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财务会计
一、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会计规范演进的四个阶段
(一)1997年颁布关联交易披露准则
在“琼民源”利用关联交易虚构利润的事件发生以后,财政部于1997年5月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以下简称“关联交易披露准则”)。该准则首次对关联方的范围进行了界定,以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的主要依据,同时规定上市公司应该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关系以及关联交易的各项要素,包括交易的金额或相应比例、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或相应比例、定价政策等。
从理论上讲,该准则的发布有利于会计信息的使用者根据上市公司披露的关联方及其交易的信息,了解关联交易的经济实质、上市公司对关联交易的依赖程度以及关联交易对上市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从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非公允的关联交易,但是实际情况并非如此。据统计,1997年,深沪两市 719家上市公司中有609家披露存在不同程度的关联交易,占上市公司总家数的84.6%,1998年这一比例为80%,2000年这一比例达到 93.2%,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
(二)1999年颁布非货币性交易准则和债务重组准则
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包括资产置换、股权转让在内的非货币性交易以及债务重组逐渐成为上市公司操纵利润的手段,为了规范这两类业务,财政部于1999年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以下简称“非货币性交易准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以下简称 “债务重组准则”)。
非货币性交易准则将非货币性交易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同类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另一类是不同类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对于同类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一般应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不确认损益;对于不同类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一般应以换人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其入账价值,换人资产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债务重组准则规定,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应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转让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作为债务重组收益,计入当期损益;转让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作为资产转让损益,计入当期损益。
上述两个准则都引入了公允价值计量属性,以公允价值作为资产的入账价值并以此为基础确认损益。从理论上讲,采用公允价值计量属性,能够真实地反映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这也是与国际惯例接轨的需要。但是在准则发布后,公允价值却成为利润操纵者手中有利的新武器。为何出现这样的结果,是因为目前我国并不完全具备推广公允价值的经济环境:一是市场不活跃、不完善,市场化程度不高,缺乏公平价格的形成机制,对于大多数资产和负债而言,很难找到可以观察到的市场价值;二是我国交易双方存在关联方关系的比较多,这些特定主体出于特定目的之考虑,交易价格往往有失公平;三是中介机构公信度较低,市场执法和管理不严,资产评估弄虚作假现象严重。
(三)2001年1月修订非货币性交易准则和债务重组准则
现实的扭曲,促使会计准则的制定者重新考虑非货币性交易和债务重组业务的会计处理方法。2001年1月,财政部对非货币性交易准则和债务重组准则进行了修订,其核心内容是以可靠性较强的“账面价值”取代主观性较强的“公允价值”,并且一般情况下不确认交易损益。
新的非货币性交易准则不再区分同类和不同类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而是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一般情况下不确认损益,将确认的收益控制在补价范围内。新的债务重组准则将债务人产生的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支付的现金或非现金资产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不再计入当期损益而是列为资本公积。
上述两个准则修订后,大大缩小了上市公司利用资产置换和债务重组调节利润的空间,但是新的能够规避准则约束的交易方式也随之产生:一是提高货币性资产的比重,将非货币性交易转化为货币交易;二是将本来可以一步完成的非货币性交易转换成两步完成的货币性交易,即将资产置换转换成资产买卖的行为;三是将价值较低的资产换入价值较高的资产,随后再将该资产售出。
(四)2001年12月发布“暂行规定”
面对上市公司愈演愈烈的利用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的行为,为了真实反映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之间交易的经济实质,财政部于2001年12月 21日出台了《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其核心内容是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如果没有确凿证据表明交易价格是公允的,对显失公允的交易价格部分,不得确认为当期利润,应当作为资本公积处理,且不得用于转增资本或弥补亏损。
1、出售资产交易将不再可能带来“超额利润”。暂行规定将出售资产交易分为正常商品销售、非正常商品销售及其他销售。其中正常商品销售确认的收入不能超过对非关联方销售的加权平均价格或商品账面价值的120%;而对于非正常商品销售及其他销售,高于账面价值的部分将全部计入资本公积,不能在当期利润中予以反映。
2、关联方承担债务和费用将无法带来任何利润。按照暂行规定,由关联方承担的债务将全部计入资本公积;而对于关联方承担的费用,如果是被承担方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的支出,虽然被承担方实际没有支付,也必须计入相应的成本费用科目,同时等额计入资本公积。
3、委托、受托经营收益“上已封顶,下不保底”。对于受托经营资产,收益确认的上限为受托资产账面价值总额乘以1年期银行存款利率的110%; 对于受托经营企业,收益确认的上限为受托协议确定的收益、受托企业实现的净利润、受托企业净资产的10%三者中的最低者;超过确认为收益的部分记人资本公积。而对于经营亏损和有关费用却要按实际发生额由上市公司全额承担。委托经营收益按同一原则处理。因此,委托、受托经营收益对上市公司利润的贡献将非常有限。
对于由关联方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应按1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金额为上限冲减财务费用,超过部分计入资本公积。
但是在上市公司最近发生的关联交易中,又出现了关联方“非关联化”的现象。由于暂行规定是对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出售资产等业务进行规范,因此非关联方交易就不在暂行规定的约束范围之内。于是许多上市公司就解除了与关联方的股权关系,由关联方退为非关联方,将关联交易变为非关联交易,“巧妙” 地绕过暂行规定的约束,从而达到了实现盈利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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