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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言论自由关系冲突对策及法律保护论文(共4篇)

日期:2023-01-24 阅读量:0 所属栏目:计算机网络


 

 第1篇:大学生社交网络言论自由与网络谣言传播关系的探讨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网络设备的拓宽以及网络形式的多样,网络愈发成为普通网民发表观点的重要平台。与此同时,当下网络谣言大有愈演愈烈之势。因此,探讨大学生网络言论自由与网络谣言传播关系有其时代背景和实际意义。


  一、现阶段大学生网络使用情况呈现


  在这一阶段,笔者和搭档结合网络现有权威调查结果和实际访谈、问卷等调查方式对现阶段大学生的网络使用情况有了一个基本掌握,现将调查结果全面呈现如下:


  (一)大学生网民在中国网民中的占比


  学生依然是中国网民中最大的群体,占比25.1%,互联网普及率在该群体中已经处于高位。个体户/自由职业者构成网民第二大群体,占比21.4%。企业/公司中管理人员占比为2.9%,一般职员占比为12.2%。


  (二)大学生网络设备使用情况


  根据对收回的有效问卷进行分析,目前大学生使用的网络设备主要有以下几类:


  1.手机


  当前,随着手机功能的逐渐升级和价格的日益大众化,近年来逐渐成为大学生使用最多的网络接入设备。


  2.笔记本电脑


  尽管价格上较手机高一点,但是大部分大学生都配有一台笔记本电脑。


  3.台式电脑


  因其安装不便、价格较贵因而在大学生群体中使用较少(校内)。


  4.传统PC


  因其功能落伍操作不便,几乎很少被当代大学生使用。


  (三)大学生使用最多的几种网络形式


  1.腾讯QQ


  其便捷灵活和巧妙的设计迅速占领社交网络的大部阵地,当前也为大学生普遍使用。


  2.微信


  微信是近几年发展极为迅速的一种社交网络形式。


  3.微博


  微博是新浪公司开发的一款软件,属于几年前博客的衍生品。


  4.贴吧(论坛)


  贴吧作为相同爱好者的群体聚集地,受众有一定的局限性。


  通过对以上资料的整理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目前,大学生网民成为中国网络使用群体中举足轻重的一股力量,多以手机和电脑设备接入网络,且倾向于使用时下最为流行的几种社交网络平台,如微信、微博等。


  (四)大学生对待网络文章的态度调查


  通过对问卷调查的结果分析发现,大学生对于网络文章的态度有以下几种:


  1.积极转发,不去关注文章内容和性质。


  2.有限转发,主动区别文章内容和性质。


  3.毫不关心,不关注网络文章。


  4.自己曾经主动制造过网上的新闻和消息,推动新闻传播。


  二、大学生网络谣言传播机制分析


  (一)制造型


  即自己制造谣言并发布在社交平台之上。存在极少一部分大学生通过手机或者电脑发布毫无根据的新闻或者消息,大学生的主观动机一般有以下几种:第一种是追求刺激和轰动效应,纯粹是娱乐;第二是被社会上的娱乐公司收买,充当"水军",为其逃避法律责任提供方便。


  (二)转发型


  大部分大学生并没有制造谣言的动机和目的,但是容易在没有辨别的情况下转发谣言,无形中助长了谣言的传播和扩散。


  (三)转发加工型


  本身没有制造谣言,但是在转发可能是真实的文章或者消息过程中予以加工制造,使得其成为谣言而传播。


  三、大学生网络谣言传播的心理及效应分析


  (一)从众效应


  大学生网络谣言传播的三种主要传播机制都有可能受到从众的心理效应的影响,大学生有着在面对网络的讯息消息时极其容易不加分析地接受大多数人认同的观点或行为的心理倾向。调查分析显示,这种从众效应也是大学生主客观上造成了在大学生圈中的网络谣言传播的主要原因。


