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1-13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高等教育
我国高校的现行治理结构,简而言之是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下简称“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学术委员会,作为校内最高学术机构,所涉及的第一层重要关系,就是与校党委之间的关系。有学者认为,在《规程》发布之前,按照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校党委统一领导高校的党务与学术,是党内事务的最高权力机关,也是学术事务的最高权力机关。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下简称《高教法》)第四章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高校党委“统一领导学校工作,支持校长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其领导职责主要是:执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领导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讨论决定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内部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人选,讨论决定学校的改革、发展和基本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保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的各项任务的完成”。2010年中共中央印发《中国共产党普通高等学校基层组织工作条例》(下简称《条例》)第三章第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校党委“审议确定学校基本管理制度,讨论决定学校改革发展稳定以及教学、科研、行政管理中的重大事项”。按照上述法律和文件的规定,“学术委员会不可能在高校拥有《规程》所要求的地位”,解决的办法只能是坚持改革探索的精神,将学术事务的决策权从校党委决策的权力清单中划分出来,由学术委员会具体负责高校的学术规划、学术发展和评价,以此保障高校学术决策的科学性。[1]上述看法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明显存在对《高教法》和《条例》有关规定的误解,进而导致了将校党委对校内学术事务的宏观领导误解为包揽一切学术事务的处理。
关于《高教法》和《条例》中有关校党委对学术事务的领导,究竟该怎样理解才比较合理,其答案不难从党的根本大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下简称《党章》)的相关规定中去寻找。中国共产党十二大以来的《党章》均明确规定:“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的领导。”[2]十七大[3]、十八大[4]修订的《党章》进一步强调“党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要求,坚持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上述规定落实到高校,具体可以理解为:校党委对学术事务的领导,主要是保证学术事务的正确发展方向,切实服务于我国现代化事业所需要的高素质人才培养,为我国的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社会发展服务。进一步而言,主要包括两个重要方面:一方面,保证党的教育方针在高校学术事务中得到实实在在的落实,切实推动高校学术事务沿着正确的方向运行与发展;另一方面,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遵循高等教育发展规律,领导确定学校的中长期学术事业发展目标与规划,着力推动高校有效履行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社会服务和文化传承等功能。至于具体的学科发展规划、人才培养规划、课程建设规划等如何制定,学位授予、学术项目申报、学术成果评价、学术不端行为处理等如何进行,则不属于校党委直接受理的范畴。这些学术事务,在没有建立学术委员会的背景下,具体由相关职能部门组织和处理,结果报校长及校长办公会审议和确认。在建立学术委员会背景下,则是经学术委员会审议和决策,再提交校长及校长办公会审议和确认。对此,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即使高校的中长期发展规划确实是在校党委的直接领导下制定,但其中涉及学术事业发展的重要指标及愿景,也仍然只能建立在教授治学以及学术委员会的审核和建议基础上,而不是也不能由校党委一一越俎代庖,似此也就自然不存在将学术事务的决策权从校党委决策权力清单中划分出来的问题。
还需特别注意的是,确立学术委员会为高校内部最高学术机构,统筹行使学术事务的决策、评定、咨询等职权,并不意味着学术委员会可以不必服从校党委的统一领导,这是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以及我国高校的社会主义性质及现行管理体制所决定的,容不得丝毫的犹豫或动摇。有学者认为,学术委员会的决策或决议,必要时需经校党委审议和认可,压低了学术权力的地位,使学术委员会依附行政权力而存在。[5]其认识误区就在于没有弄清楚校党委统一领导的重要意蕴以及学术委员会作为高校内部最高学术机构的含义。事实上,《规程》规定学术委员会为高校内部最高学术机构,其本质含义仅在于实现高校内部学术事务决策的独立,避免任何人、任何部门以任何形式随意干预学术决策,影响学术决策的科学性与正当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学术权力及其学术委员会可以不接受校党委的统一领导,成为超越于校党委统一领导的特殊权力和组织。
