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1-13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高等教育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10)05―0019―05
一、问题的提出
近几年来,随着高校改革的逐步深入,人们法制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学生学会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受到不公正待遇的时候,往往与母校对簿公堂,学位诉讼就是这些众多的学校与学生诉讼案件中的一类。
自1998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胜诉开始,学生与母校之间因学位问题引起的纠纷在全国接连“上映”。导致这些纠纷的原因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学术原因,即由于学生在校期间没有达到学校规定的学术要求,依据学校的《学位授予实施细则》不授予学位而引发的学位纠纷;另一类是非学术原因,即学生在校期间因违反校规校纪受到处分,依照学校的规章制度而不授予其学位而产生的学位纠纷。只有当学校在教学管理和学位授予过程中违背正当程序的情况下,法院才会判定学生胜诉,如田永案和刘燕文案。但是,一旦学校在授予学位的过程中程序合法,法院往往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高校享有自主管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为由判定学生败诉。这一判例始自2005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陈兆彬诉华南农业大学学位纠纷一案,法院以学校在教学管理方面有自主权为由,支持了学校不授予学位的决定,判决陈兆彬败诉。自此,各地法院纷纷参照该判例,李某诉云南理工大学、詹某诉云南大学、许某诉中原工学院等,法院均以高校自主权为理论支持,判决学生败诉。由于我国并不实行判例法,这样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并没有令人信服,学位纠纷仍然不断。
那么高校的自主管理权和学位授予权二者之间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高校的自主权在处理学位纠纷中究竟起了怎样的作用,能不能成为法院判决学位纠纷的法理支持?对于这一点,律师张书占在经过分析后认为,我国高校的自主权利并不包括自主决定学位授予条件,加上授予学位的决定权属于高等学校设立的学位评定委员会,而不是高校,高等学校只负责发给学位获得者相应的学位证书,得出结论:“学位的授予与获得,与高校自主权没有关系,只与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学位的决议有关。高校自主权侧重点在于教学学习管理,学位纠纷侧重点在于学生的学术水平是否合格。高校自主权与学位纠纷二者之间没有契合点。”本文试想通过对高校的学位授予权和自主管理权的再次分析,来对这个问题做进一步的解读。本文所提的高校皆是公立高校。
二、高校的学位授予权与自主管理权
(一)高校学位授予权的法律性质与特征
鉴于孙大廷和杨有林教授把学位定义为“指根据某一国家意识形态的特点,为该国有关法律制度所规定,由国家或某种公认的教育机构授予给公民个人并表明公民个人受教育水平的终身荣誉称号”。石正义教授在《论学位授予权――法理学的视角》一文中将学位授予权界定为:国家或某种公认的教育机构对具备一定学术水平或受教育水平的公民授予相应学位的一种法定权力。其特征可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学位授予权是一种法律法规授权。学位作为一种称号和标志,是能力、程度、等级的指示性概念。国家要培养合格的、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人才,必然要对培养的水平和质量进行规范,因此必然要主导学位的授予行为,并通过国家授权的方式,把学位授予权从国家权力层面落实到实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的授予单位中。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是依法批准学位授予权并进行宏观管理的主体;学位授予单位是获得学位授予权后,依法行使学位授予权授予学位的主体。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通过学位授予审核和学位授予质量的评估来管理学位授予权的申请和运行,学位授予单位主要运用学位授予权对符合条件的学位申请者授予学位,因而学位授予权形成了一个管理和运行相互交织的复杂体系。我国的学位授予权是在《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的,如《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这一规定说明,学位授予权是由国家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授予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的一种权力。高等学校在行使学位授予权时是以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身份出现,代表国家行使的学位授予权。
2.学位授予权是以学术权力为基础的行政权。“学位授予权是行政权”这一命题已得到专家们的普遍认同,但是学位授予行为所作用的对象却是标志学术水平和能力的学位。单纯的行政权力无法从根本上保证授予学位的质量,需要通过学术评审来完成行政授权的真正使命。学术评审是学者、专家或学术机构根据学位的标准对被评者的学术成果及学术研究能力开展鉴定,进而评定其学术水平,以决定是否授予学位授予权或学位的活动,主要包括学位授权审核、学位授予审核两个过程。这两个过程正是由高校内部依据《学位授予条例》设立的学术评定委员会和论文答辩委员会来完成的,而这两个组织是以一些专家、教授、学者为核心的,是学位授予单位内部学术权力的代表。没有学术权力的发挥,真理的发展就缺乏根基,学术评价亦不能正确开展,行政权也就无法达到最终目的。可见,学位授予权离不开学术权力,必须以学术权力为基础,可以说学位授予权具有学术和行政双重属性。
