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1-06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伦理学
自20世纪初以来,元伦理学(mea-直是西方的一种主要伦理思潮,目前仍然在积聚进一步发展的力量。本文拟分析和探讨西方元伦理学的历史演变过程、西方元伦理学的研究范围及定义、西方元伦理方法论等三个问题。
一西方元伦理学的历史演变
在谈论西方元伦理学发展进程的时候,我们无法避而不谈G。E。摩尔。1903年他出版的《伦理学原理》(PiciPiaEhia)是一部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伦理学名著。在该著作中,他以无比的理论勇气向整个西方伦理学传统发起了空前挑战,指责已有的伦理学理论在没有弄清伦理学根本问题的真正含义的情况下就试图提供答案,并力图解决实际道德问题,结果导致了伦理学理论和道德实践上的双重混乱。他从直觉主义视角出发对(他认为的)伦理学根本问题即“善”的定义问题进行重新阐述,得出了“善是一种不言自明、不可分析的性质”的结论,从而开创了元伦理学在西方发展的历史新局面。学术界一般把《伦理学原理》视为元伦理学在西方崛起的标志。
伦理自然主义(ehianaualim)(3)非自然主义值觉主义)(ncnnauaimorinuiticnim)。形而上学伦理学认为伦理术语不仅可以用上帝、存在之类的形而上性质或实体来定义,而且可以表达这样的性质或实体。伦理自然主义同样认为伦理术语是可以定义的,但它同时也认为伦理术语表达的仅仅是某种经验的或自然的性质。与这两种元伦理学理论形成鲜明对比的是,非自然主义认为基本伦理术语都是不可以定义的或认为基本伦理术语只能通过相互定义的方式来定义。除此而外,非自然主义还认为伦理术语表达的既不是某种超自然的性质或实体也不是某种经验的或自然的性质,而是某种独特的、非经验的、非描述性的性质。在非自然主义者看来,非自然的性质构成了一种新的实在王国,但道德主体可以通过某种非经验的方法(即直觉的方法)来直接认识它。
作为一种实证原则,摩尔倡导的直觉主义在西方哲学领域产生的影响十分有限。他的〈《仑理学原理》对西方元伦理学的主要贡献在于它批判地否定了形而上学伦理学和伦理自然主义。他指控这两种伦理学理论都犯了他所说的“自然主义谬误”(nauatiifallacy)都不能接受“开放式提问论证”(openquesticnagumeni)和“不相矛盾论证”(ncn—ccnradCinagment)的检验。他是从柏拉图实在论伦理学的角度来使用这两种论证方法的。通过对“善”及其他规范伦理学概念进行逐步的语言分析,他进一步揭示了这两种方法的特征。他的论证方法向我们揭示,如果我们假设“善”这一伦理学基本概念是某种描述性性质或具有某种描述性意义,那么我们无法最终知道什么是真正的“善”。摩尔的这一观点在20世纪前半期产生了广泛影响。众所周知,早期的罗素就几乎完全采纳了他的观点。
在20世纪30年代,以“维也纳学派”为代表的逻辑实证主义哲学(Poiiim)取代了新实在论哲学(neo-ealim)西方元伦理学也相应地进入了黄金发展时期。先是以罗素(晚期)维特根斯坦、石里克、卡尔纳普、艾耶尔、斯蒂文森等人为代表的情感主义伦理学(mcticnalim)于30年代在英语国家兴起,继而是以黑尔、塞尔、图尔岗等人为代表的语言分析伦理学。
西方语言哲学的流行而兴盛起来。这一时期的元伦理学的主要特征是非认识主义(ncnoonitiim逐渐取代了形而上学伦理学,开始成为西方元伦理学中的一种主要理论形态。最引人注目的是,早期的情感主义伦理学把非认识主义推到了极端一它不仅宣称不存在道德知识,而且把道德价值等同于主观的态度或情感。
