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1-06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伦理学
据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的统计资料显示,青少年犯罪总数占全国刑事犯罪总数的70%以上,其中14岁至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又占到青少年犯罪总数的70%以上;在青少年犯罪案件中,3人以上的团伙犯罪又占70%以上|1]。可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呈明显低龄化、团伙化、恶劣化的发展趋势。因此,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使其在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中发挥作用,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立法现状
纵观我国法律关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现有规定,尚无系统、专门的法律规范,有关规定仅散见于《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从现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制度所遵循的原则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给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殊诉讼权利原则
未成年人除享有法律赋予成年人的许多诉讼权利外,还享有一些特殊诉讼权利。具体包括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则、保护辩护权充分行使的原则和处罚宽宥原则等。为保障这些诉讼权利得以实现,还规定了一系列必须遵循的具体原则。如,对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有权参加法庭审判,享有申请回避、发问、辩护等诉讼权利;上诉期间,被告人未满18周岁,法定代理人享有独立上诉权。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二)全面调查,迅速、简约原则
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除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收集、审查外,还应对导致被控犯罪行为的主观和客观原因,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征、性格特点以及其生活环境进行调查,必要时还要进行医疗检查和心理学与精神病学的分析判断。同时,为保证未成年人免受长时间诉讼过程侵扰,减轻其思想负担,对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程序应实行迅速、简约的原则,以保证无罪的未成年人和被判处非监禁刑罚的未成年犯能尽早重返社会,或者使判处监禁刑罚的未成年犯得到及时教育、矫正。
(三)分案处理原则
分案处理是将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在诉讼程序上分离,分别关押,分别执行,以利于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改造。
(四)不公开审理、寓教于审、惩教结合原则
这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的核心,充分体现了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的特色。少年法庭要在进行全面核查、了解情况的基础上,根据未成年人智力发育程度和心理状态,注重疏导,因人施教,并协助少年管教所做好帮教、改造工作。
二、我国现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
综上所述,我国法律关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规定,从立案到执行,处处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与关爱。但仍然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一)尚未形成独立、完整、统一的法律体系
目前尚未制定统一的未成年人刑事法,没有独立的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因而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处理时所面临的最大难题是法律依据问题,大多都比照对成年人的规定。1984年“审理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和1988年独立建制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都是在缺乏明确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创建的121。虽然在少年法庭建立之后,大大加强了未成年人立法工作,但是,由于有关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现有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因而出现了未成年人司法活动实践先行的局面。
(二)忽视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保护
《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及《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把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重点放在审判阶段,期望通过法庭审理来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不可否认,通过寓教于审的方式对于促其悔过自新、认罪服法有着积极意义,但也暴露出法律在解决问题方式上的单调性、形式性和局限性特点,忽略了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保护。虽然,在很多地方公安、检察、司法行政机关己经建立与少年法庭互相配套的工作体系,共同致力于未成年犯罪人的预防、矫治工作,但较之审判阶段的规定仍很不足,实施情况也不尽如人意。
(三)激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并未得到全面贯彻和体现
实践中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仍是起诉法定主义。进入审判程序就意味着被告人的行为己经构成犯罪并可能被判处相应的刑罚。尽管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实行分案处理、分监所羁押,但是就我国刑罚体系而言,其主要基调是根据成年人的特点设定的,并没有多少能适应未成年人特点的处罚种类。一旦经过正式的审判程序,接受处理的未成年人往往被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对于那些在校学生,往往是被开除学籍,刑满释放后他们无法回到原来所在的学校学习,在工作就业方面更是倍受歧视。
(四)司法实务界对保护未成年犯罪人认识不足
