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1-24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工业经济
摘 要:地勘单位的探矿权资产显化,在会计准则及地方政策上存在着一些不清晰的问题,本文针对这两个方面的一些突出问题做了阐述和分析,并试图从会计人员的角度,对提出了初步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地勘单位 探矿权资产 显化
随着体制改革的深入,党和政府为更加合理的利用有限资源、进一步的提高执政能力,大量的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势在必行。作为很多省份最大的事业单位团体——地勘单位,将会走向前台,接受这次浪潮的洗礼。在这过程中,如何理顺地勘单位各类有形的无形的资产产权归属,就必然成为一个重头戏,而探矿权无疑是这个重头戏的主角。
在我国,探矿权实质上算是一种国家赋予的特许权,对绝大多数地勘单位来说,探矿权无疑是这些单位的主要资产和工作对象,但由于其未能显化,在主要的财务报表中是看不见它们踪迹的。如此重要的财富未曾显化,这很不合理,并且也不符合“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的企业会计基本准则对会计信息质量的要求。
1探矿权资产显化的困难
探矿权资产的显化是存在其客观困难的,主要在两个方面:价值核定和权属关系的界定。
1.1价值核定
按《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中的第八条: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第九条: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开发阶段的支出,能够证明下列各项时,应当确认为无形资产(共有五项,在此不一一列举),探矿权由于其特殊性在很大程度上是无法区别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的,如果探矿权开发那就需要将开发的部分转换为采矿权。而且探矿实质上是一种探索行为,其中或有研发(如工作方法、设备开发),但就其探矿权所指定探矿区域而言不好称之为研发。换句话说就是探矿权作为无形资产管理,但无法明确其无形资产的身份;其成本可以可靠计量,但无法肯定是否可以确认为无形资产的价值。
当然,如果转让,就目前国家和地方的各类政策法规,是可以通过评估方式确认价格,但这就又存在另一个问题:探矿权的权属。
1.2 模糊的权属
《企业会计准则的基本准则》第三章第二十条定义:资产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
探矿权是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但它并非完全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当前的探矿权市场基本是一个政府控制的市场,大部分地方政府在出让探矿权是采用“招拍挂”的方式,忽视了探矿权高风险高利润的特征,各地方出台的资源整合政策又忽视了探矿权是一种财产权,采用行政手段强行合并,严重侵犯了探矿权人权益的同时使探矿权的权属模糊,表面上探矿权人拥有探矿权,但其中最主要的一项权利,既处置权并不由探矿权人所控制;又由于地勘单位大部分属于国有资产,如果显化后价值高于转让价值必然导致国有资产的缩水,因此探矿权价值如何显化?显化价值如何确定?甚至是否需要显化?探矿权人的话语权并不是很强,实质上成了探矿权人说不出的痛。
2探矿权资产显化亟待解决的问题
探矿权资产显化,笔者认为要从明确权属开始,通过对该资产资产归类,并在前两项工作的基础上用合适的方法确认其合理显化价值,最后依据相关会计核算准则在账面上显化探矿权资产。
2.1明确权属
根据我国民法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对自己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益,矿产资源按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因此国家享有矿产资源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利。
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1994年)规定,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并由企业自主行使。
从这两项法律可以看出法律对经营权和所有权规定的主要一点差别在收益权上,经营权中是不含收益权的。法律规定,国家不转让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只转让矿业权(包括探矿权),而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实质上是矿产资源的特许经营权,说明矿业权人除了不拥有收益权以外,应当拥有包括处分权在内的其他三项权利,也就是说从法理上来讲,探矿权人应当自主行使探矿权的处分权。为防微杜渐、规范市场、遏制恶意操作,作为政府对探矿权的交易过程行使其监督权即可。
2.2探矿权财产的归类
探矿是一种知识生产,它的产品是一种信息产品,但这种产品不是独立的知识产品,必须依附于特定的物——矿产资源,否则毫无价值,我国将矿业权分为探矿权和采矿权,同时相关法律法规又规定,探矿权拥有人(即探矿权人)可以优先转换采矿权,而采矿权就可以开发利用权属内的矿产资源,这样使探矿权与物——矿产资源有效结合,说明这种特许权源自法定权利,并且是为探矿权人所控制的无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中的第三条无形资产的定义以及该条第二款的规定。
探矿权勘查成本按地勘会计制度,政府投资部分已在当年计入当期损益,并在下一年初冲销相应拨款,单位投资部分也计入当期损益,很多探矿权勘查支出是分多年逐步投入的。会计记录的连续性使该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计量,也能够从企业中分离或者划分出来,并能单独或者与相关合同、资产或负债一起,用于出售、转移、交换。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中的第三条第一款和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1998]第242号国务院令《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发布表明:既然探矿权是可以转让的,那么说明该资产相关的预计未来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中的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作为一种特许经营权,探矿权应当归类为无形资产;
2.3确认其合理显化价值
探矿权勘查的投入有很多独有的特点,一是投入分多年逐步进行,而且前期投入在勘查过程中意义重大,涉及矿体范围的圈定等基础性工作;二是其资金来源复杂多样:国家、地方政府、地勘单位主管厅局、地勘单位自筹资金、引入的社会资金等等,这些投入按地勘会计制度均计入投资年度探矿权人的成本费用,按资金来源不同冲销拨款或者结算经营成本;三是无法区分其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笔者认为,由于探矿权其投入方式及核算的特殊性,若仅显化某单一会计年度或按历史成本计价将有损国家利益,所以
其价值的显化应当同时考虑各年投入及其时间价值,比如某探矿权在2001-2008年分别投入如下表资金:
某探矿权各年投入资金
单位:万元
资金投入年度 | 2001 | 2002 | 2003 | 2004 | 2005 | 2006 | 2007 | 2008 |
投入资金额 | 25.10 | 30.60 | 56.90 | 79.80 | 120.40 | 221.00 | 286.30 | 400.5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