进入20世纪50年代以后,非认识主义遭到了越来越多的挑战。在英国,伊丽莎白•安康布、菲利帕•福特等道德哲学家对非认识主义强调在割裂事实与价值关系基础上区分描述性陈述和评价性陈述的做法进行了攻击,并呼吁伦理学界重新思考经验事实湛至自然主义)与道德评价进行理论结合的可能性。在美国,W。V。奎因对描述性陈述和评价性陈述的区分进行了毁灭性的攻击;莱尔森•格德曼则主张应该重新界定哲学的任务一他认为哲学中的理论和元理论、内容和形式等哲学概念之间并不存在严格区别。这些哲学家的观点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严格区分描述性陈述和评价性陈述的要求所造成的巨大压力,使有关两者关系的哲学理论能够更多地考虑实际情况。在众多道德哲学家的共同推动下,元伦理学在50年代出现了进一步发展的大好形势,但那个时候的元伦理学己经开始带有越来越浓厚的规范色彩一许多元伦理学家把规范问题摆到了道德哲学理论的前沿。
在美国,元伦理学获得进一步发展的大好形势在很大程度上得归功于约翰•罗尔斯。他在举世闻名的《正义论》(ATheoryofjuice)—书中用“建构主义”理论(contuciim)表现了元伦理学体系和规范伦理学体系有机结合的可能性。在该书中,罗尔斯不再完全依赖语言分析的元伦理学方法,而是用两个原则来阐释“正义”这一基本伦理学概念。在推动元伦理学回归规范伦理学的过程中,罗尔斯发挥了不容忽视的示范作用。应该说,元伦理学向规范伦理学回归的过程带给西方道德哲学家的是一种自由感。他们不再千篇一律地沉醉于概念分析、逻辑分析和语言分析,而是“自由地”探寻可以使规范伦理学问题与元伦理学分析方法相结合的方式,从而为元伦理学的发展注入了新鲜血液,使元伦理学获得了“东山再起”的力量。我们无意对这种情况给予更具体的关注,因为我们仅仅希望说明一罗尔斯等人的努力为元伦理学在西方的当代复兴发挥了“穿针引线”的作用。
20世纪60年代以后,随着语言哲学、科技哲学和数理哲学的发展,有关“客观性”(bjctiviy)和“价值”(vaUe)的新观念也随之在大西洋两岸得到了张扬。这种新形势在哲学领域产生了广泛反响,并导致了元伦理学的复兴。元伦理学在20世纪末期的复兴赋予道德哲学家的历史使命主要是如何真正地理解和解释道德语言和道德实践。应该承认,此前的西方元伦理学家、特别是情感主义伦理学家在进行道德语言分析过程中所使用的概念分析、逻辑分析和语言分析方法在很大程度上使道德远离了人类道德生活现实,使道德几乎变成了与实际生活情景毫不相干的东西。虽然元伦理学家并没有从根本上否认道德实践,但是他们却很少关心现实中的道德问题,这在很大程度上消解了元伦理学作为一种道德哲学理论应有的魅力。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早期持强烈非认识主义立场的情感主义伦理学和语言分析伦理学在元伦理学复兴的历史时期表现了与认识主义(ontvim)相妥协的迹象。这一历史现象在斯蒂文森和黑尔的伦理学著作中表现得尤其明显。在这一发展时期,虽然认识主义和非认识主义之间的对峙仍然在延续但是这种对峙的激烈程度己经今非昔比。具体地说,非认识主义仍然存在,但是它己经不是主导西方元伦理学舞台的立场。更有甚者,曾经流行一时的非自然主义域直觉主义)则几乎完全从历史舞台中消失;相反,各种伦理自然主义理论则呈现出空前的发展势头。与此同时,还涌现了许多新的元伦理道德视角理论(m〇apointfviwheoy理查德。罗宾逊、。麦克等人的“错误,,理论(he"err”he〇y约翰。米克达沃尔、大卫。威金斯等人的敏感性理论(eniiliyhecT)等等,开始登上西方伦理学历史舞台,并在西方伦理学领域产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这些新理论目前正在为西方元伦理学添加各种各样的色彩,使当代西方元伦理学呈现出了“百家争鸣”的态势。
二元伦理学的研究范围及定义
元伦理学是和传统规范伦理学(nonaiveehcs相对而言的一种伦理学理论。批评和超越传统规范伦理学是西方元伦理学的基本品格。
