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1-06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伦理学
杨通进,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所伦理学研究室副主任,研究员
近一段时期以来,我国的社会生活中出现了一系列重大和恶劣的失德和败德现象。虽然不能从这些现象中得出我们的伦理生活出现了“道德滑坡”甚至“道德沙尘暴”的结论,但是,我国当前的道德状况确实令人焦虑和担忧,我们的道德建设在某些方面离人们的期望和要求仍有很大的距离,却是不争的事实。从道德建设的角度看,当务之急是要深刻地反思导致这些现象出现和泛滥的制度原因,从制度伦理建设的角度来重新思考和定位道德建设的路径和策略,在制度层面寻找道德建设的新举措和新办法。
一、从个人美德到制度伦理:伦理思维的转型
制度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制度”包括通常所说的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两类,狭义的“制度”则仅指通常所说的正式制度。制度伦理指的是正式的制度安排中所内在地蕴含着的价值目标、伦理原则和道德规范。[1]
制度首先是一组相互联系的规则和规范体系,它们规定了特定组织、机构或集体的行为模式和交往方式;这些规则和规范体系包含着某些明示的或默示的伦理规范。作为组织、机构或集体行动的规范,制度对人们的道德观念的控制和影响是普遍有效和持续不断的。①
制度同时也是一种基本的社会结构。这种结构依据特定的价值和伦理原则规定了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利益关系和交往模式。因此,每一种具体的制度安排都要受一定的伦理观念的支配。特定的制度不过是特定的价值和伦理观念的实体化和具体化,是结构化、程序化了的价值和伦理原则[2]。作为特定伦理观念的凝结和沉淀,制度对人们的道德观念的预制和引导是潜移默化和无处不在的。
总之,制度就是依据特定的价值和伦理原则在人们之间分配基本的权利和义务的社会结构,是由正式的社会组织颁布和实施的用来规范主体间的行为并调整主体间的关系的一整套规范体系的总和。它依一定的程序,由一种超越于个体力量之上的社会性公共力量来强制性地实施某些规则,从而引导或迫使人们遵循某些行为模式。
我国传统的主流伦理学(包括计划经济时代的主流伦理学)的一个重要缺陷就在于,它只把个人视为道德行为的主体,只把道德理解为约束个人行为的规范。在这种伦理学看来,社会道德风尚的高低完全取决于个人道德修养和道德素质的高低;社会上之所以出现种种失德和败德行为,完全是由于人心不古,世风日下。这种伦理思维倾向于到人的心灵中去寻找治国平天下的药方,认为制度层面的问题也是源于个人道德品质的败坏,只能通过提高个人的道德修养和道德素质来加以解决。这正是传统的人治观念的哲学基础。这种伦理思维认识不到,制度(组织或机构)也是伦理行为的主体,制度也需要遵守基本的伦理原则。由于缺乏制度伦理的视角,传统的伦理学只对个人的行为加以评判,而对制度的合理性本身却不进行道德评判,对制度的不合理行为(不合理的决策、政策或法规)也不进行道德谴责。制度伦理视角的缺失使得传统伦理学缺乏从价值取向上引导和推动制度变革的责任感和使命意识,丧失了伦理学应有的制度批判和制度建构功能,还使得传统的道德建设难以走上制度创新的轨道,陷入治乱循环的历史怪圈和人治的泥潭。
二、制度伦理思维及其启示