3.学位授予单位享有行政主体资格。在履行学位授予行为时,学位授予单位是作为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的,要承担学位授予行为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按照我国行政法的规定,行政主体有两类:一类是行政机关;一类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前者是授权行政主体;后者是职权行政主体。看一个组织是不是授权组织,主要看权力是否来源于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明确规定。如果该组织的权力来源于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明确规定且该权力不属于禁止转让的专有权力时,则该组织是授权行政主体。高校的行政主体资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相关规定中也得到进一步印证,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一案的判决中明确指出:学校具有行政主体资 格――“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法律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发生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
至于有学者认为授予学位的决定权属于高校设立的学位评定委员会,而不是高校,所以学位委员会才是法律责任的最后承担者,本人觉得这种观点是不可取的。学位授予单位内部虽然设有学位评定委员会和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但他们与学位授予单位是一种委托关系,而不是授权关系,学位授予单位委托其学位评定委员会和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的职责,承担学位授予的实质性工作。尽管学位评定委员会具有“作出授予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决定”,论文答辩委员会具有“就是否授予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作出决议”的重要职权,但由于该委员会不是行政主体,而是学位授予单位的内部组织,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授予过程中产生的法律纠纷,应该由学位授予单位承担责任,而不是由其学位评定委员会和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承担。
(二)高校自主权的性质及法律依据
从法源来看,高校自主权具有多头法源和多重属性,龚怡祖教授在《我国高校自主权的法律性质及规权之路》论述了高校自主权的三个源头,即学术自主权、国家教育权、社会教育权,这三种源头经由不同历史发展阶段最后汇集于大学一身。在这一过程中,学术自主权与国家教育权融合,从而成就了高校和政府之间的行政关系,高校的行政主体职能或公法人主体地位也由此孵化而出。
从理论渊源上来看,高校的自主管理权受到“大学自治”和“特别权利关系”理论的影响。大学自治是高等教育管理中一种特殊的管理组织形式,其内涵是指大学作为一个法人团体,可以自由地治理学校,自主地处理学校的内部事务、最小限度地接受来自外界的干扰和支配。”。该理论主要从高校和政府的关系的角度说明高校自主管理权是高校为摆脱政府干预而拥有的一项权利。特别权利关系理论是指“国家或公共团体等行政主体,基于特别的法律原因在一定范围内,对相对人有概括的命令强制的权力,而相对人负有服从的义务”。该理论主要是从高校与学生关系的角度说明高校自主管理权是高校对学生所拥有的一项权力。由此看来,高校自主管理权具有权力和权利的双重属性。但是在我国高校自主权更多地体现为权力性质。可以说高校自主管理权是政府逐渐下放的对高校的部分支配权而形成的学校独立行使的权利,实际上是法律赋予高等学校保证其教育目标的实现而对其内部法律事务进行处置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这种自治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治,它的行使不能逾越法律的界限。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和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深化,我国高校的自主权从无到有,逐步扩大,1990年颁布的《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和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聘任教师和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活动的非法干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1995年颁布的《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并从7个方面具体规定了高校自主管理权: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自主开展与境外高等学校之间的科学技术文化交流与合作,自主确定教学、科学研究、行政职能部门等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调整津贴及工资分配等自主权。
2005年发布的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在明确学校的管理职能、职责和自主权基础上,进一步发挥好以教学管理自主权为核心的多项自主权的作用。总括全文,有5处直接明确为“由学校规定”,有13处要求明确为:“按学校规定”执行。体现学校办学自主权的主要方面有以下几点:一是高校自主确定学生学习年限;二是高校自主确定具体学习标准和成绩评定方式;三是高校自主决定学生调整专业,国家对学生转专业不再做出具体规定;四是高校自主管理学生学籍等。
