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隐匿新闻源主体的行为中,主要关涉的道德问题是:隐匿的根据是什么?如何把握好隐匿的度?当隐匿行为追求的利益与其他利益发生冲突时,道德上如何选择?选择的理由是什么?本文对这些问题在已有研究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比较系统的回答。
关键词 新闻源主体 隐匿 道德
一、隐匿新闻源主体中的两类情况
“拥有新闻信息并且实际介入或参与到新闻报道得以形成的个体或组织(群体)主体,就是我们所说的新闻源主体。简单一些说:在新闻报道活动中,实际充当了新闻报道者(或是新闻传播本位主体)之新闻信息来源的主体,就是新闻源主体。”“由于不同的新闻源主体常常以不同的方式进入或参与到新闻媒介(主要是通过记者)的新闻活动中,因而在记者与新闻源主体之间会出现或生成各种各样的关系。为了讨论的方便,同时也是为了从新闻道德论角度抓住问题的要害,我们可以把记者与新闻源主体之间的关系分为两类:一类是常态关系;第二类是非常态关系。所谓常态关系是指在记者与新闻源主体之间,没有特殊的、比较困难的新闻道德问题需要处理;所谓非常态关系是指在记者与新闻源主体之间,有一些特殊的、比较困难的新闻道德问题必须在新闻报道过程中处理。对于媒介或记者来说,面临的道德难题主要生成于或存在于非常态的关系中。在非常态关系中,最突出的职业道德问题是媒介或记者如何对待新闻源主体的匿名问题。
新闻报道中隐匿新闻源主体的情况,主要有两类:一类是记者自己出于各种原因的考虑,主动在新闻报道中对新闻源主体做出匿名处理;或做出某种形式的替换处理,即把来自甲新闻源主体的信息说成是来自于乙新闻源主体,这可以看作是一种特殊的匿名处理;第二类是有些新闻源主体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对记者提出匿名要求,记者不得不在新闻报道中对源主体做出隐匿处理。在这两类“匿名报道”(为了方便,我们把不透露新闻源主体真实身份、姓名等信息的新闻报道,统一命名为匿名报道)中,都涉及到职业道德问题。以往学界主要关注的是第二类匿名,这可以说是抓住了主要问题,但看得出并不全面。因为在第一类匿名中存在着更为明显的道德问题。下面,我们对两类情况分别加以分析。
二、记者主动“塑造”的各种匿名
在新闻实践中,人们发现,一些记者在一些新闻报道中,或者在一些新闻报道中的某些具体信息上,没有指h{明确的新闻来源,或者对新闻源进行了有意的模糊化处理,使新闻收受者无法清楚判断一些信息的具体来源。
这种隐匿消息来源的做法通常都是记者主动做出的,大致有这样几种可能的情况:第一,有些记者似乎是为了提高新闻源的权威性,赢得受众的信赖,有意转换新闻源的角色身份,把来自张三的消息说成是来自李四的。比如,有些记者把明明是自己看到的或听到的消息,说成是来自他人的消息,即把自己的身份转换成其他角色身份,诸如“本地观察家、消息灵通人士,不愿透露姓名的人”等等。当然,我们不会否认,有时记者的一些信息确实来自“观察家,消息灵通人士,不愿透露姓名的人”。第二,有些信息本来就属于道听途说,没有明确的来源,但一些记者想做报道又不愿意花费时问、精力去核实。于是,要么采取“有闻必录”的手段,要么采用隐匿新闻源的“技巧”,要么干脆没有任何新闻源方面的说明,这在当下的一些娱乐新闻、社会新闻中屡见不鲜。第三,还有个别的极端情况,极个别记者敌意捏造新闻,捏造新闻源,但又故意神秘地说为了保护新闻源,不能公开姓名和身份等等。
这些做法显然是错误的,背离了基本的职业道德要求,其中一些做法是明显的造假行为,对受众带有公开欺骗的意味,隐匿新闻源不过是造假的手段和“技巧”。主动“塑造”匿名报道的动机、过程或手段显然是不道德的,也不可能获得善的结果。其中的道理也比较简单,不必过多的阐释。
三、必要隐匿中的道德问题
隐匿新闻源主体,是指新闻媒体或职业新闻人不向外界透露信息提供者的身份、姓名等的一种做法。在隐匿新闻源主体的行为中,主要关涉的道德问题是:隐匿的根据是什么?如何把握好隐匿的度?当隐匿行为追求的利益与其他利益发生冲突时,道德上如何选择?选择的理由是什么?
