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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体育俱乐部投资者权利的保护的方法分析

日期:2023-01-06 阅读量:0 所属栏目:体育教育


 职业体育俱乐部,一般指专门从事运动训练、竞赛和表演活动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实体。在国外,除少部分国家,职业体育俱乐部一般都是经营性经济实体[1]。在我国,职业体育俱乐部的企业性质也在实践中逐步得到明确并代表了职业体育发展方向。从企业性质角度,广义的投资者一般包括以股权方式投资的股东和以债权方式投资的债权人,而狭义的投资者主要就是指股东。本文的职业体育俱乐部投资者是从狭义上界定的。与其他企业投资者一样,职业体育俱乐部投资者对职业体育俱乐部投资时,“通常就获得了某些通过法律和规定的执行而被保护的权利”[2]。其权利内容包括从职业体育俱乐部获取经济利益和为实现经济利益而参与俱乐部经营管理。同时,不同于一般的商事企业,职业体育俱乐部并非以实现投资者经济利益为唯一目标,俱乐部运营过程中还应该尊重比赛成绩、比赛纯洁性等体育目标的独立价值。保障和实现投资者经济利益是职业俱乐部可持续发展的物质条件,维护和贯彻体育目标是职业俱乐部获得广泛支持的社会基础。既要保护职业俱乐部投资者合理的利益诉求,禁止违背市场规律、不计成本、片面追求比赛成绩的“比赛至上”行为,又要对投资者权利进行必要的制约,防止脱离体育目标而单纯追求经济利益的行为。
  1 保护并限制职业体育俱乐部投资者权利是实现俱乐部经营目标的内在要求
  职业体育俱乐部与一般企业不同,并非一概以追求经济利益为唯一目标。在职业体育开展较好的欧美国家,对这一问题就有着不同的认识。美国视职业体育为休闲娱乐业,其职业体育俱乐部的目标取向也就被理解为利润最大化。例如,美国学者Rottenberg在1956年发表的《棒球运动员的劳务市场》一文,就提出了这一代表性的观点。而欧洲国家则倾向于将职业体育看作传统的体育产业,认为利润并不是球队唯一的价值取向,欧洲俱乐部追求的是效用最大化而不是利润最大化[3]。
  事实上,欧洲职业体育俱乐部经营目标一直徘徊于“比赛至上”(win-maximizing)与“利润至上”(profit-maximizing)两难之间。例如,英国大多数职业足球俱乐部在其公司组织大纲和组织章程中就规定其目标是促进足球体育运动发展和商业化经营。这种追求竞赛成功和实现商业利润的双重目标使职业体育俱乐部区别于一般的商事企业,并且这种目标关系的复杂性又会直接影响到俱乐部的治理和财务的运行[4]。实践中,由于欧洲职业联赛普遍实行升降级制,俱乐部迫于升级和保级压力,要比不存在升降级的美国职业联盟俱乐部更重视比赛成绩。加之欧洲俱乐部与其支持者(supporter)之间有着良好的合作传统,从支持者角度,赢得比赛高于一切,为获得广泛的支持,俱乐部也会不计成本招募优秀职业运动员以赢得比赛。这种由“比赛至上”所确立的实际上的成本至上(cost-maximizing)的经营目标和经营模式曾一度导致了欧洲主要职业体育俱乐部普遍的财务危机[5]。
  欧洲职业体育俱乐部经营目标问题上的复杂性在我国也有体现,我国职业体育俱乐部同样具有提高比赛水平和追求经济利益的双重目标。所不同者,在欧洲,推动俱乐部目标导向“比赛至上”的利益相关者主要是俱乐部支持者、社区、地方当局等多元力量。在我国,这一目标导向的推动者则主要是政府主体这一单一力量。
  无论欧美还是我国,职业体育俱乐部目标中都必然包含经济成功和比赛成功2大内容。这2大内容之间既具有统一性,又具有冲突性。职业体育俱乐部应妥善处理好经济成功和比赛成功的关系,努力实现二者的内在统一。既要充分保护俱乐部投资者权利,不能不计成本实施“比赛至上”行为而损害投资者经济利益,也需要对投资者权利作出必要限制,不能单纯追求经济利益而牺牲体育目标。
  2 “比赛至上”行为的控制与职业体育俱乐部投资者权利的保护
  “比赛至上”是指俱乐部不计成本追求特定比赛成绩的行为。这种运营目标和运营手段大大增加了职业体育俱乐部的财务风险,降低了其偿债能力,严重损害到俱乐部投资者的经济利益。分析“比赛至上”的原因,一般有3种情况:其一是,一些俱乐部在升级或保级压力下,只有比赛中取得好成绩并居于理想的联赛等级之中,才能保持和扩大影响,争取到更多球迷经济上、精神上的支持,从而获得进一步发展的机会;其二是,有的俱乐部虽然名义上是营利性企业,实际上却担负着所谓的公益使命,服从于政府等公共部门对竞技水平的特殊需要,因而获得了公共财政直接或间接的支持,刻意追求比赛成绩;其三是,还有一些俱乐部是大企业或企业集团的子公司,其经营目标服从于母公司的整体需求,是母公司用以进行广告宣传的营销手段,赢得比赛并将由此获得的美誉度等无形资产无偿输送给母公司是其活动宗旨,它们本身没有也不需要有独立的“造血”机制,基本依赖母公司“输血”生存。在我国,导致“比赛至上”行为的主要是第2和第3种情况。
