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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对法院罚金刑判决和执行的法律监督

日期:2023-01-24 阅读量:0 所属栏目:计算机网络


 摘 要:我国刑法从有利于惩治和预防经济犯罪、单位犯罪以及实现罚金所具有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功能的角度出发,大幅度增加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使之成为仅次于自由刑的一种刑罚。这一刑罚结构的确立,改变了我国刑罚体系的布局,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检察机关 罚金刑判决 执行监督
  
  罚金刑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是一种附加刑,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主要适用于经济性犯罪或贪利性犯罪,同时也适用于少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我国刑法从有利于惩治和预防经济犯罪、单位犯罪以及实现罚金所具有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功能的角度出发,大幅度增加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使之成为仅次于自由刑的一种刑罚。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却出现了很多与立法相悖的情况,由于刑法关于罚金数额的规定具有不确定性,或者十分抽象,或者确定了判处罚金数额的一定标准但在执行中却有一定的幅度和弹性,直接导致了罚金刑判决和执行的司法操作不够规范。2005年至今我市判决适用罚金刑的案件共3554件5910人,占全部判决数的46%,其中单处罚金153件332人,并处罚金的3401件5578人,占适用罚金刑的94%。就罚金刑判决后的执行情况,我们走访了一个基层院,该院2005年至今判决适用罚金刑的案件共244件435人,其中单处罚金5件21人,已全部执行完毕;并处罚金239件414人,执行率不足10%,其中判实刑、高刑期的及判决书上注明限期执行罚金刑的,几乎均未执行。
  这一调查数据显示:目前罚金刑的适用问题多,隐患多,执行难且缺少监督和制约。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由于长期受我国传统的重自由刑、生命刑、轻财产刑的刑罚观念的影响以及受原刑法的立法限制,在刑事诉讼中并没有对生效的判决、裁定中确定的罚金刑的执行进行应有的监督,使之成为法律监督的盲区,与已渐趋规范化、制度化的自由刑、生命刑的执行极不相称,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监督的完整性。
  一、罚金刑适用存在的问题
  (一)判前商议,先缴后判,程序倒置
  刑事审判中,法院为保障罚金刑的执行,通常会与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协商,甚至在庭审过程中询问被告人能否缴纳罚金,待被告人缴纳或承诺缴纳后,法院才进行判决。这种做法既违背了先判决后执行的诉讼程序,也违背了法治国家对法官中立性的要求,是对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直接破坏。
  (二)判决、执行随意性大,缺乏统一透明标准
  罚金刑的规定大多没有具体金额标准,伸缩性强,弹性大。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有些地区虽然规定有参考指数,但也定的比较宽松,这种金额上的伸缩性很容易造成法院在办理案件时,凭借主观判断、随意甚至滥用罚金刑。突出表现为部分被告人犯罪情节相似主刑一致,所判罚金金额悬殊,多者上万,少则一千。在罚金刑执行过程中,法院减免罚金刑数额随意性大,透明度低,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公平公正。
  (三)缴纳罚金作为量刑的从轻情节,罚金刑异化为赎刑
  罚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虽然是附加刑,自由刑与罚金刑之间也并不存在折抵关系。但是,刑事审判中,某些法院受利益驱动,把部门利益与罚金挂钩,往往将罚金的缴纳视为自由刑从轻处罚的情节。同样的犯罪,类似的情节,因缴纳罚金情况不同,而导致自由刑轻重有别。共同犯罪,同案犯也因罚金缴纳有别而导致自由刑各异。这种做法事实上是改变了罚金的性质,把罚金的有无、多少当成量刑幅度的依据,成为犯罪分子被判处人身刑刑期长短的一种前提条件。这样一来,刑罚不但不能起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而且还会给犯罪分子及其家属和社会造成“有钱可以买刑,可以开脱罪责”的不良影响。
  (四)执行流于形式,执行难问题突出,有失法律尊严
  在判处罚金的案件中,法院仅依据法律的规定,对被告人并处或单处了罚金,而往往忽略了被告人的经济承担能力。在实际工作中,罚金刑的执行存在很大难度,一般情况是除了先期缴纳的罚金外,其余的大都是有名无实,或罚金缴纳数额严重不足,或隐匿财产拒不缴纳,致使罚金刑得不到执行,流于形式,也有失法律的严肃性。据调查,该基层法院2005年5月至2009年5月判处罚金的案件,有80%以上的并处罚金未能执行。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部门利益驱动是导致罚金刑过多过滥关键原因
  据了解,目前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罚金等,地方财政大多返还归其使用,用于法院基础设施建设、办公条件改善等,一些基层法院受经济利益的驱动,不惜以牺牲法制环境为代价,随意适用罚金刑,或给刑事审判庭下达罚金指标,对单处或并处罚金的案件听之任之,应该说这是适用罚金刑过滥、过多、适用不当的主要原因。部分案件承办人受人之托,办理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本着“花人钱财、给人消灾”的思想,利用手中的权利,减免被告人人身刑的处罚,这是罚金刑适用过滥过多的又一重要原因。
  (二)自由裁量缺少监督及关系人情等因素的存在导致罚金随意性大,透明度不高
  关于罚金刑的适用,我国采用的是普通罚金制、倍比罚金制和无限额罚金制三种方法。这三种方法在案件的具体操作中,法官拥有很大的裁量权,罚金数额可高可低,甚至高低之间相差悬殊很大。这样,由于法官的素质以及其他社会因素的影响,再加上缺少应有的监督,罚金刑的适用很容易出现畸轻畸重的现象。
  (三)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普遍存在,其原因存在于各个方面
  罚金刑执行难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很多,归结起来主要有:1、裁决不合理。许多财产刑犯罪中仅规定罚金刑而无数额上的明确限制,审判人员主观随意性大,造成罚金数额与受罚者支付能力脱节。2、犯罪分子恶意规避罚金制裁,造成罚金刑执行困难。3、执行机关不够积极主动,造成部分罚金刑未能及时执行。
  三、建立和完善检察机关对罚金刑的监督机制
  检察实践中,公诉人对法院是否改变指控罪名要比判处被告人何种刑罚更加关注。对罚金刑判决程序是否合法、否得以执行、是否影响公平正义缺少有效监督。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对罚金刑适用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应引起足够重视,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罚金刑判决和执行的法律监督,逐步建立和完善对罚金刑的检察监督机制。