二、学术委员会与校长之间的关系问题
学术委员会为高校内部最高学术机构,统筹行使学术事务的决策、审议、评定和咨询等职权,需要正确处理的第二大关系是与校长及校长办公会之间的关系。有学者指出,在我国高校现行体制下,校长拥有广泛的学术事务决策权。“确立学术委员会的最高学术机构地位,必然会削弱校长以及校长办公会的权力,这对于校长履行职权来说是一个很大的挑战”,“因为涉及掌握的资源,很少有校长积极主动地让渡学术权力”[6]。言在我国现行高校管理体制下,校长拥有广泛的学术管理权确为事实。因为,按照《高教法》第四章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高等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7]。具体职权包括:拟订发展规划,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教学活动、科学研究和思想品德教育;拟订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推荐副校长人选,任免内部组织机构的负责人;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处分;拟订和执行年度经费预算方案,保护和管理校产,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等。但是,言“因为涉及掌握的资源,很少有校长积极主动地让渡学术权力”,以至于无法保证学术委员会在校内最高学术主体地位的确立,尽管对某些高校而言可能在一段时间内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整体看却是对我国高校的性质及其校长的权力特点缺乏清晰的认识,也是对《规程》中蕴涵的学术委员会与校长之间的关系缺乏清晰的认识。 我国高校是一个法人实体,校长是高校的法人代表,拥有广泛的管理权。但是,校长手中广泛管理权的行使却绝非校长一人可亲力亲为,而是要通过相应的组织体系分解和实施,具体而言,横向上要通过若干副校长、校长助理来行使,纵向上要通过若干职能部门、学部、二级学院或学系来行使。在这里,校长实际是一个“总开关”,既要进行横向的授权和调控,又要进行纵向的授权和调控。在没有明确划分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边界的前提下是如此,明确划分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边界的情况下也是如此。所不同的只是《规程》颁布后,高校内部行使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的主体身份得到了明确的区分,进而校长的授权和调控,也就明确地表现为对两种不同权力的授权与调控,从而某种程度地改变了校长授权及其调控的方式,但绝没有将学术权力从校长手中分割出去,脱离校长调控的范围,自然也就根本不存在校长不愿意让渡的问题。相反,明确划分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之间的边界,实现教授按学术规律治学,学术委员会按学术规律决策学术事务,将会使高校更加自觉地遵循高等教育发展的规律,卓有成效地提高高校办学效益,有效实现高校的社会功能与使命,而这正是任何一个负责任的高校校长都孜孜以求的目标,也正因为如此,我国进入改革开放新时期以来,部分高校在国家尚未出台相关法律、政策的前提下,就主动开启了学术委员会的探索与实践之旅,实行校长治校、教授治学,有的高校为了更好保证教授治学的落实,校长甚至主动退出了新成立的学术委员会。[8]在这里,更是不存在校长不愿意让渡学术权力的问题。
也有学者认为,学术委员会既然是高校学术事务的最高主体,就不应当是受校长委托行使其职权,而应根据《规程》要求独立行使其职权,否则仍然是学术权力依附行政权力。[9]
这一认识误区产生的原因,依然在于不清楚我国高校是一个法人实体,其法人代表――校长,在本质上既是行政权力的最高代表,也是学术权力的最高代表,职能部门的行政权责由校长所授予,学术委员会的学术权责同样由校长所授予。在《规程》中,这方面的规定极其明白,不容有丝毫的怀疑。(1)从学术委员会委员的产生看,《规程》第九条明确规定“学术委员会委员由校长聘任”。[10]这一规定明白无误地表明:学术委员会是校长授权管理学术事务、行使学术权力的组织,而不是超越校长管理权限,或者是不受校长管理的学术组织。(2)从学术委员会主任委员的产生看,《规程》第十条明确规定:“学术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可根据需要设若干名副主任委员。主任委员可由校长提名,全体委员选举产生;也可以采取直接由全体委员选举等方式产生。”“主任委员可由校长提名,全体委员选举产生”,进一步表明学术委员会是接受校长授权的学术组织,即使其主任委员直接由全体委员选举产生,也仍然不会改变这一性质。(3)就学术委员会的职责权限看,学术委员会同样是由校长或由校长代表学校授权而工作。学术委员会的职责权限在《规程》中具体有四类:一是决策权。《规程》第十五条规定:学校在有关学科、专业及教师队伍建设规划,以及科学研究、对外学术交流合作等重大学术规划决策前,应当提交学术委员会审议,或者交由学术委员会审议并直接做出决定。二是评定权。《规程》第十六条规定:学校实施以下事项,涉及对学校教学、科学研究成果和奖励,对外推荐教学、科学研究成果奖;高层次人才引进岗位人选、名誉(客座)教授聘任人选,推荐国内外重要学术组织的任职人选、人才选拔培养计划人选等做出评价的,应当由学术委员会或者其授权的学术组织进行评定。三是咨询权。《规程》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就制订与学术事务相关的全局性、重大发展规划和发展战略;学校预算决算中教学、科研经费的安排和分配及使用;教学、科研重大项目的申报及资金的分配使用等学术事务做出决策前,应当通报学术委员会,由学术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四是学术不端行为受理及裁决权。《规程》第十八条规定:学术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及学校委托,受理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并进行调查,裁决学术纠纷。