  “比赛至上”型俱乐部,为实现目标,必然忽视生产要素为其带来的实际经济价值,而以“军备竞赛”(arms race)的方式掠夺运动员,从而导致优秀运动员市场价格大大高于真实价值。作为连锁反应,其他俱乐部生产成本也会被动提高,营利目标难以实现。非经济因素的强势介入,破坏了价值规律的基本作用,改变了联赛市场的资源配置方式,动摇了理性投资者的合理预期,最终会使整个俱乐部市场环境不可逆转地恶化。这些负外部性对职业体育的长远利益和整体利益的影响不容忽视,俱乐部应该承担一个理性的市场主体按经济规律从事市场活动,保证投资者获得合理经济回报的基本义务。
 事实上,“比赛至上”行为,并非绝对不计成本和收益,而仅仅是作为独立人格的俱乐部法人自身的成本收益关系遭到了破坏。除了一些球迷主导型俱乐部因球迷的非理性消费而支持俱乐部盲目追求比赛成绩之外,有关俱乐部之所以违背市场规律不计成本实施“比赛至上”行为,往往是因为拥有控制权的俱乐部管理者或者作为俱乐部实际控制人的公共部门、母公司等,能够通过特定的比赛成绩获得额外的利益,而这些利益由于没有得到法律界定又不被认为是俱乐部财 产。生产这些额外利益的成本由俱乐部承担,而俱乐部因此资不抵债时,实际受益人却可以通过俱乐部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逃避责任而将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因此,除了优化俱乐部所有权结构之外,完善俱乐部财务会计制度、财务监管制度以加强对俱乐部及其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确保俱乐部稳健经营,是很有必要的规范俱乐部市场行为的法律措施。我们注意到,广泛的财务危机已经促使欧洲职业体育俱乐部反思其目标,认真思考比赛成功与投资回报的关系,重视俱乐部营利目标的实现,积极采取措施确保俱乐部财务状况的稳健,例如强调俱乐部应遵守公司法和公司治理规则,按商业规律经营,妥善处理利润、亏损、收入、支出等关系,以及改革收入分配规则等[4]。
  3 对职业体育俱乐部投资者权利的必要限制
  职业体育俱乐部目标具有双重性,为防止出现片面追求经济利益而损害体育本质的行为,就要对俱乐部投资者的权利作出一些限制,这是职业俱乐部不同于一般企业的独特内容。我们以职业体育开展较好的欧美国家有关具体实践为例来说明这一问题。
  3.1 欧洲国家的限制性规定
  许多欧洲国家通过限制股东在俱乐部持股比例或分红比例的方式制约俱乐部的营利性,保障俱乐部对体育目标的正当追求。例如根据德国足协(DFB)1998年11月24日通过的决议,德国职业体育俱乐部可以采用合股公司的形式。据此,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性质的俱乐部在德国出现。同时,德国足协规定,为防止第三方的不当影响,该合股公司不少于51%的股份应由母公司(体育俱乐部)持有;但对该规定,也有例外情况:如Bayer 04 Leverkusen足球俱乐部,就是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医药公司之一的Bayer集团的全资有限责任子公司,之所以允许此例外,主要在于Bayer集团长达20年的对足球俱乐部的持续支持[6]。在法国,1984年通过了《体育与身体活动组织与推广法》。该法规定,营业额超过250万法郎的职业俱乐部必须成为体育类有限公司(SAOS)或者公私合营股份有限公司(SEM)。SAOS形式的俱乐部是FFF的会员,并且必须保留至少33%的股本(尽管其他的投资者可以进入,例如,在PSG,canal plus,这个付费电视公司,拥有其49%的股份),SEM则吸引地方当局进入俱乐部结构,地方当局拥有50%的股本,俱乐部仍保留33%的股本。这2种有限责任公司确保俱乐部保留可观的权力,33%的股权是一个足够地起阻碍作用的反对方少数力量,能够禁止投资者获得任何分红[7]。在英国,英格兰足球协会规定,俱乐部股息分派不得超过股东持有股份面额的5%(Rule 34 of the FA),俱乐部董事也不得从俱乐部领取全职报酬。