(一)改变法律监督方式,突出两个监督环节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九十四条第2、3款规定: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人民检察院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显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事后监督,考虑更多的是法院作为审判主体应维护其审判者的尊严。但是,审判者有尊严的前提恰恰是因其能自觉遵守法定程序。况且,法院庭前商议、先缴后判等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并非只有检察机关才能提出纠正意见,诉讼参与人同样有权提出。因此,对罚金刑判决的法律监督,有必要改事后监督为当场监督,重点把握法院送达起诉书时的监督和庭审监督两个环节。驻所检察人员要掌握法院送达起诉书的时间,在法院送达起诉书时应在场监督,避免法院就罚金问题和被告人协商;公诉人在庭前和庭审中对审判人员和被告人商议缴纳罚金的行为应当庭提出违反诉讼程序的纠正意见。 (二)开展罚金刑量刑建议改革
  从理论层面而言,罚金刑是以一定财产权利的剥夺为内容的刑罚措施,其本身并非目的,只是惩罚、威慑进而预防犯罪的手段。《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这表明,决定罚金的数额必须以犯罪情节为根据。在公诉犯罪的同时,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是否适用罚金刑、罚金数额多少的量刑建议,并阐明量刑建议的理由和根据,据此制约法院罚金刑判决的滥用。
  (三)确保检察机关对罚金刑执行情况的知情权
  打破罚金刑执行过程中的程序壁垒、疏通罚金刑执行情况的反映渠道,是检察监督的前提。根据当前司法实践,可以建立以下三项制度来确保检察机关获取罚金刑执行情况:一是明确规定法院罚金刑执行法律文书副本应当移交检察机关备案。执行法律文书备案是进行罚金刑监督的重要程序之一,法院判决后应将包括单处财产刑的执行通知书副本连同判决书副本及时交检察院备案,执行完毕的也要将执结通知书交检察院备案。若执行的过程中发生比较重要的情况,如可能需要减免罚金刑数额的,也应及时将相关法律文书副本交检察院。二是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即建立联网的信息库,判决确定后,由法院将附加适用的财产刑随主刑的执行一并输入信息库,有关财产刑的缴纳方式、缴纳时间、缴纳数额、执行过程中的减免缓等情况同时输入。检察机关通过查看系统,当发现违法现象时,可及时进行监督。三是赋予被执行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财产权与人身权、人格权一样都是人的基本权利,无合法理由不受侵夺,而必要的执行救济程序有利于保障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当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时,可向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部门申诉,检察机关发现需要监督的事项时,可就此展开调查。
  (四)建立动态的检察监督跟踪程序
  财产刑的执行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判决确定后存在一次缴、分期缴纳、强制缴纳、减免缴纳等多种情况,建立起动态的跟踪监督程序十分必要。对罚金刑一次交纳和分期缴纳的监督,检察监督的重点应围绕人民法院是否按判决书、裁定书指定的时伺和数额执行财产刑展开。如人民法院超出判决书、裁定书确定的数额或不按照指定的时间执硕的,检察机关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五)完善检察监督的手段
  在对罚金刑执行进行监督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可以比照对自由刑的监督方式,根据需要采用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等必要手段,总的原则是检察建议适用于一般违法情节,纠正违法适用于较为严重并已经造成一定后果的违法问题。除此之外,检察机关还应当采用以下举措:一种是调查权。即规定侦查机关从立案之日起,对依法应处财产刑的犯罪嫌疑人,调查其财产状况,包括家庭存款、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债权等,开列清单,并将调查的结果随案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审查后在提起公诉的同时移送法院,以便法院了解、查清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在目前法律尚未规定的情况下,为了准确监督财产刑的执行,检察机关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免交纳的裁定时,应当有权进行相应的调查,以核实人民法院是否存在违法执行的行为。另一种是侦查权。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特有权力,是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监督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发现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在罚金刑执行过程中存在徇私枉法、枉法裁判、贪污贿赂、私分罚没财产等违法行为时,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立案侦查。对一般违法行为可视情节轻重建议法院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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