为了理解“元伦理学”这一概念,我们需要首先理解什么是道德判断或伦理判断。根据摩尔的看法,道德判断就是包含“善”、“恶”、“德性”、“义务”、“应当”等术语的判断。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做的许多判断属于道德判断的范围。例如,“某某是一个好人”、“那个年轻人是一个恶棍”、“节制是一种美德”等日常判断就是道德判断。摩尔指出,伦理学必然要探讨道德判断一在讨论道德判断的真实性或错误性的时候,我们就是在进行一种伦理学讨论。然而,摩尔同时也指出,有关道德判断的讨论并不是伦理学研究的全部内容;或者说,它并不构成伦理学的全部研究范围;伦理学家在认识道德判断的真实性或错误性的时候存在严重争议,因而有关道德判断的讨论并不能确定伦理学的研究范围。
摩尔还认为,传统伦理学家(即规范伦理学家)在认识和决定道德判断的真实性或错误性的时候往往把目光仅仅局限于人的行为之上,因此,他们错误地以为伦理学仅仅与人的行为密切相关。他们把“行为”视为道德判断最常见、最普遍的对象。有些传统道德哲学家甚至倾向于把有关行为的“好”与“坏”或“善”与“恶”的判断视为伦理学的全部涵义。由于“行为”被等同于“实践”,因而“实践哲学”也就变成了伦理学的代名词。摩尔认为这种立场是狭隘的,因而也是需要改进的。他承认伦理学必然涉及“什么是好行为”、“什么是坏行为”这样的问题,但他认为这些问题并不是伦理学追问的最终问题,因为在谈论“好行为”或“坏行为”的时候,我们还不得不进一步追问“好的”或“坏的”这样的形容词和“行为”这一名词的意义。伦理学研究不能仅仅停留在人类行为之上,它还应该进一步拓展其范围„就是通过这样!种分析和推理过程摩尔得出了“伦理学应该研究善”的结论一他认为伦理学的独特性不在于研究有关人类行为的断言,而在于研究有关'善’、'恶’事物的性质的断言;也就是说,伦理学应该首先研究“善”、“恶”等伦理学概念的涵义。如果再把伦理学家研究道德判断的任务联系起来,那么伦理学就应该是一门探讨道德判断和分析伦理学概念的学问。
摩尔在谈论“善”这一概念的时候对“目的善”(godnitsef、“手段善,(godasameans)和“善”的事物”做了严格区分。在他看来,“善”是一个最简单的概念一一个不能进行具体、明确定义的概念。具体地说,“善”是一种不能再分的“性质”(popry、它不同于任何一种具体的自然性质(nauaipropei)。更进一步说,“善,,根本不同于“善的事物”因为“善”是一种不能继续分割的最单纯的“性质,,而“善的事物”是与“善的”这一形容词相适合的事物。“善的事物”是自然事实,而“善”是一种不同于自然事实的“单纯的性质,,它们两者之间存在根本区别。传统规范伦理学家因为忽略了这一区别才将“善”错误地等同于“善的事物”。不过,虽然“善”这一伦理学概念不可界定,但人们可以用“目的善”、“内在善”或“内在价值”等等词语来取而代之,因为这些词语与“善”同义。另外,“目的善”与“手段善”也是有区别的:前者是因其自身的原因而存在的善,它的基本特征是独立性、自在性和无条件性,而“手段善”是作为更高级的善存在的手段而存在的,它的基本特征是工具性、依赖性和有条件性。
摩尔对伦理学研究内容的“规定”确实将元伦理学和规范伦理学进行了严格区分。元伦理学关注的问题与传统规范伦理学关注的问题显然是有区别的。举例来说,假设某个人在大街上拾到一个钱包。对于这种情况,我们往往会提出两种问题:一是那个人是否应该将钱包退还给失主或交给警察?如果我们认为他应该那样做,那么我们的理由是什么?二是拾到钱包的当事人实际上做了什么事情?或者说,他是怎样处理那个钱包的?大体说来,第一类问题属于规范伦理学范围,第二类问题则属于元伦理学范围。具体地说,规范伦理学家追问行为的正当性及其依据,而元伦理学则关注如何评价这种行为本身。
如果说规范伦理学主要关注道德原则的确定和论证,那么规范性就是规范伦理学研究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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