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小学的行政管理制度创新
其一,明确地方政府对中小学的行政管理权,加强其能力与责任意识。依照法律规定,中央政府应将具体管理中小学的权力下放到地方政府,由地方政府全面负责中小学的公共管理工作,激励地方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对管理学校的制度做出适应性的安排和决策,使其更好地回应当地人民接受良好基础教育的需求。面对全国基础教育发展不均衡的状况,中央政府应根据各地情况,为地方政府发展和管理基础教育提供支持与帮助,加强其行政能力与尽责意识,通过双方的合作来达到基础教育的国家目标。
其二,明确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对中小学的行政管理权,加强其统筹能力。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基础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的政策规定,地方政府对中小学的管理权主要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来行使,而不能进一步下放到县级以下的政府机构。地方政府应根据本地教育发展的实际情况,加强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能力,突出其在处理相关教育事宜中的领导地位,更好地协调财政、税务、规划等政府部门对教育的管理工作,形成相对集中统一的中小学行政管理制度。
其三,明确行政管理权是公共管理权力,依法对中小学平等行使。中小学因不同的举办性质而有各种不同的类型,政府在行使对不同类型的中小学的行政管理权时,必须依法平等地行使,不能有歧视和不公正现象。为此,应该统一对公办中小学和非公办中小学的行政管理机构,由一个行政部门统一来行使公共管理权力,并按照一视同仁、为学校发展服务的原则对待不同类型的中小学。
其四,明确行政管理权是有限的法定的,不能侵犯举办者、学校的法定权利。行政管理权是法定的由政府代表国家统一行使的管理权,其特点是有限的强制,也就是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是强制的,如超出权限范围变成无限的,则是违法的、会被强制的。地方政府在对中小学行使行政管理权时,必须合法,绝不能侵犯举办者、学校以及相关利益主体的法定权利。从行政管理权与法定权利而言,行政管理权应是对法定权利的保障权,法定权利规定着行政管理权的边界。因此,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要明晰行政管理权的法定界限,明确对中小学相关主体权利的保障责任,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定权利。
二、中小学的举办制度创新
其一,从法律层面进一步细化举办者的权利与义务,确保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性与对称性。目前的法律对举办者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比较简略,法定权利仅有一项,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法定义务也仅有一项,即负责筹措办学经费。法律对举办者确定学校的管理体制没有进一步的规定,这既不利于保障举办者权利,也不利于约束举办者权利的过度使用。法律仅对国家作为举办者的法定义务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规定了办学经费来源、标准与办法,对国家作为举办者保障办学经费给予了征税、收费等相应的权利,但对非国家的举办者如何筹措经费没有相应规定。这既不利于依法规范这些举办者的筹措经费行为,也不利于这些举办者依法筹措经费,不能为举办者更好地筹措学校经费提供法律依据。
其二,从法律层面或政策层面进一步明确公立中小学的举办者及其责权。公立学校的举办者是国家,实际上是各级政府在代行国家作为举办者的责权,但是法律对于各级政府在举办中小学中的责权没有明确的规定与安排。从责任来说,各级政府如何分担作为举办者的投入责任,如何明确各级政府分别作为哪些学校的举办者,特别是如何明确中央政府与地方各级政府对公立中小学承担的举办者责任;从权利来说,各级政府如何行使对举办学校享有的权利,如何分享在确定学校管理体制方面的决策权,如何行使这种决策权等。同时,作为举办者的政府在行使学校管理体制方面的决策权时,如何与作为公共管理者行使的行政管理权相区分,两者的界线在哪儿。这些根本性的问题,都需要法律或政策做出基本的制度安排,从而能真正落实各级政府对中小学承担的举办者的投入责任,为不投入或投入不足提供明确的法律责任承担者。同时为各级政府合理分享对公立中小学的内部制度安排上的决策权提供依据,使公立学校在更好地体现中央利益的基础上照顾到地方的利益。
其三,从法律层面或政策层面进一步明确非公立中小学的举办者资格。从法律的原则规定上,任何合法的组织或个人都有权利成为中小学的举办者,但从中小学的性质及设立学校的法律标准来看,这种成为举办者的权利是有限制的,不是一种无限或绝对权利。法律应对自然人或一般组织成为中小学的举办者进行程序、标准、条件等方面的明确规定,从而对权利进行明确的法律限制或规定。这样,既可为那些想成为举办者的组织或个人提供明确的法律保障,也可为政府作为公共教育管理者行使行政管理权提供一个明确的法律依据,为合理合法地设置和管理中小学提供制度保障,也为这些非公办中小学的长远发展提供一种制度保障。
