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1-12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保险经济论文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9-059-02
工伤,又称职业伤害,是指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或者在法定的情形下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或因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导致劳动者暂时或长期丧失劳动能力、死亡。而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或者在法定的情形下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或因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导致劳动者暂时或长期丧失劳动能力、死亡时,对劳动者本人或其近亲属提供医疗救治、职业康复、经济补偿等必要物质帮助的一个项社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制度分散了用人单位的风险,也为劳动者的权益提供了保障,但该项制度仍有待完善。
一、 工伤赔偿保障机制必然走向工伤保险制度
(一)工伤赔偿从自己责任到雇主责任到社会责任
最初,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伤亡,往往由自己承担责任。后来,18世纪中期,产业革命从英国的纺织业开始,机器化大生产以后,生产力得到空前提高,社会分工不断细化,经济生产逐渐社会化。生产力的提高大大促进了经济发展的同时,也提高了劳动过程中的危险因素。在这种背景下,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工伤,仍然由劳动者自己承担责任,就超出了劳动者能够承受的范围,因此产生了工伤事故纠纷。十九世纪末,随着无产阶级力量的壮大,无产阶级(劳方)在与资产阶级(资方)斗争过程中争取到了更多的权利,根据契约决定工伤赔偿的归属,变成了根据过错原则决定工伤赔偿的归属,即雇主对劳动者的工伤有过错,则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劳动者想要证明雇主对工伤有过错非常困难,使得劳动者的权益,无法从根本上得到保障。随后,侵权责任法出现了新的归责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劳动者,在工作过程当中受到伤害,即发生了工伤,雇主就必须要承担赔偿责任,而无论雇主对工伤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如此,则将劳动者在工作当中发生伤害的风险转嫁给了雇主,由雇主对劳动者在工作当中受到的伤害负责,这对维护劳动者的权益是非常有利的。但是,这对雇主是非常不利的,这无疑增加了雇主的用人成本和经济开支,且不利于资本主义再生产,对于雇主是规模比较小的小工厂时,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其来讲更是一种灾难,如果雇主没有能力对劳动者进行赔偿,即便劳动者有向雇主索赔的权利,劳动者的利益也无法真正得到保障。工伤领域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一定程度上会保护能动者的权益,同时也会加重雇主的责任,这种不平衡最终将影响,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所以,侵权责任法律不能很好的解决工伤事故。工伤赔偿必须寻求其他的解决方式。在这种背景之下,工伤赔偿引入了责任保险制度。雇主将对劳动者的工伤赔偿责任进行商业投保,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即发生了工伤,将由保险公司对劳动者进行赔偿。如此雇主将发生工伤的风险与保险公司进行了分担,降低了风险,而又没有侵犯劳动者的利益。但是由于商业保险公司的逐利性,商业保险公司不可能对所有的工伤投保都进行承保,而且也不是所有的雇主都会对工伤赔偿责任进行投保,加之商业保险公司也会存在破产的可能,所以社会保险进入了工伤赔偿领域。
(二)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发展历程
我国第一部关于工伤保险的法律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政务院第七十三次政务会议通过,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政务院公布),该部法律确立了工伤保险制度,但是由于新中国成立初期,国家的工作重心并没有在经济建设上,法制建设也遭到了破坏,使得工伤保险制度并不能真正得以实施。改革开放以后,国家的工作重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面,法制建设也得到恢复和发展,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处,各地先后出台了地方性工伤保险法规。1996年8月,劳动部在总结各地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发布了《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试行办法》。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颁布了效力等级更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75号国务院令,《工伤保险条例》已经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改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586号国务院令,《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 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 工伤预防功能发挥不足
