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1-12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社会论文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6.076
环境污染、交通事故、刑事犯罪、空难等现代社会的种种现象,表明人类社会已经进入一个高风险的社会。相对于传统社会而言,现代社会中,人类遭遇风险的频率与概率也呈现出较为高发的状态,用一句现代法律术语,即是大规模侵权现象的频发。大规模侵权使众多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损害,也影响社会的整体稳定。对于大规模侵权而言,权利人寻求于一般侵权赔偿救济制度获取赔偿较为缓慢,难以及时获取应有的救济赔偿;而大规模侵权的社会严重性使得救济赔偿工作必须快速有效,否则可能带来较为严重的社会后果。因此,考察我国大规模侵权现象的现状,借鉴域外侵权救济的经验,建立符合我国实际国情的大规模侵权救济制度,不仅是完善我国侵权法律制度的需要,也是维护社会稳定、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
一、当前我国应对大规模侵权的模式解读
(一)行政主导的救济模式
目前,我国应对大规模侵权所采用的模式主要是行政主导的模式。这种模式下,相关国家机关处置大规模侵权事件是以行政权为基础,按照法律赋予的权限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在大规模侵权事件发生时,对大规模侵权行为采取处置措施。在行政主导的救济模式中,缺少法律规制的色彩,更多地依靠国家行政机关的协调。
行政机关在处置大规模侵权案件中,扮演者双重身份:它既是作为侵权损害的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又是事故的最终裁决者。
首先,行政机关代表着大规模侵权发生后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大规模侵权行为不会无缘无故的发生,其发生必定具有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在许多情形下受害人是不确定的,侵权的后果也呈不确定状态,主要在于受害人不确定的情形下损害后果也难以确定。另外,侵权的客体与对象也较难确定。如三鹿奶粉事件中,受害人遍布全国各地,要想确定具体的受害者与损失数额,是较为复杂、困难的事情。正是基于这种不确定的特点,大规模侵权事件中,被侵权对象的合法权益往往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因此,作为视保护公民利益的为己任的政府,在被侵权对象无法自救的情况下,由其来代表不确定的受害人群体,有着特定的法理学基础,符合法律基本原理。
其次,行政机关又是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方案的制定者、指挥者、协调者、监督者。在当前我国法制尚不完备、成熟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在大规模侵权的决策救济过程中须充当领导者的决策,作为救济决策的核心而存在,救济方案的指定、评估、实行、监督、管理等环节都由其全权掌握实施。
(二)行政主导模式的合理性
我国采用行政救济主导的模式有着主、客观等条件,具有其客观现实性与一定的必然性。
在应对大规模侵权行为时,事情处理的重点并非是将侵权责任简单归结为某一方,而是对事件进行方方面面的利益权衡;并且在各种救济手段的选择上,能够增进社会福利的救济方式才是可取的。在如何增进社会福利以及增进社会福利的主体选择上是进一步需要思考的问题。在此问题上,任何私人作为追求个人利益最大的主体是不可能站在中立、客观的立场上去进行的,这是不符合客观现实的。从理论与现实操作的层面看,只有行政主体才能进行。行政权力是国家的主体权力,并且承担着对国家进行管理的职能,代表着公众利益,因此国家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起从整体社会角度衡量的主要角色。从我国已发生的大规模侵权救济事件中也可以看出行政主导救济模式的优点与优势。在三鹿奶粉事件中,行政机关将受害患儿的利益置于首要位置,按照突发事件的处置程序进行调查处理,从确定赔偿标准与份额方面来解决矛盾。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下,我国仍然是一个行政本位思想占主导的国家,公民依然抱有“有事找政府”的传统观念,这是目前我国的国情。在这种客观国情下,行政权力主导救济模式是必须的选择,其他方式来主导也是很难行得通的,只能成为辅助手段。
二、我国现行大规模侵权法律应对机制存在的问题
大规模侵权损害后果的严重性,需要对被侵害人及时有效地进行救济。这不仅关系被害人的根本利益,还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与和谐。目前我国当前采取的行政主导救济模式有其必然性,但在法律制度层面以及损害赔偿等实物操作层面,还存在着较多的问题与缺陷。
(一)实体立法的缺失
纵观我国目前的侵权责任法体系,对大规模侵权缺少明确的规定,也没有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类型。这对不仅导致该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遇到处理上的困扰,也导致了行政机关主导解决此类纠纷的模式的盛行。
一是缺乏调整大规模侵权救济的专门性法律规定。由于缺乏对大规模侵权的足够认识与重视,当前的侵权立法往往只是在程序法中对被侵权人有救济的规定,而在实体法律规定中却呈空白状态。大规模侵权事件发生后,由于缺乏专门规定,而只能比照传统的侵权法律规定来判定侵权责任的构成以及侵权人的责任、被侵权人的救济途径。在这种情形下,相似案件的处理结果往往差别很大,这就容易引发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结果的不满,有的当事人甚至不再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而是直接选择上访的方法反映自己的问题。
二是缺乏统一的归责原则。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混乱,当前我国侵权法律未将大规模侵权作为专门的侵权类型,因此在发生相关案件时,通常是尽可能将其纳入现有已经存在的侵权类型中。不仅如此,对其归则原则也是尽量适用现有侵权类型的原则。不难发现,这种归责方式其实是比较混乱的,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救济是不利的。尽管大规模侵权与目前已经规定的侵权类型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其本身的特点还是非常明显的,正是其具有的不同于其他侵权类型的特点才使得大规模侵权具备了独立进行立法的可能和必要。归责原则应当具有统一性,自成体系,体现大规模侵权救济的专门性。 (二)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制度欠缺可操作性
