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其他教育
论文摘要:著作权过去称为版权。版权最初的涵义是copyright(版和权),也就是复制权。此乃因过去印刷术的不普及,当时社会认为附随于著作物最重要之权利莫过于将之印刷出版之权,故有此称呼。
论文关键词:著作权,网络环境,作者,教育期刊投稿论文参考
随着时代演进及科技的进步,著作的种类逐渐增加。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英国《安娜法令》开始保护作者的权利,而不仅仅是出版者的权利。1791年,法国颁布了《表演权法》,开始重视保护作者的表演权利。1793年又颁布了《作者权法》,作者的精神权利得到了进一步的重视。
一、网络环境中著作权的基本理论问题
(一)网络著作权的主体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9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和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这一规定,在网络环境下,网络著作权的主体应该包括两类:作者和网络内容提供者。根据《著作权法》,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著作权原则上属于作者。作者是创作作品的人,那些协助作品的完成,但未付出创造性劳动的人不能认定为作者。
本文引自《东方教育》 杂志是由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集团)主管、江苏广播电视报主办的一份面向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教育科研院所、各类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及其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育工作者和专业教师的综合性教育教学类学术理论期刊。国际标准刊号:国内统一刊号:CN32–0034,邮发代号:27-4。
在传统环境下,我们一般通过作品上的署名来确定作者,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即是著作权人。但在网络环境下,作品大都是以数据电文的形式存在,而对这些数据电文的复制、传播、修改又是非常的方便,因此,在网络环境下,对网络作品著作权人的确定要比传统领域作品复杂很多,不能简单的以在作品署名即推定为作品的著作权人。
(二)网络著作权的客体
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一般通说观点认为,作品要成为著作权客体,应当具备独创性、可复制性、可感知性三个要件;
1.独创性:也称原创性,是指由作者独立构思而成,即不是抄袭、剽窃、篡改他人的作品。
2.可复制性:即是指符合著作权法的作品,通常是能以某种物质复制形式表现的智力创造成果。复制形式包括印刷、绘画、摄影、录制等。
版权一词已渐渐不能含括所有著作物相关之权利内容。19世纪后半叶,日本融合大陆法系的著作权法中的作者权,以及英美法系中的版权,制定了《日本著作权法》,采用了“著作权”的称呼。
3.可感知性:即是指凡制定了著作权法的国家,通常强调著作权只保护作者思想的表现形式,而不保护思想本身。也就是说,单纯的思想或者感情本身并不能成为著作权法的客体,作品必须以某种客观形式表现出来,为人所感知,方能成为著作权法客体。
网络著作权的客体,除了具有一般传统领域著作权客体的三个特性以外,还具有其自身的一些特征,集中体现为网络著作权中的作品,大都以数据电文行形式存在,虽然在表现形式与传统著作权领域不太一样,但仍然是作者思想的表达,作者对表现为数据电文形式的作品仍享有著作权,同时,这类形式的作品也可以被复制、被感知,因此,数据电文形式的作品与传统纸质形式的作品一样,都可以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
(三)网络著作权的内容
著作权的权利内容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个方面。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属于人身权利的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财产权利的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等13项权利,而网络著作权因为自身的特征,其权利内容与传统著作权相比有共通之处但也有不同。
二、对目前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目前,在我国与著作权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已经作出了规定。但是,网络环境是纷繁复杂的,海量的信息飞速的传递,对于广大网络用户利用P2P技术或相类似的技术软件在网络上大量免费下载信息资料、某些网络服务商通过提供链接,间接使得网络用户能够免费下载侵权产品,以及如何确定作品著作权人的归属问题。在我国目前的著作权相关立法中,少有述及,有些几乎没有规定。笔者在2010年办理的一件著作权纠纷案件中,美国某图像公司,在北京有其全额投资设立的一家独资公司,而后该美国公司就利用北京公司向众多国内用过其图片资料的企业发起大量诉讼,声称其拥有讼争图片的著作权,国内企业未经其许可便擅自使用,侵犯了其著作权,而通过了解,讼争的图片在网上公开途径可以搜到,且没有任何版权声明,而北京公司据以享有讼争著作权的依据是美国图像公司出具的一份声明,自称其享有讼争图片的著作权。这便涉及到如何确定网络作品著作权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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