虽然我国一直很重视工伤事故的预防工作,分别于1992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4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制定了《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2001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2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0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上述法律文件规定了用人单位所负有的工伤预防义务,但是我国的工伤事故数量同其他国家相比仍然很高,即使变化的趋势是越来越少。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没有明确规定工伤预防的资金来源保障措施,也没有强有力的政策支持工伤预防的资金保障,使得我国各用人单位缺少采取工伤预防措施的资金投入,工伤预防效果当然不理想。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某些法律条款规定的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也是工伤保险制度预防功能发挥不足的原因之一。
(二) 工伤补偿不能有效治愈工伤劳动者的精神损害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利益给予其一定的经济补偿乃工伤保险制度目的之一,也是历来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三大功能中最受重视的一种。工伤保险制度中的经济补偿是通过物质补偿的方式弥补工伤劳动者因为身体伤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而不包括单纯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经济补偿对于弥补物质损失可谓是相当得当,但面对工伤劳动者的精神伤害往往无能无力。但是用物质补偿来弥补精神伤害好像又是没有办法的办法,总能对弥补工伤劳动者身心损害起到一定作用。很明显,工伤劳动者因为身体受到伤害,不仅会带来医疗费、误工费等财产损失,同时也会带来精神损害,但工伤保险经济补偿功能显然不包括该类损害的补偿,这对更为充分保护工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不利的。
(三)工伤康复功能缺位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可见,工伤保险法律制度还有工伤康复的功能。事实上,工伤事故发生以后,减轻工伤劳动者的身心痛苦最好的办法就是使其最大限度恢复身体机能、恢复健康,能够如工伤事故发生之前一样从事劳动,而非其他各种补偿。但是,我国工伤康复情况不甚理想。要想实现工伤劳动者恢复健康,需要配套的医疗服务跟进。据2010年国家卫生部门对我国康复机构的评估数据显示,我国现有的工伤康复资源远远满足不了日益增多的工伤病人的需求,我国工伤康复服务的需求远远大于供给,工伤康复服务供需严重不平衡。而且,在某些地区,还存在工伤康复服务结构性失衡的现象。一般而言,绝大部分的工伤劳动者都可以通过医疗康复服务恢复劳动能力并返回到原来的工作岗位工作。但是,由于对医疗康复的不了解及担心负担不起高昂的治疗费用等各种原因,很多有希望治愈的工伤劳动者放弃了治疗的机会,使得康复功能不能实现。
三、完善工伤保险不足的解决思路
工伤保险制度的上述不足不利于更充分的保护工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和谐劳动关系、和谐社会关系的构建。笔者认为可以创新思路寻求有效措施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的上述不足。
(一) 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工伤预防
工伤预防是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功能之一,是解决劳动者因公伤害或患职业病的治本之策。要解决工伤预防功能发挥不足的问题,首先得引起用人单位对工伤预防的重视,对用人单位而言,重视工伤预防意味着需要加大对此的投入,如此会增加用人单位的成本,在这样的情况下,除了法律赋予其强制履行工伤预防方面的义务外,更好的办法是建立激励机制,真正激发用人单位重视工伤预防的积极性。工伤保险制度是将用人单位的风险转移给了社会,由工伤保险机构以工伤保险基金保障工伤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而工伤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是用人单位所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笔者认为可以进步一细化现有的工伤保险费缴费费率,实行浮动费率制,将费率与用人单位的工伤发生情况挂钩,工伤发生次数,程度等作为确定费率大小的评判依据,用经济杠杆原理提高用人单位预防工伤的积极性。同时,国家也要加大对工伤预防的资金投入。
(二)工伤补偿应重视、关注工伤劳动者的精神损害
对于已经发生的工伤损害,如若不能有效实现工伤康复,则工伤补偿是最直接的补偿工伤劳动者的方式。针对工伤补偿项目没有包含工伤劳动者的精神损害问题,笔者认为,工伤保险制度的经济补偿功能本就不能恢复劳动者重新以劳动力融入社会的能力,其根本目的是针对既定的无法改变的损害事实,给予承受者另外方式的补偿,所以笔者建议可以在现有的工伤补偿项目里增加规定针对精神损害的补偿内容。即使如此,也不会导致工伤劳动者多获利益,因为人身损害的不可逆性,物质补偿也无法改变。
(三)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使工伤康复功能发挥作用
首先,加大国家宣传力度,使人们正确认识工伤法律制度,改变人们“先评残补偿后工伤康复”的认识,让人们真正认识到使自己恢复健康比拿到一定的经济补偿重要很多,改变人们不积极进行康复治疗以获得高补偿的短视行为。 其次,进一步规范康复服务市场,建立专业的康复医疗机构,培养专业的康复人才,加快工伤康复的介入阶段,尽早介入。介入越早,康复治疗效果越好。国家立法机关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相关部门可以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明确一个基本原则“康复优于补偿”,从制度设计到落实层面都严格坚持实施工伤康复,使工伤康复功能真正能够实现。
综上所述,工伤保险制度是解决工商业生产社会化中不可避免出现的工伤的法律制度,能从源头――工伤预防、救济――工伤补偿、恢复――工伤康复等方面实现全方位规制,以保护人权,实现现代化建设的稳定、和谐,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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