人类社会在发展的早期就存在着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具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模式上,一般由两个对应的个体构成,侵害人对损害赔偿具有亲躬性,必须亲自负责并履行,将自身的财产用于赔偿被侵权者所遭受的物质损失。由个人来负责对侵权损失进行赔偿具有一定威慑功能,个体都是作为理性经济人而存在的。这种惩罚性的规定还具有使公民具有惩罚期待可能性的效用。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是立法上的进步,但是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仅仅规定适用于产品责任领域,使得适用广度受到限制;另外,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侵权责任法》也规定的较为严格。而美国侵权法制度则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对象与条件规定的较为宽松。另外,我国侵权法也未对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情形、法律的操作性相对其他法律规定较为差。比如,单单从惩罚性赔偿仅规定适用于产品责任领域,就难以起到抑制恶意侵权的现象,也难以全面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构建我国大规模侵权救济法制机制的思考
现行《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行为及责任认定的规定没有将大规模侵权纳入其中,因此,必须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将大规模侵权行为明确纳入侵权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明确将大规模侵权的行为、责任认定、救济措施等规定下来,确保大规模侵权事件发生时有法可依,使被侵权人得到快速、有效的赔偿。
(一)明确大规模侵权作为独立侵权类型的地位
结合我国目前的社会实际,本文认为以下几个问题应当大规模侵权的专门化立法中有所体现:
1.适用推定因果关系。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如果我们还像在一般侵权行为中那样,适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对其因果关系进行认定,造成的结果就会使受害者承担的举证责任过重。在推定因果关系中,受害人只要能够证明其所受的损害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某种程度的因果关联的可能性即可,对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要求较低,而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责任则落在了侵权人的身上,如果其不能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我们就可以推定两者因果关系的存在。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适用推定因果关系,可以明显降低受害人的举证难度,较好的保护大规模侵权受害人的权益,也有利于平衡诉讼双方之间的利益。
2.确立市场份额责任规则。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侵权人往往不能具体确定,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市场份额责任理论――在侵权责任主体有多个、且受害者无法证明致害产品是哪个侵权主体所生产的情况下,对于市面上已经有的同类产品,根据其时间和空间范围以及产品的市场的占有率进行责任分配。运用市场份额责任理论解决大规模侵权案件中责任主体不明的问题,让多人分担责任,不仅可以使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受害者在举证责任方面的压力,而且可以有效地解决大规模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得不到赔偿的问题。此外,通过多人分担的形式,让占市场份额较大的企业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也必然会降低侵权人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承受的巨额赔偿的压力。
(二)一般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范的两个主要的调整原则,其中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绝大多数的侵权行为,是通行民事违法行为的主要原则,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则是在特定情形下适用,由法律明确规定。对于特殊侵权行为一般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大规模侵权行为较为特殊,从原则上讲一般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是从法理以及客观的现实状况所得出的结论。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侵权主体一般是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组织,双方在掌握信息程度、举证能力等方面不对称、不平等,且被侵权人数量大,各自的损害结果确定的时间也不同,分散于各地,想证明被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是非常困难的。
(三)增加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大规模侵权造成的受害人数量极多,损害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因此大规模侵权的赔偿应当区别于一般侵权类型的赔偿,在追求的价值目标上应当突出惩罚性,以警示同类行业对此类风险行为的注意掌控。我国目前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主要见于现行《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中。上述法律对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对于大规模侵权而言缺陷明显。不仅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规定的较为狭窄,许多情形下被侵权人难以申请,而且惩罚性赔偿的申请程序规定得较为模糊。因此应当适当扩大大规模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一般条款。惩罚性赔偿条款的设定应当围绕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救济展开。一般而言,并非任何侵权主体都接受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此时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于侵权人判决惩罚性赔偿。而在惩罚性赔偿设置的数额上,应当与大规模侵权所造成的现实损害成正比,最高额以防止侵权主体破产为限。
本文链接:http://www.qk112.com/lwfw/sklw/shehuiqita/155804.html上一篇:社会工作介入反家暴服务探讨
下一篇:大学生社会实践活动育人机制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