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财务会计
自改革开放以来,历经30多年的发展,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在遵守法律规范的框架下发展并完善。可以说,会计行为是否规范和会计信息质量是否可靠,对社会经济秩序和人民日常生活产生巨大影响。文章首先阐述公司财务会计制度与法律规范不协调的现状,其次分析造成两者不协调的原因,最后提出促进公司财务会计制度与法律规范协调发展的建议。
1 公司财务会计制度与法律规范不协调的现状
1.1 会计与法律规范缺乏协调性
缺乏协调性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会计法规之间的有关规定相互重复、抵触,如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与财务部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就有诸多不协调的地方。二是会计法规与其他法规之间缺乏协调性,表现为会计法律法规得不到其他法律法规的有效支持,如《会计法》仅规定对违法者构成犯罪的重要依据其刑事责任,但在《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却找不到对应的法律依据,使《会计法》的规定成为无源之水,这也势必令其威慑力大打折扣。
1.2 部分会计法规的可操作性不强
会计制度在涉及法律规范方面,其概括性和纲领性特征比较明显,较多地使用“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等模糊性的词汇,而少有定量标准,并且缺乏配套的实施细则,使法律条文缺乏可操作性。如《会计法》规定“单位负责人和会计人员对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负责”,但会计资料涵盖面广、来源复杂,单位负责人和会计人员不可能一一掌握。
1.3 会计法律法规更新滞后
实践证明,法律规范建设必须随着经济社会及环境的发展而不断更新。但是我国的《会计法》只做了两次修订,难以适应新形势、满足新需要,明显落后于经济现实,我们往往很难在现行会计法律规范中找到处理某些新事项、新业务的合理法律依据或者制度方法,从而使会计法律失去时效性。比如信息化技术在财务会计领域中的发展与运用,尤其是网络财务或电子商务会计的出现,必将对现行的一系列会计法规的建设与完善产生深远的影响。
1.4 地方会计法规建设薄弱
具体表现为:对地方跨级法律建设的理论研究不够,基本上还处于空白,地方会计法规的制定、修改不及时,地方会计法规的内容缺乏针对性,没有很好地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大多数地方会计法规基本上是国家有关会计法规的翻版或若干法规内容的简单堆积。
1.5 会计法律制度的规定对责任的追究处罚偏松
在会计法律制度中对违法责任的追究往往偏松,只要没有构成《刑法》中规定的那几种经济犯罪,大多对责任人员以罚款、行政处分作为处罚手段,而且在执法中存在诸多影响执法的因素,致使应受到追究、处罚的责任人员没有受到应有的追究。由于没有受到毁灭性的打击,形成恶性循环,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危害也越来越大。
2 造成两者不协调的原因分析
2.1 协调机制不健全
协调机制是指在会计法律规范之间达成的有关协调行动的一系列临时性和制度性安排。由于没有建立科学完善的协调联动机制,产生分业监管与跨行业违规的矛盾。就目前现状而言,财政、审计、证券三大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不健全,基本上处于分类把守、各自为政的情况,财政同其他部门如税务、工商、监察之间也缺乏明确的分工和有效的协调,政策措施相互重叠或相互抵触的现象时有发生,重复检查、重复监督的情况也比较常见。
2.2 协调标准不明确
对会计法规之间相互不协调的、矛盾的或冲突的法律条文如何进行协调修改,应确定协调依据的问题,即法规之间发生抵触以何法作为标准以修正其他法规。没有明确依据的协调只是表面化的、不系统的,甚至是混乱的,也很难达到深层次科学合理的协调目的。
2.3 法律规范指导思想的不确定
会计立法机关在实际工作中,受“成熟一部,制定一部”传统思想的影响,在会计法律制定上存在一定的盲目性,更缺乏科学合理可行的立法规划。此外,我国当前经济处于社会主义改革转轨的重要时期,社会现实受到严重冲击。由于不确定因素的增加,会计法律制定者无法预见新情况发生,容易导致立法指导思想缺乏连贯性和协调性。
2.4 法律规范部门的不一致性
由于不同领域的法律起草和制定主体不同,各会计法规部门只注重本领域的立法工作,相互之间缺乏必要的协调配合,导致法规之间的不统一,地方立法与中央立法、行业之间立法相抵触的情况时有发生,往往使得会计主体无所适从。同时,即使在同一部门内部,会计法规文件的起草也是由不同的内设机构来完成,缺乏与有关部门的足够沟通、协商,这样势必又增加了会计法规之间的不协调性。
2.5 法律规范程序的不完备性
我国现行会计法规的起草和制定,特别是会计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起草制定工作基本上是由财政部门完成,但是财政部门在具体会计法规和规章的规划、选题、调研、起草、征求意见、修改、通过等环节往往缺乏严格而具有约束意义的操作规则,使得法规及规章在生成程序上缺乏科学保证。
