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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我国实践的征信业发展路径的创新机制

日期:2023-01-24 阅读量:0 所属栏目:财政金融


 一、新形势下征信业发展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征信通过对市场主体信用活动及时、准确、全面的记录,在揭示信用风险、提高经济效率、培育社会诚信意识、提供社会管理平台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对金融、经济及政府管理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揭示信用风险,提供决策依据。一是减少逆向选择。征信通过信息共享、风险评估等手段,能够降低市场交易中参与各方的信息不对称,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逆向选择问题。授信方能够通过征信产品,更为清楚地了解受信方的特征和比较准确地预测还款概率,有利于实现贷款对象的优化和贷款定价的合理化。二是减少违约交易。征信能够帮助授信方对受信方提供的信息与真实信息进行比对,洞察借款者之间复杂的关联关系,杜绝身份欺诈和盗用等情况的发生,识别虚假交易,揭示放贷时因信息不对称带来的欺诈风险。三是降低交易成本。在征信活动中,通过信用信息共享使授信方减少了人力、物力的损耗,降低了对受信方的调查成本,节约了时间成本,减小了应收账款追收等管理成本和违约成本。四是提高决策效率。由于征信机构的信息基本能够反映信用信息主体过去和当前的信用状况,大大减少了授信方贷前调查工作量,有助于授信方准确地做出评估,科学地做出决策,也有效缩短了审贷周期,提高了决策效率,增强了交易透明度。  
  (二)解决信息不对称,优化商业环境。一是解决信息不对称。信用缺失的主要原因是信息不对称,征信是解决信息不对称的有效途径,通过征信活动,可以大幅降低信息流动成本和搜索成本,使信息在更大范围内流动配置。二是拓展市场交易范围。经验表明,经济发展和信用规模的扩大是征信业产生和发展的客观基础,而征信业的发展又能进一步带动信用规模的扩大,拉动经济增长。三是优化商业环境。商业环境的指标是信贷获取指数和信用信息指数,主要反映一个国家从征信机构获取信息的难易程度以及所获信息的范围和质量。《2014全球商业环境报告》因我国《征信业管理条例》明确了信息主体对信用报告的查询权而将信用信息指数从4分提高到5分,信贷融资便利度排名从82名提高到73名,这是继2007年之后世界银行再次上调我国信用信息指数,反映出我国由于征信体系日益健全,使得信用环境不断改善和授信决策更为便利,商业环境进一步优化。
  (三)培育社会信用意识,强化社会监督机制。一是遏制不良信用行为,形成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征信为企业和个人搭建了展示信用状况的平台,通过征信产品的广泛使用,使得每个市场主体主动提高信用意识,注重自身良好信用记录的积累,遏制了不良信用行为的发生。二是提高政府工作效率。实践证明,征信不仅能够为政府执法提供信息支持,也能够确保行政部门履职的效力。信用报告已为法院、公安、检察院等部门办理案件提供了准确及时的线索;还在部分地区为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土地交易项目招标、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公务员招聘、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资格审定等活动提供参考依据。
  二、我国征信业发展的现状和问题
  我国征信业从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发展,经历了起步、初期和发展三个阶段。经过30多年的发展,目前已经初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征信体系,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征信业发展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征信制度和行业监管有待进一步完善。建立我国的征信体系,必须有完备的法律体系做保障。在法律制度和征信标准化建设方面,我国虽然已经初步建立了包括国家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标准的多层次的征信法制体系,但是缺少《个人信用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制度,征信业务规则还有待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进行制定和健全,征信基础领域、监管领域、技术领域、业务领域标准化建设相对比较落后,不利于全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和共享。行业监管是指行业内的机构遵守行业内认同的统一规范,执行行业标准,自发组织的监督形式。但是我国行业监管尚未发育成熟,行业标准尚未统一,行业规范以及行业职业道德等内容尚未完善。
