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2-12-01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新闻
关键词: 网络 环境 议程设置 舆论监督 司法公正
[摘要]:“杭州飙车肇事案”在短短的几天时间内引发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使得这起 交通 事件演变为一起社会公共事件,并对司法审判形成不同程度的舆论压力。互联网信息时代,舆论监督司法已出现了新的局面,一旦事件引发公众“情感沸点”,网民就开始自身“设置议程”,新的网络民意引发主流媒体关注然后继续在网络上形成更大的民意,这种螺旋式的舆论监督方式已成为近期常态。如何看待这种新的变化并把握其特点,对在新的媒介环境下寻求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平衡具有现实性和迫切性。
2009年5月7日晚上8点,年仅25岁的浙江大学的毕业生谭卓在走过杭州城西繁华马路段斑马线时,不幸被一辆狂飙的三菱跑车撞飞身亡。5月8日凌晨,一个帖子将该事件曝光,引起杭州市民公愤,在强大的“人肉搜索”下,胡斌和他的家人的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等,相继曝光。随后各媒体纷纷报道,至此该事件进入了公众的视野。而该事件引起进一步更大范围的关注是由于8日下午杭州警方在情况通报会上的说辞,随后“欺实马(70码)”成为继“俯卧撑”、“躲猫猫”后的网络新热词。到底是公众“仇富”,还是公权“护富”?在舆论的一片质疑与谴责声中, 15日杭州警方就“70码”致歉,并向检察院申请批捕肇事者。21日警方宣布侦查终结,胡斌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受害者家属与肇事方已经达成协议,受害者父母获赔113万元。
2009年7月20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备受公众关注的杭州“5.7”交通肇事案进行一审判决,被告人胡斌一审被判有期徒刑三年。
此案从头至尾舆论监督在公民知情权和言论自由权的保障下提前介入,营造出强烈的舆情反应。可以说,案件的处理,在很大程度上寄托着民众对司法正义的期待。无论是对办案过程中信息公开透明的呼吁,还是对具体 法律 适用的质疑与追问,舆论的强势介入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法治信息的传递,同时也彰显出司法在当今社会中的重大价值。因此本文选取该案例为代表来分析舆论监督司法的新特点。
一、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社会价值
作为一个民主与法治社会不可或缺的两大基石——新闻自由和司法公正,二者一个代表了“民主”的基本要求,一个则代表了“法治”的基本要求,二者的终极价值目标是一致的——追求社会的公平正义,二者都是同等地位的宪法性的权力或权利。“言论自由作为一项 政治 权利,其核心就是公民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表达意见的权利。这项权利通过《宪法》第41条关于批评建议权的规定得到了进一步的强化。”[1] 批评建议权就是舆论监督的法律渊源,因此在我国舆论监督实质上是被赋予了宪法地位的权利。而同时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因此司法独立也是宪法赋予的权力。而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 [2]。
但是二者实现这个共同价值目标的过程方式存在巨大差异,“司法的天然职能在于解决民众间以及民众与政府间的纠纷,它依照民众同意的公共准则——法律来保护权利;而传媒的力量则在于一旦它认为有谁侵犯了民众的权利,便通过报道与批评迫使侵犯方自动停止侵犯或引发正常的机制将侵犯行为纳入体制性解决轨道。” [3] 传媒的“感性”和司法的“理性”方式使得其间的冲突不可避免。
二、互联网信息时代的舆论形成特点
舆论监督是大众传媒诞生以来就开始发挥的一种功能。但进入互联网信息时代,舆论的形成出现了不同于传统媒体时代的特点。而这些新的舆论形成特点,也使得舆论监督与司法的关系有了新变化。
(一)“处处是中心,无处是边缘”
麦克卢汉的这句话并没有直指互联网时代,他认为广播电视已使得中心在瓦解。但是我们知道“广播电视的信息源头还是由少数广播网控制”,“广播公司总部是货真价实的中心”而到了互联网时代,麦克卢汉这句话才算有更大的现实意义。“凡是有网页的人都可以发布新闻,而且是国际性的发布新闻。”[4] 互联网这个平台使得信息发布具有低成本、广泛发散、迅速及时等特点,所有的互联网使用者都可以第一时间将身边发生的任何事件放到网络上。单就信息的发布这点上来讲,确实是实现了“处处是中心,无处是边缘”。网络这种“去中心化”的特点使得互联网上的信息传播克服了传统媒体信息发布的局限性和滞后性。
在“杭州飙车肇事案”中,杭州当地一个名为“19楼”的 论坛 上一篇名为《富家子弟把马路当f1赛道,无辜路人被撞起5米高》的帖子将该事件曝光,并附有现场图片,且在事件 发展 过程中第一时间予以更新。而传统意义上的媒体的反应则相对滞后,甚至在全国各大媒体及网站都转载报道该事件后,杭州当地的一些媒体依然保持“噤声”。
所以从该事件的发布可以看出,互联网使得信息传播更加畅通无阻,一个论坛帖子也能够扮演“中心”的角色。信息的畅通无阻,也使得信息数量浩如烟海,那么怎样使得网民关注特定事件呢?