  (二)瀑布心理效应


  瀑布心理效应,简单地说就是别人随便说出的一句话,信息发布者在发布信息的时候只是想简单地表达"意思甲",但传出的信息被接手后却引发了"意思乙"表示,这些意思表示已经显见地违背了信息发布者的意思表示,演变成了大学生传播群体的单方理解。瀑布心理效应较多地存在于转发型以及转发加工型的谣言传播机制中。


  (三)好奇心理


  好奇心理在生活中本没有较大的问题,能够激发我们对新事物的探索与发现,但在大学生网络谣言传播中,好奇心理也着实具有很大的影响。据调查显示好奇心理和从众心理是大学生传播网络谣言的两种主要的主观心理态度。


  四、大学生网络谣言传播的规避途径分析


  大学生网络谣言的传播在当下已经成为了一个严峻的问题,因此必须有针对性地找出规避途径,"对症下药"是解决问题的关键点,对于大学生网络谣言传播,必须根据网络谣言的传播机制区找规避途径,这样规避途径才能切实有效。


  (一)强化当代大学生的法律意识


  在当下许多大学生法律意识淡薄,不了解制造传播网络谣言的法律后果,只是单方面地以为所制造传播网络谣言仅仅是个人行为,这就造成了网络谣言的泛滥和大学生传播的泛滥。强化大学生的法律意识,让大学生了解传播网络谣言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可以有效地减少网络谣言的传播量,净化大学生中的网络环境。


  (二)增强大学生的社会责任感


  大学生制造传播网络谣言也是大学生缺乏社会责任感的体现,为了个人的目的去制造谣言或者在不知道谣言真假、可信性的情况下传播谣言,这都不是有责任的大学生该有的行为。大学生作为祖国的新一代,有思想、有文化的一代,不辨真伪地去制造传播网络谣言,祖国的、社会的未来在这种情况下是不可能有好的发展的,没有社会责任感的大学生是挑不起祖国的繁荣发展这个重担的,因此,强化大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培养担当意识,不仅仅体现在不制造传播网络谣言小事件之中。


  (三)加大对网络环境的审查与监管


  强化大学生法律意识和增加大学生的社会责任感,这两种对大学生自身修养的提升很有必要,但同时也不能忽视对于网络环境的审查与监督,这也就是要从源头上去控制与扼杀网络谣言,将网络谣言"扼杀在摇篮中"。相关执法部门应该加强对网络环境的审查与监督,在网络谣言一出之际就将其"封杀",加大对网络谣言的审查力度,谣言性质的言语直接在审批阶段就删除,这样网络谣言就大大减少了在网络平台的传播。


  五、结语


  社会是在不断进步发展的,网络已越来越成为人们生活的一个重要的层面,尤其是作为有思想、有文化的当代大学生更是需要通过网络快捷先进的知识更新来发展自己,因此,如果说因为网络有谣言的传播而拒绝网络是绝对不可取的,那么,我们能做的就只有净化网络环境,减少大学生网络谣言的传播。


  相信大学生都知道的一个常识就是大学生的社交网络自由不可能是绝对的自由,那么对于这个自由的限度是怎样理解的,估计就很多大学生是不清楚的,所以才会踩住了法律法规的"红线",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触犯了法律法规。大学生网络言论自由是指在不触犯法律法规,不侵犯国家、社会、集体以及他人的利益的前提下的相对的网络自由,而大学生网络谣言的传播会触犯法律法规,侵犯国家、社会、集体或者他人的利益,甚至是危害社会稳定,造成社会的动荡不安,这些是不利于社会的发展的,因此更不可能是社交网络的自由。法律之中没有绝对的自由,法律的自由只是一种"带着镣铐跳舞",因此大学生的社交网络自由也只是一种带着"不触犯法律法规,不侵犯国家、社会、集体以及他人的利益"这种镣铐下的自由,不能肆无忌惮地去传播网络言论,尤其是对于网络谣言更应该加以抵制,这样才能给社交网络一个更好的发展之地,还其一片净土。


