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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和构建我国风险投资法律的思考

日期:2023-01-24 阅读量:0 所属栏目:财政金融


【摘要】 风险投资的健康发展需要良好的风险投资法律环境作为保障,而我国当前的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已经对风险投资业的发展产生了限制性影响,有必要从立法角度予以系统性构建。

【关键词】风险投资 法律 构建

风险投资是指在高风险的情况下,向处于起步阶段或发展初期,具有市场前景和风险的高科技项目进行的投资,是一种高风险和高收益的长期投资。它不需要任何资本抵押和担保,一般通过企业上市或收购、兼并获得回报。健全的风险投资体系一般由风险企业(科技资本家)、风险投资家、投资者、中介机构和政府等构成。与传统投资相比,风险投资具有以高科技产业为投资目标,以资本增值而非企业分红为目的,以某些项目的高额回报补偿另一些失败项目的亏损等特点。
一、发展我国风险投资的法律障碍
1、我国没有规制风险投资的专门国家立法。但可适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公司法》、《合同法》、《民法通则》、《合伙企业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科学技术进步法》、《证券法》等;二是国务院及相关职能部门颁布的文件: 《关于加强科技进步的决定》、《关于“九五”期间科技体制改革的决定》、《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入股若干问题的决定》、《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关于设定风险投资机制的若干意见》等;三是地方政府规章、政策:如深圳的《深圳市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等。但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没有一部专门有关风险投资的国家立法,这使我国的风险投资长期因法律地位缺失而无法引起足够的重视,严重阻碍了我国风险投资的发展。
2、我国自2006年1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相关规定,仍然没有完全考虑风险投资行业的特点。《公司法》于2005年10月27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虽然即将施行的《公司法》许多条款相比原《公司法》有利于促进风险投资的发展,但仍存在许多障碍:
2.1《公司法》规定的“授权资本制”,考虑到了风险投资项目的滞后性和资金分阶段投入的特点,但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仍然过短。我国最新《公司法》第26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第81 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
2.2 最低资本额的规定对风险投资业构成准入障碍。我国最新《公司法》规定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股本规模为人民币500万元,上市公司的最低股本规模为人民币3000万元。股本规模的要求仍然较高,与风险投资业以小搏大的特征不符。
2.3《公司法》对股份转让的限制,严重影响了风险资本的退出。《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
2.4股东人数和认购股份的限制。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 最新《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这里对股东人数规定了上限,而“五十个”股东的上限显然不足以为风险投资公司筹集大量的风险投资资金。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虽然在股东人数上未规定上限,但在《公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
3、目前在国际上已被证明的最有效率的风险投资公司形式为有限合伙制。在采用有限合伙的公司中,少数掌握广泛专业知识的风险投资家作为普通合伙人对内管理公司,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在承担高风险的同时也享受高回报,能够有效地激发其工作激情;提供风险投资资金的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对内不直接参与日常管理,对外承担有限责任,也可以获得相对稳定的回报,从而可以保证风险投资资金的来源。而我国法律规定可供选择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普通合伙等,未包括有限合伙。《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些规定表明我国的个人合伙是普通合伙,合伙人需承担连带无限责任。《合伙企业法》第五条规定:“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
4、缺乏完善的法规与政策支持,风险投资退出难。一是我国尚未出台风险投资法,风险投资机构的设立、运作和退出缺乏法律依据。目前缺乏完善的市场化退出渠道是制约我国风险投资业发展的最大障碍。二是目前国际上通行的风险资本退出方式主要有公开上市、股份回购等。最新《公司法》对于公开上市仍然提出了较高的上市标准,而大多数风险企业通常无法满足上市标准,因而其股份无法上市流通。
5、我国《保险法》和《商业银行法》对风险投资的限制。《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只能从事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禁止商业银行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而对于保险机构、社会保障机构与资本市场对待的问题, 《保险法》第104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
二、构建和完善我国风险投资的法律思考
2004 年5 月17 日,中国证监会正式发出批复,同意在深交所设立中小企业板块,标志着始于1985 年的我国风险投资体制建设开始昂首迈出第三步.但由于风险投资涉及的关系较为复杂,加上其固有的高风险性质,以及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完善和构建我国风险投资的相关立法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应该加紧制定《风险投资法》。其内容应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风险投资的宗旨,即促进风险投资发展,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化,提高我国的国家竞争力;风险投资的基本原则,即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建立风险投资机制;风险投资的主体,包括风险投资的初始投资者、风险投资机构、创业企业,另外还应该包括国家,中介组织等广义风险投资主体;风险投资的投、融资,主要规制风险投资家为组建风险投资机构与原始投资者之间的投融资法律关系,风险投资机构与创业企业间的投融资法律关系;风险投资的退出,包括企业购并、企业清算、企业上市等风险投资退出方式。[1](p105)
