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1-13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教育理论
一、教育部出台《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的目的
(一)肯定教师的批评教育权
教育部有关负责人指出,在强调尊重学生、维护学生权利的今天,一些地方和学校也出现了教师特别是班主任教师不敢管学生、不敢批评教育学生、放任学生的现象。从这一解释可见,规章的目的是赋予教师批评教育权,或者说以规章的形式为教师批评学生提供了法律依据。
教师批评教育学生竟然需要教育部出台规章以作依据,表现了当前时代的一大特点:法律话语正在成为一种新的意识形态。“维护学生权利”、“保护未成年人权益”这样的口号已经响了多年。学生受到这些话语的鼓励,已经学会对学校和教师说“不”了。有些家长认为,自己付学费给学校,学校就应像酒店一样提供良好的服务,所以教师不但应当认真工作,而且对待学生应当态度友善。于是“批评教育”这一教师的常态职务行为,越来越多引发的纠纷和事件。由于教师的批评导致师生冲突发生,严重的导致学生离家出走甚至自杀或者杀害教师等安全事件。而安全事件的责任――假如教师没有不幸被杀害的话――最后几乎总会追究到教师的头上。在这种形势下,教师最理性的选择就是对于学生的错误用最不容易“出事”的方式去对待,甚至于睁一眼闭一眼,放任自流。
(二)对教育理念的纠偏
中国传统教育上处理师生关系的基本理念是“严师出高徒”,认为严格要求、严加管教是必要的,也是重要的。近几年来赏识教育成为一种时尚的理论和实践。赏识教育是指教师在教育工作中要善于发现学生的优点,用欣赏的眼光观察学生,用肯定的语言鼓励学生,以培养学生的上进心,从而起到良好的教育效果。相对于过去“戒尺教育”、“严师出高徒”的理念,赏识教育有利于培养健康人格、挖掘学生多方面的潜能。随着《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实施和教育理念的转变,赏识教育被大力倡导。但是一味的“赏识”,影响了学生的是非观念和责任意识的形成,其错误行为也很难得到及时纠正。一些家长也在这种理念指引下,反对教师对学生过于严厉。一些自制力差的学生渐渐形成“即便我错了,也不会受惩罚”的想法。一旦老师批评,便难以承受,采取离家出走、伤害老师等极端方式应对。
也许,正是这种现象,使教育部企望用规章的方式给教师一个支持。但是,批评教育权是否能够用法律的方式来加以界定是值得怀疑的。
二、批评教育权的法律分析
教育部的规定似乎并没有解除教师的顾虑。①实际上,教师批评教育学生这一行为,很难从法律上进行清晰界定。
(一)批评教育权是权力不是权利
教育部的规定肯定教师有“批评教育的权利”。权利是什么?权利(right)是法律规范中规定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按照张文显教授的观点,中国正进入了一个“权利本位”的时代。公民权利意识的苏醒是社会进步的表现。由此可见,权利的本质是利益,享有权利的人享有的正是某种利益。但是我们很难说“批评教育学生”对于教师来说意味着一种利益。教师之所以能够批评教育学生,是因为教师相对于学生来说,具有教导学生的智识和判断正误的能力,而完成这种教导行为必须享有相应地管理和支配权力。故此,与其说“批评教育”是教师的一种权利,毋宁说更像是一种权力。
(二)师生关系不适宜用法律规范进行调整
有不少人认为,师生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消费合同关系。学生是消费者,家长作为法定代理人为学生支付了服务费用,教师代表学校履行教育学生的合同义务。因此,二者的关系是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这种认识在教育产业化的口号下很有市场。有些家长甚至认为自己掏钱购买教师的服务,教师就应当听家长或孩子的。有的家长因为教师对于孩子的批评教育方式不当,便对教师大打出手。②教育在市场规则和法律的旗帜下被异化了。
把师生关系看作合同关系,以一种市场化、商业化的观点去看待和处理,是完全错误的。古人云:师者,传道授业解惑也。教师既是知识的传授者,又是人生道路的引领者和人生哲学的启迪人。这种角色绝不是用一纸合同可以界定的。周光礼认为,教育教学关系由道德调整,应属道德关系。这是十分有见地的。
当然,在现代社会,教师与学生具有平等的人格,师生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不应当互相伤害,如果侵犯对方的人格尊严和人身权利,自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不得侵犯对方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这是人际中最基本的要求,或者说是底线。这种最基本的要求不仅对师生关系是这样,对所有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都是这样。 (三)现行法律中没有规定批评教育权的法律依据
