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 判词是古代司法官员审理案件的具结文书,反映了古代司法状况,治人与治法的相互关系。古代判词融情、理、法于一体,运用情感和道德的说理艺术,具有明显的伦理化色彩。透过中国古代判词所负载的法文化精神,揭示其基本特征,透视其现代价值,对建设民主与法制的和谐社会,革除我国现行司法判决文书刻板化、程式化的弊端,推动司法文化的改革和进步是很有意义的。
关键词:判词;伦理化;说理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2年12月15日
判词是法官在法律的前提下依据实际案情书写的关于对嫌疑人科以刑名(即“刑事”)处罚或对于民事争端解决的具结文书的总称。受《春秋》决狱的影响,法官在断案判决时,不仅要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还要衡量其行为是否符合礼义。所以,古代判词自然具有了伦理化的倾向。
一、判词伦理化的表现
1、亲属相隐不为罪。由于血缘关系及家国同构的社会结构形式,亲亲、尊尊为核心的亲属法制度源远流长。亲属相隐,尤其是卑亲属隐尊亲属,不但无罪,反而要受到表扬(谋反之类的罪排除在外)。时有疑狱曰:甲无子,拾道旁弃儿乙养之,以为子。及乙长,有罪杀人,以状语甲。甲藏匿乙,甲当何论?断曰:甲无子,振活养乙,虽非所生,谁与易之。《春秋》之义,父为子隐,甲宜匿乙而不当坐。在判词中,董仲舒引用了儒家经典来解释甲的做法符合伦理,是无罪的。
2、尊重、维护父权。礼要求社会成员的行为符合其身份,亲疏、尊卑、长幼的差别决定权利义务。名位不同,礼亦异数,尤其以父权为尊:
“查党见邦之兄党逢辰,先年在家教书,郝氏子弟相甩受业。尔兄郝睿现为大荔校官,即其弟子。党逢辰以先生借东家之银两百六十两,除陆续清还外,下欠七十金未还,迄今三十余年。逢辰已故,其弟见邦并不昧债,但因家贫肯缓,即在其家恶闹,复以奸计缓推具控。待先生固如是,其忠且敬乎?尔兄现在俨然人师,设使尔兄门生以此情施之尔,尔能受乎?夫以七十金之债,而尔累算至三百余金,即施之于平人,尤当以盘剥治罪,况施之于已故之师长乎?本县因尔糊涂已极,不屑教诲,而尔世叔又自愿还钱,是以乃照七十两原数断,令流期措还,而尔在公堂犹敢负气忿争,本应痛加扑笞,因念兄是职官,稍留体面。讯得尔郝氏子弟在党逢辰门下进学者,前后凡三、四人,无一毫谢礼,尚敢逼讨前欠,事之不公者无有逾此者。是将七十金作为谢仪,谕不得措还。尔在堂上业已负气连称遵断,今乃于下堂之后复具恳呈,乞为断还银两,似此糊涂反复,本县何惧于尔而必循尔之意乎?案已明断,具结在尔,不具结亦在尔。尔所恃者,不过乃兄现为教官,即著尔兄自行投案,待本县面加训斥,以为薄待师门者戒。尔乃无知之物,本县不屑与言也。仰将此批抄给尔兄阅看,伊是读书人,见此批后定打尔三十戒尺。尔其凛之。”
在案中,法官用了儒家伦理中的师长地位等同于父的地位的观念,将郝家子弟纳入到儒家伦理规范中父权至上的观念下,质疑他们为了金钱具控师长的行为是否忠孝。大前提限定于此,如小前提中当事人的关系符合师生关系,则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要服从并低于他们的身份关系的。裁判的结论定要维护师生关系,并通过教化强化其重要性和合理性,为自己的结论获得更多的合理性和说服力。进而否定了郝家子弟的诉讼主张。最后,法官还考虑到了儒家伦理,决定由郝家的兄长对无知的兄弟们进行惩罚。
3、注重家庭和谐。此例详论在中庸策略下法、理、情三者如何和谐地达到结案息讼之目的。胡颖所判兄弟之讼,全文如下:邹应龙两月前曾当厅投状,以讼其兄,当职览其词,观其貌,便知其是一无理之人,书判之间已示惩戒之意。未几,其兄应祥果诉其不恭,其弟应麟又诉其不友,竟不逃当职之所料。紾兄之臂而夺之食,犹且不可,况挥肱以折其齿,执梃以叩其胫乎?且应祥尝养应龙之子为子,已不幸短命而死,则又养其女以为女矣、及笄而嫁之。为兄如此,亦不可谓之不友矣。应龙何乃不念天显,而不恭如此之甚邪?岂惟不恭而已哉,堂有慈亲,年踰六十,义既乖于同气,孝宁慰于母心,好货财,私妻子之念一炎于中,遂至不孝于母,不恭于兄,不友于弟,举天下之大恶,一朝冒为之而弗顾,若人也,真禽兽之不若矣,尚何面目以戴天履地乎!今应祥、应麟恐伤慈之怀,不欲终讼,固足以见不
