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1-06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体育教育
随着体育商业化和职业化的发展,体育越来越能带来高额回报,这就相应地增加了犯罪的诱惑。近年来发生在竞技体育领域的假球、黑哨、兴奋剂、赌球等犯罪现象令社会感到触目惊心。竞技体育领域不断滋生的犯罪行为,不仅严重违背了体育精神,也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而且还危及我国竞技体育自身健康发展。学者们从社会学、法学、体育学等不同视角对竞技体育犯罪进行了有益探讨。从犯罪经济学的视角对竞技体育犯罪行为进行剖析是一种新的尝试,以期能够从经济学层面寻求应对策略,进而为预防和控制竞技体育犯罪提供有益参考。
1竞技体育犯罪的犯罪经济学解读
犯罪经济学是运用经济学原理和经济分析方法,研究、分析、探讨经济等利益因素与犯罪人的意识相互作用的规律及预防、控制犯罪的对策理论的一门新兴学科。犯罪经济学认为,犯罪行为人如同普通人,他们都是具有理性的“经济人”,追求利益最大化是其行为动因。因此,犯罪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与普通人正常行为没有本质区别,都是其理性选择的结果。犯罪就是犯罪行为人在权衡和计算犯罪成本和犯罪收益之后,认为有利可图才实施的。就竞技体育犯罪而言,无论是竞技体育犯罪主体如裁判、运动员、体育官员还是实施的犯罪行为如“黑哨、官哨”、“假球”、服用兴奋剂等都可以在犯罪经济学理论中得到怡当的解释。
1.1竞技体育犯罪构成要件
首先,竞技体育犯罪主体都为理性主体。犯罪经济学认为,犯罪人与普通人一样也是理性经济人。一般来说,竞技体育犯罪主体是受过一定的体育教育,接受了运动专业训练并掌握或参与竞技体育比赛或训练的相关专业人员,这为犯罪的实施创造了便利条件。如王鑫等人涉嫌利用商业贿赂操纵国内个别足球比赛结果案中,犯罪嫌疑人寻找好目标后,通过收买俱乐部负责人、教练员和运动员精心策划了2006年广州医药主场对山西陆虎的假球案。
其次,作为“理性经济人”的竞技体育犯罪主体的行为是经过主观上的利弊权衡和风险预测而故意作出的,并且伴随着一定的目的与动机。获取利益是竞技体育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在驱动力。犯罪人之所以选择犯罪,正是由于其在犯罪意识和犯罪意志的支配下权衡犯罪所需的成本和预期获得的收益之后作出的理性选择。如果实施犯罪行为获利,即实施该行为;如若不获利,则行为停止。这里的“利”既包括经济价值的利益,也包括精神上的满足。在竞技体育犯罪行为中,犯罪行为人追求的“利”是多元的。有些犯罪行为人为获得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如2002年发生的裁判龚建平吹黑哨案,2003年球员唐全顺等赌球案。有些人以能够获得更好竞赛的成绩而使用兴奋剂,如2006年鞍山市田径学校的领导组织多名未成年运动员集体使用兴奋剂。有些犯罪行为人为获得某种机会如获得执裁比赛的机会,对体育官员贿赂,如2009年公安部门查处的原中国足协裁判委员会主任李冬生涉嫌操纵比赛、收受贿赂案中,多名裁判员为获得执裁中超比赛的机会和资格向李冬生进行行贿。当然,无论竞技体育个人犯罪抑或群体犯罪,对于竞技体育犯罪主体而言总有内在的“利”的需求,通常其犯罪行为的实施是在追求多重“利”的需要而发生的。
最后,竞技体育犯罪具有集中性和隐秘性。通常竞技体育犯罪主要发生在商业化、职业化程度较高以及参赛人数较多的竞技体育项目中,如足球、篮球等。在竞技体育犯罪主体看来,商业化、职业化低的竞技体育项目如举重、击剑能够带来的收益是零或者很小,所以他们一般选择犯罪的竞技体育项目比较集中。另外,竞技体育犯罪的主体不论是裁判员、运动员,还是体育官员、俱乐部高管,一般都是与竞赛有着重要利益关系的主体,他们认为行业内部的事情往往通过非正式渠道解决,很少涉嫌犯罪的主体自动去披露自己曾经有过的犯罪行为。加上体育比赛属于激情表演,有偶然的不可预测性,一些动作到底是无意的过失还是故意的行为,决定了对假球等控制比赛、消极比赛界定的困难,更难以拿出实在的证据。这些客观因素的存在,大大降低了公安司法机关查处竞技体育犯罪的几率,使其逃避惩罚更加容易。竞技体育犯罪主体在权衡投入成本与产生效益的基础上即会实施犯罪。
