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1-24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信息安全
一、概述
(一)网络信息安全
网络信息安全(Network Information Security)是一个综合性问题,不仅跟国家安全与社会稳定紧密挂钩,一定程度上还会影响到民族文化的继承发展与经济繁荣稳定。“网络信息安全是指信息网络的硬件、软件及其系统的正常运作和其中信息不受侵犯的法律制度。”网络信息安全可以从形态上进行划分,分为两个方面:一是网络信息存储的安全,二是网络信息传输的安全。由此可见,网络信息存储安全主要是信息在静态中的安全,而网络信息传输安全则是信息在动态运作中的安全。从网络信息的具体内容的角度看,可分为信息网络的本身安全,信息网络系统的安全和信息安全。从这个角度看,网络信息安全所涵盖的范围很大,包括生活中的各个方面,包括过的军事政治也包括到生活中的各类民事行业,甚至可以具体到一个家庭及个人的信息安全。
(二)公民宪法监督权
法国著名思想家卢梭在其《社会契约论》中指出:政府的权力来自于人民以契约形式的权利让渡,的确,在民主国家,人民才是国家的主人,享有管理国家的权利,政府的权力只是人民赋予给他们从事管理国家的工具。而政府对权力的运用,可能会给人民带来福祉,但也可能因为权力被滥用而给人民和社会带来危害。针对权力可能被滥用的问题,许多国家都建立了监督体系,其中也包括公民监。
上述可以说是对监督权的概述,而网络监督权则是对于监督权的具体表现,现代社会的民众通过各种渠道获取各类信息,通过自己的理解和与网络的多种交互行为,得出对于社会事件和政府政策的中肯评价,从一定程度上能防止和纠正社会不良风气,发现政府决策瑕疵,是公民行使监督权的一种体现,这是网络时代对于公民监督权行使的积极影响。但是,溯及其本源来看,公民的网络监督权是宪法赋予公民行使宪法监督权的一种工具延伸。公民通过网络行使国家宪法所赋予的监督权是顺应网络时代发展的需要,这不仅使公民能够更好的行使自身监督权,也能使网络发挥积极的新作用,促进网络在中国的进一步普及应用。通过两者的互相影响,是我国的社会朝着更加良性的方向发展,引领网络新的发展方向。
二、公民宪法监督权与信息安全的冲突
(一)冲突的表现
从唯物辩证法的方法看,所有的事物都是一个对立又统一的矛盾物体,公民的网络监督权当然也在此列。虽然网络监督权在现阶段的行使确实给社会和国家带来了一系列积极影响,但是不能否认,我国也确实存在网络监督权滥用的情形。这也是本文即将探讨的问题。
1.对侵犯他人隐私侵犯:网络监督权得到公民的广泛认识和行使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网络本身的自带属性,网络自带的开放性和匿名性是人们更愿意通过它行使权利和表达意见。例如,“人肉搜索”现在对于现在社会也不再陌生,近几年来,出现人肉搜索的次数越来越多,甚至可以说很多人已经见怪不怪了。这是否可以看作是对于公民个人隐私的侵犯呢?我们不否认它的积极作用,但是我们在揭露社会事实真相的同时不可避免的会公布搜索事件当事人的个人信息,由于网络的传播性和开放性,公众可以获得当事人一系列隐私信息,网民也会在短时间内获取到该类信息。不可否认,这是对当事人甚至其家庭隐私权的侵犯,这也是违反监督行为的初衷。
2.易引发网络暴力:监督权的行使主体是公民,作为其延伸的网络监督权的主体同样是公民,但是监督权的行使效果还是受到公民自身素质的影响,网络上公民素质水平参差不齐,某些公民的思想观点带有明显的偏颇和激进,但是有时这种观点很容易得到一些网民的认可,这很容易造成网络暴力。所谓网络暴力是不同于现实生活中的暴力伤害,但是他的危险程度不亚于现实暴力行为,有时甚尤过之。往往网络上一件热议事件捆绑上道德后迅速发酵,由此更多的网络力量加入进来,可能会带来各种对于事件当事人的各种攻击,最后造成网络暴力的不良后果。
3.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公民在网络上一定程度上因为网络的匿名性使其处于失控状态,公民在现实中发表言论可能会遭到打击报复或者是来自国家的制裁,但是公民在网络上则很少有这种顾忌。这使得公民在网络上发言有时只图一时之快,容易给社会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违背现实社会生活中基本的道德准则。这种道德感的缺失也导致网络言论的信用度大幅下降,有时更会给不法分子带来可趁之机。一些极端的个人或者团体就会抓住这样的漏洞,从事一些伤害他人的事而从中获利。例如,编造一些网络谣言,大范围的在网络上传播,给当事人编造一些莫须有的道德事件,短时间内造成一定轰动,但是事实上会给当事人名誉权造成一系列苦果。这种行为不仅会给个人及家庭带来恶劣影响,而且情节恶劣的甚至会损害国家和政府的形象,影响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4.破坏司法独立:网络一方面使公民能够接触到更多的社会上各类信息,特别是一些深受社会关注的法律案件的判罚,一旦获得社会的广泛关注,司法机关的审判就会受到社会因素的影响。这容易破坏司法的独立性。正常情况下的合理监督是有利于司法审判的公正进行,但是社会的过度关注可能会是法庭在判罚中为了安抚民意而做出违反司法逻辑的判决。其中最典型的是沈阳刘涌案,由于公民对于此案最终判决不服,在网络上大肆宣传不满情绪,认为此改判有黑幕。最高人民法院迫于舆论压力,决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刘涌一案提起再审,最终判处刘勇死刑并立即执行。这不仅破坏了司法独立性,更是一定程度上对于司法尊严的践踏。
