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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审计独立性

日期:2023-01-12 阅读量:0 所属栏目:审计会计


  审计独立性已延伸到包括投资者、债权人、政府、社会公众等许多方面。1997年7月AICPA发布了一份白皮书,重新定义了独立性的概念,将独立性作为注册会计师职业的价值核心。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会积极主动地采取有效的方法来维护和提高独立性,做到形式上和实质上的独立。

  

  一、存在的问题

  

  1、法律惩罚力度不够

  我国目前有《证券法》、《公司法》、《会计法》、《刑法》、《注册会计师法》等相关法律对上市虚假财务报告的法律责任问题进行规范。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虚假的财务报告要负的责任类别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处罚力度不够。例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的规定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出2万--20万罚款,注册会计师的刑事责任规定是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而美国2002年7月30日生效的《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立法案》规定:故意提供虚假财务报告、故意销毁、隐匿、伪造财务报告、证券欺诈等犯罪行为处以重典(涉嫌财务报告的犯罪行为最高可处20年监禁,欺诈的犯罪行为则最高可处25年监禁)。相比之下,我国的刑罚较轻。

  此外,民事赔偿得不到有效保障。虽然现行的《证券法》、《民事诉讼法》规定股民可以向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等机构举报申报,但该类行为没有强制力。现有法规在上市公司会计信息粉饰相关法律责任的追究上明显体现出重行政及刑事的法律处罚轻民事法律调查的倾向。虽然违法者承担了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但此种结果对受害的投资者而言,并无直接的好处,所以会影响投资大众的投资意愿,阻碍资本的形成,进而影响证券市场的发展。

  2、经济体制与制度的不完善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早在十五大时就已经确定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经多年努力虽已初见成效,但是真正实现靠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配置资源和调节经济关系还尚需时日、尚有待进一步完善与规范;现代企业制度也远未建立,产权尚不清晰、政企尚未分开、权责尚需分明、管理有待科学等等这些体制与制度方面的缺失对审计独立性产生了实质性的威胁。比如,应该由谁来聘请审计人员对会计报告进行独立审计,在理论上不成问题但是在实践中很难操作;因为在国有公司和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公司,国家投资主体缺位导致企业管理当局聘请审计人员审计自己所承担经管责任--自己审计自己的“悖论”事实,对他们来讲聘请审计人员进行审计越来越是一种例行的公事。审计人员由经营者自己聘任,费用由公司自己来支付,这样的一种聘任与被聘任、审计与被审计的关系,审计独立性无法保证。

  3、激励与约束机制扭曲

  就目前我国的会计师事务所来讲,收费偏低或者竟相压价、激励不到位是普遍的现象,但更重要的问题是约束软化刹车装置失灵,没有建立一种运行良好的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独立性的审计人员责任追究过于随意,时而一棍子打死,时而又轻描淡写,因事而异、因人而异、因背景而异,这样一种约束机制在相当程度上助长了审计人员的败德行为。

  

  二、具体对策

  

  1、审计委托人明晰化

  在打破国有股一股独大之后,董事会和经理层的活动将受到股东更多的制约。在聘请会计师事务所问题上,具体聘请哪一家事务所,审计费用的多少由股东大会来决定,由董事会或经理人来执行,从而避免了被审计人控制审计人经济利益的局面,有助于保证审计人独立性。此外,应增加审计收费的透明度。会计师事务所是经济实体,要遵循效益最大化的原则,提高其审计工作的独立性。

  2、增强民事责任,保护投资者利益

  要改变传统的“重刑轻民”的思想,真正落实民事责任,确立民事救济机制。例如,确定民事责任的主体是上市公司及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人以及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结构与相关人员;在举证责任上,由披露义务人以反证证明损害并非由自身行为引起对投机者的过度保护,投资者应证明其对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实际依赖;在计算损失时,以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交易获利为准;弥补损失时以直接损失为主。要成立一个非盈利民办公助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为权益受到损害的投资者尤其是广大的小股东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调解证券纠纷案件以及接受受害投资者赋予的诉讼实施权。

  3、注意审计工作的合法性

  审计人员在执行审计业务过程中,要严格遵守法纪。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程序进行审计监督,切忌超职责范围实施审计监督、避免发生违规作业现象。注册会计师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会计师事务所如与客户存在可能损害独立性的利害关系,不得承接其委托的审计或其他鉴证业务,注册会计师如与客户存在可能损害独立性的利害关系,应向事务所声明,并实行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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