规一般都没有给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机关设定该项权利。这种由部门规章自行设定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做法,使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权大打折扣。幸好四川省人大制定《四川省土地监察条例》对此进行补充。其中该《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者《责令停止使用土地通知书》后,非法占地行为不立即停止的,土地监察人员应当当场予以制止;拒不停止的,查封其继续施工的工具、设备和建筑材料。对有可能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或公民生命安全,必须立即拆除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制拆除。《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五十条“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对依法查封的设备、建筑材料有权折价变卖。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面对如此零散、零乱的行政强制权的设定和或强或弱的行政强制权,执法人员容易凭经验、凭感觉、凭需要而不是根据法律、法规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乱作为。从这些规定看:同样的法律规定既可以是部门(规章设定)立法、又可以是省级地方人大(地方法规)立法,唯独缺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设定,并且这些立法设定重复哆嗦,致使法律效率低,各自为阵。
  2、对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的设置重复零乱,各自为阵。土地资源行政管理是一个综合性的资源管理部门,涉及法律法规不多,但行政管理中对违法占地建构筑物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设定散见于多个法律、法规和规章,由于不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时期和背景的不同,贯穿了不同的立法理念,因此而造成对违反使用土地秩序的行为,因主体的不同,违反的法律不同,而依法能够采取的行政处罚或处理不一致。这种不一致不但没有必要,而且又易造成实际运用法律的差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第八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国院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六条规定: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又如《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建设征地中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妥善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交出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交出土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实行强制搬迁。当事人妨碍建设施工或者影响征地单位生产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主要责任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向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有这些规定,皆指违法占地建构筑物或拒绝复垦土地,如何进行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行政救济权利和诉讼权利,以及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强制执行的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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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行政强制行为缺乏应有的法律的保障。如国土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有关当事人应当接受和给予协助,但在实践中拒绝检查、抗拒执法的现象时有发生,实际中登记保全、封存、查封等行政强制措施无法正常实施,对此有关法律没有赋予国土行政管理机关对抗拒监督检查行为直接给予制裁的权力,面对这类情况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束手无策、望洋兴叹,使监管无法进行。虽然法律规定对抗拒、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可以移送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但在行政执法实践中行政机关感到这种“移送”是那么的“遥远”,只能是“望梅止渴”。对没有实施暴力的拒绝、抗拒监督检查行为,如其移交公安机关处罚,不如同时赋予行政机关直接处罚权力,由行政机关直接依法制裁。另外,现行的国土行政管理机关直接强制执行的手段软弱,很难实现行政强制执行的终结。
   4、行政强制的“软”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行政强制的“滥”。由于国土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强制执行的局限性和客观因素造成的行政决定的执行难,政府或行政执法人员为了实现行政目的,正门行不通,走偏门强行推进,先斩后奏:先强制执行,再等当事人去告或上访再行搅拌和解。这种做法在我们这样一个人治气氛较浓的国家的实践中显得十分凑效。这就可能造成了行政执法人员行政强制思想上的错位和手段上的不规范。如国土行政管理机关要强制执行一户违法占地建构筑物,或地方政府为实现征地目标,在国土行政机关的牵头下,由地方政府组织多个行政机关(甚至包括非行政机关)开展集中强制执行行动,其实这就是因为国土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的手段有限,只有靠多部门、多人员的气势强力推进行政监督,在这样的集中执行行动中,往往强调的是结果,而不顾过程,其中的方式和手段能否确保依法行使是可想而知的。另一方面,由于国土行政机关行政强制的“软”使行政处罚变成“行政协商”,处罚也流行了“折扣”,因而行政执法中常常出现讨价还价的场面,行政执法工作人员颜面无法,法律失去尊严。
   5、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不通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作为行政机关最终最有力的强制执行手段,在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一是程序繁琐,时间长,特别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需要在行政决定、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后(一般三个月后),时间拉得过长,容易造成执行难,影响行政效率;二是法院在处理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案件中随意性较大,也不能确保行政决定执行的及时和到位,有时客观上实行了执行和解,致其行政决定或行政处罚当作玩笑似的;三是由于法院经费短缺人手不够,申请强制执行时法院一要向行政机关收取一定费用,还可能增加行政机关额外开支,二是强制执行时还组织一定的外围防守能力,这样,行政成本的增加造成行政机关往往不愿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还不如用“土办法”解决了好。
  6、行政处罚文书的有效性与申请强制执行的矛盾。依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文书一经下达就是有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是提起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按照《行政处罚法》,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主要依靠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然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规定期间不提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这就意味着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在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后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显然不利于对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和查处,其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并可能造成违法行为的延续危害和违法者逃逸处罚。同时,行政机关为了确保行政处罚的实施,一般都作出了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决定,三个月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处罚金额翻了两番,使本来就难以执行的案件增加了更大的难度,在实际中加处罚一般也难以兑现,这样又失去了法律文书的严肃性。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不中止行政处罚的执行,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产生矛盾,《行政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在一定的期限否定了行政机关行政决定的有效性,剥夺了《行政处罚法》赋予行政机关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而客观上是放纵了违法者,对违法者违法得不到及时查处,侵害了更多人的权益,背离了立法者的本意。
  针对国土资源行政管理行政强制执行的诸多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实现行政目的,保障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提高行政管理的效率和质量,规范行政强制行为,从而有效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指导思想,从法律制度入手,按照行政强制法定的原则(由法律设定强制执行措施),尽快制定行政强制执法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组织法,明确赋予与国土资源行政管理职能相适应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对长期肩负着整顿和规范土地市场秩序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机关,在权力上要给足,在使用上要从严,产生后果的责任要分明。从理顺行政强执行机制入手,研究必要的法律规范,加强公安机关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保护,坚决打击拒绝、抗拒行政执法的行为,增强法院强制执行的力度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可操作性,可探索建立专门的行政强制执行机构,集中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从规范行政执法人员行为入手,强调依法行政,严禁过多过滥使用行政强制权,在实施行政强制之前,只要情况允许,行政机关应当先采取一般管理手段解决,然后才考虑行政强制,要解决行政管理手段单一的问题,拓宽行政管理方式,少动用行政强制手段,强调、鼓励和说服自觉履行;一旦申请法院执行,要积极配合法院,及时掌握违法者的动向和资产情况,为法院提供执行信息。转贴于论文联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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