由于历史的、经济的、社会的、法律思想的诸多原因,在司法人员指导思想上,对未成年犯罪刑事司法特殊性、规律性、重要性认识不到位,执法思想不统一;侦查、批捕、起诉、审判、执行、社会管教等各有关环节、部门协调一致远远不够,配套工作体系尚难健全,司法保护不连贯;执行法律政策水平不高,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以及起诉、定罪量刑等,缺乏有别于成年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标准;一些司法工作者往往以成年人定罪处罚标准,对未成年人进行刑事诉讼,不做或很少做应有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不好。
三、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有关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法律、法规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最终能否确立,核心问题是要有不同于成年人案件审理的程序法、实体法和处置法。我国现已有三千多个少年刑事法庭,但名不符实者不在少数,有些是硬件(如机构设置、设备、人员)不落实,更多的是运转中缺乏必要的软件,即现有的办案程序性规定还相当简单实体性、处置性规定比较笼统。建立科学、有效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必须制定相关配套的实体法、程序法和处置法。
1.修改刑法,在现有刑法有关未成年人条款的基础上单设“末成年人犯罪的特殊规定”专章,待条件成熟时再制定《未成年人刑法》。
2制定《未成年人案件处理法》和《少年法庭法》。未成年人案件处理程序法,应规定公、检、法各机关的权限和职责,规定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义务等等。为建立一整套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有必要在公安机关内部设少年科或少年处,在检察机关内设少年科或少年处或少年厅,在各级法院设少年法庭,使未成年人案件从侦查、起诉至审理各阶段均有相应的少年司法组织负责处理,并且有可循的法律依据。
3制定《工读教育条例》和《社会帮教条例》。充分发挥工读学校、社会帮教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特殊教育的作用,使其有法可依。
二)将预防未成年犯罪纳入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
完整的司法制度应当包括预防机制。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特点,设立相应的预防措施。
1.建立完善的社区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机制。建立一个社区型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援助组织131。该组织应当成为连接家庭、学校和司法机关保护未成年人的纽带,充当监督这些主体尽心尽力地履行对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使者。
2司法机关应建立备案回访制。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对未成年人应建立一人一卡制。根据不同情况、不同阶段、未成年人的不同动向,在缓诉、缓刑、社区矫正、服刑期间以及刑满释放后进行不同方式的跟踪考察,找准“感化点”,有的放矢地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3加强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人的处罚力度。应从立法、执法的高度加大对社会环境的综合整治。对网吧、游戏厅诱骗和容留未成年人进入暴力、色情网站的行为进行严厉处罚,必要时可増设新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改造和保护应贯穿于侦查、起诉、审判和改造各阶段
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中,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建立上下衔接、相关部门携手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条龙”程序。
1.侦查阶段成立未成年人案件预审组,采用适合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的方式进行讯问。对于羁押的未成年人,实行与成年人分管、分押。在侦查阶段,尽可能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行非监禁化措施,而采取一些临时性的管教和其他措施,以减少逮捕的适用为切入点。
2起诉阶段应当适当放宽现行酌定不起诉的范围,扩大检察官关于未成年人案件的自由裁量权,并可建立延缓起诉制度。可以借鉴国外辩诉交易的做法,在一些情节较为严重的案件中,涉案的未成年人如果系初次犯罪、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其主观恶性不深或有立功自首情节的,在其认罪态度良好并辅以相关条件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检察官可以作出不起诉或者延缓起诉的决定。
3审判阶段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中心环节。本着加强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宗旨采取非犯罪化、轻刑化和非监禁化刑事政策,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处理应朝着简易化、交易化、社会化的方向发展。在遵守原有规定的基础上,还应在以下方面有所突破:(1)规定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简易程序。应将审判工作的重心放在法庭辩论之后的被告人最后陈述阶段,由被告人对其行为作深刻的检查和认识,合议庭成员、公诉人、法定代理人一同与被告人倾心交谈,打消其顾虑,并为下一步的发展和改造进行疏导。(2)未成年人法庭的设置应体现人性化。人民法院应设置专门法庭固定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不失法庭庄严的前提下,使未成年人法庭法台设置和法庭整体色彩的搭配区别于一般法庭,更能体现人文关怀。(3)増加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科学鉴定的程序。増设这一程序将有助于查明未成年犯罪的原因,特别是未成年人性犯罪和女少年犯罪的原因,采取有针对性的治疗和矫正措施。(4)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扩大适用缓刑、非刑罚处理方法,同时放宽减刑、假释的条件。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应向非刑罚化、轻刑化、社会化、多样化发展。采用非刑罚的处置手段,包括附条件释放、责令限期纠正不良行为、试行定罪不判刑的考察期制度、判令向社区提供公共服务等。
4监管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要与成年犯分开关押,分开监管,并在与亲属会见的时间、范围、方式等方面与成年人犯有所区别,并保证其受教育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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