  作者:潘生进等

  第2篇:论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保护


  一、网络言论自由概述


  表达是人的本性,社会之进步、科技之创新、经济之演进都离不开人们相互之间的表达与交流。中国政府1998年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第2款规定人人都有发表意见自由的权利无论其采取何种方式,并对该项权利的内涵做了外延扩充,利于我们充分理解发表意见自由。该条文虽然明文规定的是发表意见自由,但法学家们将其归纳为广义的言论自由。


  (一)网络言论自由释义


  自互联网被广泛应用以来,其就成为人们充分表达意见的一个重要平台。在匿名的网络环境中,不论现实生活中你的身份、学识、工作是怎样,人人皆有平等的话语权,都可以凭借自己的意愿用言论表现自己。


  广大各国均将言论自由列入宪法,作为宪法自由权利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言论自由,笔者比较赞成以下观点:言论自由是以语言、文字、音像、艺术等形式传递意见、观点,传播思想,表达情感的自由。它的核心内涵就是人人都有主张意见发表观点的自由并且这种自由是神圣不可侵犯。随着时代的进步,言论自由在网络信息时代下被赋予了新的涵义和表现形式,网络成为发表言论的一种新型媒介,人们借助着数字化的字符去表达看法和观点。综合看来,笔者认为网络言论自由就是指公民在互联网科技的支持下,借助网络平台以“言论”(为广义上的言论)的形式去传递观点、传播思想、表达感情且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涉和侵犯的自由。它是言论自由由传统媒体到网络平台的延伸,两者之间仅有普通到特殊,现实社会到虚拟社会之分。


  (二)网络言论自由的特征


  1.表达主体的平等性。我国对网络言论的主体几乎没有限制,只要具备上网的能力,任何主体都能在网络上发表言论。无论身份的悬殊、年龄的大小、学识的高低等,他们在网络空间中都具有平等的话语权——平等地表达意见,沟通交流。


  2.互动的迅捷性。互联网作为一种数字化的信息平台,它的信息传输速度之快、言论受众之广,因此广大网友均可以在第一时间对发表的言论进行评述提出自己的观点,进行思想的交汇与碰撞。


  3.身份的隐秘性。在现实社会中,人们都是以真实的身份与他人进行交流,而在虚拟网络空间中,人们可以隐匿自己的真实姓名、身份、地位等,避免自己的言论受这些因素的影响。


  二、国内外网络言论自由法律保护的现状


  网络言论自由既然是一种新型的言论自由,那么就与言论自由具有同等的地位,也受到法律的保护。介于网络的开放、即时、匿名等特性,言论自由的一般保护理论受到了冲击与挑战,本小节从主要介绍不同国家对网络言论自由的保护模式和现状。


  (一)域外国家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保护


  世界各国在网络的普及下面临着种种的问题和挑战,网络言论自由保护理论的缺位,使各国开始逐步意识到这个虚拟的空间也需要为法律所规范。由于各国的歷史国情以及各国本身有关言论自由的法律体系不同,各国关于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定也大相径庭。


  1.美国。美国的权利保障模式基本上可以说是绝对保障模式。在言论自由的保护方面,宪法第一修正案明文规定国会不得通过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的法律,其意就是指有关限制言论自由的一般法律均不得制定通过,因为它违反了对公民人权的保障,与美国的社会价值相悖理。联邦最高法院可以对国会以及各州所制定的法律进行违宪性审查,有权终止侵犯宪法基本权利的法律的效力。这一修正案正是美国保护言论自由的宪法根据,也是保护网络言论自由的合理延伸。


  1966年美国发生首次入侵银行计算机系统案件后,为了加强网络安全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1977年第一部网络立法至今,已经出台了几十部针对网上的违法和侵权行为的立法,其立法的宗旨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网络言论自由。


  追求民主自由是美国的价值取向,加之美国的互联网技术发展迅速,在法学理论界美国被公认为保护网络言论自由的典型国家。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是直接适用宪法去解决言论自由纠纷,将其作为法律依据,来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因此,美国在基础上就杜绝了对于言论自由的立法限制。虽然网络作为言论传播的新途径,但它被纳入到表达自由保护范畴内,因此美国的网络言论保护与传统言论自由的法律保护地位一致。


