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1-13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教育理论
收容教育是指公安机关不经法庭调查审判,便可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六个月至两年的强制教育、劳动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这一制度肇始于1991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其规定:对卖淫嫖娼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强制教育,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1993年国务院发布了《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该《办法》对收容教育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收容教育,是指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教育措施。第三条规定:收容教育工作由公安部主管。第九条规定:收容教育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至此收容教育制度正式确立。
二、收容教育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收容教育制度缺乏合法性
在中国法制不断健全和完善的这二十几年,收容教育逐渐失去了其合法性。
1.收容教育制度违反法律保留
法律保留是指对人民基本权利的限制等专属立法事项,必须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十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等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立法法》第九条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授权国务院对部分未制定法律的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这一条款明确规定了我国法律绝对保留的事项。收容教育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专属于立法事项,属于法律绝对保留的范围。因此依据上述上位法的规定,收容教育制度违反法律保留原则。
2.收容教育制度违反新法优于旧法
新法优于旧法是指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时,新法的效力优于旧法,例外仅限于新法与旧法属于普通法与特别法的情形。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可理解为广义上的法律,该《决定》与之后2005年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在法效力上位属同阶,在法律关系上二者不存在普通法与特别法之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对于卖淫、嫖娼的行为仅有罚款和拘留两种处罚形式,从其立法取向和立法精神看,对卖淫嫖娼者已不再适用收容教育。按照新生效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应自动终止,因此国务院依此《决定》制定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也应同时丧失法律效力。
3.收容教育制度违反一事不再罚
一事不再罚指行政主体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同类的行政处罚。收容教育虽然在形式上被定义为行政强制措施,但从收容教育的决定机关、执行机关、被收容教育的期限以及其与劳动教养的相似程度、限制人身自由程度来看其实质上属于行政拘留性质的行政处罚。对于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实施罚款、拘留后再处以收容教育这一“类行政拘留”性质的处罚,本质上就是双重处罚。
(二)收容教育制度缺乏合理性
1.收容教育制度在法律逻辑上存在不合理性
根据2011年修正后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七条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由此条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卖淫嫖娼严重者可以劳动教养处罚之,对于轻微者则以收容教育处罚之。鉴于劳动教养已被宣告终结,对于卖淫嫖娼者更无收容教育之必要。因此自劳动教养废除后,收容教育在法律逻辑上已然说不通,缺乏其存在的合理性。
2.收容教育的惩罚性严重超出了合理限度
卖淫嫖娼行为本质上是民事主体处分自己性的行为,鉴于性交易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因此为国家法律和社会道德所不容。也正是由于这种性交易行为并无直接的受害者,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所以《刑法》未将其认定为犯罪。行政机关对卖淫嫖娼者,应适当予以处罚,如果先拘留,后收容教育6个月乃至2年,其处罚程度甚至比一些轻微刑事犯罪的处罚还重,有违过罚相当。
3.收容教育随意性很大
收容教育随意性很大在处罚程序上难以保证公平、公正,收容教育缺乏监督制约机制。而且各地对收容教育制度执行标准不一,以北京的H姓演员为例,不仅被行政拘留15日,而且被收容教育6个月,而上海法官招嫖一案仅仅是行政拘留10天。同样的案子,处罚程度大不一样。
三、结语
收容教育制度在特定时期,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随着中国法制程度的提高和法律制度的完备,目前看来其已不合时宜,收容教育这一严重剥夺人身自由,侵犯人权,既缺乏存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又与现代法治精神相悖的制度注定将退出历史舞台。基于此笔者相信收容教育制度的终结已近在眼前。
本文链接:http://www.qk112.com/lwfw/jiaoyulunwen/jiaoyulilun/197305.html下一篇:浅谈家庭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