根据传统的伦理思维,所谓道德建设,就是对个人不断地进行道德教育,树立更多的道德榜样,制定更多更细的个人行为规范,从而培养出更多具有较高道德素质和道德修养的个人。传统个人美德伦理思维的这种初衷虽然是好的,但是从制度伦理思维的角度看,把道德教育作为道德建设的主要措施,这是非常不够的。“过去,在相当长的期间,我们曾错误地把公民道德建设看作纯粹是公民个人的事情。在这种思想的支配下,不顾公民实际的生活状况,一味要求公民为着一种道德理想放弃个人的利益追求;不考虑公民现有的道德素质和水准,无限提高道德建设的目标;不注重社会公共生活的完善和发展,不断地向公民个人提出这样或那样的道德要求。其实,在一个各种制度和规章尚不健全和完善的社会公共生活环境中,公民个人是不可能承受整个社会道德状况的改善这副重担的。那些不切实际的做法不可能获得公民的支持,反而会引起公民的不满和逆反心理。”[3]因此,在社会的转型期,要建立起能够维护并提高社会道德风尚的长效机制,我们就必须充分认识制度的伦理蕴含与伦理功能,把道德建设的主战场放在制度伦理领域,用制度伦理思维来寻求道德建设的新举措和新办法。制度伦理建设的这种重要性主要是由制度的下述伦理功能所决定的。
1.制度的伦理功能远远大于个人美德。与个人行为相比,制度性行为的力量和影响是更为强大和深远的。个体的不道德行为往往是一次性的,而且很容易被人们所识别;制度性的不道德行为则常常是持久的,且难以被人们所识别。个体的不道德行为给人们所带来的伤害是局部、有限的,而制度的不道德行为给人们所带来的伤害却是全局性、系统性的。与制度所带来的善相比,个人美德所带来的善恰如沧海之一粟;与制度所带来的恶相比,个人的败德行为所带来的恶亦不过是小巫见大巫。面对制度的罪恶,个人的美德往往是脆弱的;用个人美德去对抗制度的罪恶,往往只能造就令人扼腕的悲剧性的道德英雄。在一个不合理的制度中,卑鄙往往能够成为卑鄙者的通行证,而高尚只能成为高尚者的墓志铭。要想消除制度层面的恶,只能通过制度变革和制度创新;试图通过提高个人美德来消除制度层面的恶,不仅不能消除制度之恶,反而会掩盖制度之恶,使制度之恶延续下去。
制度展现的是某种群体性的行为模式,它通过自己的决策、政令和法度,向人们传达和演示了某些实实在在的伦理观念和价值取向。与单纯的道德教育相比,这些伦理观念和价值取向对人们道德观念的影响是深刻而持久的。人们往往是从其实际的生活中,而不是从道德教育中获得自己的道德观念。因此,制度伦理对人们道德观念的模塑和影响是道德教育所无法比拟的。[4]不仅如此,制度是用一种社会性的公共力量来规范主体间的行为,调节主体间的关系,因而,制度对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和利益关系的规范和调节功能也是个体道德规范所难以企及的。
在制度设计合理的社会中,制度是道德的主要“提供者”,因为,在正义而合理的制度安排中,不
仅社会合作的成本与收益能够在社会成员之间得到公平的分配,从而从制度层面避免了大量不正义现象的出现,而且能够通过制度的约束与引导,使得人们能够通过自己日常的、无需做出巨大道德牺牲的制度性行为,使社会所追求的“善”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对于这些善的目标,单靠个人的道德努力是难以实现的。人们的制度性行为之于道德的总体供给,恰似斯密的“看不见的手”之于社会财富的增加;人们的制度性行为看似简单和平常,却出乎意料地决定着一个社会的道德状况:要么使一个社会的“道德供给”充分,要么使道德成为一个社会的“稀缺资源”。因此,在一种正义而合理的社会中,制度将是道德的主要“生产者”和“提供者”,而个人的高尚美德只是道德的辅助性的“生产者”和“提供者”,发挥着“拾遗补缺”的道德生产功能。合理的制度只要求公民坚守其职业伦理,并不要求每一个人都成为道德英雄。一个存在严重制度缺陷的社会往往把生产和提供道德的重负都强加在个人身上,成熟的民主社会则对公民进行“道德松绑”,把“道德供给”的重任委托给制度。
