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1-12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保险经济论文
案例:周某,农民工,2007年1月22日入职于广州××制品公司(以下简称制品公司)。制品公司于1月26日给周某等多名新入职员工办理了工伤保险增员手续(填写了申报表并经社保中心盖章核实)。1月29日晚,周某在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导致死亡。4月9日,被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8月16日,当地社保中心做出不予支付周某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制品公司不服,先后提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但最终败诉,承担了周某的工伤保险待遇20余万元。
本案例的焦点就在于,周某的工伤保险从何时生效的问题。社保中心认为周某的工伤保险生效时间为2月1日,事故发生在1月29日,因此不予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而制品公司则认为应在办理了参保手续之后就生效,即从1月26日开始生效,工伤待遇应由社保中心承担。
法院最终判决主要依据的是制品公司填报并经社保中心盖章核实的《社会保险增减人员申报表》,该申报表中有一栏“增员―本次缴费起始年月”。当时制品公司给周某填写的是2007年2月,按自然月计算,证明周某的工伤保险是从2007年2月1日起生效的,而周某工亡的时间是1月29日,故周某的工伤待遇应由制品公司承担。而不管增员申报是在早于2月1日前的1月26日办理的。
由此看出,工伤保险的生效时间不仅涉及到工伤保险关系成立问题,还涉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是否成立问题。而此生效时间在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各地理解不一,存在不同情形:
1.从自缴纳工伤保险费次月开始生效。
2.从自缴纳工伤保险费次日开始。如《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有雇工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通知>的通知》(哈政办综[2006]83号)“六、有雇工个体工商户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费,自缴费次日起雇工在工作或生产经营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市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3.缴费单位填写了申报表并经社保部门盖章核实。如果工伤发生在办理手续的具体时间点之后,即使单位尚未实际缴费,社保部门也应承担工伤待遇责任。
4.缴费单位在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按月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人员名单落实)生效后,可视为工伤保险关系建立,并从工伤保险关系建立的次日起生效。
第一种目前已基本废弃。第二种情形只针对特殊群体。第三种情形目前多存在于当月申报次月社会(工伤)保险增减员的地区,申报时间一般在每月20日左右。在申报时,社保系统默认的本次缴费起始年月为次月,如2009年1月申报时为2009年2月。第四种情形目前一般存在于当月申报当月社会(工伤)保险增减员的地区,申报时间一般在每月1-15日左右。在申报时,社保系统默认的本次缴费起始年月为当月。为了做到工伤保险的生效时间与用工时间相一致,避免产生工伤保险待遇的空档期,切实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得以实现,笔者建议:
第一,各地在修订工伤保险法规政策时,在条文中应明确“工伤保险当日参保,次日生效”。如:2005年1月10日起实施的《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所报送的职工花名册上载明的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自申报的次日起生效;2012年1月1日起实施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次日起,在规定的缴费周期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该参保职工发生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二,社会保障部门可与商业保险公司协商,针对这一特定时段的风险由商业保险公司推出临时工伤责任险,由商业保险公司独自承担这一特定时段的工伤责任。
第三,在现有政策下,用人单位应在用工起始日前办理新聘用职工的社会(工伤)保险增员,避免空档期的产生。具体操作:当月申报次月社会(工伤)保险增减员的地区,用人单位最好在当月20日(规定的申报日期)前确定新聘用职工的名单,申报增员,自次月1日即工伤保险关系生效之日起开始用工;当月申报当月社会(工伤)保险增减员的地区,用人单位最好当月1-15日间确定新聘用职工的名单,并申报增员,自申报增员次日起开始用工。
第四,针对可能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空档期,寻求从第三方渠道进行补偿。用人单位可为新入职职工乃至全体职工购买商业保险公司意外伤害险、补充工伤保险等,来分担部分工伤保险责任。
此外,用人单位还应做好新入职职工的安全培训和安全管理,尤其是安全操作规程和交通安全方面的培训,预防新入职职工工伤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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