1.2竞技体育犯罪成本一收益
1.2.1竞技体育犯罪的成本
第一,竞技体育犯罪的直接成本。竞技体育犯罪的直接成本是指竞技体育犯罪主体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过程中所需要直接耗费的人力、物力和智力等因素。如在体育贿赂行为中,行为人必须要支付贿赂的财物;通过假球控制比赛需要挑选球员并对其进行说服支出的成本;购买、研制兴奋剂投入的资金等等。除了这些物质投入,竞技体育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的精神投入也相当大,犯罪行为人对实施犯罪后遭受道德谴责和法律惩罚的恐惧,从而产生精神压力和心理负担。这种智力心理成本在竞技体育犯罪直接成本中所占的比例较高。
第二,竞技体育犯罪的惩罚成本。根据犯罪经济学相关的实证研究,在犯罪成本中,犯罪的惩罚成本是最重要的成本。竞技体育犯罪的惩罚成本是指竞技体育犯罪被司法机关侦破并被判处刑罚对犯罪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代价。主要包括:政治权利的丧失,如剥夺政治权力终身;人身权益被限制或被剥夺,如拘役、坐牢,严重者甚至丧失生命;经济上的处罚,如罚金或没收财产。当然,竞技体育犯罪的惩罚成本是一种或然性成本。现实生活中,竞技体育犯罪一般隐蔽性强,司法机关很难获得相关直接线索直接介入,因此司法机关并不能侦破所有的犯罪从而导致一些犯罪无法受到刑罚的追究。通常竞技体育犯罪行为人的惩罚成本能否变成现实,取决于公安司法机关的破案率的高低和受罚率(即违法犯罪受法律惩罚的概率)的大小相关。如果竞技体育犯罪行为没有被发现,侦破率就为零,犯罪主体就无需支付受惩成本;如果犯罪行为虽被侦破,但是犯罪主体通过关系或金钱逃避法律惩罚,那么对竞技体育犯罪主体而言,也无需受到惩罚。竞技体育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活动前最主要的是对犯罚成本进行抉择,从而最终确定是否实施犯罪抑或放弃犯罪。
第三,竞技体育犯罪的机会成本。竞技体育犯罪行为人为了实施竞技体育犯罪行为不但需要投入直接成本,而且会丧失其通过正常合法渠道取得合法收益的机会。具体而言,如果竞技体育犯罪行为人将一部分时间用于实施犯罪,而其通过正常训练、比赛进行合法的竞技体育活动谋利的时间就会减少,因自动放弃的竞技体育活动可能产生的收益就是犯罪的机会成本。竞技体育犯罪的机会成本从时间上来看,包括两个阶段,—是竞技体育犯罪行为人在谋划、准备、实施过程中丧失的机会成本;第二是竞技体育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后,一旦被发现,其财产、从业资格、人身自由等被剥夺期间以及以后所丧失的从事正常竞技体育活动的机会。第一阶段的机会成本是包括竞技体育犯罪在内的所有犯罪活动必须付出的成本代价,第二阶段的成本具有偶然性,这与犯罪行为能否被司法机构查处有关。竞技体育犯罪行为人自己也有可能支配机会成本,并可能会改变其构成,进而最大限度地为自己实施犯罪服务。一般来说,裁判员在专业学习、专业晋升方面花费的时间较长,而费用也较高,同时,其工资也较高。如果裁判员犯罪,机会成本自然就高。
1.2.2竞技体育犯罪的收益
竞技体育犯罪的收益是指罪犯从事犯罪活动所带来的收入,可以说,追求犯罪收益是进行竞技体育犯罪的内在动力。简言之,就是犯罪行为人在综合考虑成本和收益问题之后,认为即使犯罪并受到惩罚也是“值得”的。一般来说,竞技体育犯罪的收益仅是对犯罪个人的收益,即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后谋取的利益,包括有形收益也包括无形收益,如经济上的利益,对财物占有欲望的满足、精神享受等。随着竞技体育市场化和商业化运作,竞技体育越来越能给人们带来巨额利润,犯罪行为人甘愿承担风险和成本实施犯罪行为,一旦得逞其获得的财富是非常惊人的。除能够获得巨额经济收益外,竞技体育犯罪如果不被发现还会给竞技体育犯罪行为人带来一些无形的资产,如体育荣誉的获得、职称上的晋升或者与上级关系的融洽等等。当然,竞技体育犯罪的收益大小主要是由行为人自身的主观愿望所决定,客观的环境只是间接地影响犯罪行为人对犯罪收益的期望,当犯罪行为人认为犯罪收益大于犯罪成本时,其就会实施犯罪行为。
2我国当前竞技体育犯罪成本收益现状透视
2.1竞技体育犯罪的成本现状