既然学术委员会的所有学术权责均由校长或者校长代表学校所授予,学术委员会也就自然不可能拥有与高校法人代表――校长比肩的地位,它所作出的学术决策或决议必须接受校长及校长办公会的监督与制约,其基本形式是对学术委员会的决策或决议进行形式性审查,具体内容包括决策、决议的程序是否合理与完备,公示期内有没有收到严重的批评性意见,甚或比较严重的投诉等,无论在哪一方面发现确有问题,特别是严重问题的,校长及校长办公会都有权要求学术委员会复议,学术委员会也必须服从。①这种监督与制约之所以十分必要,原因在于授权不等于放弃权力,授权者在授权的同时必须对所授之权进行相应的监督与制约,否则就是放弃责任,玩忽职守。同时,任何权力都有腐化的趋势,只有当它遇到强有力的障碍时才会停止,这是权力运行的铁律。学术权力同样是权力,具有权力的一般特点,如果不受制约,同样可能发生蜕变。现实中,有些高校的学术组织在学术资源分配和学术评价方面往往显失公平,甚至严重有失公平就是有力的证明。[11]为有效遏制这类情况的发生,校长与学术组织之间保持必要的张力,更是十分必要。美国被公认为是当今世界高等教育最发达、最完善的国家,在其大学治理体系中,虽然学术事务统一由相应的教授委员会讨论和决策,但是却需要相应系、所、学院等主管审议和批准,其中的经验值得我们认真地学习和探究。[12]
三、学术委员会决策、决议贯彻落实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学术委员会不是行政职能机构,不直接担负行政职能,要保证学术委员会切实发挥其作用,应当在高校内部建立有效的工作机制。具体内容包括:(1)按照《规程》的要求,学术委员会负责高校内部学术事务的决策或决议,任何其他部门或个人均无随意干预的权力。(2)学术委员会形成的决策或决议,就是高校的最终决策或决议,党委和校长及其办公会予以认可和接受,不再做出新的决策或决议。(3)党委、校长及校长办公会将予以认可和接受的学术委员会决策或决议,交有关职能部门贯彻和落实。[13]这一探索同样有其合理性,但也存在三个方面的误区,澄清这样的误区,理论上有利于合理把握学术委员会与校内有关方面的关系,实践中有利于顺利推进学术委员会决策或决议的贯彻及落实。 一是,在校党委统一领导与校长负责制问题上存在误区。如前所述,学术委员会的决策或决议均属具体层面学术事务的决策或决议,除特殊情况外,原则上只需提交校长及其办公会审议和认可,勿需提交校党委审议和认可。不加分析地将学术委员会的决策或决议一律提交校党委和校长及校长办公会审议与认可,混淆了校党委统一领导与校长负责制的关系,付诸实践既会加重校党委的工作负担,影响校党委对学校宏观、战略方面的领导,又会影响校长负责制的有效贯彻与实施。
二是,在校长与学术委员会之间的关系上存在误区。亦如前述,学术委员会决策或决议相关学术事务,本质上是学术权力的行使,同样需要接受相应的监督与制约。其中,除校内相关利益群体甚或所有师生员工的监督、制约外,最为直接的就是授权者――校长的监督和制约,学术委员会提交校长及校长办公会的决策或决议是否合理,只有经过校长及校长办公会(特殊情况下经校党委,下同)认真的审议,确认实属合理,无须复议者,才能够成为学校的最终决策或决议。否则,凡属学术委员会的决策或决议,就是学校的最终决策或决议,校长及校长办公会没有任何有实质意义的审议及认可的权力,学术委员会也就事实上超越了校长及校长办公会,甚至校党委的领导,这不仅与我国高校的社会主义性质及法人性质格格不入,而且与现代高校的民主治理原则根本相背。
三是,在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性质与职责问题上存在误区。现代高校职能部门大体可以划分为两大部分,一部分是比较纯粹的行政管理部门,如后勤管理处、财务处、学生工作处等,一部分是既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又具有学术管理职能的部门,如教务处、科技处、研究生院等。后一部分职能部门,不仅接受校长的授权,落实有关行政工作,也接受校长的授权,落实有关学术工作。因此,落实学校有关学术工作的决策或决议本来就是这部分职能部门的职责,只不过在没有建立学术委员会的背景下,有关学术工作的决策或决议具体由校长及校长办公会所做出,在建立学术委员会背景下,有关学术事务的决策或决议首先由学术委员会所做出,再经校长及校长办公会审议和认可,但这种工作程序的转变并不涉及有关职能部门贯彻落实学校有关学术决策或决议责任的改变。既然如此,也就自然不必要为贯彻落实学术委员会的决策或决议而在学术委员会与有关职能部门之间作出额外的制度安排与考虑。不过,鉴于我国多数高校长期没有建立学术委员会,缺乏实际工作经验,为更好地确立学术委员会为校内学术事务的最高主体,顺利履行学术职能,倒是确有必要遵循《规程》的要求,制定出学术委员会决策事务的权力清单,明确相应学术事务与具体职能部门之间的关系,凡属需要学术委员会审议、决策、评定的事项,一律由相关职能部门事先准备,提交学术委员会审议、决策或评定,作出的决策或决议提交校长及校长办公会审议和认可后,再由相关职能部门具体贯彻和落实。
注释:
①《规程》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术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示,并设置异议期。在异议期内如有异议,经1/3以上委员同意,可召开全体会议复议。经复议的决定为终局结论。”这一规定值得商榷。“异议期内如有异议”向谁提出?谁来受理?《规程》均无明确规定,即使持异议者可以向学术委员会秘书处投诉,由于学术委员皆为兼职,现实中要争取1/3以上委员同意往往也非易事。似此,异议投诉很可能不了了之。鉴于校长是高校的法人代表,学术委员会的权力既由其所授,因而由校长接受异议投诉,并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要求学术委员会进行复审或复议,倒是一条比较可行的途径。考虑到高校校长工作繁忙,不必事必躬亲,可以选择由学术委员会秘书处接受异议投诉,然后反馈校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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