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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监督与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之间的异同分析

日期:2022-12-01 阅读量:0 所属栏目:新闻


一、媒体监督与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矛盾冲突的内在机理
新闻舆论监督是社会治理的手段,对公众人物的监督也是题中之意。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进步,媒体监督和个人隐私权作为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同时从两个方向各自在不断发展着。由于这两种权利的相对性,当他们发展到一定程度,必然会产生冲突,这是由他们自身的性质所决定的。
(一)公众人物及其隐私权界定
迄今为止,我国尚无任何法律对公众人物给以明确界定。笔者认为,公众人物应该同时具备两个方面特征:一是在一定范围内为人们所广泛知晓和关注,二是其言行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一般包括党政领导人、社会活动家、知名企业家、演艺人员和体育明星等政治、经济、文化领域里的知名人士。
关于隐私权的含义,一些国家法律和许多学者都从不同角度做出了多种不同的表述。王利明、杨立新在《人格权与新闻侵权》给出的定义是:“隐私权是指公民个人和死者所享有的个人信息不被非法获悉和公开、个人生活不受外界非法侵扰、个人私事的决定不受非法干涉的一种独立的人格权。”①笔者认为,这一定义比较全面考虑了隐私权保护的范围,突出了“个人”这一基本特征,但缺憾的是,何为“个人”在定义中还不甚明了。笔者认为这一定义应增加两个方面的要素:一是明确“个人”的界定,即自然人与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那部分内容,包括私人信息、私人行为和私人空间。二是突出权利法定这一要素,隐私权应是依法享有的、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因此,隐私权的含义可以概括为,自然人与他人和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行为和私人空间所依法享有的、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
关于公众人物隐私权问题,因为法律上没有公众人物的明确界定,因此更没有关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界定。一般意义上讲,公众人物是民法规定的民事主体中的自然人,他们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人格缺损,具有完完全全的民事主体资格,也应该享有一般自然人全部的民事权利。但是,按照笔者上述关于隐私权的定义,考察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边界,首先要合理界定哪些属于与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内容。应该说,公众人物个人信息和行为既具有隐私性又具有公益性,当他作为社会的一种形象性代表出现时,他的信息和行为已经不是个人的了。因此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范围也与一般公众隐私权保护不完全相同,应该局限在纯私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那部分内容。
(二)媒体监督的价值及其与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冲突
作为新闻传播和舆论引导的介质,媒体在舆论监督中发挥着主渠道的作用。媒体对公众人物信息的合理披露,有助于规范和约束公众人物行为,促使公权力、社会影响力的合理运用。媒体监督的一个最主要的功能是满足公众的知情权。而知情权与隐私权恰好相对,因此在现实中媒体监督往往与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产生冲突。
一是媒体企业化管理和网络新媒体的趋利性带来的冲突。随着一般时政类报刊社、公益性出版社等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非时政类报刊社、新闻网站转企改制,各类商业网站、博客和微博等新媒体的出现,媒体市场化运作的色彩日益浓厚,一些媒体对新闻市场占有率和经济效益的过度追求,使媒体的功利主义色彩越来越浓烈,追逐公众人物尤其是娱乐明星的所谓花边新闻成为媒体竞争的重要手段,媒体的社会公信力价值受到贬损。
二是媒体从业人员素质不高容易造成侵权问题。一些媒体从业人员捏造或歪曲事实、在媒体上公开传播谣言,公然贬低他人的人格,损害他人名誉。还有一些媒体记者掌握了公众人物的隐私,以曝光为要挟,获取不正当利益,等等。
三是一些媒体受公众人物误导造成矛盾冲突。一些公众人物自身素质不高,功利主义色彩浓厚,在对待新闻媒体时采取双重标准。一方面,他们需要新闻媒体给予足够的关注,以扩大其影响和知名度。另一方面,他们又不想媒体过多影响其私人生活,给其造成不良影响。这样的一种矛盾心态,给媒体形成误导,把握不当就会形成矛盾纠纷。
二、运用公共利益界限标准预防和化解矛盾冲突
西方新闻界和法律界对于解决个人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冲突提出过很多解决的原则,其中最为广泛接受的是所谓“公众利益”和“新闻价值”学说。②笔者认为,新闻价值的高低也主要取决于公众的评价,因此两种理论表达形式各异,其实质是一致的,都可归结到公共利益上来,只是公共利益的边界更宽泛一些而已。我国学界也早有把公共利益作为媒体监督和公众人物隐私权界限的建议,司法实践中也多以此为基本原则。问题是,何为公共利益,如何界定公共利益?因此,解决媒体监督和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矛盾冲突的关键是,科学理解、合理界定和正确运用公共利益标准。
(一)公共利益的内涵和边界
公共利益(公益)概念的源头在西方,在英语中有多种表达方式。为学界普遍接受的是public interest,直译就是公共的利益。这是一个典型的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我国学界和法律上迄今对公共利益尚无一个统一的界说。笔者认为实践意义较强的主要是以下两种:一是指社会普遍的利益、社会整体的利益,这一界定强调全体人民共同的目标、共同的幸福。二是指公众的利益,这一界定强调公共利益形成的基础是个人的需求,而公众范围往往是指相关关系人中的多数。尽管这两个概念表述都是清楚的,但在具体的媒体监督和司法实践中,前者明显具有抽象性特征,后者又带有明显的不确定性。公共利益同时还具有相对性和动态性特征,不同的评判标准、不同的时间点,都可能形成对同一事件是否具有公益性以及公益性价值的不同判断。
公共利益的抽象性、不确定性、相对性和动态性特征,给实践带来了很多问题。一些部门甚至把公共利益作为损害公众权益的借口。
(二)坚持公共利益至上,对公众人物隐私权损害适当容忍
为了满足或者实现大多数人的公共利益,而牺牲了少数公众人物的部分隐私权,这是法律在利益冲突面前不得不作出的一种权衡和选择,公众人物应对此予以理解和加以容忍。
(三)坚持公共利益导向,规范媒体行为
媒体行使监督权要特别注意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媒体报道应始终坚持公益性目的。考量媒体监督是否具有公益性,首先要看媒体报道是否真正具有公共性目的,是否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包括,报道 事件的目的是开放性或非隔离性的,直接和间接受益者对象具有广泛性和不确定性,即不是为了某个特定的个人或团体。
二是坚持多数关注和受益原则确定媒体报道内容。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应服从公共利益,但公共利益边界界定最主要的困难是在于它的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一般来说,要看媒体报道公众人物隐私的内容是不是关乎多数人利益,是不是多数人关注。
三是坚持分类区别对待的原则。划清一般公民和政治人物的界限,宣传和强化“高官无隐私”的理念;划清普通公民与社会知名人士的界限,根据其生活与社会公共利益联系的紧密程度来决定隐私保护的范围;划清普通人在正常情况与特殊情况下不同的隐私范围,因为特殊原因成为社会关注的对象,其隐私权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③
四是切实加强新闻职业道德建设。因为隐私权与公共利益的界定是十分复杂的事情,无论是媒体从业人员还是案件审理者都难以从法律规范中找到指导自己行为的完全的、具体的准则,这就需要新闻从业人员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行为规范,把谨慎原则和尊重他人合法权利作为基本职业操守来加以宣传和贯彻,杜绝各种有偿新闻、虚假报道、低俗之风。
此外,隐私权与媒体的舆论监督权的冲突,是法律必须面对的一种“价值冲突”,媒体监督和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能否协调推进,根本上取决于法律制度的完善。应加快健全有关法律制度,使新闻舆论在法制轨道内运行,更好地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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