(二)谁来设置议程?
从李普曼的“拟态环境”到麦库姆斯正式提出“议程设置”的理论,无不在说明媒介在选择性的将其获取的信息反映给我们,我们所关注的是媒介所强调的。所以在传统媒体时代,媒体是主要的“议程设置者”之一。具体到舆论监督与司法的互动上,较具代表性的如07年的“最牛钉子户事件”、“山西黑砖窑事件”,08年的“娄烦矿难”、“林嘉祥猥亵少女案”,再到09年的“躲猫猫案”、“杭州飙车案”、“邓玉娇案”。这些事件都是发端于网络,引起众多网民的关注,继而主流媒体跟进报道,引发更多人关注,最后回到网络上形成更大的民意浪潮。因此在网络上,传统的媒体的“议程设置”过程已经被改变。这些案件或许不具备成为传统媒体亲睐对象的“大案”“要案”特质,但是却可以掀起更大的舆论漩涡。
就如“杭州飙车肇事案”,并没有报纸、电视台为我们设置这个议程,如果没有互联网,依照当地媒体事后多日依然沉默的表现,这个事件不一定能捅到全国皆知。正是杭州19楼上的一个帖子使得“一天之内,有近60万的点击量,一万多个网友回帖,一时之间,大街小巷都在谈论这场悲剧”,[5] 尽管19楼论坛不断删除网民的过激言论,当地媒体冷淡处理,但事件已经引发巨大的影响,包括中央电视台在内的各大传统媒体及主流网站都对其进行了跟踪报道。舆论的漩涡已经形成。
在浩如烟海的信息中,网络将其中一些事件设置成“议程”从而引发社会公众和主流媒体的关注,那么为什么这些个案能够成为这个“议程”?
(三)谁触了我的神经?
客观来讲,“杭州飙车肇事案”并不是一起太过特殊的交通肇事案——马路上开快车致无辜生命死亡,类似的交通事故的确是每天甚至每分钟都会发生的事。但是为什么短短的几天时间,这起交通案件已使全国上下皆知?是什么使得网民如此一致的关注此案?
