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1-05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学前教育
一、网络环境中著作权的基本理论问题
(一)网络著作权的主体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9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和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这一规定,在网络环境下,网络著作权的主体应该包括两类:作者和网络内容提供者。根据《著作权法》,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著作权原则上属于作者。作者是创作作品的人,那些协助作品的完成,但未付出创造性劳动的人不能认定为作者。在传统环境下,我们一般通过作品上的署名来确定作者,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即是著作权人。但在网络环境下,作品大都是以数据电文的形式存在,而对这些数据电文的复制、传播、修改又是非常的方便,因此,在网络环境下,对网络作品著作权人的确定要比传统领域作品复杂很多,不能简单的以在作品署名即推定为作品的著作权人。
(二)网络著作权的客体
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一般通说观点认为,作品要成为著作权客体,应当具备独创性、可复制性、可感知性三个要件;
1.独创性:也称原创性,是指由作者独立构思而成,即不是抄袭、剽窃、篡改他人的作品。
2.可复制性:即是指符合著作权法的作品,通常是能以某种物质复制形式表现的智力创造成果。复制形式包括印刷、绘画、摄影、录制等。
3.可感知性:即是指凡制定了著作权法的国家,通常强调著作权只保护作者思想的表现形式,而不保护思想本身。也就是说,单纯的思想或者感情本身并不能成为著作权法的客体,作品必须以某种客观形式表现出来,为人所感知,方能成为著作权法客体。
网络著作权的客体,除了具有一般传统领域著作权客体的三个特性以外,还具有其自身的一些特征,集中体现为网络著作权中的作品,大都以数据电文行形式存在,虽然在表现形式与传统著作权领域不太一样,但仍然是作者思想的表达,作者对表现为数据电文形式的作品仍享有著作权,同时,这类形式的作品也可以被复制、被感知,因此,数据电文形式的作品与传统纸质形式的作品一样,都可以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
(三)网络著作权的内容
著作权的权利内容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个方面。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属于人身权利的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财产权利的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等13项权利,而网络著作权因为自身的特征,其权利内容与传统著作权相比有共通之处但也有不同。
二、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现状
(一)众多网民用户利用P2P技术享受“免费的午餐”
P2P技术问世以来深受广大P2P用户尤其是大学生的青睐。只要输入几个简单的关键词(歌曲名称或电影名称),点击“搜索”,就会连接到存储该文件的其他用户的个人电脑,然后轻松下载,欣赏作品。P2P共享资源大多都是在个人用户间免费传输,这就使得网上交换共享文件的行为代替了市场购买行为,如果有“免费的午餐”,还有谁愿意花钱呢?可想而知大量未经授权的版权作品在网络中传播,而版权人却拿不到一分版权使用费。受P2P盗版影响的下一个对象则是影视业。在李安导演的《色戒》上映的几天内就有超过万人通过互联网获得了这个片子的拷贝。
(二)P2P技术引发大量版权侵权诉讼
我国的P2P技术虽然起步比较晚,但是涉及P2P的著作权权侵权诉讼己经出现。2006年12月19日,中国大陆首例P2P案,即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飞行网音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北京舶盛舫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利用(酷乐)‘软件侵犯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飞行网和舶盛舫安停止侵权,连带赔偿步升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1万元。时隔不到一年,2007年11月22日,上海首例P2P软件侵权案,即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广州数联软件技术公司著作权侵权案(以下简称“数联”案)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数联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中凯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频发的P2P技术侵权案震荡了网络免费下载市场。有关人士表示,这些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可能引发一轮针对P2P软件非法提供音乐、影视下载的诉讼高峰,并将战火烧向电驴、迅雷等知名P2P软件商。由此我们可以感觉到,国际电影和唱片巨头在国外掀起的诉讼大潮已悄然扑向中国的互联网业。