  2.德国。与美国不同,德国是主张对网络进行立法管制的典型国家,并且在网络言论规制方面选择了偏向公共利益,在涉及儿童权益和旧有危害思想时表现地尤为突出。基于此,德国被言论自由等相关领域的理论研究界认为是世界上规制网络言论自由最为严苛的国家。德国对于网络言论的法律规范有两种,一种是宪法规范,另一种是普通立法规范。相比,这就和美国的绝对模式不同。德国对言论自由保护采用的是相对保障模式,是由德国的价值取向以及对传统言论自由保护的方式所决定。


  从《德意志联邦基本法》第5条关于自由发表意见的规定,我们可以得知德国言论自由的保护允许其他法规对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进行限制性规定,表明了对相对保障模式的选择。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基本法》赋予了其他法律具有限制言论自由的权利,但不能理解为“一般法律”具有无限地对言论自由加以限制的功能。


  在网络言论自由的司法实践中,德国采用了“宪法的直接保护和特别立法的保护、限制相结合”的方式,去解决有关网络言论自由的纠纷,其中一般法律对网络言论自由所作出限制性规定可以起到保护网络言论自由的作用。法院普遍将“人的尊严”的保护置于最高价值地位,如果表达侵犯了其他的公民权利或公共秩序,那么权力机关将会限制公民的表达权利。


  (二)我国对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保护


  《2009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中指出“中国公民在互联网上的言论自由受法律保护,可以通过各种形式在网上发表言论。”随着网络的发展和网络群体的扩大,国家对于涉及网络的公民权利越来越重视,颁布了诸多法律保护公民网络言论自由权的行使。我国现在言论自由的法律保护体系雏形主要以《宪法》为基础,以《国家保密法》、《刑法》、《民法通则》等众多部门法律为依托。


  1.宪法保障。自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国就已经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规定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我国《宪法》正式颁布后,虽几经修改,言论自由的宪法地位坚决不动摇。现行《宪法》第35条明文规定我国公民具有言论的自由,这条规定也是明确言论自由宪法地位的核心条款。第41条则是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出发,规定我国公民具有批评建议、申诉检举的权利,第47条以公民个人的活动为基准,表明公民具有文学创作、科学研究等活动的自由。这些三个条文,从不同角度对公民所享有的言论自由进行了确认,虽然没有确立网络言论的法律地位,但在长期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我们已经将其视为对网络言论的宪法保障。


  2.其他法律的规定。就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虽然尚未对网络言论自由进行专门保护,但是有诸多法律条文已经对网络言论自由进行了不同层面的规定。比如,《民法通则》从保护公民的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人身权利的角度,消极地抑制了个别不适当的言论行为,从而防止网络言论自由的滥用,进而起到预防保护的作用;与此相关,《刑法》对利用言论自由权作为庇护伞进行严重侵害法益的行为也作出了制裁性的规定,条文中的侮辱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等相关罪状就是从限制言论自由和保护言论自由两个不同角度进行规制。


  我国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制定了大量法律来规范网络,一类从言论自由的角度出发对网络言论自由进行调整规范,如《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不得向未成年人传播暴力、淫秽等网络信息以及《著作权法》与其相应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于互联网的产生而增加的相关作品保护等;另一类是专门制定的针对互联网的法律法规,如《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这一类法律条文在网络秩序与安全之上对网络言论自由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三、我国网络言论自由存在的问题及相关对策


  我国虽然已经建立了比较完整的网络言论自由法律体系,位阶上至《宪法》下至各地方性规章,可知我国的制定法有很多,但其中未曾有一部是针对网路言论的专门立法,网络言论自由的定位至今没有准确,并且在这些法律法规中,法律限制多过法律保护,因此,我国关于网络言论的法制建设仍需完善。