其四,从法律层面或政策层面进一步形成对非公立中小学的举办者激励。由于教育的公益性质、特别是基础教育的国民性质,举办中小学本身不能带来经济上的利益,如何从制度上激励和吸引非政府的举办者积极举办非公立中小学,推动基础教育事业的发展,仍是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举办基础教育既是政府的责任,也是社会的权利和责任。法律也规定政府鼓励非政府的各方举办教育。这就要求政府作为公共教育管理者要尽到鼓励的责任,要采取有力的措施对非公立中小学的举办者进行激励。这种激励既可以是非经济的制度安排,如荣誉、名声等,也可以是经济的制度安排,如财政奖励、财政补助等。应该说,政府作为中小学的举办者和非政府中小学的举办者享有同等的法律权利与义务,政府作为举办者没有权力排斥非政府的举办者,政府作为公共教育管理者也没有权力对非政府的举办者采取歧视或不公平政策。
三、中小学的内部管理制度创新
其一,通过决策制度安排保障举办者合法利益。学校的决策制度安排最为基本的一点就是要体现举办者的合法利益,保障举办者拥有一定的决策权。借鉴现代企业制度对股东利益的保障制度,学校的决策制度安排应有三个基本要素:(1)解决谁有决策权问题,一般应是举办者会议或举办者代表会议作为最高权力组织,由它来决定决策权的分配、行使制度,最为基本的是决定决策权的代行机构方式及组成;(2)解决如何行使决策权问题,一般应是学校董事会或学校理事会等决策机构的决策制度安排,包括决策权限、决策程序等,代表举办者会议具体行使有关学校的决策事宜;(3)解决如何监督决策权行使问题,一般应是学校监事会或学校设独立董事方式,代表学校举办者利益监督代行决策权的机构或个人的决策权行使。现代学校制度的决策制度安排因其举办者不同,而有着不同的安排,但其基本的安排应使决策权合理配置、高效运行、监督有力,保障举办者合法利益,体现举办者办学思想与办学理念。 由此来看国家举办的中小学,其决策制度安排应明确中小学的具体举办者或举办者代表,明确举办者拥有的决策权以及决策权在学校内的具体行使方式,将举办者利益通过决策制度安排内部化,从而保障国家作为举办者对中小学所持有的理念与办学目的。非国家举办的中小学,其决策制度安排首先是在法律框架内进行的合法的决策权安排,其次也应明确决策权在举办者间的分配、明确代行机构及监督方式。具体而言,对于举办者是个人的,其决策制度安排重点解决决策权的科学与民主问题,防止个人过度集权;对于举办者是多人或多个组织合作的,其决策制度安排重点解决决策权的合理分配问题,防止无法做出决策。
其二,通过执行制度安排保障法人利益。国家举办的中小学校,其执行制度应该是继续完善校长负责制,赋予校长明确的执行权力以及组阁(安排校内管理权力制度)的权力,改善其绩效评估与激励机制,使其充分代行国家对于学校的内部运作权,推动学校发展。非国家举办的中小学校,其执行制度安排也应是完善校长负责制,明确校长选任、执行决策以及业绩考核制度,明确校长管理学校事务的相对完整的权力,避免决策者越权和过分干涉校长的执行权。
其三,通过监督制度安排保障成员利益。现代学校的监督制度安排应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在决策权上有相应的监督安排,这种监督安排是代表学校成员的利益的监督,从决策上保障成员的法定利益,一般而言采用学校成员(教师、学生)代表进入决策机构享有决策权的方式或专门享有监督权的方式来安排。二是执行权上的监督安排,也就是对校长行使权力进行监督。这种监督安排更多的是让学校成员或代表参与管理,或是落实法律对教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组织的安排,保障学校管理权的行使不侵犯教师的合法权利。三是成员权利日常保障上的监督安排,也就是一种常设组织或监督专人,是日常保障、补偿、救济成员合法权利上的监督安排,主要负责对日常管理行为中出现侵权时做出一种迅速反应,发挥权利补偿与救济保障作用。
其四,通过督导评估制度内部化安排保障公共利益。学校制度安排中除了通过学校行政管理制度、学校举办者制度来保障学校的公共利益外,更为重要的是将社会或公众对学校利益的要求内部化,使学校正常运行与发展的过程就是社会公共利益得到保障和发展的过程。学校的督导评估制度安排要体现和保障公共利益,需要有如下基本安排:一是在决策制度、执行制度与监督制度安排上有公众利益的代表者,一般而言是指社区或家长的代表者在学校的决策、管理与监督上有参与机会。二是在学校运作的过程中有公众参与的机会,也就是学校对社区或家长是开放的,家长能及时获知孩子的教育教学情况,能参与和选择对孩子教育与学习的某些活动。三是社会专门督导机构代表公众对学校办学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评估结果能成为激励和约束学校办学行为的依据,学校形成接受社会专业评估的负责文化与及时反馈的制度。
参考文献:
[1]陈桂生.“学校管理体制问题”引论[j].
华东师范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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