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国际贸易
摘要:信用证支付方式对国际贸易的开展带来了便利,也为不法分子欺诈提供了可乘之机。熟悉国际惯例在国际商务中的应用,提高警觉,防范各式各样欺诈手段和方法,以确保交易安全。
关键词:信用证;欺诈手段;风险防范
一、序言
信用证是指银行(开证行)根据买方(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向卖方(受益人)开立的在一定金额内,在规定的期限里,凭规定的单据付款的书面承诺。
信用证业务中的风险与现行信用证交易原则是密不可分的。也就是说,现行的原则给信用证欺诈者提供了可以利用的间隙。信用证交易三原则为:(1)开证行为第一付款人;(2)信用证自治;(3)表面严格相符。任何信用证风险的出现都是因为在信用证交易中违背了这三个原则或钻了三个原则的空子。
信用证与其他结算方式(汇付、托收)相比,最大的好处就在于:它将本由进口商履行的支付货款的义务,转到银行身上,由银行来履行此项义务,从而保证了出口商能迅速安全地收回货款,进口商也能按时收到货运单据并及时提取货物。因其以银行信誉向出口商提供付款保证,所以比一般的商业信用更为可靠,从事国际贸易的买卖双方以及作为付款人的银行也都由此获得方便。因此,自其诞生以来,日益受到各国贸易商的青睐,甚至被誉为“国际商业的生命液”。
这一付款方式并非尽善尽美,由于信用证适用领域的跨国性及银行审单时强调的是信用与基础贸易分离的书面形式上的认证,银行的付款与买方的收货在信用证交易中是两个毫无瓜葛的环节,因而暴露了信用证特征下存在的明显局限性。这就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际。据统计,世界上每年因信用证受诈骗而无法收回的货款,约占总额的2%~5%,金额高达200多亿美元,在我国对外贸易中,每年因欺诈造成的经济损失数目也极其庞大,严重影响了我国经济秩序的安定。
信用证自治原则为一些不法商人留下了可乘之机。“ucp500”中所示:“就性质而言,信用汪与其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是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有对该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制于申请人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方所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
表面严格相符原则要求信用证与单据之间一致,即所谓“单单一致”。卖方只要提供了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银行就得付款。
二、信用证欺诈风险的形式
l、假信用证。欺诈者伪造信用征,骗取货款。如电开证无押密,信用证签字伪造,开证行行名/地址不详或者为骗取银行抵押贷款而盗用银行名义开立的信用证等。典型例子:我南方某市鱼网公司收到尼日利亚客商寄来的信用证,其金额为6万美元,开汪行为标准渣打银行,通知行为国民西敏寺银行。经过详细审证和分析,我方银行人员发现有许多疑点,如信用证的签字和印签十分模糊,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信用证仍沿用渣打银行的旧名称和旧格式。根据经验,尼日利亚不法商人常常利用伪造信用证骗取我方货物。经过我银行结算人员与上述两家银行联系,证明该信用证是假的。
2、假货真单。不法商人在货物名称或质量上大做文章,弄虚作假,以旧充新,以不实货物骗取货款。在我国发生的著名烟草案,广东和上海的有关公司共损失了500万美元。我有关公司想购买仰光一级烟草,并与港商签订了一份合同,港商拿到合同后到处打听烟草货源,最后找到一印度商人并签订了合同。中方以该印商为受益人开出了信用证。货到港后打开一看,里边竟是烂货。等我方追查到该商人的帐户,除少量钱外,大多转到了瑞士银行。
3、假单据欺诈。“ucp500”规定:“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中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股或特殊条件该不负责”。不法商人利用银行信用i止高度自治原则,要么出具根本没有货物的假单据,要么内外勾结,利用假合同,假提单骗取外汇,然后把非法所得向境外转移,逃避制裁。同时银行没有识别单证真假的义务,保险公司也不承担未上船货物的索赔,买主的损失往往很难挽回。l98年意大利一诈骗集团连续诈骗温州4个钢材合同。该集团对外挂两块牌子:一是钢铁贸易公司;另一是船运公司,利用这两个公司的名义伪造提单及其它单据,骗取温州方案值达l400万美兀。
4、陷阱信用证/软条款信用证欺诈。所谓“软条款”信用征就是开证申请人在信用证中对受益人作出的不符国际惯例或明显有失公平的规定。受益人对此条款不易执行或执行后存在很大的风险,开证行也易于解除其作为第一付款人的责任义务,具有较大的欺骗性和隐蔽性。比如:船运公司、船名目的港起运港、装运日期、装运指示等必须由开证行随后通知或改下、确认;受益人必须提交国外商检机构或开证申请人指定代表签字的检验证或收货收据;以开证行取得外汇,进口许可证的签发等作为信用证生效或开证行的付款条件;诸如此类的陷阱信用证往往给卖方顺利结汇带来困难,使卖方老是处于被动地位。举一例子:国内某公司与美方签订了一项花岗石供货合同总金额为1950万美元,美方在合同签订后第16天开立了信用证,但其中规定:“货物装运必须在收到申请人通过开证行发出的指定船名指示后才能进行”。我方收到信用证后,即向美方指定人交付了合同履行保汪金260万美圆,但后来一直未收到开证行的装运通知,无法按期履行合同,该保证金也无法收回。“软条款”信用汪诈骗不在于信用证本身的虚假,而是通过设置“陷阱”,使受益人不能如期发货,不能使用信用证或因单证不符,签字不符等理由遭开证行拒付。但货物或预付金、保证金已落入对方之手。
5、不法商人与开证行的不法职员串通行骗。主要有:(1)与开证行不法职员勾结,隐瞒真相,获得信任后让银行为其开立信用证;(2)勾结开证行经办人员,以假合同开立信用证并骗取银行给付信用证约定的款项;(3)与开证行勾结,制造信用证条款障碍行骗受益人与通知行;(4)开证申请人骗取银行为其开立备用信用证,然后凭其作担保骗取银行货款。典型案例:在1993年美籍华人李卓明,以引资为诱饵,与湖北省农行两名工作人员相勾结。该农行开立了200份以巴拿马投资公司为受益人的备用信用证,总面值一亿美元,然后以备用信用证为担保向受益人贷款,使我国蒙受了重大损失。因为开证行的参与,此类诈骗潜在的危害性大,而且不易防范,骗局在得手前不易识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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