3 公司财务会计制度与法律规范协调的原则
3.1 统一性原则
从形式上看,我国的会计制度和法律规范都是由全国人大等政府部门统一制定和发布的。但从制度的实际来看,政府部门只是牵头起草制度制定事宜,由于制度制定过程中对专业性要求很高,所以在会计制度与法律规范的协调性方面则往往难以保证。例如,《会计法》由财政部制定、《银行法》由人民银行制定、《证券法》由证监会制定等。同时,上述各部门或出于自身利益考虑,或对于其他部门业务不了解而导致视野狭窄,使得这些法律在实践上或具体内容上产生差异甚至冲突。
3.2 层次性原则
由于我国对会计立法的协调性认识不够以及“法出多门”,使得会计立法体系比较混乱。按照系统论的观点,系统的稳定性和协调性首先在于它的层次性。因此,应在我国众多的有关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准则、制度等会计法律规范当中建立一个比较清晰、严格、合理的层次架构,明确规范各种会计法规之间的“君臣”关系,形成一个金字塔形的建构。否则,会计法规的权威性、协调性将无从谈起。
3.3 对等性原则
《公司法》《银行法》《证券法》《税法》等相关会计法律规范,在涉及有关会计的立法方面应具有一定的平行性,这一般需要通过明确这些法律规范的适用主体、权限和规范的范围,来实现它们相互之间的对等性。
3.4 对接性原则
随着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接轨步伐的加快,国内会计法律规范迫切需要和国外对接。这就要求按照国际的通用规则来制定国内的会计法律规范,逐渐实现国内与国际会计法律规范的兼容和协调。
3.5 动态协调原则
改革是渐进的、长期的,在这个过程中,会计法律规范的不协调、不规范、不合理是客观存在的,且会随着改革的深入逐渐走向协调、规范和合理,因而协调也是一个长期的、渐进的过程。同时,在这个渐进的过程中要根据会计实践的要求,不断调整会计法律规范中不适应会计实践的内容,在动态协调中使会计法律规范得到发展。
4 促进公司财务会计制度与法律规范协调发展
4.1 加快会计法律规范建设步伐
随着形势的发展,环境的变化,各种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必须与时俱进,把握发展规律,只有及时改进会计法律制度,才能更好地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还要抓紧对现有会计法规的清理工作,对不适应当前经济发展需要的有关法规,该废除的要及时废除。同时要加快相关会计法规的实施细则或具体办法的制订。
4.2 制定制度要结合中国特色并与国际惯例接轨
我国在制定会计准则的过程中,一方面应充分考虑国情,使会计准则尽量能为我国企业的良性发展服务,并要加快无形资产、人力资源、国际业务等方面的具体会计准则的研究步伐。另一方面,我国已经加入WTO,WTO要求各个成员国的内立法要与相关规则和成员国自己的承诺相一致,当前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将WTO规则转换为国内法律,而不是直接应用。并且要在体现我国特色的基础上,借鉴和吸收西方发达国家会计准则和国际会计准则中的有用成分,使我国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协调起来。
4.3 会计法律规范建立程序
坚持以现代博弈理论为指导思想,会计法律制度的最终落实过程也变得复杂多变。从经济学角度上看,必须经过反复多次“博弈”,最终达到“纳什均衡”状态的社会契约。针对现阶段我国博弈主体不到位的问题,应在会计法律制度的制定和修订过程中,充分征求各方意见,进行反复讨论和论证,最终被博弈各方所接受。由此引申出“博弈主体应当由哪些利益主体组成”的问题。
4.4 做好我国会计法律规范体系的内在协调
进一步完善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在立法上,尽量防止和减少会计相关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应做到以下四个方面:一是进一步明确立法主体的权限,避免立法权限上的过多交叉与重叠;二是进一步理顺会计法律规范的效力层次;三是进一步严格立法程序。目前,我国的立法主体虽然就各自的立法活动各自制定了相应程序和规则,但这些程序和规则各具特色、不尽相同,而且对于这些程序和规则因是自己制定、自己执行而很难发挥其应具有的作用;四是进一步完善立法的标准。统一立法的名称和术语,使会计法律规范的立、改、废更加及时、协调。
4.5 凸显法律规范的全面性和可操作性
为了防止会计人员利用会计法律制度内容方面的不足而提供质量不高甚至虚假的会计信息,应重点规范以下四方面内容:一是对《企业会计准则》进行必要的修订,加紧具体会计准则的研究和出台步伐,使得现实经济生活中的具体业务尽量能够从具体法律制度上找到反映方法;二是减少对同类业务处理方法的多样性和可选择性,使会计人员的主观估计判断因素尽量减少到最低限度;三是对会计法律制度中特别是《企业会计准则》的某些释义和定义要有精确的分析和解释,尽量增强会计人员的可操作性;四是对于未来会计环境的变化,要进行科学的超前分析和预测,尽量使会计法律制度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持续性。
作者:李铮 朱少卿 来源:中国市场 2016年3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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