三、对目前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目前,在我国与著作权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已经作出了规定。但是,网络环境是纷繁复杂的,海量的信息飞速的传递,对于广大网络用户利用P2P技术或相类似的技术软件在网络上大量免费下载信息资料、某些网络服务商通过提供链接,间接使得网络用户能够免费下载侵权产品,以及如何确定作品著作权人的归属问题。在我国目前的著作权相关立法中,少有述及,有些几乎没有规定。笔者在2010年办理的一件著作权纠纷案件中,美国某图像公司,在北京有其全额投资设立的一家独资公司,而后该美国公司就利用北京公司向众多国内用过其图片资料的企业发起大量诉讼,声称其拥有讼争图片的著作权,国内企业未经其许可便擅自使用,侵犯了其著作权,而通过了解,讼争的图片在网上公开途径可以搜到,且没有任何版权声明,而北京公司据以享有讼争著作权的依据是美国图像公司出具的一份声明,自称其享有讼争图片的著作权。这便涉及到如何确定网络作品著作权人的问题。
(一)构建以版权人为中心的共享利益平衡机制
技术本身并无对错。在新技术日益发展更新的今天,新技术改变了传统作品的复制和传播方式,这一改变使得传统著作权保护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很自然,版权人对新技术总是心存戒备。每一次新技术的出现,最初都引起了版权人的恐慌和极力反对,他们甚至想把新技术扼杀在摇篮中。但最终的结果都是版权人做出让步,同时也使得版权人的权利内容增多以及权利范围扩大。从版权发展史来看,印刷术、复印技术、摄影技术乃至数字技术,概莫能外地扩展了版权法的范围。科学技术的发展总是走在法律规定之前,P2P的发展已经超越了现有法律规范的调整。因此,我们必须重新考虑新的法律制度来解决问题。与任何一种技术一样,P2P技术也是中立的,一种技术被哪一种人应用,或者投入到何种应用,都不是由技术本身所能控制的,技术应用的罪过决不能由技术本身来承担。所以,P2P技术的出现引发的版权侵权问题,如果通过关闭提供P2P网络服务的网站、封杀P2P技术进而打击P2P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做法来解决是无济于事的。所以,著作权人和P2P网络服务提供商之间可以尝试合作创建合法的在线音乐、电影商店,即权利人可以授权P2P软件网络服务商代收版权使用费,网络服务商开发出可统计某一作品每日被交换总次数的版权管理机制,以作为版权使用费的分配基础。而该方法是有效解决P2P技术和权利人之间冲突的根本思路,同时也是实现利益共赢的有效途径。
(二)加强技术保护措施,从严把握网络作品内容来源
上文所述的合作商业模式的实施必须有可靠的技术措施作支撑。技术保护措施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由各种相关技术按照特定的方式组合而成。在这其中,对网络链接服务提供者的要求是较为严格的,要求其严格把握网络作品内容来源,一旦有著作权人指称所提供作品可能涉及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积极面对沟通,声称者也在应当一定期限内积极向相关部门寻求救济,在寻求救济期限内,可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暂时停止对涉嫌侵犯著作权作品的链接。同时,在面向众多的网络作品提供者的作品之时,应当要求网络作品提供者签署承诺,如因日后作品被控侵权,应当为此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从而在技术上最大限度的保护著作权人利益。
(三)建立我国著作权间接侵权制度
要了解间接侵权,先要了解直接侵权,在传统的著作权法领域,以直接侵权居多,即侵权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使用、发表或者向公众传播著作权人的作品,且不向著作人支付任何报酬,而在网络领域,除了传统的直接侵权外,由于网络本身所具有的特性,以及还有网络服务商这一网络著作权领域主体的存在,所以间接侵权在网络著作权领域将是一个非常普遍并带有共性的问题,较为典型的有,某人在网站空间上传了一步侵权作品,而网络服务商也疏于对作品的审查,使得广大网络用户能够在其网站上免费下载,故而对著作权人的权利侵犯变得异常严重。除此之外,还有提供链接等方式的侵权。在此不再一一列举。
由于我国目前著作权权间接侵权法律规定存在严重不足,现提出几点我国著作权法领域间接侵权的立法建议。
首先,就具体制度内容而言,应明确间接侵权的概念,如:“帮助侵权是指行为人明知或应当知晓他人系侵权,却反而帮助其继续进行侵权的行为,典型的如,某人拿一本抄袭的作品,交至出版社刊印,出版社在明知或应当知道可能涉嫌抄袭侵权的情况下,依然将作品公开出版。
消极侵权,指行为人拥有监督、审查他人作品及行为的能力和权力,却没有发现或制止,仍由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一种侵权方式,典型的如,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收悉声称侵权人的函告或通知,指出某作品可能会涉及侵权,且声称人已提出初步证据,但网络服务提供商却并未及时中止链接服务或对声称人置之不理。
其次,将“间接侵权“的行为加以区分。如“帮助侵权”和“引诱侵权”同时承担帮助侵权责任,但他们却有所不同。“帮助侵权”侧重于对他人直接侵权行为的实质性帮助,对他人直接侵权行为如何发生则在所不问;而“消极侵权”有法定义务或能力,却忽略不予理会,不考虑对直接侵权行为是否提供帮助。对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这样笼统的规定不利于区分“帮助侵权”和“消极侵权”。
最后,对于在司法判例中形成的认定帮助侵权的规则,我们也要在司法实践中加以借鉴。这两个规则是法院对“促进技术革新”还是“鼓励创作”这两种利益进行考量的标准,其目的也是为了实现著作权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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