2.1.1竞技体育犯罪的直接成本较少,尤其是心理成本不大
由于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新旧体制的并行,在社会生活中发生各种摩擦和碰撞、错位和空档,给竞技体育犯罪创造了有利的客观环境和外部条件。体育体制改革逐步走向市场经济,但是由于改革后相应的配套措施如法律体系、监督机制没有跟上,造成对权力约束的软弱,为竞技体育犯罪留下了大量的空隙和漏洞。由于竞技体育犯罪的犯罪人多为裁判员、教练员和运动员和相关利益主体,而体育竞赛体制是管理和组织者集权力与一身,手中握有一定的权力和财务支配权,加之权力制约不强,制度不完善,所以该类犯罪的犯罪人自身的直接物质投入一般比较低。竞技体育犯罪的心理成本不大的原因在于竞技体育从业人员受到当下社会一些不良风气如腐败、金钱至上等的影响,认为竞技体育犯罪行为只是行业里的不正之风,加之“法不责众”的心理作怪,放纵了犯罪行为的发生,直至愈演愈烈。
2.1.2竞技体育犯罪的法定惩罚成本不高,而实际成本更低
由于体育法律不完善,立法上缺少规定。自治规则与国家法律缺少衔接,很多都是以罚代刑,通过内部解决,刑法立法缺位等原因导致不利于大力打击竞技体育犯罪。即使有刑法规定的但是处罚也较轻,如赌球犯罪,按赌博罪最多判三年。赌博罪的风险太小了,远比偷盗、抢劫判的轻,有的甚至还能缓刑。低犯罪成本致使很多运动员、教练员、俱乐部铤而走险打假球赌球。更值得一提的是,竞技体育犯罪的实际受惩成本更低。竞技体育作为特殊行业,长期以来,对于竞技体育领域内的违法违规行为甚至是涉嫌犯罪的行为,大都由相关的主管部门(如主管协会)内部处理,公检法机关很少主动参与此类事件的处理,处理方式多是以罚款禁赛了事,导致打击力度不够,效果不明显。一方面,在现行执法过程中,往往有自己的势力范围和社会关系网络,实施犯罪后,竞技体育领域的犯罪只是受到行业处罚,很少有受到追诉。综上分析,竞技体育犯罪行为惩罚成本的低廉对行为人无法起到威慑作用。我国当前法律对竞技体育犯罪行为惩处的相关规定的不足,使竞技体育犯罪现象日趋严重,应该对有关法律进行修改,适当提高竞技体育犯罪行为的惩罚成本。
2.1.3竞技体育犯罪的机会成本过小
我国社会主义按劳取酬、多劳多得的分配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公民的基本利益。在我国经济转轨和社会转型的过渡期,社会的分配制度发生了变革,按劳分配与条件分配等多种分配形式并存。这就打破了传统的分配模式,拉大了社会成员之间的分配差距,导致了人们心态失衡。竞技体育市场化初期,裁判员的报酬较低,相对于球员的高薪,裁判员付出劳动的艰苦性与他们所取得的经济收入不吻合,当面对多种诱惑时,心理不平衡大大超越法律道德的控制,而吹“黑哨”。竞技体育的商业价值与经济价值得到提升,教练员、运动员的高额收入与体育公务人员的低收入形成了强烈反差。当多种诱惑迎面袭来之时,就会把手中的权力当作寻求社会财富再分配的最直接、最便利的手段,以满足个人膨胀的私欲,以权谋私,以权谋利,为体育竞赛腐败的滋生与蔓延提供了温床。
2.2竞技体育犯罪的收益现状
竞技体育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活动过程中将会承担物力人力等直接成本、机会成本并受到法律处罚的成本,其目的就是为了获取高额的预期收益。与竞技体育犯罪的低成本形成鲜明比照的是,竞技体育犯罪的收益则相当可观。这可以从竞技体育犯罪中体育赌博犯罪和体育贿赂犯罪案件案值上可见一斑。比如2005年,原国青名将、深圳平安主力球员李巍因涉嫌网络赌球被长沙警方抓获。据警方介绍,李巍等经营赌球活动以来流转资金已逾千万。2009年足坛掀起的抓赌打假扫黒行动,犯罪嫌疑人的涉案金额触目惊心,如原中国足球协会主席谢亚龙涉嫌犯罪金额超200万。
3竞技体育犯罪的经济学对策
3.1深化体育体制改革,增大竞技体育犯罪的直接成本