  (一)目前我国网络言论自由所存在的主要问题


  1.有关互联网的法律法规立法目的有所偏重。从诸多网络立法上看,安全与秩序是我国目前规制互联网的法律法规的主要价值,公民网络言论表达的权利与安全及其秩序价值相比,居于次要地位。2016年11月7日通过即将开始施行的《网络安全法》则是一个说明问题的例子。


  2.网络言论自由立法层级较低。我国现有实施的规范网络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主体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原信息产业部、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文化部等,其制定主体广泛,其中关于网络言论的规定往往以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甚至是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存在,立法层级低。


  3.网络言论自由立法内容不健全。虽然我国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制定了大量规范互联网行为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但纵览当前的互联网规范,其中很大一部分都是以限制为主,很少涉及对网络言论自由等基本权利和其他网络行为保护的内容。


  (二)我国网络言论自由立法的展望


  首先,应立足国情进行法律规制。由于每个国家都拥有其各自特有的历史和文化,在政治制度,经济发展等方面都存在着差异。所以,我们应该结合我国特有的国情,借鉴外国成功经验,但不能一味照搬,去完善网络言论自由制度。


  其次,提高网络言论立法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目前我国网络言论立法条文中字词的模糊性和宽泛性使得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加之,我国有关网络言论自由立法的主体众多,之间缺乏协调统一使得实际操作的可行性降低,因此希望能大力规范立法主体,提高其立法层级和可操作性。并且网络言论自由的保障不能单单的依靠宪法,国家和政府要积极完善与宪法相关的法律建设,明确制定与宪法相配套的相关立法,提高网络言论立法的针对性,以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保障。


  作者:包小雪

第3篇:试论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保护


  从互联网诞生之日起,“网络言论自由”就成为人们研究的重要课题,并不断有新的思想注入到该课题中。“网络言论自由”的理论与实践根植于传统的“言论自由”的理论与实践。世界各国对“网络言论自由”都有相应的规制,借鉴和利用这些规制,有利于我国完善“网络言论自由”立法保护,为我国人民充分利用网络平台,促进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与政治文明建设。网络言论自由作为言论自由权利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人权的意义,该权利行使与保护程度可以作为衡量一个社会法治状况的尺度。


  一、网络言论自由的概念


  网络言论自由是传统言论自由的一种新的表达形式,网络的出现是人类实现这一自由目标的最充分、最有力的工具和途径。网络言论自由作为一项权利本质上是现实中言论自由权的延伸,在虚拟的网络世界里,言论自由被赋予了更丰富的含义。


  言论自由是现代民主与法治中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概念,它是宪法规定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言论自由的核心内涵是人人都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这种自由作为人权的范畴是不可侵犯和剥夺的。


  网络言论自由就是现实世界的言论自由权在网络上的自然延伸,即是网络个体在互联网上通过网络工具以各种形式的语言将各自的思想与观点予以表达的自由,其包括运用互联网络对各种意见进行搜集、获取和了解的自由,也包括对某一意见或事实进行自由地传播。但人人都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依然是核心,只是表现的形式区别于现实社会。


  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权利实质上是人类传统自由权利在现代社会的发展与延伸,随着商品经济、社会土壤,社会文明,国家制度,法制政策的发展,人类的自由权利也在随着历史的发展而进行相应的发展与演变。网络世界的出现,极大地丰富人民生活的同时,也为现代国家对公民自由言论的法律规制带来极大地挑战。


  鉴于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在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制建设上已取得一定的成就,我们在学习他国经验的同时,仍需清楚地认识到言论自由在不同地域的文化土壤上有着各自的内涵与特殊的价值追求,不可以直接生搬硬套,必须坚持保障优先,适当限制,逐步与世界融入一体。


  中国网络言论自由的保护是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不能拖延,像诸如删帖、屏蔽等网络管理方法,并不能维护社会稳定与安全,反而促使人们增强反感,招致人们的不满,也为国际社会所指责,应该根据中国的社会现实,体现网络言论自由的目的,用科学的精神,创建一个宽松的网络言论自由环境。