《富家子弟把马路当f1赛道,无辜路人被撞起5米高》,这个曝光帖子的标题,就明显的带有了主观感情,“富家子弟”、“f1赛道”、“无辜路人”等字眼无形中就具有了吸引人眼球的特质;加上现场的图片显示肇事者以及同伴的勾肩搭背、若无其事甚至笑谈依旧的态度更是刺激到了公众敏感的神经;网民情绪的进一步激化是在杭州警方的通报会后,被问及“肇事者是否压到双黄线?”,“肇事车辆是否经过改装?”等问题时,警方的回答为“现场没有监控探头”,车辆“外观改动不大”,尤其是被问及“肇事车当时时速是多少?”,警方的回答是“道路上没有测速仪”,“根据肇事者口供,当时时速在70码左右”。交警在没有详细调查和鉴定的情况下,就贸然下结论,引发了网友极大地质疑。观众的怨声怒气不是什么仇富,而是仇视执法不公,担心权前对弱民的侵害,所反映出的深层次问题是对长久以来的执法惯性和制度不公的极度焦虑,即对权利屡遭侵害的现实的强烈反应。
通过该事件我们可以看到公民对社会事件的关注和参与意识增强。一个案件触到公众越来越敏感的神经,使公众觉得可以借此表达对现存社会问题的意见,对司法独立公正的拷问,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质疑,那么,这样的事件很 自然 的会轻易被推到舆论的风口浪尖。
三、互联网时代舆论监督与司法的互动
正是由于互联网时代舆论的形成有了不同于传统媒体时代的新特点,舆论监督与司法的互动也出现了新局面。如同所有的事物一样,互联网的这种舆论特点对于司法公正既有其良性有益的一面,也存在对于司法监督的异化的不利一面。
(一) 网络 舆论与司法的良性互动
从“杭州飙车案”中可以看出,中国尚未形成舆论与法治进程的良性互动,甚至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舆论对司法机关抱以本质上的怀疑态度,而司法机关则对舆论抱以消极应付的态度 [6]。首先,在案件曝光后,网民出于义愤对肇事者进行了“人肉搜索”,结果发现了很多疑点——肇事者5年期间有过多次超速记录,曾在超市门口玩漂移且被交警拍到图片,而且08年底在限速120的京杭高速上将车开到210km/h,按照 交通 管理规定,超速50%以上要被吊销执照,而肇事者却将车一直开到事发当天;另外发现事发当晚肇事者的qq空间有过更改,说明其在事发后以自由身份活动,但是以事件性质来讲肇事者“取保候审”的条件遭到质疑;警方面对公众时避重就轻、含糊其辞、不负责任的态度,使得舆论对其施加了强大的压力。不难看出来,这是个互不信任的非良性过程,警方的不严谨、不专业,在网络世界里被一次次的曝光,而政府在后期做的很多有益工作,都被看成了亡羊补牢,效果不好。
(二)网络舆论监督司法的异化
首先,网络舆论尽管有了区别于传统媒体时代舆论的形成机制,但是网络舆论并没有独立起作用,他要与传统主流媒体共享其“设置的议程”,最终舆论要撼动权力机关,对司法的影响才能最终实现。因此传统媒体时代舆论监督司法的问题在互联网时代也同样存在。充当诉讼一方代言人,“媒介审判”等现象同样延伸到网络上。在这样的民意之中,占据主导地位的声浪充斥着质疑、批评、指责。随意使用定性词汇,以带有强烈情感色彩的语言描述案件或当事人,从而给审理案件的法官、陪审员施加了某种看得见看不见的压力。
其次,网民的自身素质参差不齐,在网络上的发言多半是情感的宣泄,对于相关知识的欠缺,使得这种宣泄有可能成为歪曲错误的理解,并助长加深这种歪曲。而网民言论的自由自主使得限制成为不易实现的事。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干扰司法独立。“杭州飙车案中”,5月21警方宣布侦查终结,其后受害者家属与肇事方已经达成协议,受害者父母获赔113万元。获知消息后舆论又是一片哗然,众多网友混同了民事赔偿与刑事责任,认为此案就以赔偿113万换得肇事者免刑减刑结案。事实上,这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
再次,网络上的信息传播过程中同样存在着“把关人”,传统的编辑记者所扮演的角色,在网络空间内已经有了替代者,“网络 论坛 中的版主, bbs 社区中的站长,聊天室中的网管,实际上是网络环境中有别于普通网民的特权人”,“因为他们的意见引导取向,往往控制了社区网民的思维”,[7] 在“杭州飙车肇事案”中,杭州的“19楼”论坛上曾一度将网民的“过激言论”删除。在这种情况下,民意的畅通表达就成为问题。舆论监督依靠的就是民意,民意表达受阻,对司法的监督 自然 也受阻。
四、如何看待网络舆论与司法的互动?