隐匿新闻源主体的身份、姓名等,一般都是由新闻源自己提出的,记者或媒体之所以答应新闻源主体这样的要求,最直接的原因是媒体或记者认为一定的新闻源主体独一无二,只有他或她才能提供一定的信息,而且只有答应其匿名’的要求,才能获得信息、继续获得信息并公开发表相关的信息。
记者或媒体隐匿新闻源行为的理由通常有这样几条:(1)这样做,可以保护消息提供者,包括其声誉、人身安全和其他利益。要求匿名的信息提供者,提供的往往是一些自己通过工作关系、社会关系、甚至是私人关系获知的重要信息,如果公开提供者本人的身份信息,很可能使提供者失去工作、陷入社会关系、私人关系的困境,甚至可能带来生命的威胁。(2)隐匿新闻源,可以维持媒体或职业新闻人获取一些重要新闻或特别新闻的渠道,如果不隐匿,就将失去一些独特的信息渠道。正如美国媒介法学家唐·r·彭伯所说:“如果新闻与信息是新闻界的血液,那么,消息来源便是血液的重要源泉之一。许多新闻记者,尤其是自认为从事调查性报道的记者,常常须臾离不开他们培养的消息来源。”进一步说,隐匿新闻源,也就等于保护了新闻媒体和职业新闻人的利益。如果不隐匿,就不能获得一些重要的、独家的新闻,从而也就可能失去获得社会声誉和实际利益的机会。(3)隐匿新闻源,可以保护社会公众的言论自由权利。如果设有隐匿,知情者就没有更好的机会发布自己知道的与公众利益有关的信息。(4)隐匿新闻源,可以使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得到特别的满足和实现。如果没有隐匿,社会公众就没有机会获得与公众利益有关的信息。
从以上这几条理由可以看出,隐匿新闻源的行为要想获得道德上的支持,隐匿动机必须是善意的,隐匿手段应该是正当的,隐匿的后果应该是好的、善的,对匿名者、媒体或记者、社会公众带来的是好处。换个角度说,隐匿行为之所以是道德的、应该的,就是因为隐匿从根本上说是为了保护言论自由,维护公众的知情权,而要使隐匿行为在整体上成为道德的行为,必须使用道德的隐匿手段和达到实际上保护了言论自由、维护了公众知情权的结果。
媒体或记者隐匿新闻源行为的边界在哪里?度在哪里?这是媒体或记者答应匿名要求时的道德难题。过度隐匿新闻源,即轻易答应新闻源主体的匿名要求,或过量使用匿名报道方式, 自然 会损害新闻的可信性;另一方面,也可能会为一些不怀好意的人提供恶意利用媒体或记者的机会。但是,过度严格控制隐匿新闻源的报道方式,也有可能使一些“好新闻”、“大新闻”失之交臂,使公众利益受到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害,使言论自由失去本来可以更好实现的机会。因此,在隐匿与公开之间,考验的不仅仅是记者的品德,还有记者的经验和智慧。
我们以为,要想把握好隐匿报道的度,媒体特别是记者应该注意以下几点:第一,确立这样的基本观念,公开是新闻的本性,可信是新闻的生命,公开是新闻可信的基本条件。公开不仅是说新闻报道是公开的,也指新闻源是公开的,公开意味着新闻的可证实,可证实就意味着可信。媒体或记者正是通过“可信”的信息才能获得受众的“信任”。其实,在一般意义上说,匿名报道面临的最大道德难题就是“信任”问题。任何新闻传播在其源头上就是要取得新闻源主体的信任,这样记者才能获得真实的信息;任何新闻传播在最终意义上就是要取得新闻收受者的信任,不然报道就是无效的。诚如英国新闻道德研究者卡伦·桑德斯所说,“信任是新闻报道这座大厦得以平地而起的全部基础。”如何使新闻源主体确信匿名的保证,新闻收受主体相信匿名报道,才是记者赢得道德信赖的关键。因此,在新闻报道中隐匿新闻源主体的身份等信息必须慎重,慎重本身就是一种道德要求,它内在要求记者应该真诚地对待新闻源主体、对待受众。第二。正因为如此,记者面对新闻源主体的匿名要求时,不能轻易答应,而是首先要争取公开,争取不匿名。在不得不答应匿名要求的情况下,要努力掌握承诺匿名的技巧,但不能利用技巧设计陷阱,让新闻源主体落入自己的圈套,这样做是不诚实的、不道德的,有可能给新闻源主体带来过度的伤害。反之,记者应该明确告诉新闻源主体,消息公开后可能给新闻源主体带来的影响和后果,以便新闻源主体对自己的行为有一个明确的判断。第三,作为记者,在向新闻源主体承诺匿名前,要和自己的上级(如编辑或主编等)协商,因为职业新闻工作是集体性的、组织性的行为,有些重要的决定要有一定的程序和规范,这本身就是媒介组织作为道德或伦理实体的要求。其实,与自己上级协商的过程,也是一个道德讨论或者道德辩论的过程,一般说来,经过协商,记者能够做出更为明智的选择。第四,记者应该向新闻源主体说明,即使有了匿名保证,提供信息,仍然意味着要承担相关的责任,不仅有可能的 法律 责任,还有可能的道德责任。这既是记者对新闻源主体负责任的态度,也是对新闻收受主体的负责。这样,也就促使新闻源主体能够慎重对待自己提供的信息,防止对他人和公众造成不必要的伤害或麻烦。