(二)冲突的原因
1.缺乏道德约束:网络迅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其中最严重的事来自道德层面的批判。它的存在已被看作是对传统道德的冲击。最直接的表现是,人们在网络中利用网络的匿名性和虚拟性来摆脱道德约束,在网络中发言只顾自己的一时满足,不考虑现实后果,不会顾忌到自己的言行会给自己和他人带来的不利影响。网民认为在网络中他们不必承担现实中会产生的责任,言行过于随意,致使他们毫无顾忌的发表意见。总之,道德层面的缺失是网络监督权的行使陷入两难的境地。
2.行使载体缺乏真实性:公民网络监督权和社会现实中监督权存在差异。在社会现实中人们任意行使监督权是会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人们也会因此谨慎行使自己权利。这一方面规范了监督权的行使,但是另一方面也会制约监督权发挥其实际作用,人们不敢对于不良的社会现象进行斗争,但是在网络中,公民可以随意举报类似现象。这也是网络自身属性所带来的影响,它暴露了网络监督权的行使缺乏真实的载体和有效的手段,继而造成了更多弊端。
3.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的约束:早在公民行使网络监督权的开始就已经暴露了它的不足。我国虽然早在上世纪已经对网络的发展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但是这些法律法规不成体系,分散在各个部门法中,再加上网络监督权具有其特殊性,现阶段的立法不能完全满足它的发展。这就造成了关于网络立法的滞后性。这相较现阶段处于高速发展的网络来说,明显不足。这就致使法律不能发挥它的规范作用,造成了法律一定程度的缺失,制约了网络监督权的完善发展。所以,我们需要通过专门的立法机关和正当的立法程序,制定一部符合现阶段网络监督权发展需要的法律,进一步规范权力行使的权利和义务。只有这样才能更有效的行使网络监督权。
三、构建网络信息安全与公民网络监督的冲突协调机制
(一)制定网络监督法
网络现阶段在中国大范围的普及,但是由于法律本身的滞后性,致使中国相应的法律存在一定程度的缺失。随着世界全球化趋势的加强,我国的相关法律相较于其他发达国家也存在着不小的差距,这些都是我国立法所急需解决的问题。这也不难理解我国公民的网络监督权存在一些消极影响,甚至有些偏激分子利用网络对社会施加不良影响。所以制定一部可行的相关法律是中国网络发展不可缺少的。所以本文作者希望可以制定相应的《网络监督法》,规范公民网络监督权的行使,明确公民行使网络监督权的权利以及由此会产生的法律责任。这不仅会优化网络监督权的行使,也会一定程度推动网络在中国的发展和普及,创造更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建立专门的网络监督监管机构
大部分权利的运行都是会受到相应机构的监管,这样有利于更好的行使权利。我国的网络监督权的行使,明显没有考虑到这个层面。我国现阶段并不存在专门的网络监管部门,所以为了我国公民此项权利的更好行使,建立相应的监管机构是必不可少的。当然,较发达的欧美国家在这方面是走在中国前面的,我国在建立监管机构时完全可以在考虑自身情况的同时,合理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如:英国网络观察基金会、新加坡的传媒发展局、美国的联邦通讯管理委员会及印度的网络警察局。这些国家的监管机构也一直推动着这些国家网络的健康发展。我国也因此取得过阶段性发展:2004年,我国开通了“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通过这个网站可以了解网络上的不法行为,还可以针对不法行为进行威慑。这样通过此类监管机构,公民可以维护自己的权利,一方面优化了监督权行使的环境,另一方面也防止了公民网络监督权的滥用,更能为实际的执法部门提供更多的便利条件。
(三)提高网民素质
网络监督权作为公民监督权的延伸,它的行使主体仍然是人(网民),网民自身的素质修养不可避免的会影响监督权行使,所以在发展公民网络监督权时,提高网民的素质修养,是优化公民网络监督权行使的一个重要途径。其中首要的是公民的自律意识和责任意识。归结到网络本身属性,网民在网络中可以畅所欲言,致使网络时常出现反动、偏激的言辞,不利于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为了使公民能够更好地行使网络监督权,要加强对于网民责任意识和自律意识的培养,使网民能充分认清到自己的行为,由此在网民心中形成自身的网络道德,是网民可以自律。在此种背景下,我们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积极引导广大网民文明上网,通过各种途径提高网民的思想道德修养,树立正确的网络权利观。
作者:奚涛涛 来源:法制与社会 2016年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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