互联网信息时代的舆论有其不同于传统媒体时代舆论的特别的形成过程,以此为背景的舆论与司法之间的关系也出现了新变化。那么如何来看待网络舆论与司法的互动呢?
(一) 网络舆论——自然生存,合理引导
互联网为公众提供了一个畅所欲言的话语平台,使得公众更多更好的参与社会公共事件,这是无可辩驳的事实。尽管存在不理性、不 科学 ,过激的、情绪化的,甚至是粗暴的言论,可能会造成不好的影响,然而网络毕竟聚集了最大多数的、最真实的民意,公众自由自愿的发表自己的意见,是最根本最重要的权利实现。不能因为些微的瑕疵就全盘否定其价值,正所谓“防民之口,甚于防川。”古往今来的 历史 所揭示的教训是,新闻自由所焕发的乃是社会的活力,而非暴力。任何社会都难免不满情绪,不满之中往往包含着改善制度所需要的智慧和动力。新闻自由的价值在于能够使千千万万人的聪明才智得以无所顾忌地表达。当然,其中不免有情绪化的宣泄,甚至某些观点会是反社会的,对主流价值具有破坏性。但是,无法解决的一个矛盾是,如果设置某种“过滤”机制,只允许那些建设性的‘良好’意见发表出来,最后的结果却是,‘恶劣’的意见被封杀的同时,良好的意见也没有了 [8]。”更何况,互联网的存在也使得完全限制公民个人发表意见成为不可能之事。
这时合理的引导就显得尤为必要,但是这种引导应是软性的、科学的和适当的。主流媒体、网站,以及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的意见,都会起到有效地引导作用。要坚持报道的平衡性原则,改“一面提示”为“两面提示”。要给冲突、对立的双方以表达自己看法的平等机会。比如“杭州飙车案”中,在受害者家属同意接收113万元赔偿后,很多网民以为此案就此结案,纷纷发出不满愤慨之言。这时原告方代理律师、其他的 法律 从业者以及专家的回应评论就十分必要。
因此,让网络舆论以其自然状态生存,还民意最大的通畅,只在事件 发展 和信息传递过程中给予合理的引导,才是互联网信息时代发挥舆论监督司法作用的应然之理。
(二) 司法机关——取信于民,执法为民
已经进入并将长期存在于互联网信息时代已是不争的事实。网络舆论所反映的民情民意已是司法机关在司法工作中不可回避的部分。连中央高层领导都意识到网络民意的重要,开始浏览网页与主动与网民交流沟通。如果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思维依然停留在传统媒体主导下的信息传播与舆论监督方式上,司法工作必将处于被动局面。
其实不管是舆论形成与作用过程有了何种变化,舆论监督司法的本质没有改变。归根到底舆论是代表了公众的意见,是为了避免司法自身滋生的问题,是想要看到司法的公正。只要司法工作真正做到家,就不会惧怕任何形式的监督。将可以公开审理的案件尽量的公开透明化处理,让公众看个清楚。没有疑问自然没有猜测,没有猜测就能避免许多问题。所以网络舆论与司法的矛盾的解决,归根到底还在司法这里。只要司法工作做到“取信于民,执法为民”,网络上的不当言论自然消亡。
现代 社会,司法与舆论的关系向来较为微妙,二者各自所体现出来的正义价值与言论自由价值原本互不冲突,但在具体案件的正义运送过程中,崇尚自治的司法却往往绕不过以强大民意为后盾的舆论监督。 [9] 杭州飚车案发生后,由于网络媒体的参与作用,迅速演变为一场全国性的舆论事件。在突破地域的局限成为全国舆论事件的过程中,网民对舆论议程的设立和导向,网民的巨大质疑声音让一场车祸的调查、处理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中。在这一事件中,网络媒体的人肉搜索、见证人调查、论坛讨论、网站民意测验等多种手段不同程度的发挥着舆论监督司法的作用。尽管这其中网民也有披露当事人隐私;对肇事者侮辱、谩骂的声音,但公众在这一事件中的意见得到了充分的表达,也促进了司法高效、快捷的处理问题,这就是这个案件的意义所在。
[注释]
[1] 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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