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1-12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社会论文
按照通常的解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引起群众不满,影响了一定地区社会的稳定等等,至于什么情况属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把握。渎职犯罪属于结果犯,根据通说,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是指犯罪行为对某罪直接客体造成的危害。①从结果性质分,危害结果包括物质性结果和非物质性结果两大类。所谓物质性结果是指现象形态表现为物质变化的危害结果。对于物质性危害结果,是可以直接感知,可以数字进行统计测量的。②如《滥用职权罪立案标准》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造成人身的伤害、死亡,个人、法人、公共财产的经济损失,公司、企业的亏损、破产等等;所谓非物质性结果是指现象形态表现为非物质性变化的危害结果。如“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即属于该类范畴。损害结果的不可计算性、损害后果的被认知性、损害后果能否显现受多种因素干扰、损害后果具有相对的区域范围性、损害后果表现形式具有复杂多样性。具体关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表现形式主要以下几种:
(一)渎职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
出现较大规模的群体性的上访事件、导致流血冲突、致使一定范围内群众的生活起居受到重大影响等事件,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表现形式之一,这较多地发生在诸如拆迁等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社会敏感问题方面。
(二)渎职行为经媒体广泛报道引起了群众的关注
这是实践中检察机关认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主要有时甚至是唯一的标志。当前传媒业的发展日新月异,触角无处不在,深刻地影响着大众的社会观念和行为。通过传媒像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对滥用职权行为的宣传报道,会产生较强烈的社会反响,渎职犯罪分子的不良形象得以广泛传播,从某一地区扩展到全国,甚至波及海外,使大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公职行为的信赖指数下降。
(三)其他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活动情形
当事人采取其他极端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散发传单、聚众闹事等。通过这些手段渎职行为的影响必然扩大,自然也就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有的案件的社会影响属于潜在危害,并没有引起群众不满,没有导致不稳定事件,同时也没有影响到社会稳定,而实质上对国家和社会造成了重大的隐患。
二、关于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非物质损失的结果不易认定,因为其表现形式不具备物质性结果那样的单纯性、直观性和可计量性,需要通过对群众心理、社会舆论、社会秩序等社会因素的综合考察才能得出结论。
(一)滥用职权罪所侵害的客体,看案件本身是否能够引发恶劣的社会影响
渎职行为侵犯的法益是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以及国民对此的信赖,同时也包括国民的个人法益如经济利益。实践中,恶劣的社会影响分为已经显现和尚未显现两种情况。显现的恶劣社会影响,较易认定,如在一定区域内引起社会不稳定等。但实践中这些本应显现的恶劣社会影响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显现或者未能及时显现。有无社会影响,关键要看案件本身是否能够引发这种社会危害性,只要能够引发恶劣社会影响,即使没有引发,潜在的危害也是客观存在的,况且没有引发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公权力控制的结果,有的是因为渎职行为被国家机关及时纠正所致,但这些都是因公权力的介入,使恶劣影响脱离了公众的视线或是得到了有效控制。
(二)现实中媒体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中的作用是勿庸置疑的
承认这一前提,就意味着承认媒体可以左右某一渎职行为是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在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作为立案标准的情况下,媒体某种程度上就可以左右某一人的渎职行为是否进入立案调查程序、审判程序。这个结论显然难以让人接受,因为它不仅有违司法独立原则,而且也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个基本的法律原则。
(三)应防止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泛化的现象
恶劣社会影响由于其自身的不确定性和难以直观把握特点,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时,需要发挥司法官员的主观能动性。这就需要司法官员采取审慎的态度,既要秉持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又要考虑社会的和谐稳定。如果因为证据的难以收集和确认,遇到恶劣社会影响认定棘手时就不予立案,这种因噎废食的做法难免有放纵犯罪之嫌。但如果对犯罪影响恶劣程度的判定标准降低,稍有不安定因素就动辄立案,就会扩大打击面,不仅不符合罪刑相当的原则,同时也会造成新的社会不良影响。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有特定的内涵,并非口袋条款,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种倾向:将该罪立案标准第1项至第3项规定之外的内容,统统纳入“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范围。这样使真正的口袋条款第5项成为虚置。如××市看守所所长霍某,从2000年4月至2001年3月,违法决定放出17名在押罪犯为本所销售洗衣粉,其中一人犯下强奸罪(被判刑15年)。司法机关认定该案时,均适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但笔者认为,霍某滥用职权行为已导致严重的后果(发生严重犯罪行为),这不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内容所能涵盖的,因此在立案标准未将此情节修改为一独立条款之前,该案应适用立案标准第5项: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三、对量化无形结果的建议
渎职行为侵犯的法益是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以及国民对此的信赖,同时也包括国民的个人法益如经济利益。③ (一)注意非物质性损害结果转化为物质化损害结果的证据
损害结果的证据包括:信访数量、群众上访的照片、接待来访的记录、传媒报道录像等等;例如在
确定关于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时,首先要弄清该上访事由的性质,是合理合法的上访还是违法无理上访,这里所谓的上访指的应是合理合法上访,无理上访不应包括在此范围内。多人多次上访应理解为三人或三次以上合理合法上访,其中包括三人或三次合理合法上访。关于多人多次越级上访,首先应落实首办制和领导问责制原则,如果首次接访部门没有将上访问题妥善解决,造成多人多次越级上访,该情形应属于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范畴。如果群众没有经有关主管部门或到当地有关部门反映问题或上访,而多人多次直接越级上访,则不属于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范畴。
(二)完善司法解释,制定相关办法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是一个不确定的立案标准,很可能会使一部分渎职行为的立案与否、定罪与否的决定权落在媒体和受害人的手里,这种情况无论是对法律的稳定性及其统一实施还是对司法机关的独立与权威,都将造成极大的伤害。为更好地指导实践,司法解释对于非物质性损失应该进一步具体化,特别是明确在哪些方面损害了国家声誉,造成了什么程度的社会影响,才能够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但是,在法律尚未明确界定的情况下,司法工作者只能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抓住渎职行为对于社会的严重危害性这个本质属性,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全面分析,实事求是地确定和把握非物质性损失。
(三)实施指导性案例制度
在当前相关司法解释没有配套的情况下,通过选择一批典型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予以公布,使各级司法机关在处理和认定非物质性损失问题时可以有参照的标准。上级司法机关选编的指导性案例一旦公布,就具有纵向的普遍参照力,下级司法机关今后再遇到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均应比照执行,不经正当程序,不能作出与之相反或不一致的处理决定。对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而言,在初查结束决定立案后,要结合初查情况,寻求相关指导性案例,引导侦查方向,在侦查终结作出决定时,又要依据指导性案例说明理由;而对于公诉部门,在作出案件处理决定时,也要寻求相关典型案例,以指导性案例说明决定原因;在审判时,又依据指导性案例进行同类抗辩。可以说,“类似案件类似处理”是指导性案例之于司法活动的基本期许。
[注释]
①参见高名暄《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出版社2005:95。
②参见高名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80。
③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三版,第8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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