三、高校学位授予权和自主管理权的冲突
经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高校的学位授予权和自主管理权是不同的。虽然我国《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把学籍管理权、招生权和学位授予权等权力视为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但学籍管理权、招生权等自主权是高等学校的一种“固有权力”,只要高等学校依法成立,它就自然享有。而学位授予权则不同,即使高等学校依法成立,也不一定享有,只有具备一定条件的高等学校,经国家学位委员会审查认可后,才会授予其学位授予的权力。如就硕士学位授予权而言,并不是所有高校都具有这项权力,要想拥有这项权力,必须申请成硕士授权单位。
那高校的学位授予权究竟属不属于高校自主权的范畴呢?石正义教授在《法理学视野下的学位授予权》一文中做了如下阐述,学位授予权是一项法律法规授权,“按照授权法,被授主体的行为‘必须符合立法机关制定的标准’而不能自行制定标准,它不属于高校自主的范畴,这可能是在高校所有办学自主权中,法律为何仅就学位授予权单独作出规范的原因之所在。因为,学位不仅是授予公民的一种终身称号,同时也是国家学术信誉的一种公共资源,国家为了保证学位的学术公信力,必然要主导学位的授予行为。”
我们来看《学位授予条例》中对学位授予条件的规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硕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硕士学位: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对博士学位的授予标准也做了相关规定,但总的来看,这些标准较笼统,缺乏可操作的具体实施标准。
针对这些不足,各高校大多在此基础上制定了学位实施细则,做了进一步细化。应该说,高校在法律总体框架下对具体的学位管理实施细则进行规定本身无可厚非。但由于法律尚无明确的细则规定,当高校和学生发生学位纠纷时,学生往往以学校的规章制度违背了上位法为依据提起诉讼。“法不禁止即自由”,按照这一规定,高校制定具体的学位授予细则理所当然应属于高校的学术自主管理权限范围内,但如果仅以 学校的规定重于国家的相关法律而宣布学校败诉,使高校的自主管理权得不到相关法律的有效支持,则会影响到高校的学术管理自主权。
四、平衡高校学位授予权和自主管理权冲突的一些建议
高校自治,不仅是保证大学学术自由的内在要求,也是培育创新精神,实现高校使命和目标的重要基石。但这也并不表示,高校的自主管理权就是绝对的,劳凯声教授就曾经指出“高等学校有了办学自主权,这并不意味着这些权利的行使是完全自由、不受约束的。自主和监控从来都是相伴而行的,任何国家、任何时候的教育活动,总是在政府的宏观调控下运行的,这也是高等教育发展的基本规律。”尤其是高校在行使自主管理权的时候,经常会涉及到受教育者切身利益相关的权益,如果偏离了一定的度,就很容易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处理学位授予与自主管理的矛盾时,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第一,对高校的自主管理权进行划分,区别对待。就高校的自主管理权而言,可以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权力是纯粹学术性和事务性的,如课程设置、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等,学校有完全的自主权限。第二部分虽然也是学术性的,但在行使的时候必须符合正当程序,比如对毕业论文的答辩和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发放。学位答辩委员会根据什么来判定一篇论文是否通过,这是学术工作者的学术权力,不能受到实质性的制约,但是必须程序合法,否则就会严重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三部分权力不属于学术性的,而是典型的行政权力,比如校规的制定权、对学生的纪律处分权等。这部分权利不仅要受到程序上的制约,还要受到实体性的制约。如果高校所制定的校规校纪果真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进而侵害了学生的合法权利,法院就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求判决学校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当然这些分类只是一种理想化的状态,它必须有相应的立法来保证实施。因此,有必要完善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细化《学位条例》中关于学位授予的条件,使其具有可操作性,避免使用空泛、原则性的表述,同时要明确高校的权限,从而使高校在行使自主权的时候有法可依。
其次,变国家学位制度为学校学位制度。保证学位质量的根本在高等学校而不是行政机关,如果不使高校真正获得自主权,成为学位体制中具有积极性和主动性的主体,行政部门再努力也无济于事,同时也使高校的自主权难以落实。如果建立以学校学位为核心的学位体制,各个高校就可以在《学位条例》规定的最低学位标准的基础上另立标准,以满足不同类型高校发展的需要。尤其是面对高等教育多样化的今天,学校学位制度更有其存在的必要。
最后,建立一套健全的教育行政救济制度。我国的《教育法》和《学位条例》对学生义务的规定明显大于权利,当高校的学位授予行为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时,就会求助于行政诉讼,但是学位授予是一种学术问题,更多依靠的是高校的“自律”,司法的介入难免会对高校的自主权造成影响。因此,应该尽可能地完善校内救济,建立行政复议前置制度,也可引入听证制度,使有关纠纷在行政诉讼前得到解决。这样的话,既保护了学生的权益,也维护了高校的办学自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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