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产品缺陷的报道中往往涉及专业知识,对记者的报道不应苛求。报道者无实际恶意,适当履行了职责,就不应认定为存有过失。不允许媒体“出错”,实际上是剥夺了媒体发现过错的权利。
关键词 名誉 过失 宽容 缺陷报道
2007年3月24日,中央电视台《每周质量报告》播出了一期名为《都是染料惹的祸》新闻节目。央视记者为了调查毛巾染料的有害问题,暗访了河北省晋州市陈家庄乡海滩村海龙棉织厂和邻村陈家庄的一家“源泉”染厂。调查中,染厂一名技术人员拿出了几个样品,说是为“海龙厂”生产的。之后,记者从暗访的两家厂子里抽取了11个染料样品,送到国家染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结果显示,其中9个不合格样品中都含有国际上已经禁止使用的强致癌物质。节目播出后次日,海龙棉织厂生产的2万条毛巾遭晋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封存。事发后,海龙棉织厂负责人孟某以自己的产品虽不合格,但并未检出报道所涉及的禁用染色品芳香胺为理由,将央视告上法院。法庭审理中,孟某还提交被暗访的技术人员的证词称,其所说的“海龙”,是一个人的名字。而非他的“海龙棉织厂”。法院审理后认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获得客观社会评价的权利,与此同时,法律亦保护媒体的正当舆论监督权利。具体到本案,央视是基于部分毛巾生产企业使用对人体有害的染色剂,严重危害公众安全这一社会现象所做的调查节目。相关部门目前已确认该单位生产的毛巾不合格,虽不合格原因与致癌物质无关,但仍可证明其产品有质量问题。此外,毛巾安全问题涉及公众利益,作为生产毛巾的企业,针对媒体与公众对其产品质量及安全的苛责,应予以必要的容忍。为此院终审驳回了孟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断中对央视行为的认定中出现了两个关键词——舆论监督和公共利益。下面就结合本案,就产品缺陷报道中的名誉侵权的认定谈一下自己的认识:
一、产品缺陷报道中的公共利益
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不合理的危险是指产品存在明显或者潜在的,以及被社会普遍公认不应当具有的危险。缺陷分为三种。设计上的缺陷、制造上的缺陷、指标上的缺陷。如果毛巾染料含有国家明令禁止的有害物质,产品对公众的人身安全造成一定的伤害,这类毛巾在制造上存在着缺陷。
理论界一般认为对产品质量缺陷出现后,补救和解决的途径有三种模式:一、商业保险方式;二,司法管理;三,政府部门的行政管理。三种模式在实践中的相互补充。商业保险和司法介入都是事后补偿。真正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产品制造者与消费者信息不对称现状是国家动态的行政管理。我国产品质量正处于全面提升时期,即使有国家行政的动态管理,常规的检查也难以发现生产过程中的各种违规环节。大众媒介的监督功能在一定程度上能弥补缺陷产品在生产者与消费者间的不对称现状。
akerlof(1970)在《柠檬市场:质量不确定性与市场机制》(又名《the market for lemons》)的经典论文中指出,消费者通常缺乏对企业所提供的产品质量、特性等方面的相关知识。由于消费者无法接触到产品的生产过程,买家与卖家对质量信息的掌握是不对称的。受专业知识所限,对技术含量较高的工业品难以做出准确评判。以毛巾为例,毛巾的掉色问题主要原因在于厂商为了降低成本使用了低价违规杂色剂。根据信息不对称理论,当公众对某一工业产品无法进行区分时,潜在的劣质商品就能在市场上得以流通,以劣充优,误导消费者。
在信息对称的情况下,毛巾购买者理应获知毛巾质量优劣的全部信息,毛巾生产厂商应将毛巾质量的所有信息告之消费者。然而这毕竟是建立在理性社会所有人都是理性者的假设基础之上。在高利润和低成本的博弈间,趋利之心会让不法厂商尽力掩盖产品质量存的缺陷。当毛巾质量危及消费者健康安全时,通常需要政府的强制性规范加以制约。当国家监控出现真空时,劣质毛巾生产者仍会继续存在。如何让消费者知道劣质毛巾的生产情况,改变信息不对称现状呢?媒介无疑应担此项重任。“在现代社会里,承担公开提示的任务大部被赋予大众传播媒介。它们的任务就是向人们公开那些对规范的严重背离。”大众媒介的传播普遍性能迅速及时地将缺陷产品的生产情况告之广大消费者,媒介对产品缺陷生产情况的报道能对解决缺陷产品信息不对称问题将会有所助益。缺陷产品报道旨在服务于广大消费者,将缺陷产品生产曝光,让消费者掌握辨别产品优劣的方法,既维护了正常的经济秩序,也维护了消费者的身体安全。产品的缺陷报道具有维护公共利益的性质。但作为劣质产品的生产者,为逃避国家的监控,生产隐秘性往往令正常采访的记者很难发现问题所在,不暴露记者身份的隐形采访就成为报道产品质量的重要手段。