2.制度保障是人们选择道德行为的必要前提。在日常生活中,当面对艰难的道德抉择(如是否救助小悦悦)时,人们之所以选择逃避或冷漠,主要是由于他们担心救助他人的行为会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道德风险或道德代价(例如,担心自己要为小悦悦的治疗承担费用,或担心无法证明自己的清白而为小悦悦所受的伤害承担法律责任)。只有当我们的制度安排足够合理,能够有效地降低道德行为的成本和风险,消除人们做出救助行为的后顾之忧,使道德行为能够得到来自制度的激励和保护,人们才会更为主动而积极地选择道德行为。
反过来说,在公共生活领域中,一部分手中掌握着公共资源的官员之所以选择以权谋私,则是由于我们的制度对他们手中的权力缺乏足够的制约和监督,以致他们拥有了随意使用手中权力的自由空间;而且,即使他们滥用手中的权力,他们的违法成本也很低。正是制度设计的这种缺失,使得贪污腐化等败德行为和违法行为在某些领域呈现出高发或多发的趋势。要减少和消除公共生活领域中的这些败德和违法现象,仅仅通过唤醒或激发权力行使者的良知是远远不够的。只有改进和完善现有的权力制约和权力监督制度,用强制性的制度措施来规范和约束官员手中的权力,我们才能构筑起预防和惩治败德行为和违法行为的长效机制。正如邓小平同志所说:“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5]因此,我们要想从根本上铲除失德、败德和违法行为的土壤,除了改进和完善我们的制度设计和制度安排,别无他途。
美国著名哲学家麦金泰尔曾认为,正义的规则只有对那些具备正义美德的人来说才是有意义的,因为,“只有那些拥有正义美德的人才有可能知道如何运用法律”[6]。有的学者甚至认为,“没有人的正义美德或没有具备正义美德的人,正义的秩序和规则只能是一纸空文”[7]。但是,在抽象的意义上争论究竟是先有正义的制度还是先有具备正义美德的个人是毫无意义的,就像争论是先有鸡还是先有蛋一样。在现实的生活中,特定的制度总是先于每一个具体的个人而存在的。当人们进入特定的制度系统中时,制度的规则系统(作为一种客观的“社会事实”)就已经先于个人而存在;这些规则系统不仅制约着个人的行为,还塑造着个人的美德。所谓正义的美德,不过是遵守正义规则的心理取向和行为习惯,是内化到个人人格中去的正义规则。没有正义的规则,正义的美德是无法想象的。从美德形成的具体过程来看,正义的制度是先于个人的正义美德而存在的;个人的正义美德是由正义的制度来模塑、维持和强化的。只有正义的制度才能培育出具有正义美德的个人。如果人们在其中所交往的制度背景本身是不正义的,那么,不仅人们难以养成正义的美德,而且,即使他们通过道德教育养成了正义美德,这种美德也很快会被不正义的制度所侵蚀和消解,变得难以为继。所以,在现实的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只有建立了正义的制度,大批具有正义美德的个人的出现才指日可待。
3.制度是维护道德的中坚力量。制度是一种公共理性,是集体的“人工人格”(artificial personality)。与个人的道德理性相比,制度的道德理性更为稳定,因为,制度不会像个体的自然人格(natural personality)那样,容易受到私人性的情绪和偏见的影响。“应当深刻认识到,个体的道德理性是有限的。特别是在社会转型时期,各种新旧伦理观念相互冲突,善恶是非界限非常模糊,这就需要社会以制度的形式,建立一系列明确的社会道德规范,告诉人们什么是应当做的和什么是不应当做的,协助个体确立正确的伦理道德观。同时,个人的道德意志也是有限的,往往难以克制自私欲望的膨胀,或抵御不道德所获的诱惑。社会转型时期尤其如此。”[3]