现行法律中还没有对批评教育权的明确规定。已颁布的相关法律规定了应当禁止的、错误的行为,却没有规定正确的做法是什么。
《教师法》第八条规定教师应当“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这个规定显然不是从教师而是从学生的权利角度出发所作的规定。《教师法》第九条规定:“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这一条规定似是对于教师的支持,但是支持的内容仍然与对学生的批评教育权无关。《教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教师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条规定了教师违法体罚学生的法律后果,表明体罚学生是绝对不允许的。
(四)批评教育权不包含法律意义上的惩戒内容
法律意义的惩戒既包括身体上的惩戒(最典型的就是强制劳动),也包括思想上的教育。但在教育过程中体罚是绝对不允许的。批评教育权是否仅限于口头的、语言的方式,是一个争论不休的话题。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了批评教育不允许采取“体罚”的方式,但并没有明确规定何谓“体罚”,也没有规定行使批评教育权所应当采取的方式。如果仅是语言上的批评教育,可否对学生采用负面评价?教师是否可以对学生罚站,是否可以罚抄作业,是否可以罚打扫卫生,是否可以打手心等等。这些问题都是非常现实的问题。
三、法律视角与教育视角:一种比较分析
(一)法律与教育的期待不同
法律的特点在于总是希望明确相关各方间的权利边界,以便使各方知道什么该做,什么不该做。但是很难告诉教师在批评教育时边界在哪里。教育的独特性和神圣性正在于教育者往往需要“主动地教育”,怀抱爱心主动去工作,没有爱就没有教育。法律追求的是公正合理、恰到好处、泾渭分明,而教育追求的则是人格完善、智识发展。教育的责任是一种高尚的责任,是一种道德责任。
按照美国著名法学家霍姆斯的观点,法律总是从“坏人的角度”去看待问题,因为只有从坏人的角度才能更恰当地找到法律的底线,这种底线对于“坏人”来说就是避免承担不利的后果或者责任。如果我们总是想把师生关系、家校关系当成法律关系去处理时,那就会有一双看不见的手,指挥各方按照霍姆斯的“坏人的视角”来关注自己的“一亩三分地”,避免因多一事而多一份责任。在这样的视角之下,学校和教师应当追求的崇高的教育目标就没有立锥之地了。
(二)良好的教育需要合作
良好的教育不仅不能期待明确各自行为的边界,不越雷池一步,反而应当在家长、学校、教师和学生间加强沟通,密切合作。父母应当把教育子女当成一件重要的事情来做,而不是想起来管教一下,想不起来就放任自流;有时间了抓得特别紧,没有时间就放在一边。不但自己重视孩子的教育,而且应当与教师加强有关信息的交流。
目前,学校、教师与家长沟通最多的形式是家长会。但这一形式的沟通作用并没有得到有效的发挥,很多家长把家长会形象地概括为两类模式,一类是“歌功颂德”式,另一类是“告状批判”式。这种家长会的信息流动一般是单向的而不是双向的,重点内容更多是学生的学习而不是各方面的表现。这种家长会需要改进,家长会应当让家长成为主角,既有教师和家长的交流,也有家长之间的交流,这对于建立良好的家校关系,师生关系都应当是有益的。除了家长会之外,还可以开展多种形式的沟通和交流,比如家长开放日或接待日,以及有学生参加的家校讨论会。美国教育家Mary lou fuller等提出了学生、父母、教师讨论会的不同开展方式,其程序设计中有详细的准备工作(包括准备舒适的座位和拿走让人分心的东西),这是非常值得我们学习和研究的。
四、结语
企图以规章的形式为教师的批评教育提供依据,是法律不可承受之重。教育批评权仅是一个现象,它背后是系统性的体制问题,这个问题就是教育的过度商业化。商业化的教育可以承诺升学率,承诺上大学,但是商业化的教育无法向社会承诺一个合格的公民,无法向家长承诺一个人格健康的学生。改变应试教育现状,改变教育商业化的趋向,才是治本之策。在当前的环境下,期望家长与学校、教师加强沟通与合作,只是现有环境下一种较好的选择而已。
[注释]
①笔者由于担任某中学的法制副校长,经常被问及类似问题的解决之道,这也是本文写作的动力之一。
②规定出台后,有不少老师发文表示,还是不敢批评学生。
③2009年9月23日,东北新闻网曾报道一位家长因教师当着全班同学的面批评自己孩子拉了全班的后腿,在教师上课时冲进课堂殴打该教师,致使该教师流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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