伴随我国在从计划经济体制走向市场经济体制,中国的竞技体育为适应这种体制改革,逐步走上了市场化、产业化的道路。但在体制转型过程中,因为缺乏经验,又缺乏法律规范,导致政府“管办不分、政事不分、政资不分”的角色错位M。这种无序做法,为滋生竞技体育腐败提供了丰厚的土壤。例如体育行业协会等法律规定其是团体法人,事实上行业协会又具有“官民二重性”的特点。行业协会除了行使行业自治权外,同时还行使相关国家法律赋予的对行业进行管理、监督,并且还享有对体育运动中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的权力。这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双轨制”,不但不能有效地将竞技体育引向市场化和职业化,提高我国竞技体育运动水平,反而会产生种种体育社会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运动员踢“假球”、裁判员吹“黑哨”等犯罪现象。改革我国目前的体育管理体制,实行体育竞赛的管理和组织分权,建立相互间的协作和监督,这样,就会增加竞技体育犯罪的直接成本,并且其犯罪行为就会难有收益或有较少收益甚至无收益,从而迫使其放弃犯罪。
3.2完善相关法律,增加竞技体育犯罪行为的惩罚成本
竞技体育犯罪大多是以贪图经济利益为目的的犯罪,如果体育行政法律法规尚不足以防止行为人为取得不法利益而置法律法规于不顾,则可能会导致竞技体育违法行为愈演愈烈,危害也越来越大,极大破坏正常的体育秩序。而严厉的刑罚制裁具有强大的威慑力,是预防与惩治竞技体育犯罪的最后一道防线,是一切法律的后盾。因此,打击和预防竞技体育除了有一般的体育行政法的规定之外,还需有相应的刑法条款与体育法律法规相配套,从而构成相互协调、相互配合的预防和惩治竞技体育犯罪的法律体系。我国现行刑法对竞技体育犯罪中的部分行为如体育贿赂、体育赌博的规定较为详尽,但也存在漏洞与不足。比如:关于我国刑法中受贿犯罪主体的范围较窄,不能将竞技体育竞赛中行使公务的裁判、教练员包括进去导致定性难,不利于打击“黑哨”现象。我国在1995年颁布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虽然涉及到了刑事责任,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却几乎没有与之相对应的惩罚条款。以第44条规定为例,由于缺少对“有关规定”以明确具体的有效法律解释,造成权力界限的模糊。因此,在我国体育处于转型的特殊历史时期,针对竞技体育犯罪日益严重的现状,逐步扩大竞技体育犯罪的范围,构筑起比较严密的刑事法网,尽可能地避免立法空缺。这就要求国家立法机关应该采取“现实性立法”与“前瞻性立法”并重的方法,并不断地调整修改现行刑法,为体育领域提供一个安定、有序、和谐发展的环境。比如在刑法中列出专门的章节,设定新的罪名,将有组织、有计划地大量使用兴奋剂、赛场暴力等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加大对企事业单位、教练员、领队、行政主管部门大量生产、销售、强迫、引诱运动员使用兴奋剂行为的打击力度;针对司法部门在竞技体育案件办理过程中遇到的定性、管辖等难题,国家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应在调查研究和论证的基础上及时发布法律解释,对某些刑法条款的含义、界限等进行阐述,对刑法中缺乏操作性的规定加以明确和具体化。
3.3创造和谐公平的竞争环境,增加犯罪行为的机会成本
公平竞争是竞技体育的真谛,但是由于竞技体育市场化和职业化过程中,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的不完善,各相关主体之间的资源、权利分配冲突等因素为竞技体育领域不公平竞争的存在提供了空间。不公平竞争背后往往隐藏着违法犯罪行为,竞技体育从业人员面对这些现象非但不制止甚至是同流合污。这表明从事犯罪获得的收益远远大于通过合法渠道获得的收益,也就是说竞技体育从业人员的犯罪机会成本越来越低,进而使人们越倾向于选择犯罪。因此,创造竞技体育领域和谐公平竞争的环境,提高竞技体育从业者的收入,从而增加竞技体育犯罪行为的机会成本,也是降低竞技体育犯罪的途径之一。国家及体育相关部门应综合社会多方面力量,加强对竞技体育不公平竞争的综合管理,利用法律、市场、行政的手段共同治理不公平竞争,保证机会均等,为竞技体育从业人员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竞技体育从业人员对公平竞争的体育活动投入越多的时间和精力,其机会成本就会越多,其犯罪行为就会相应地减少。
作者:张彩红(西安体育学院思想教育教研室,陕西西安710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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