与个体的美德相比,制度对道德的维护是更为强大和有力的,因为制度对道德的维护所依赖的是经济、法律等物质力量以及社会地位和声望等“社会资本”,而个人对道德的维护所依赖的只有不稳定的美德和良知。梁禹祥先生认为,相对于制度,美德和良知都属于软约束,而制度伦理则是硬约束与软约束的结合;它从硬约束入手,通过制度的引导和规范,使制度的规则逐渐内化为人们的行为准则,从而实现他律与自律、外在约束与内在约束的有机统一。同时,制度伦理“以现实利益为中介,利用人的怀赏畏罚心理,直接作用于人的行为层面。因此它的作用具有直接性和快捷性,正好弥补了单纯道德教育作用比较软和慢的缺欠”[8]。万俊人先生亦指出,蕴含特定价值取向的社会制度不仅约束着特定社会中的每一个个体,而且“也为个体行动的社会扩张提供了确定的保障和‘行动指南’,增加了社会的公信度,使个体行动有可能免于各种社会风险和偶然因素的干扰,从而有可能实现单个的个体行动所无法实现的行动目标”[9]。制度是一种集体行为模式,它对个体行动的控制是普遍有效和持续不断的,因而,它对道德的维护也是集体性的和系统的,而个人对道德的维护
则是零星、分散和偶然的。因此,制度对道德的维护不仅比个人美德更为强大,也更为稳定、持久和有效。“无论制度对道德的干预是自觉的还是不自觉的,它的作用都是显而易见的和强有力的。”[8]
人的一生大部分时间都是在职业生涯中度过的;人们之间的绝大多数交往行为都是职业交往行为。因此,与人们的职业交往有关的伦理生活是伦理生活的核心领域。只要在这个核心领域里,我们能够让正义战胜不公,让仁爱战胜冷漠,让平等战胜特权,那么,我们就确保了社会生活的基本秩序,守住了社会的基本道德。如果正义、善良、仁爱与平等能够成为伦理生活之核心领域的主旋律,那么,具体的个人在非制度领域所偶然地表现出来的失德和败德行为,就不会对社会生活的基本秩序构成威胁,人们对正义和良知的守望也不会因这种非制度性的失德和败德行为而受到影响。只要人们相信制度是正义的,他们心中的道德旗帜就不会倒下;对制度正义的这种信心和信念是应对道德相对主义和伦理虚无主义的最好的解毒剂,而道德相对主义和伦理虚无主义是道德建设的最大障碍。因此,正义而合理的制度是维护社会道德的中坚力量。
4.制度伦理是判断社会道德进步与否的客观标准。一段时期以来,随着我国社会生活中大量道德问题的凸显,人们就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的道德究竟是进步还是退步的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主张道德滑坡说的人通过列举现实生活中的种种败德行为来证明自己的观点;主张道德爬坡说的人则针锋相对地通过列举社会生活中的大量正面典型来证明我国社会道德的进步。然而,证明社会道德是否进步的这种思路是值得商榷的。因为任何一个时代都会出现大量令人敬仰的道德英雄,同样也会存在许多令人发指的无耻之徒。通过简单的案例枚举,我们很难对一个社会的道德状况作出令人信服的全面判断。
判断一个社会道德进步与否的恰当依据是,该社会的制度安排是否真正体现了符合人类发展方向的普遍伦理精神,该社会的制度设计是否系统地把人类的普遍价值落实到了社会生活的相关层面,并用制度性的公共力量来推广和维护该社会的人们普遍认可的伦理原则和道德理想。一个社会的制度安排最为系统地体现了该社会所实际奉行的伦理原则,较为客观地表明了该社会在道德进步方面所实际达到的历史水准。因此,判断一个社会之道德状况的恰当标准应当是该社会的制度伦理。
在历史上和现实中都存在着这样的现象,即一个社会所标榜和宣传的道德理想和伦理原则非常迷人,但是该社会的制度安排所蕴含的伦理精神却与它所宣称的价值观和伦理原则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在这种情况下,该社会的制度伦理与该社会所倡导的个人美德就变成了“两张皮”。该社会的个体道德所倡导的是一套行为规范,而该社会的制度(集体行为)所奉行的却是另一套社会规范,二者无法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某种有机的规范系统。在这样的社会里,人们养成的往往是普遍的虚伪和双重人格,道德相对主义和伦理虚无主义大行其道。因此,仅仅根据该社会所倡导的伦理原则和零星的个人所表现出来的道德英雄主义,我们无法对这个社会的实际道德水准做出客观的历史评判。
