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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档案馆使用著作权的逻辑特征

日期:2022-12-01 阅读量:0 所属栏目:逻辑学


  档案馆收集、整理、保管、开发利用的档案资料中不乏具有著作权意义的“档案作品”,保护其著作权是档案馆的义务与责任。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档案法制建设取得的突出成就中,就包括通过立法对档案馆使用著作权的行为予以规范,其在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同时,促进了档案工作的发展。我国对档案馆使用著作权的立法缘于改革开放的时代背景,具有不同于其他国家档案馆著作权立法的特点。同时,立法需要与时俱进,不断创新与完善。
    一、档案馆使用著作权的立法轨迹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伴随着改革开放战略的实施,公共文化与出版事业逐步繁荣,与创作权益相关的著作权问题引起社会与政府的关注。加之,国际文化、科技、经济交流的客观需要,提出了开展著作权立法的紧迫问题。1984年6月,文化部新闻出版局颁布了《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文出字(84)第8449号](以下简称《试行条例》),按照其第十五条的规定,档案馆为了借阅、存档或者为专业人员提供档案资料,可以不经许可、不付报酬地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条件是复制件不在市场上出售,并注明作者姓名与作品出处。《试行条例》尽管是部门规章,但却是改革开放后有关档案馆著作权立法的第一个里程碑,在国家层面的著作权法规没有出台前,起到了规范档案馆使用著作权行为的重要作用,并为后续立法做了准备、铺垫和积累经验的工作。
    1987年1月,国家版权局从文化部分离出来,同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组成一个机构、两块牌子的统一组织,直属国务院领导,此后著作权立法提上议程。1990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该法第二十二条第八款赋予了档案馆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作品的合理使用权。这是国家层面对档案馆使用著作权问题的首次立法,是档案馆著作权法制建设的第二个里程碑。在2001年、201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中,本项规定没有改变。《著作权法》实施后,《试行条例》废止。
    上世纪90年代后期以来,现代信息技术在档案馆的应用触发了新的著作权利益冲突,从而制约了档案工作的发展。于是,档案界要求变革著作权制度的呼声日益强烈,相关理论研究成果不断涌现,推动了新的法规颁布。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条规定了档案馆在“本馆馆舍内”通过网络传播“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的合理使用权,以及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对已经损毁、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存储格式已经过时的作品的数字化复制权与“本馆馆舍内”的网络传播权,从而把档案馆不经许可、不付报酬使用作品的合理使用权向网络空间进行了拓展。这是档案馆著作权立法的第三个里程碑。
    除此之外,2000年11月通过、2006年12月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3月施行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2005年5月施行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2010年7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中的部分条款,也适用于规范档案馆使用著作权的行为。
    二、档案馆使用著作权的立法特点
    就著作权法律关系来讲,档案馆是著作权人与作品利用者的“中介”。但是,由于其具有的公益性主体性质,使其在著作权制度中与作品利用者一样扮演了“最终用户的”角色,受到法律的特殊关照,即享有“合理使用权”。无论是《试行条例》第十五条、《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八款,还是《条例》第七条,都是此种立法理念的直接反映。同英国、美国等许多国家的立法相比,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将档案馆对档案作品的外借、阅览服务直接纳入合理使用权利范畴,然而这并非立法的疏漏,而是著作权保护服从于全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免费的外借、阅览是档案馆最基本的著作权利用方式,是其公益性的最佳体现,自然属于合理使用。但是,在英国、德国、加拿大等国家,外借、阅览是档案馆的一种法定许可权,而非合理使用权。
    我国对档案馆使用著作权的立法具有明显的对国外法律借鉴成分。比如,《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八款对“陈列”、“保存”版本目的的限定是吸收了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的立法经验。《条例》第七条将网络传播作品的范围局限于“本馆馆舍内”,又是受到欧盟、美国等地区与国家立法的启示。但是,立法的差异性同样明显。比如,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八款中,没有像美国、澳大利亚、日本等国家的立法那样对档案馆的性质进行限制,也没有规定馆际互借的著作权问题,对复制作品的“数量”同样没有规定。又比如,美国《跨世纪千年著作权法》规定了档案馆享有的“技术解密权”,而我国《条例》中没有此项规定。