  (二)征信业市场化水平不够高。一方面,征信产品的集中度较高。中国征信业起步较晚,征信机构数量众多,但是发展水平参差不齐,存在寡头垄断的情况。据调查,国内几家规模较大的征信机构的业务量已占据了市场份额的80%以上,这种较高的征信服务和产品的集中度,造成了征信市场的垄断行为,不利于我国征信行业的市场化发展。另一方面,征信服务缺少多样性。目前国内的征信机构多以信用调查、信用登记和信用咨询为主,服务内容相比发达国家较为单一,缺少信用评级、信用担保等领域的专业化征信公司。
  (三)信息征集、使用、提供等环节存在违规行为。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管理制度建设不完善、操作不规范、信息保护意识不强等,在征信信息征集、使用、提供等环节存在违规行为。例如,个别征信机构存在未经信息主体同意,违规采集或提供个人信用信息等情况;一些商业银行存在未告知信息主体或告知不充分的情况下,将个人不良信息报送至征信系统;个别商业银行由于在报送数据时存在疏漏,导致征信系统数据与实际情况不符,造成对征信系统数据缺乏完整性、准确性或及时性。
  (四)信息主体权益不够丰富。我国对信息主体权益的立法保护起步较晚,且缺乏统一的个人信用信息保护法。目前,《征信业管理条例》中虽然赋予了信息主体知情权、异议权、更正权等,但是与欧美等发达国家比较,信息主体的权益不够丰富和完善。随着信用信息的二次使用、信用信息的跨境流动、影子银行和互联网金融发展等问题逐步出现,应赋予信息主体更加丰富的权益,才能不断满足时代发展的要求。
  三、我国征信业发展的路径设计
 为了促进我国征信行业的健康发展,应从五个方面对我国征信业发展的路径进行设计,从而更好地指导、规范征信活动,实现征信支持信用交易顺利进行、促进竞争性信用市场健康发展的目的。
  (一)健全满足征信市场发展需要的征信法律监管体系。实践证明,最佳的征信法律监管体系既要支持征信业的主要理念,全面展示征信的功能及运营的各个方面,并满足征信业发展的趋势; 又要对征信体系建设不同类别的参与方有不同的适用程度,尤其是能够适当、有效地保护信息主体的权益;且必须要清晰明了、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一般来说,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为征信活动建立一套有利于实现公平、竞争和高效的市场规则;二是为合理、合规采集和使用征信信息提供清晰明了的指引和方向;三是规定征信活动的主要参与者,即信息主体、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和信息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四是要努力在信息共享需求与消费者权益保护之间取得平衡。
  (二)全面、及时、准确地采集征信信息。信息是征信活动的核心,全面、及时、准确的信息采集是征信体系产生和发展的基础,是征信体系顺利发展的关键。
  一是信息的准确性。准确性,指在征信过程中,采集和发布的信息都应该尽量准确、完整和及时。尊重事实、收集真实的信用信息,是一个有效的征信环境的基本要素,也是征信的根本性要求。据统计,全球有关征信投诉和诉讼多与信息的准确性有关。为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应要求信息提供者遵循适当的数据报送标准和程序、征信机构建立数据质量控制机制等。
  二是信息的完整性。完整性,即征信机构应当系统地从所有相关并可得到的信息来源处采集数据,并且保存足够的时间。信息越完整,共享的程度越高,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判断就越准确(见表1)。保证信息的完整性应具备三个特点:一是能够获取信息主体的详细信息,既包括正面信息,也包括负面信息;二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多地从信息提供者或其他来源采集信息;三是信息保留足够的时间。
  三是信息的及时性。及时性,即征信机构在采集信息时要尽量实现实时跟踪,确保使用信息主体最新的信用记录,反映其最新的信用状况,避免因不能及时掌握信息主体的信用变动而为信息使用者带来损失。当今社会瞬息万变,及时掌握信息主体最新经济交往中的履约情况,对准确判断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意义重大。信息的及时性关系到征信机构的生命力,从征信机构的发展历史看,许多征信机构由于不能及时更新信息,导致最终难以经营下去。
  (三)合法合规地使用征信信息。信息的共享和使用是征信业可持续发展的前提条件,但是,信息的使用会造成不同程度的信息公开,必须要重视征信信息的合法、合规使用。