二、过错认定中的宽容
1 来自宪政的支持
宽容一词之西文,源自拉丁文之tolerare,它应有两个面向的意涵:其一,对自己不喜欢或不赞成之想法或行为,“抑制自己下悦”的忍耐(toleration,geduldung,ertragen)。其次,对与自己不同想法、作法,愿意予以理解、包容(与接受不同)的宽容(tolerance,toleranz)人类这一重要理念应用于表达自由领域则是体现在对报道行为过错的认定上,即新闻报道如出现与事实不符时,媒体是否会被一概认定为侵权而承担法律责任。将宽容理论运用于名誉侵权的认定中,这是强大的宪政思想对新闻报道工作的有力支持。
上个世纪60年代在《纽约时报》诉沙利文一案中,萨利文坚持称刊登的《纽约时报》中的广告有误:学生唱的是《星条旗歌》(美国国歌),而非“我的国家,也是你的”;学生被校方开除的导火线不是此事,而是因为他们想在法院大楼餐厅里用午餐:警察是在学校附近进行大规模的警力部署,而非“包围”(ring)校区。广告的第六段也有一个错误,那就是金思博士曾被博士“四次”,而非广告所说的七次。《纽约时报》律师在致最高法院的诉状中,坦言了上述错误的存在。如果依照侵权的严格法律责任来判定该案,无疑纽约时报的广告存在着失实之处。而在1964年美国最高法院对此案做出了惊世的判决。布瑞南大法官参酌所有的判例,从中得出他的结论:“我们论断本案时,应虑及我国所许下的一项意义深远的承诺。亦即有关公共事务之辩论应该是百无禁忌(uninhibited)、充满
活力(robust)、完全开放的(wide-open);其中也应该包括对公职人员的激烈、尖锐、甚至令人不悦的批评……。本案这则广告所表达的是,人民对当前重大公共议题的申诉与抗议,理应受到宪法之保障。”当然布伦南大法官并不主张言论免责权的绝对化,他定下一个原则:“宪法的保障需要制订一项联邦法官,禁止公职人员对有关其职务之诽谤言论请求损害赔偿,除非该言论具有‘真实恶意’(actual malice);亦即,言论刊布时即已知不实,或蓄意漠视言论之真实与甭。”
基于纽约时报在报道中没有实际恶意,法院判纽约时报胜诉。媒体在报道虽无绝对的言论免责权,但相比严格侵权法律责任的认定,媒体也不应为微小失误而担惊受怕、噤若寒蝉。上述判决的理论具有支持表达自由具有广泛意义。
2 央视记者报道中有无过错
侵害名誉权由四个要件组成,即民事违法行为的存在: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其中过错分为故意与过失。对媒体报道的宽容主要体现在过错的认定上。央视记者的调查是从浙江抽检为起点的,是揭示全国毛巾行业普遍存在的问题。并非针对龙海厂一家,只是报道涉及海龙毛巾厂,记者不存捏造事实加害海龙毛巾厂的故意。央视记者是否明知材料存在风险而无视侵权存在的危害呢?这里我们要看央视记者在隐形采访的情形下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而无过失行为。过失,包括疏忽和懈怠。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的为疏忽:伉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虽然预见了却轻信可以避免是懈怠。疏忽和懈怠都是过失,都是对受害人应负注意义务的违反。因此,民法上的过失就是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或懈怠。
记者从发现低价毛巾。然后引发出低价格染料,再从毛巾的商标上地址找到海龙毛巾厂,整个调查并无异常。
由于产品缺陷的报道中往往涉及专业技术,对记者的报道不应苛求。如掉色的毛巾质量差,但是否意味着掉色的毛巾都含有致癌物呢?在节目最后专家说:“好的毛巾不管是什么颜色的,泡到水里面去你怎样提动都不会掉颜色,水仍旧是白的,我们说这就是好的毛巾。”好毛巾不掉色,是不是合格毛巾都不掉色呢?事实上,有些质量合格的毛巾也是在初用时掉色。记者在报道中应尽力做到完美,但事实与理想总是存在差距。尤其为报道领域复杂的专业知识所困,记者在短期内不能将相关知识穷尽,实属正常,记者不是超人。记者应当成为报道领域的专家,但记者不可能在每个报道领域都成为出色的专家。为了求证,记者来到海洋