  一、我国网络言论自由法律保护的立法状况


  我国在网络言论自由立法方面不仅借鉴了世界各国立法的通行的条款,而且还基于社会主义的国家性质,赋予某些条款具有新的内容和特色。从宪法和其他法律中可以列举诸多涉及网络言论自由保护的条款。


  (一)宪法保障


  我国现行宪法关于言论自由的保障,从宪法规定的形式角度看,我国属于间接保障形式。我国宪法规定我国公民有出版自由及言论的自由,还规定禁止公民在行使权利和自由时,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以及其它公民的合法权益和自由。它还规定,严禁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或诬告陷害;公民有义务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公民有义务保守国家秘密等。从宪法规定的保障内容来看,我国对言论自由的保障属于原则性的保障,即我国宪法只原则性地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


  (二)其他法律的规定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其中第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在促进互联网的应用和对互联网技术进行普及的进程中,为提高及其增大网络安全的的防御能力,必须对开发和研究互联网安全技术予以高度的重视,并大力对相关的项目予以大力支持,从而使网络的安全防护能力得以不断增强。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大宣传教育网络的运行安全及信息的安全的力度。并依法对利用网络进行违法犯罪的活动,实施有效的监管,从而使互联网得以在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中健康地发展。与互联网业务相关的单位发现利用互联网违法犯罪时,要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使其停止对有害信息所进行的传输,并且及时地向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报告。任何个人或机构在利用网络进行任何活动时,都需遵守相关法律的规定并对违法犯罪行为或各种有害信息进行防御和抵制。无论是国家安全机关,还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活动,不但要各司其职,还要密切配合,依法对其进行严厉的打击。另外还需要发动和联合整个社会力量,利用全社会共同的努力来保障网络的运行安全与信息安全,进而不断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以及精神文明的建设。”这意味着我国将网络言论自由保护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联系在一起,由此显示我国网络言论自由保护的特色。


  三、我国网络言论自由法律保护立法上的不足


  互联网络自从1994年进军中国市场以来迅速浸入人们的工作和生活方方面面,已成为人们表达诉求、针砭时弊、沟通交流的不可或缺的工具,成为人们行使知情权、监督权和表达权的重要渠道。同时,网络也带来了更多诸如隐私侵权、名誉侵权、知识产权侵权等各种社会问题,现有的法律法规已不能适用网络媒体。于此,我国颁布了一些列的相关网络的法律法规来对网络活动进行规范和管理,然而,对于我国的网络言论的保障却存在严重缺陷,其不足主要表现在我国没有将网络言论自由归为言论自由的一种而纳入到宪法的保护之中,且当言论受到侵犯时也缺乏司法救济。另外,对于网络言论自由我国立法往往是过分关注如何限制却忽视对其的应有保护,保护与限制严重失衡,其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目的忽视言论自由


  安全与秩序是目前规制互联网的法律法规的主要价值,网络言论自由与安全及其秩序价值相比,则居于从属性的地位。2000年信息产业部出台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是明确针对网络言论进行规制的行政规章。该规定首先是加强了对电子公告管理者的管理,其次是从不同方面明确规定了不得在网络中发布的信息内容。通过这些行政规章可以看出,重规范,压制性强,保障性弱是我国目前网络立法的主要特点。就目前的国内立法来看,有关网络言论自由的内容多为禁止性规定,很少有其受到侵犯时的救济性规定,相应的程序性规定更是无从谈起,从而导致了权利与权力的失衡,导致网民的言论自由在与网络从业者的经济利益发生冲突时总是网络言论自由受到侵害。


