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1-12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保险经济论文
一、“法治规范性”――军人保险法治建设的若干问题
法治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必由之路”,因此也理所应当地成为军人保险制度运行的基本方式。法治的运行过程可以被划分为立法、执法、司法三个阶段,因此我们可以相应地在这三个层面上探讨军人保险的“法治规范性”。
(一)立法层面的考量
首先,目前在军人保险领域,我国仅有2012年颁布施行的《军人保险法》这部法律层级较高、效力较强的法律。而军队和地方出台的一系列有关军人保险方面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如《军人保险制度实施方案》、《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伤亡保险暂行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关于转业到企业工作的军官、文职干部养老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等,虽然对军人伤亡保险、军人退役养老和退役医疗保险,以及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作了规定, 但立法层级都比较低,法律效力不能满足实践需求。这表明我国的军人保险立法仍然需要进一步完善。
其次,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一般都在总则中明确写明立法依据,但是《军人保险法》并没有在总则中写明立法依据。尽管我国《立法法》对制定某部法时是否应当写明立法依据没有做出强制性的规定, 在立法实践中是否写明立法依据的情形也是不尽相同的,但“从国防或军事的立法习惯来看,大都在法律文本中写明了立法依据,如《国防法》、《预备役军官法》、《国防教育法》等都在文本第一条写明了立法依据”。笔者认为,在文本中写明立法依据有利而无害,特别是对《军人保险法》这样一部关乎军人切身利益,对于稳定军队、安定社会、巩固国防具有重要意义的军事法律应当写明立法依据。一部立法依据不明确的法律是不稳定的。
(二)执法层面的考量
自20 世纪80 年代以?恚?世界各国大多进入到社会保障时期,世界各国大多数对于包括军人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制度实行改革,发展多支柱的社会保险制度,“由单纯的国家管理体制转向与商业保险和私营保险管理相结合的多元化管理体制”。《军人保险法》对商业保险的引入应进一步完善,这对构建多支柱的军人保险制度具有重大意义。值得注意的是,军人商业保险只是将商业保险运用在军队中,并不是一种新的军人保险,仍具有商业保险的性质。完善军人保险领域中的商业保险机制,主要有以下两点原因:第一,纳入商业保险很有必要。首先是现实需要。在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下,军人保险尚处在初创和发展的不成熟阶段,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利用商业保险具有的险种多样性、经营方式灵活性、适用范围广泛性和保障程度高等优势,其有利于提升军人保险的保障功能和适用效果。其次是发展趋势要求。从发达国家军人保险的立法实践来看,多样化的保险机构和组织形式是其一大特点,大多数国家都实行包括军人保险在内的多支柱的社会保险制度。考虑到我国实际情况,《军人保险法》的适用和军人保险制度的建立完善有必要建立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之间的互补机制。第二,纳入商业保险具有可行性。首先,商业保险和军人保险存在共性,能够实现制度上的衔接。从保险这个大的背景来看, 军人保险和商业保险无论是在抵御风险、险种设置,还是基金运作上都存在共性。其次,将商业保险运用到军队,充分发挥商业保险的补充作用, 实现军人保险和商业保险的有效衔接,可以提高军人保险的保障水平。商业保险适度地介入军人保险的运营可为军人保险提供补充性的保险服务,促进军人保险的社会化程度。再次,纳入商业保险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军费开支也呈连年增长之势,近几年来军费预算每年都保持两位数以上的增长水平,也带动了军人保险基金的增加。这不仅为改善现有军人保险险种,提高保险给付标准提供了充足的资金支持,也为引入商业保险以提高军人保险保障水平提供坚实的物质保证。另外,军人收入水平的提高,为军人投保创造了积极的物质条件,也为军人保险引入商业保险提供了一定的市场空间。最后,域外军人保险制度纳入商业保险的成功经验可以借鉴,特别是俄罗斯的军人保险制度。基于上述理由,应当在《军人保险法》中为构建多支柱的军人保险制度留下立法的空间,进一步完善商业保险的介入。
(三)司法层面的考量 从权利保障机制来看,《军人保险法》不仅应确认参与军人保险的现役军人享有相关信息查询了解权和取得个人权益记录和个人缴费记录的权利,还应确认作为军人保险法律关系中的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现役军人和随军未就业军人配偶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有权利就需要有救济,没有救济途径权利就无从保障,也就无?奶钙稹!毒?人保险法》第七章、第八章专门对保险经办与监督及相关法律责任做出了规定, 但却没有对作为投保人和受益人的军人、随军未就业配偶以及其他受益人的权利遭受侵害时的救济程序做出有效规定。第44 条属于监督、救济条款,但总体上还是过于原则,只规定了有权举报、投诉,而具体如何操作处理却不够明确,哪些部门和机构有权处理?又经过怎样的程序来处理?怎么处理?对处理结果不服或者处理结果错误怎么处理? 是继续申诉,还是复议,或者是诉讼?不论怎么解决,这些程序都应当清楚的写在法律中,而不能仅由法律做含糊其词的规定。在没有配套的辅助制度的情况下,第44 条的规定根本无法落到实处。另外,依法享有军人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保险人、受益人仅仅通过举报、投诉根本不能实现自己的请求权,军人保险与社会保险的经办机构不同,军人能否适用社会保险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相关规定也没有指出。虽然以政策确立制度的方式在效率等方面存在着法律不可比拟的优势,但是不能转化为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制度设计无法纳入到司法审查途径,最终难以落实成为一项真正被执行的制度。
二、解决思路
自2012年《军人保险法》颁布以来,我国的军人保险制度建设和法治建设都迈上了新台阶。近年来,我国在军人保险制度方面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就。但是我们同事也应当看到,《军人保险法》中一些较为笼统和原则性的条款使得这个领域的法治建设依然任重而道远。面对未来,我们要有更加强烈的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加大力度、加快速度推进军人保险事业法治建设。具体而言,可在以下方面着手:
一是要提高军人保险法相关配套制度的立法层次。我们要正确认识到,军人保险领域的制度建设必须奉行立法先行。立法层次低将导致军人保险制度的规范强制力低,实施机制弱化的缺陷,严重影响了制度的统一化推进。因此,未来在军人保险制度方面的立法尽量转向人大立法,提高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兼顾和协调各方主体的利益。
二是要重视军人保险制度的社会性。未来要发掘并发挥社会力量,由其是商业保险机构在军人保险制度建设中的作用。在军人保险法治建设方面,未来的立法应当进一步明确参与军人保险建设的商业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以及其与政府和参保人的法律关系,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同时以法律手段对商业保险公司利益的保护、政府职能与作用等问题予以界定,使政府和承办基本军人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操作起来有法可依。
三是要完善军人保险方面的司法审查机制。要使军人保险法真正成为一项“活”的法律,必须能够为相关领域的纠纷的解决开启“司法之路”,以司法手段切实保障军人及其相关主体的权利。可以拓宽救济途径,赋予利害关系人举报、投诉以外的其他救济权,如控告、向有关机关提起复议、或者诉讼的权利等。;另外,将原来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化,设计具体可行的操作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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