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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情事变更制度的体系的模型构成

日期:2022-12-01 阅读量:0 所属栏目:新闻


 一、情事变更的外部构成
  情事变更由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发展而来,目的是避免当事人承担不适当的违约责任,我国的违约责任制度采纳严格责任的原则,违约责任不以过错为要件,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均应属于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
  有学者认为,情事变更在时间维度上在违约责任与免责之前,属于责任不构成的范畴,在违约责任的上游,因此,只有当事人不主张情事变更时,始可能轮到责任是否构成之考查。[1]此观点将情事变更作为一种履行障碍,认为应将情事变更这一因素置于责任构成阶段进行评价。当认定有情事变更的事实时,进行调整或解除合同,也可以达到排除违约责任的实际效果。但本文认为情事变更仍然应属于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是在责任认定中加以衡量的因素。
  首先,情事变更制度的功能是排除违约责任,故其作为免责事由更为妥当。《合同法》中明确规定的免责事由仅有不可抗力条款,这实际上使得我国的严格责任原则更严格,因为我国合同法少了情事变更这个介于不可抗力导致履行不能而免责与承担违约责任之间的情形。情事变更是由于意外事件导致合同虽不至于履行不能但继续履行有悖公平原则的情形,仍然足以构成免责事由。
  其次,情事变更作为免责事由更符合我国法的体系构成。《合同法》以严格责任原则作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在判断责任构成上所考量的因素并不全面,违约责任的成立标准相对较低。由此,便需要将在责任构成上没有顾及到的因素置于免责制度中进行考量,合同法第117条将不可抗力履行不能作为免责事由即是体现。
  二、情事变更制度的内部构成
  情事变更在内容上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客观情事的嗣后变更;另一个是当事人对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客观情事有认识错误,在履行中始发现此错误并因而导致履行出现困难。
  (一)客观情事嗣后变更的情形
  此是情事变更制度的基本内容。如因社会经济环境、国家政策的嗣后调整导致履行困难的情形即此类。在这里需要解释的是对“情事变更”的认定,即何种具体情形应归为情事变更。《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并没有列举规定典型的情形。根据此条规定,构成情事变更须有三条件:一是排除不可抗力和商业风险;二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三是合同成立后发生的重大变化。
  但本文认为情事变更并非绝对排斥不可抗力。情事变更制度更强调由于意外因素导致的履行困难,原因事实应当包括经济环境变化、国家政策调整以及不可抗力多种因素,只要这些因素构成无法预见的意外事件,并导致合同陷入履行困难的境地,都应构成情事变更。情事变更作为一种免责事由可排斥不可抗力免责制度,但并非一律排斥不可抗力。《合同法》第117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免责制度也仅限于不可抗力导致履行不能的情形,而并非一旦出现不可抗力的事实便免除当事人的违约责任。不能将不可抗力排除于情事变更的范畴。
  因此,对于客观情事嗣后变更情形下的“情事变更”,应当界定为: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事在合同成立后,由于当事人预见范围之外的意外因素而发生的重大变化。如果此情事变更导致合同履行陷入困难,适用情事变更制度;如果导致完全履行不能的,则应通过不可抗力免责制度或其他履行不能的相关规则处理。至于商业风险,因与情事变更区别十分明显,无须特别说明。[2]
  (二)当事人对客观情事出现认识错误的情形
  1、对客观情事的认识错误不属于重大误解
  有学者认为,这种当事人共同的动机错误可以通过重大误解制度加以规制,故应当排除在情事变更原则之外。本文认为此观点不当,理由如下:
  第一,重大误解制度不包括对客观情事的认识错误。重大误解包括的情形是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所涉及的情形均为与合同内容相关的因素,在当事人注意义务所及的范围内。如果当事人对这些内容发生认识错误,应当具备主观上的可归责性。但是,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事与前述情形不同。这些事实与合同密切相关,被作为合同成立的基础,但并非与合同内容直接相关。实际上,已经超出了当事人在订约时所负的注意义务所及的范围,对这些事实的认识错误不足以构成当事人主观上的可归责性。所以,当事人对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事的认识错误不能归入重大误解制度。
  第二,对客观情事的认识错误构成免责事由。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客观情事不属于当事人注意义务的范围之内,故对此类情事的认识错误不能发生当事人主观上的可归责性。所以,由于对此类情事认识错误而发生的损失,当事人由于不具有可归责性而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最终的损失承担则是风险负担的结果。但是,重大误解属于合同的效力制度,因为重大误解而撤销合同并不能构成一方的免责事由,如果一方因为重大误解而造成对方的损失有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此,对客观情事的认识错误不发生当事人主观上的可归责性,不能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不宜通过重大误解制度处理。
  2、对客观情事认识错误的情形应当进行漏洞填补
  在解释适用上,《合同法 第一论文网解释二》第26条仅限于客观情事嗣后变更的情形,无法通过法律解释将对客观情事认识错误的情形归入该条。而由于此种情形是当事人不具有可归责性的情形,所以根据现有的条文,当事人对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客观情事存在认识错误而导致履行困难的情形属于法律无规定的事项。
  对客观情事的认识错误不能认定为重大误解,因为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不具备可归责性,不应承担由此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情况与客观情事嗣后变更的情形有一致性,均可构成的免责事由。可见,在当事人主观上对客观情事认识错误和客观情事嗣后发生变更均不导致当事人主观上的可归责性,在法律的价值判断上应一致。
  如前述,当事人对客观情事存在认识错误的情形难以通过对现有规定的解释加以涵盖,而其又不属于法律有意不加以规定的事项。“法律规范对于应规定之事项,由于立法者之疏忽未预见,或情况变更,致就某一法律事实未设规定时,审判官应探求规范目的,就此漏洞加以补充,斯谓之漏洞补充。”[3]所以,应当肯定此处法律漏洞的存在。
  三、结语
  填补法律上漏洞的基本原理是平等 原则,而平等原则的适用基础则是不同具体事项在价值判断上的关系。如前文所述,当事人对客观情事存在认识错误与客观情事在嗣后发生变更均不构成当事人在主观上的可归责性,二者在价值判断上具有一致性,所以应当将这两种情形归为同等事项。因此,基于平等原则,应当在当事人对客观情事存在认识错误导致履行出现困难的情形类推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以达到相同事项相同处理的效果。
  参考文献:
  [1]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二版,第336页。
  [2]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37页。
  [3]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8页。
  作者简介:
  付炜,男,1984年8月生,北京大学法律硕士,现任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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