  (二)立法层次较低,语言模糊


  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只有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才能作出规定,而我国目前关于网络的立法,层次都相对较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0年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是现行最高层次的规定,而这一规定的调整范围极窄,并不是真正的法律,只能算作一个关于网络问题的决定。其他关于网络言论自由的规定往往以行政法规、规章甚至是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存在,而很多对对互联网有管理权的部门都有权发布规范性文件,这就导致关于规制互联网的规范性文件较多。但这些低层次的立法主体很难代表最广泛的民意,难以保障立法的质量。各部门立法往往都带有为本部门利益服务的意思,而且多部门立法也必然导致对同一事件出现不同规定,给执法和守法都造成困惑,人民群众的权利难以得到真正的保障。正是由于多个部门都有权对网络言论做出规定,也就导致了这些部门都有能力对网络言论自由进行侵犯。这就在实际上将网络言论自由置于异常危险的境地。


  四、网络言论自由法律保护的立法建议


  (一)立法应注意其协调和动态化


  网络言论自由立法的协调和动态化主要是指法律法规体系内部的和谐、有序状态。密尔说:“法律的每个条款,必须在准确而富有远见地洞察到它对所有其他条款的效果的情况下制定,凡制定法律必须能和以前存在的法律构成首尾一贯的整体。”法治的要求是遵守法律,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事,而网络言论自由立法的和谐与协调则是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社会其他组织与公民遵守法律的基本前提;反之,倘若法律法规之间相互冲突,则人们将会无所适从。立法者要处理好立法的超前性和现实性的关系就必须摆脱诸如“立法宜粗不宜细”等传统观念的束缚,并在实践中不断探索与总结。因此良好的法律的制定,立法者须广泛地进行调研,搜集大量资料以便明确要达到的预期社会效果,并就相关立法进行立法预测。


  网络实名制虽然有可能会缩小公民网络言论自由权的空间,影响我国网络言论自由权功能的实现,但是,该制度的实施有利于保护网络世界的语言环境,从根本上追究网络犯罪的源泉。我国立法者需仔细斟酌如何在保证网络言论自由权的前提下,建立网络言论自由限制制度,达到维护秩序的同时,最大程度实现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


  (二)立法要坚持开放与科学的精神


  网络是一个特殊的空间,它超越国界,又可以无拘无束。一个国家中的不同区域对同一行为的法律解释有时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性,为国家统一立法带来了一定的困扰。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不论公民在互联网上言论性质如何,当局政府都不得以言论内容对其网络言论进行法律控制;而我国对于法律保护之外的言论一直加以一定程度的限制,包括所参加的人权公约的言论,只要其言论性质属于法律保护范围之外,即使属于网络言论政府也需进行干涉和法律限制。目前大多数法制体系健全的国家,在对虚拟空间的立法上都受到“言论自由”、“表达权自由”等现代公民自由权益追求的新挑战。采用法律手段制约不健康的或者违法乱纪的行为,是有效保障网络世界公民合法利益的手段之一。但是,网络世界属于虚拟空间,互联网科技的发展更是一日千里,法律的滞后性决定了无法通过制定一部法律便可解决变化万千的网络问题。通过人大对网络制定基本法是很有必要,但不能匆忙立法,还需结合实际情况,对因网络技术的发展而衍生出的新问题不断地进行立法完善,建立相应的法律法规,逐渐形成我国网络网民权益保护法律群,从内容和形式上更加科学地制定我国网络言论自由权的法律制度。


  作者:尹显宾等

  第4篇:网络言论自由权与现实的冲突及对策研究


  科学技术的发展使互联网在我国得到了迅速普及,网络作为一个开放的交互性平台,为人民言论自由权利开辟了一条新路径。但近年来,随着微博、微信、论坛等平台的兴起,恣意发表言论、披露他人隐私、捏造信息等现象也频繁出现。于此,本文以网络言论自由权为切入点,分析目前我国网络言论自由与现实的冲突,并提出改善现状的合理化建议。


  一、网络言论自由权概述


  学术领域对于网络言论自由的并无一个统一的概念。这不仅是因为网络言论的表达方式和主体等与以往的媒介所不相同,还因为言论自由在宪法中有着广义狭义之分。网络言论自由被研究者定义为“在法律所规定的范围中,公民具有通过网络媒介显示、表明、公开传送观点、信息、情感、意见、主张、等内容而不受别人约束、干涉的自由权利”①。