“保护新闻来源是新闻工作者取得新闻源信任、忠实履行对新闻源的承诺和遵守职业道德准则的至关重要的一件大事。”。记者一旦做出匿名承诺,就意味着与新闻源主体有了道德约定,意味着媒体、记者与新闻源主体之间建立了道德信用关系,双方都得保持诚信。记者需要高度自觉到,守诺是道德的,不守诺就是不道德的。但这只是一个总的原则,涉及到具体问题时,恐怕并不是如此绝对和简单。因而,做出匿名承诺的记者,还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其一,承诺匿名后,只要实行报道,就要匿名,并且不能报道新闻源明确说明不能公开的内容。承诺不匿名后又公开新闻源,这是不守信用的行为,是对新闻源的欺骗,是极大的不道德。既然承诺了,就要担当承诺的责任或义务,这是赢得后继信任的必须,也是能够继续获得相关重要新闻(与公共利益相关)的一种保证或条件。
其二,由于匿名报道往往是一些揭露内幕真相的新闻,因此与其他一般报道相比,匿名报道容易引发各种各样的官司。这就意味着相关媒体或记者也极易陷入有关官司的旋涡之中——或充当被告,或要求充当证人等,必须经历各种道德信念的考验和煎熬。媒体或记者,有时必须在国家法律与社会道德、职业道德的冲突中做出选择,在各种利益的矛盾冲突中做出选择。
尽管保护一些特殊的新闻源主体在新闻界已经是一种惯例,是职业新闻工作者普遍的一种道德权利,但把隐匿新闻源作为职业新闻传播者的一种法律权利——通常称为“隐匿权”、“匿名权”或“秘匿权”等,并不是世界各国、各地区普遍实行的。人们看到,有些国家的法律承认记者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有隐匿新闻源的权利,有些国家的法律则没有赋予记者隐匿新闻源的权利(比如在我国记者就没有这样的法律权利)。隐匿新闻源主体一旦不构成现实的法律权利,这就意味着记者也像其他任何公民一样,有在法庭作证人的义务,有接受法庭调查并讲出真话的义务,即有在一些情况下交待新闻来源的义务,提供没有公开发表的相关新闻采访资料的义务;否则,便被视为蔑视法庭,有可能受到处罚。
面对法庭调查,我们看到媒体或记者的选择有两种:一是接受法庭调查,提供信息来源或没有公开发表的相关采访资料;二是拒绝法庭调查,接受法律惩罚,保护新闻源主体。对这两种选择,从新闻道德论的角度看,我更赞同后一种选择,其中的主要理由是这样的:首先,在一般意义上,保护那些特殊的新闻源主体,既有利于当下的社会公共利益,也有利于长远的社会公众利益。对此,我们在前文已经作了解释。其次,承诺匿名而又不守承诺,是直接的、可见的背信弃义,是公开的不道德,会直接损害整个新闻职业在社会公众中的可信性形象。而拒绝法庭调查,并不存在直接的不道德行为,它也不是对国家或人民不忠诚的表现(法律是人民普遍意志的反映,体现为国家意志),只是以另一种方式表达了对国家的忠诚(维护人民的知情权和言论自由权利)。即使从功利主义角度考虑,也无法直接证明两种行为到底哪一种会获得更大的善的结果。一旦公开新闻源造成的道德恶果是直接可见的。再次;在法律要求与道德承诺之间,记者对新闻源主体的道德承诺是先在的,因而具有 自然 的优先位置。因此,记者首先应该实现自己的道德承诺,这里的理由是遵从社会习惯——先来后到。
不过,总存在一些例外的可能,如果记者拒绝提供相关信息,拒绝说出新闻源主体的身份,确实有可能对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造成直接可见的巨大威胁,那就需要再作仔细的道德考量。因此,隐匿权,作为职业记者的特许权或职业道德权利,也是有条件的,并不是绝对的,有些道德妥协、道德让步很可能是必要的和必须的,不然就会走向道德的反面。道德价值在现实世界中往往是可以和能够排序的。
其三,作为媒体和记者,在隐匿新闻源主体的问题上,要有一种道德自觉,这就是有些隐匿可能在认识上、道德土是错误的,或者说媒体和记者会犯认识上、道德上的错误。比如,隐匿了不该隐匿的、不值得隐匿的新闻源,或者由于记者本身的不成熟、缺乏经验、认识能力不足等等,导致上当受骗,传播了虚假信息,损害了他人的正当利益等。至于个别记者以隐匿新闻源为借口和手段,与一些所谓的新闻源主体合谋,进行谋求个人利益或小集团利益为目的的活动,那不仅是不道德的,甚至可能是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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