印染厂。老板回答厂里用的是直接染料,当记者询问他们是否能测量有害芳香中的联苯胺含量时,他回答测不出来。由此记者推理出直接染料含有联苯胺。在23种有害芳香胺中,联苯胺致癌的毒性最强,按照世界卫生组织的划分属于三级致癌物第一组,可导致恶性肿瘤。上述致癌物,如果不是通过央视的相关报道,非专业人士通常是不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去做出科学判断的。但从采访过程来看,记者做了一个合理谨慎人应当给予的注意,适当履行了其职责。
3 如何看待针对该案的不同意见
该案一审判决后曾引起巨大的争议,其中异议之一即是央视凭什么享有报道失实后的特权,我们法律给予媒体的宽容不是给予央视一家,应属于所有的媒体。不允许媒体“出错”,实际上是剥夺了媒体发现过错的权利。长此以往,它阻止媒体批评不良行为的勇气,阻碍和谐社会的进程。至少从该案的民众反映中我们能看到,认识到民主与宽容间的真谛还有相当漫长的过程。媒介在推动一个社会进步中的伟大力量还不能为普遍百姓所认知。同样,对新闻界和法律界也同样值得反思。毒毛巾被2007中国法治蓝皮书列为十大假新闻之一。假新闻的报道者主观应明知是假的,或不计后果地漠视报道内容的真伪。如果报道者主观无恶意,且履行了必要的合理的注意义务,社会对此应予以宽容、谅解。
此外,法律界对该案也有不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保护媒体正当的舆论监督权利与规范舆论的监督行为之间,要有一个正确的平衡,如果是涉及公众人物的批评,或者涉及对国家机关行政行为的批评,在理论界认为,即便是有一些失实,也应当给予一定的宽容。但是,涉及企业和公民个人,则不应当有什么宽容可言,只要基本事实失实,导致企业和公民个人名誉受损,媒体就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笔者并不认赞同该观点,媒体报道商业活动,同样会构成诽谤,侵害名誉权。如果涉及公众人物或对国家机关进行批评可以给予宽容,那么产品质量报道出现失实为何不能给予宽容呢?
的确,在该案之件,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纠纷案、余秋雨状告北京文学编辑肖夏林的“别墅侵权案”中,公众人物和实际恶意概念已被移植。由于产品报道涉及公众利益。英美法律将商业诽谤与个人诽谤做了区分。英国上诉法院一八九二年ratcliffe 案,首先阐释商业诽谤与个人诽谤(persona libel)之不同。所谓商业诽谤是指针对商品或商誉之不实贬损。审理该的法院认为提起商业诽谤之诉,原告须举证因被告之不实指摘,所受到商业上之“实际损害”,即因被告之不实贬损商誉而造成商业上之实际损害。
依英美法律。不同于自然人诽谤,对公司法人或企业机构“商业诽谤”(trade libel)或“商品诽谤”《product disparage-menl》之成立要件有五:(一)原告须举证被告直接对于原告之商品、商誉或公司经营、财产为不实之陈述;(二)被告之不实陈述足以损害原告之实际商业上“金钱利益”(pecuniary in-teresll;(三)被告对第三人为“公开”传达或指摘;(四)被告为“恶意”(malice)公开,即有“实质恶意”(actual malice);(五)原告受到“特别损害”(special damage),即直接造成“金钱损失”(pecuniary loss)。
为确保消费者对商业或商品充分的知情权,在英美商业诽谤诉讼中,原告不仅要举证被告有“实质恶意”(actualmalice),同时在举证“一般商业损失”之外,还须举证商业上之“实际损害”(actual damage)或“特别损害”(special damage)。毫无疑问,英美商业诽谤认定的标准较一般诽谤更高、更严格,媒体在报道产品质量等商业活动时可获得更多的支持。与一般诽谤相比,媒体获得保护力度不是相当,更不是减少,而是增强。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该条虽规定自然和法人都享有名誉权,但未对二者加以区分。这也是造成商业诽谤诉讼中媒体难以赢得胜诉的立法缺陷。由于现代企业产品缺陷对社会造成公害涉及面广、危害大,加之工业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媒体的及时报道有助于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在一定程度上改变消费者与生产者间信息不对称的格局。理论界应充分认识商业诽谤认定中的特殊性,为缺陷产品质量报道提供宽松的监督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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