  二、网络言论自由权的价值


  互联网是一种新颖、低要求的扩散媒体,网民可以随时随地从网络上获取自己想要的信息、了解自己感兴趣的新闻,也可以通过互联网在网络上表达自己的想法和建议,推进了民主化进程;网络具有的普遍性和匿名性等特殊之处可以让人们不使用虚假的信息在互联网上进行沟,达到真正的言论平等和自由;互联网为人们对表达和参与政治带来了方便,网民使用这个平台讨论社会问题,提出策略并对政府部门进行监督。


  三、网络言论自由权与现实的冲突


  (一)网络言论自由与隐私侵犯


  2015年1月27日,某网站放出“陈赫张子萱热吻”视频。该视频一经发布,短短几天时间,微博评论转发量达20多万,其中一个微博名为“软柿子”的女高中生因在男星陈赫微博下评论了一句“你退出跑男吧”,众多陈赫粉丝不辨是非,纷纷加入攻击侮辱软柿子的团队中来,24小时后,这只队伍竟达到了数十万人,并且搜索出软柿子的私人信息,揪出了她的真身。并在新浪微博上呼吁广大粉丝对“软柿子”同学进行谩骂攻击,并扬言要去学校殴打“软柿子”同学。


  (二)网络言论自由与名誉诋毁


  2009年5月16日,夏俊峰与妻子在道路两边不按照法律规定摆摊被城管部门惩处,在接受查处时夏与部门人员发生争斗,造成两人死亡一人重伤,此事经媒体披露后成为舆论焦点。2013年9月25日,夏被判死刑。在该案判决之后,微博上网友呼声一片,有人称两个城管该杀,还有不少人在网上恶意攻击已被杀害的城管,甚至在网上发起“城管该杀”的帖子,非法侵入城管的个人住所对城管亲人展开人身攻击。


  (三)网络言论自由与网络造谣


  2011年3中旬日本东海岸地震使日本福岛核电站发生核泄漏事故。几天之后,中国部分沿海城市掀起抢盐热潮,大部分卖场的食盐被迅速抢光。使大家疯抢食盐原因就是网上的消息:食盐中的碘能够有效防御核辐射;受此次核泄漏的影响,国内盐的产量将急剧下降。一句谣言,竟引发了“抢盐”的闹剧,这不仅影响了人们的日常生活,也给我国的经济秩序造成了很大的破坏。


  四、网络言论自由权的合理规制


  (一)完善相关法律与政策


  我国现行的网络言论自由的立法不完善,无法妥善处理相关问题。应当颁布相关法律法规保护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再通过相关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范网络言论自由的内容。此外,我国在确立关于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法规时,可以广泛的征询、采纳社会各界的意见,与相关专家进行讨论和研究,以增强网络言论自由立法的民主性。


  (二)强化网络行业的引导和管理


  在网络言论自由权得到合理保护的进程中,不但要依靠法律,也要鼓励行业在网络言论自由权使用中发挥功能,加强网络行业的指导和约束,只有这样才可以最大化的维护网络安全言论自由。深化行业自我约束的必要实质内容之一,是对网络行业管理的规范。另外发展网络企业的功效在网络言论自由的维护与约束方面也起到很大的作用,能够在很大的程度上清理网络不良环境。


  (三)明确网络言论自由限制的层级划分


  为了保护公民能更好地行使网络言论自由权,可以按照言论的信息内容展开一定的划分层次。首先,可以分为非政治性表达和政治性表达,在这样的划分中,相对非政治性的阐述需要妥当的约束,而对政治性的阐述则需要严肃处理;再则,非政治性的表述又可分为营业性和非营业性的表述两种,在这两方面中,营业性的表述应严厉约束;营业性的表述有干涉人身安全的与非干涉人身安全两个方面,应该受到最严格约束的则是干涉人身安全的营业性表述。由于网络言论的互动性、迅捷性以及不真实性等特点,网络言论的任意性较强,所以对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无法十分适应上述的限制划分。


  作者:柴美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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