  一是信息的安全保护。信用信息涉及信息主体隐私或商业秘密,对信息主体信息安全的保护是征信机构最基本的职业道德,也是征信的重要内容之一。征信的法律和规制框架应当清晰、非歧视性、恰当,并支持信息主体权利。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业务规章和内控制度,谨慎处理信用信息,保障信息主体的信息安全,同时,应准确界定征信信息和个人隐私与企业商业秘密之间的界限,严格遵守隐私和商业秘密保护原则,保证征信活动的顺利开展。
  二是明确信息的保留期限。确定信息存储和披露的时间期限应满足以下两个原则,一是信息应该保存并(或)披露足够长的时间以满足采集的目的;二是保存某一信息的时间太短可能导致缺少足够时间期限的样本数据,或导致信息主体的信息不充分。尤其是对于不良信用信息的储存应规定保留年限,如果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修正或消除,应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对信息主体造成损失。
  三是信息使用的合法性。相关的征信产品和服务应被合法、合规使用或提供,信息使用者对知悉的信息进行保密,并不得向未经信息主体同意的第三方提供,更好地发挥征信产品“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的最大效用。
  (四)逐步实现征信产品供给和需求相均衡。市场经济条件下,要实现征信业的可持续发展,就要逐步达到征信供给和需求的基本均衡,即征信机构的产品供给与社会对征信服务的需求,应该按和谐一致的方式有规律运行。
  一是坚持以需定求。随着信用文化的快速发展,人们对高质量的征信产品和服务的需求也日益增加。应该坚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建立全面丰富的征信产品体系,满足信用信息使用者的需求。
  二是适度竞争。征信机构的特点是通过网络的溢出效应和规模经济可以形成自然垄断。一方面,一个单一的征信服务系统,能够提供给信用信息使用者一套完整的信息;另一方面,在缺乏竞争的情况下,可能会削弱征信机构提高数据质量、提供高附加值服务及降低成本的动力。加之,不同类型的征信机构在信息拥有量、征信服务对象、征信产品等方面各有侧重,因此,市场上征信机构的最佳数量虽然尚未达成一致,但是征信“小行业、大影响”的特点,决定了征信市场应具有较高的集中度,既有少数拥有全国基础信用信息资源的大型、综合性征信机构,还有众多提供信用信息评估等信用增值服务的各具特色的区域性、专业性征信机构,形成既有分工、又有竞争的市场结构。
  三是兼顾效率与公平。在有效的征信市场中,征信机构无论是从运营还是成本核算的角度,都必须是高效的,持续满足用户需求,提供高标准服务。同时,鉴于征信行业的普惠原则和公共产品的特性,应通过法律法规、有效监管等方式,确保信息的提供和使用以公平的方式进行,不能因信息主体的性质不同而有失公平,同时,要赋予征信体系各参与方对征信享有同等的权利(即公平获得信息),从而建立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
  (五)满足不同主体的利益诉求。从征信的定义可以看出,征信活动的主体主要包括信息主体、信息使用者、信息提供者和征信机构(见图1)。征信体系的稳健运行需要每个主体的积极、主动参与,但是不同主体对征信的利益诉求是不一样的,只有最大程度地满足不同主体的利益诉求,才能达到征信市场的和谐发展。
  一是赋予信息主体相应权益。信息主体指的是其信用信息被采集、加工并披露给征信机构的第三方个人或企业。信息主体希望通过征信,在经济活动中获得公平的交易机会,但是,信息主体必须以向征信机构提供真实、全面的信息为条件。因此,应赋予信息主体相当的权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关于信用信息主体保护的条款必须清晰界定,最低限度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是信息主体可以对有关自已的不准确数据提出异议,并接到一份调查结果报告;二是当信用信息主体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信息主体有寻求救济的途径。例如发达国家赋予信息主体知情权、异议权、更正权、救济权等合法权 益。
  二是信息提供者和使用者的权利义务相匹配。信息使用者指的是使用征信机构产品的人或机构,包括金融机构、政府部门、事业单位等。信息使用者希望通过使用征信机构的产品或服务,了解信息主体的真实、全面的信息和信用情况,为其决策提供依据。但是,信息使用者应合法、合规使用相关的征信产品和服务,对知悉的信息进行保密,并不得向未经信息主体同意的第三方提供。
  三是征信机构责权利对等。征信机构希望通过整合从信息提供者获取的数据,来加强用于放贷决策的数据质量和可获得性,提供满足市场需求的征信产品,获得利益最大化。征信机构在日常运作中,应规范采集、验证、整合信用记录和身份识别信息,以标准化的格式整合信用信息并向信息使用者发布。征信机构还应确保系统安全高效运行,保证征信系统的可持续运营,向利益相关方报告情况,遵守相关监管要求、落实政府的安排、进行人事管理以及处理消费者的投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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