藏怒,不宿怨之心,但应龙罪恶不可胜诛,难尽从恕。以恩掩义者,兄弟之至情也,明刑弼教者,有司之公法也,二者不可偏废,邹应龙从轻勘一百。至若分产一节,虽曰在法,祖父母、父母在,子孙不许别籍异财,然绍熙三年三月九日户部看详,凡祖父母,父母愿为摽拨而照据者。合与行使,无出其说,以起争端。应祥兄弟一户财产,既是母亲愿为摽拨,于此项申明指挥亦白无碍,今复混而为一,固不失其为美,但应龙顽嚣之心,终不可改,今日之美意,未必不复为他日之厉阶,固不若据摽拨,各自管业,以息纷争之为愈也。此非有司之所能决,母子、兄弟自择利而图之。
若依法律规定,此案并不在受理范围之内,因三兄弟在上有老母的情况下分家析产为法律所不容,按宋刑统之规定,祖父母、父母在,子孙不得别居异财。然邹氏三兄弟之母在分家析产过程中愿为摽拨与户部看详之文相符,故官府应予受理。可见官府是否受理本案,其依据在于法律规定。鉴于法律并未、亦无法对某一个案的财产分配额度做出详细规定,胡明确指出母子、兄弟自择利而图之。若仅作此判决,无法令当事人心服,亦无从平息兄弟纷争。胡颖转而诉诸情、理,举邹应龙不孝、不恭、不友三大恶状,对邹应祥、邹应麟不藏怒、不宿怨的慈怀加以褒扬,对邹应龙处以轻刑以示薄惩。实际上,胡颖对邹应龙本可处重罚,但是为了防止兄弟之情崩裂,仅处以轻罚。
二、现实意义
古代判词倾向于用情理的精神来解读法律,并以合乎道德的目的来使用法律,最终实现司法官心目中的公平与正义,促进了社会的良性运行。与此相比,当今的裁判文书其虽在具体的措辞等方面有少许的变化,但基本行文方式遵循“起—承—转—合”之固定程式,要么没有威慑力,要么说理不清,具有如下缺陷:
1、首部表述过于简单。裁判文书作为诉讼过程的忠实记录和总结,应对主要的诉讼过程做清晰的记载。如裁判文书首部对起诉时间、开庭时间不表述,案件严重超审限不作解释,适用特别程序不交代法定事由,就破坏了诉讼过程的完整性,影响了审判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性。
2、认定事实缺乏分析。案件事实是一种法律事实,是法官通过对诉讼证据的分析,对业已发生事件的认定,它不等同于客观事实,带有法官主观能动性的特征。只罗列证据,对证据的取舍不作说明,尤其对对立双方有分歧的证据,不作具体分析、认证,没有阐明认证的理由。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也没有对间接证据间的关系、证据链条是否严密等问题进行论述,使证据采信的过程,在裁判文书中反映不出来。
3、运用法律的说理过于概括。裁判文书大都只引用法律条文,不阐明适用法律的道理,没有对双方就相关法律适用的意见及理由,没有法官采纳或不采纳哪方意见及其法律依据的精致法理分析。或虽然具备了适用法律的论理要素,但缺乏针对性,说理公式化、概念化现象严重。没有从个案的特点出发,深入分析为何定此罪而非彼罪、适用此法条而非彼法条,怎样确认过错的有无、大小以及赔偿额的多少等,弱化了论理的说服力。这样的裁判缺乏公信力,法官也成了简单的“执法机器”,难以凸显个人的学识素养。
判词是中华法律文化的具体表现,反映了一定历史时期法律完善的程度以及司法实践的状况,也体现了法官对法律的创造性发挥。因此,透视其现代价值,对建设民主与法制的和谐社会是有帮助的。现今的裁判文书应在现代司法理念的指导下,以已有的先进法律文化和成功经验为基础,学习、继承古代判词中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精华,将裁判文书写得更加完美。
主要参考文献:
[1]汪世荣.中国历代判词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陈宝琳.中国古代判词的发展演变和特点分析[j].襄樊学院学报,2004.6.
[3]张建成.明清判词特色研究[j].
新乡学院学报,20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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