2、我国现行修改的《公司法》相比之前的《公司法》作了如下有利于风险投资的修改:(1)取消了原《公司法》第12 条的“公司转投资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50 %的限制”。(2)改革了现有的公司资本制度,以“授权资本制”代替“法定资本制”。原公司法实行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要求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必须足额地、一次性地认缴经工商部门登记的公司注册资本。这对处于成长期的创业企业来说,极易造成早期资本闲置,也有碍于风险资本的高效利用。(3)取消了“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的出资比例限制,最高出资比例可达80%。提高“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在高科技企业中的出资比例,体现了国家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化和促进风险投资发展的精神,对科研工作者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加快科研成果的产业化,促进风险投资的发展是一个极大的推动;(4)相应降低了“公司上市标准”,风险资本进入创业企业的目的,不是控制创业企业,而是最终通过退出创业企业获取资本增值。
3、修改《合伙企业法》,引入有限合伙制法律制度。它既具备减少投资者的风险、鼓励众多投资者踊跃投资的聚合资金功能,又具备提高风险投资机构信誉,强化风险投资家责任的人合功能,还通过灵活的合伙合同安排解决风险投资机构中棘手的代理问题,建立了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但是,我国的许多地方已经在鼓励风险投资的政策法规中,明确了有限合伙制作为企业组织形式。《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第25 条明确规定: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合伙形式,有限合伙的合伙人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风险投资公司采用公司制有利于保证资金安全,而有限合伙制最大的特点是决策机制灵活,适应于风险投资活动的特点,而且较好地解决了激励和约束机制问题。因此,我国法律,包括《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应当确立有限合伙制这种风险投资公司组织形式。[2](p28)
4、修改限制风险投资资金供给的法律法规,拓宽风险投资资金渠道。修改《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养老基金管理办法》,适当放宽对这些机构投资者的投资限制,允许他们适度地参与风险投资,如允许一定比例的养老基金、保险金和商业银行存贷差额资金参与风险投资,同时规定只能采用高新技术产业投资基金和风险投资基金的形式进行。
5、修改和完善税收法律制度,完善税收法律环境。税收法律体系的建立健全需要较长的时间,现阶段应尽快完善相关税种中关于风险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考虑以下几个税种:
5.1增值税。一是尽快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减轻风险型企业的税负。由于风险企业的范围较小,实行增值税转型不会给国家财政造成过大的压力。在2004年东北三省部分行业实行增值税转型试点后,应尽快在我国风险企业中推广。二是扩大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范围。除允许享受一般企业的进项税额抵扣外,还应该允许企业将研究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人员培训等费用按比例从增值税税基中抵扣。可以对企业购进无形资产的费用经税务机关核实后,按一定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额。三是放宽风险企业关于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以此鼓励中小风险企业的发展。
5.2企业所得税。其一,延长风险投资企业和风险企业的免税年限为5年,同时把规定中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自投产年度起”改成“自盈利年度起”。其二,对于研发费用的加扣,建议取消盈利企业和增长比例的限制,可规定企业科研支出达到年销售额一定比例的,就可享受加扣费用。其三,实行加速折旧政策。允许对高新技术企业为研究开发项目服务的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实行加速折旧。其四,实行再投资退税政策。即风险投资企业把其从风险投资中取得的收益再用于风险投资,则这部分收益应免征所得税。其五,允许把风险投资的损失直接用于抵减投资的资本利得。风险投资发生亏损是很常见的,这项措施可以直接降低风险投资的风险,有利于增强风险投资者进行投资的愿望和信心。
5.3个人所得税。促进风险投资发展还要充分发挥风险投资资金提供者和管理者的积极性,应从以下方面着手:一是应给予风险投资者和风险投资企业管理者特别的个人所得税减免待遇。二是提高风险投资者的免税额,并减少税率级次,扩大各档次级距,使其在获利年度也能享受到税收优惠政策。对风险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期权之类的风险报酬收益适用优惠税率,并在其所得实际收到时纳税。三是取消风险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给其作为股东派送的红股计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6、修改相关法律、法规,完善风险投资退出机制。我国当前规制风险投资退出的法律、法规主要有《证券法》、《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等。目前我国二级市场上虽然正在实行股权分置改革试点,但仍有大量国有股禁止流通,法人股限制流通,阻塞了风险资本从二级市场退出的道路;在我国,完善的产权交易市场远没有形成。至于破产清算制度,我国目前的《破产法》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其他企业的清算则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实践操作中非常困难。因此,应完善破产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

【参考文献】
[1]于永锋,周霞琴.从立法层面构建我国的风险投资法律环境[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2004,(6):105.
[2]李磊.风险投资法律问题研究[j].学术探索,2004,(11):28.
[3]刘梦红. 风险投资:创新与金融[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 本文链接:http://www.qk112.com/lwfw/jingjilunwen/caizhengjinrong/2575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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