同时,在对一个社会的道德状况进行评判时,我们不仅要拿该社会的道德状况与它之前的社会的道德状况进行比较(历史维度),而且要依据该社会的人们所持有的意愿和期望以及该社会的人们在基本价值和伦理原则方面所达成的普遍共识来对该社会的道德现状加以评判(共识维度)。历史维度方面的进步不能成为一个社会沾沾自喜、自我感觉良好的理由,更不能成为一个社会的统治者为其制度安排的合理性加以辩护的充分理由。因为,仅从历史的维度看,哪怕是历史上那些最为反动、最臭名昭著的政权形态的制度安排(如奴隶制)都会在某些方面比它之前的政权形态有所进步。这种历史维度的相对进步并不能成为一种政权形态免受道德批评、享有道德豁免权的理由。如果一个社会的制度安排未能反映生活在该社会中的人们的普遍道德共识,未能改善到该社会的人们所普遍期待的程度,那么,该社会的道德进步也就没有达到它本应达到的水平,人们就可以合理地对该社会的制度安排提出道德批评,从道德上加以谴责,从而推动该社会的制度变革,把该社会的制度伦理提升到它本应达到的历史高度。一个满足于历史维度的进步的民族是思想懒惰、不思进取的民族;只有用一个时代的普遍共识来激励和引领自己的制度变革的民族才是一个充满活力、富于创新的民族。
三、制度创新:社会转型期道德建设的抓手
自从西方列强在近代用坚船利炮敲开大清帝国的国门以来,中国就开始了艰难的从传统走向现代的转型过程。在从传统的臣民社会向现代公民社会转型的过程中,中国传统社会的主流道德——儒家道德——随着制度儒家的解体而土崩瓦解,但是,新的社会规范并未随着新的社会制度的建立而相应地建立起来。目前,我国正在从计划经济时代的威权社会向市场经济时代的民主社会过渡。在社会的转型期,我们的道德建设要具备宏观的制度伦理思维(而非微观的个体道德思维),要通过制度创新和制度变革来加强和改善我们的道德建设,使我们的道德建设工程实现实质性的突破。梁禹祥先生认为:“大量事实说明,社会道德要求要为社会成员普遍认肯,并转化为多数人的行为规范,首先取决于制度标示着什么样的道德价值导向,并在多大程度上贯彻了基本道德原则。如果制度所体现的道德精神与社会基本道德原则不完全一致,那么正确的道德规范体系在现实生活中就难免是苍白无力的。”[8]所以,解决制度的道德合理性问题,是道德建设的核心问题之一。陈筠泉先生亦指出:“离开制度的正义性来谈个人道德的修养和完善,甚至对个人提出各种严格的道德要求,那只是充当一个牧师的角色,即使本人真诚相信和努力遵奉这些要求,充其量也只是一个好牧师而已。造成社会道德‘失范’的原因主要不在于个人品德修养,而是制度本身的正当性发生了问题或引起社会成员的怀疑乃至否定。……不可能指望政治体制、法律制度尚未健全和正常运转,政治秩序和法律规则还不能有效得以维持,而公民道德规范却普遍受到尊重,社会的道德却井然有序。”[3]
从制度伦理的角度看,我国当前的道德建设应当以下述三个方面为突
破口。
1.培育公民社会。政治哲学意义上的公民社会指的是相对独立于政治国家与市场经济组织的社会空间;它包括个人私域、非政府组织、非官方的公共领域(如独立的大学和媒体)和社会运动等要素。对于转型期的社会来说,培育成熟的公民社会是一项基础性的工作。一个具有自主性和独立性的成熟的公民社会,能够有效地抵制和消解资本和权力对社会公共生活的有害的和主观任性的干预和影响,为公民伦理精神的健康成长提供充足的文化土壤。以大学和媒体为主体的公共领域是公共理性的摇篮,承担着阐释、倡导和坚守普遍价值的功能,是良知的守望者,是一个民族的伦理精神的传承者和捍卫者。公民社会是激发认同、凝聚共识的公共空间。成熟的公民社会可以合理地分担政府难以承担的某些职能,避免资源和权力的过分集中,减少并压缩权力寻租现象的生存空间,使善治和民主政治成为可能。因此,加强公民社会的建设是道德建设的一项必不可少的工作。
