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1-12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社会论文
我国民政部定义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把在某市无固定居所,无合法经济来源,无正当职业的外来人界定为流浪者,把以沿街乞讨的方式获取钱财物的人员界定为乞讨者。
流浪乞讨群体具有流动性强,覆盖面广,活动方式多样的鲜明特征。根据年龄,健康状况,行为方式,来源地的不同我们将其划分为不同的类别。
1.按照年龄不同,分为老年流浪乞讨人员、中青年流浪乞讨人员和未成年流浪乞讨人员(学龄少年和儿童)。流浪乞讨人员的老龄化和低龄化已成为今后这一群体年龄构成的主要趋势。
2按照健康状况不同,分为身体健全的流浪乞讨人员、患有疾病的流浪乞讨人员和身体残疾的流浪乞讨人员。
3按照行为方式不同,分为强索的流浪乞讨人员(多为儿童),挟技艺的流浪乞讨人员(卖唱等),示残示弱流浪乞讨人员、跪托流浪乞讨人员等。
4按照来源地的不同,分为本地流浪乞讨人员和外来乞讨人员。
二、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制度和存在的问题
1982年5月国务院颁布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办法》主要针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温饱,住宿等生活问题而制定的收留和救济措施。
随后,国务院出台《关于收容遣送工作改革问题的意见》扩大了收容遣送对象的范围,使收容遣送能更好的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2003年国务院废除《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办法》,颁布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和救助管理办法》,民政部也颁布《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和救助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进一步完善了社会救助制度。
虽然新法的颁布,“救助办法”取代了“收容遣送”,政府的“义务本位”(临时性救助义务)取代了“权利本位”(强制性收容遣送),并且遵循了自愿救助和无偿救助和帮助的原则,更好地体现了社会的人性化,彰显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民主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国家制度以及政府为民负责的态度。但是,当前的制度仍存在不足,很多地方依然能看到旧制度的影子。
第一,在立法方面,《救助办法》中救助对象范围泛泛,目标模糊,给非法流浪乞讨人员留下了法律空子,导致真正需要救助的人却得不到救助,制度失去了内在的意义;《救助办法》过于吸取了旧办法的教训,忽视了人类内心的私欲,人性恶的一面。赋予了流浪乞讨人员过多的权利和救助人员的过多的义务,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称导致被救助人员无视法律,大行投机倒把之事,而救助人员却因法律的过分约束,束手无策。
第二,在法律实施方面,行政部门不够重视,形式主义严重,没有因地制宜地落实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难免治标不治本;行政部门之间分工过于明确,相互推诿责任,缺乏配合,导致救助工作开展困难;救助部门规划不科学,工作人员素质不高,缺乏专业知识,仅给予物质救助,没有精神抚慰,导致被救助人员处于隔离于世的境地。
三、完善流浪乞讨人员社会救助制度的建议
为了更好的解决流浪乞讨人员的生存状况,让所有人过上真正的幸福而有尊严的生活,可以从以下“五个结合”方面入手,完善社会救助制度。
第一、强制性规定与精神软实力相结合。我国颁布的《救助办法》和《实施细则》从法律制度层面做出了规定,为问题的解决指明了宏观方向。但是,仅有法律的规定,没有精神的抚慰,治标不治本。因此我们应弘扬自强不息,艰苦奋斗的民族精神,用博大精深的文化唤醒流浪乞讨人员的心灵,扭转他们的价值观,人生观,将强制性规定与精神软实力相结合以其达到标本兼治。
第二、国家救助与地方救助相结合。国家出台实施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地方相关部门应因地制宜地积极地落实,保证中央和地方共同救助,增加社会力度。
第三、政府救济与社会救济相结合。政府加强对流浪乞讨人员的关注度,制定合理的法规,设置一些配备文化素质高,专业技能强,工作经验丰富的专业救助机构,保证流浪乞讨人员的人身安全,改善的他们的生活水平。与此同时拓宽社会性团体组织救助主体,鼓励志愿者协会、慈善机构、心理咨询人员、医疗人员、社会工作者、等社会各界力量参与帮扶工作,及时向他们了解情况并虚心听取和采纳社会各界的建议,从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致取得更佳的效果。
第四、此制度与彼制度相结合。国务院和民政部颁布了《救助办法》和《实施细则》,但单一的救助制度难免单薄无力,还应以其他社会保障制度为补充,保障流浪乞讨人员的生存权,劳动权,受教育权和参加技能培训等的权利。
第五、保护措施与惩罚措施相结合。政府和救助站对待救助工作认真负责,关注和了解被救助人员的情况,及时给予需要救助的人员以帮助,保障他们的食宿,人身安全,避免他们沦为不法之徒的犯罪工具。与此同时,对有欺骗性,侵犯性的“职业流浪乞讨人员”,设定禁止令,对扰乱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行为要依法严格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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