这些规定意在防止俱乐部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经营目的,从而确保俱乐部运营中的体育利益至上,但为规避此款,上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一些俱乐部通过控制公司(holding companies)或母公司(Parent companies)的形式来拥有俱乐部资产,从而使俱乐部的利润通过转移到其控制公司进行再分配而摆脱了原来34条的限制[8]。这样,事实上,俱乐部营利目的得以增强。此外,英国的垄断和合并委员会(Monopolies and Mergers Commission)还阻止了媒体公司BSkyB试图通过收购股份控制曼彻斯特联队俱乐部的行为,并由此确立了媒体公司对职业体育俱乐部股份所有权不得超过10%的规则,而这种对媒体持股比例的限制在欧洲其他国家还没有规定[9]。
  3.2 美国的限制性规定
  在职业俱乐部商业化倾向突出的美国,基于维护体育利益的考虑,也有关于俱乐部股东的限制性规定。由于近些年来许多社区已经不满意于其税收在职业俱乐部方面的使用,并且拒绝为职业体育设施的建设付费,美国不少俱乐部业主正考虑出售股票作为原来利用公共财政的替代方式。这样,自2000年以来,有20多家职业俱乐部正考虑出售股票给公众。对此,职业冰球联盟(National Hocckey League,简称NHL)和职业篮球协会(National Basketball Association,简称NBA)表示允许,但要求支配性投票权被主要股东保留,另外,NHL还在股份红利支出方面保持了一些限制。职业棒球大联盟(Major League Baseball,简称MLB)也采纳了允许公众持股的政策,但规定至少要有一个主要股东控股并且在公众股东的投票权上作出了一些限制。职业橄榄球联盟(National Football League,简称NFL)则事实上对公众持股持禁止态度。因为根据NFL章程,任何俱乐部股权的销售都必须被现在股东的75%所认可,尽管这涉嫌违反《谢尔曼法》。当然,美国现在也存在公众持股完全不受限制的“股票市场俱乐部”(stock market teams),即不被企业性质的母公司所有和控制,而是直接由公众所有的俱乐部。目前被认为是“股票市场俱乐部”的仅有4家:the Green Bay Packers (属于NFL,是NFL的一个例外,也是NFL中唯一提供股票给公众的俱乐部),Boston Celtics(属于NBA),Cleveland Indians(属于NHL) 和 Florida Panthers(属于MLB)[10]。
 4 结束语
  职业体育是“自觉运用价值规律,利用高水平竞技运动的商品价值和文化价值,参与社会商品活动和社会文化活动,使运动员获得报酬,并为社会提供体育和文化服务的一种活动”[11]。作为其基本组织形式,职业俱乐部在经营时不能仅追求经济价值,也要尊重体育在社会、文化、教育、公众健康、休闲娱乐上的基本功能,并不得侵害体育,尤其是竞技体育独特的运行规律。体育特殊性构成对俱乐部投资者追求经济利益权利的必要限制。
  在承认和尊重体育目标具有独立价值的基础上,也要尽最大可能保障俱乐部投资者的经济权利。法律对俱乐部投资者经济权利的限制仅为保证体育特殊性所必需。正如国际体育仲裁院(CAS)普通仲裁处主席曾指出的,体育比赛的真实性“当然是判断一些限制竞赛措施是否正当的一个主要考虑因素”;但另一方面,“欧洲法院的判例法……不断地要求任何与体育有关的竞争规则的例外,应当仅仅是只与体育有关,而且被限制在‘正当的客观的’或者最初的目的之内”[12]。
  以上表明,在发展和完善我国职业体育俱乐部制度过程中,为适应竞技体育产业化对实现体育目标与追求经济利益关系进行有效协调的需求,应该在坚持市场化导向的基础上,妥善处理 好俱乐部经营自由与体育特殊性的关系,平衡好俱乐部投资者与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既要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公平原则,依法保护俱乐部投资者的经济权利,防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的不当干涉,又要对俱乐部投资者予以必要制约,以保持职业俱乐部与大众体育、竞技体育之间的稳定联系,发挥其在“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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