2.推进政治文明建设,完善宪政民主。对处于转型期的社会来说,政府的功能和角色定位显得尤其重要。一个成熟而理性的政府应与公民社会保持某种建设性的良性互动关系,依据公共理性的精神为公民社会的健康成长提供必要的制度和法律保障,并对公民社会的合理诉求做出积极回应。同时,政府应依据普遍的民意给国家的行为划定恰当而合理的边界,使公民的基本权利不致因政府的失位、缺位或越位而受到系统的忽视或侵犯。在现代法治社会,对人权的制度性侵犯是一种最为严重的道德灾难。对道德建设而言,对人权的这种侵犯无疑是毁灭性的。因此,在现代社会,如果想要加强和改进我们的道德建设工作,我们就必须要大力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和政治文明建设,完善和健全民主宪政,把对基本人权的保护落实到制度行为的各个层面和各个环节。[10]
3.吏德建设是当前道德建设的重点。官员是一个社会的制度规则的执行者,是制度规范的主要践行者,是制度伦理精神的重要体现者。我国有着“以吏为师”的悠久传统,官员的行为对公民发挥着极为重要的示范和教化功能。普通公民总是首先从官员的行为中观察、了解和习得我们社会中实际盛行的制度伦理,并依据官员的行为来决定自己对社会制度的认同和忠诚程度。官员的行为是我们社会的制度伦理的风向标,是衡量我国社会的道德水准的最重要的指标之一。政府官员利用公共权力牟取私利的行为深深地刺痛着公民那敏感的道德神经。官员利用公共权力肆无忌惮地侵犯和剥夺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导致我国社会的道德底线一再被突破的重要根源。因此,吏德建设应当是当前我国道德建设的重点。[11]
新时期的吏德建设不能再走传统的个人美德建设的老路,不能指望通过道德教育和道德自律来预防和解决官员的贪污腐败行为。吏德建设必须采用制度创新和制度建设的新路,要用制度的强制力量来规范和约束官员的行为。这意味着,我们需要从总体上检查和审核中观和微观层面的制度规则,确保这些规则符合宏观层面的公平正义这一基本宪法精神,同时还要避免不同层面和不同部门之间的规则出现相互矛盾、相互抵消的现象。规则的制定应诉诸公共理性,反映真实的民意,要防止规则成为特权和部门利益的保护伞。规则的制定应足够细密和全面,不给潜规则留下制度空间,也不给权力的滥用留下制度的漏洞。要用权力来制约和监督权力,防止权力过分集中。权力是一个社会的“公器”,因此,权力必须在阳光下运行,要用制度来强迫官员对权力的使用公开透明;公开透明是实现有效监督的前提。独立的媒体是一个社会的无冕之王,要用法律制度来保障媒体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和批评。总之,只有通过制度创新,用制度来预防和惩治官员的败德和违法行为,我们的吏德建设才能走上正确的轨道,我们的道德建设也才能由此走向光明的坦途。
注释:
①一些学者认为,制度伦理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即制度的伦理与制度中的伦理。“制度的伦理”指的是对制度的正当、合理与否的伦理评价,“制度中的伦理”则指制度本身蕴含着的伦理追求、道德原则和价值判断(参见方军:《制度伦理与制度创新》,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3期)。吕耀怀教授认为,对制度的伦理评价与制度伦理虽然有联系,但不是同一个概念。对制度的伦理评价是一种道德评价活动,而制度伦理则是这种道德评价的对象,二者不能混淆。因此,制度伦理指的就是“制度中的伦理”(参见吕耀怀:《制度伦理与伦理制度》,载《社会科学动态》1999年第10期)。本文采用的是吕耀怀教授对制度伦理的定义和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