    我国档案馆使用著作权的风险有增高的趋势,主要体现在数字著作权立法方面。比如,《条例》第七条规定,档案馆使用作品“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但是,什么是“直接经济利益”、什么是“间接经济利益”,《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法律的不确定性,必然带来使用作品后果的难以预测性。比如,档案馆在数字信息服务中向用户适当收取“成本费”是否合法呢?这部分收入是属于“直接经济利益”、还是“间接经济利益”呢?比较而言,国外的立法则比较严密与完善。比如,澳大利亚《著作权法修正案(数字议程)》创设了“商业检验规则”。按照这项规则,档案服务可以收费,但是要通过相关标准判断收费是否具有“赢利性”,赢利性收费将被禁止。
    虽然我国档案馆享有 写作论文合理使用作品的权利,但是在侵权责任豁免问题上却没有得到“优惠待遇”。按照美国法律,档案馆享有善意侵权的法定赔偿豁免权利,对于侵权行为,只要档案馆证明具有合理使用的善意,则无论是否给著作权人造成经济损失,档案馆都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国著作权制度中没有针对档案馆的善意侵权抗辩免责规定,如果档案馆使用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造成著作权人经济利益的实际损失,则 无论档案馆的行为是善意还是恶意,都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档案馆使用著作权的立法建议
    “数字化没有什么不同”。档案馆担负的历史使命与社会责任,不应由于数字著作权的制约而被削减或者弱化。面对数字著作权扩张,应进一步完善档案馆的合理使用制度。除了适当扩大档案馆不经许可、不付报酬地使用档案作品的权利范围外,还要使现行法律规则更加明晰,提高可操作性,降低风险性。比如,对于《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应对“储存格式已经过时”、“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价格购买”等条款制定明确的判断标准。另外,建议借鉴澳大利亚对著作权的立法经验,建立“商业检验规则”,对档案馆使用著作权行为的合法性予以考量。此外,还建议参考日本、韩国的立法,为档案馆设置必要的使用作品的法定许可制度。
    档案馆收藏的档案资料中许多是政府信息,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属于应当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的范围。但是,由于除了《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以及官方正式译文没有著作权外,对其他类型的政府信息是否享有著作权没有明确规定。这就使得政府能够以对政府信息拥有著作权为理由,不向档案馆授予著作权的再许可权,使得信息无法公开。因为,《著作权法》的法律效力高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或者说著作权与知情权相比较,在我国法律制度中,对著作权的保护力度强于对知情权的保护力度。建议借鉴美国放弃政府信息著作权的立法经验,对我国政府信息著作权的保有、使用等问题明确规定,或者规定所有政府信息都不享有著作权,或者规定部分类型的政府信息享有著作权,或者规定在特定情形下(比如,受让著作权、合作创作著作权等)的政府信息享有著作权。
    我国《档案法》与《著作权法》存在立法冲突,需要得到协调。比如,《档案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布档案需要由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公布”相当于《著作权法》中的“发表”,那么对于未发表(未公布)的档案,其发表权(公布权)究竟是由档案馆行使,还是由著作权人来行使呢?又比如,著作权的保护期长于档案的保护期,如果将超过档案保护期而尚在著作权保护期内的未发表档案公布,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权与档案馆享有的公布权能否相对抗呢?《档案法》与《著作权法》都是国家层面的立法,这种矛盾如何解决呢?《档案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对其不宜向社会公布的档案可以向档案馆提出限制性意见,档案馆应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这项规定实际上已经包含了对档案著作权保护的意思,只是需要得到进一步明确。
    完善档案馆使用著作权的立法需要健全配套政策,其中档案服务收费政策至关重要。《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 写作论文定,档案馆可以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目前,规范我国档案服务收费的政策有:《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国档发[1991]34号)、《国家档案局、国家物价局关于利用档案收费有关规定的通知》(国档发[1987]21号)、《国家档案局关于利用档案收费有关规定的通知的补充说明》(国档字[88]20号)、《国家档案局关于为公、检、法部门办案调阅档案实行无偿服务的通知》(国档发[1989]9号)、《利用档案收费规定》(国档发[1992]7号)、《利用科学技术档案信息资源收费的规定》(国档发[1992]7号)、《开发利用科学技术档案信息资源暂行办法》(国档发[1988]16号)等。对于这些规定,一方面应不断修订完善,比如增加电子档案信息服务收费的内容;另一方面,档案馆要严格执行,不得超标准收费,更不得无标准收费,否则将涉嫌侵犯著作权人的获酬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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