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本文从媒体监督司法的公正立场、保密责任两方面提出了相关建议,并从制度角度探讨了如何有效约束媒体监督。
关键词 媒体监督 司法独立 保密 约束
政府、媒体和公众作为社会系统的重要构成部分,围绕信息公开传播形成特定关系,具体地说:在某些时候,政府决定是否发布、何时发布和发布何种重要信息,为媒体提供重要的政务信息和公共信息,对媒体进行相应管理;媒体从政府那里获取信息,在公众中进行传播,如实报道事实和据实发表评论,对政府及官员进行舆论监督;公众通过媒体接受政务信息和公共信息,通过媒体参政议政,实施舆论监督。可见,媒体监督作为公民行使民主权利的一种有效形式,是不可或缺的社会关系调节手段。同时,它也是一种重要的权力制约力量,将国家事务、将党和政府的工作、将从事国家管理的公民置于广大公众的监督之下。一般认为,媒体监督是指公众通过新闻媒介(包括报纸、报刊、杂志、电视、电台、 网络 等),对党务、政务等一切公共事务的公开,对各级国家机关公务人员施政活动,以及社会公众人物(包括 政治 人物、演艺明星、上市公司等)的监督。
不可否认,媒体监督的对象同样包括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通过媒体的某些批评性、揭露性报道,增强了司法透明度,促进了司法公正,有助于揭露司法腐败,培养公民 法律 观念。然而,媒体与司法作为两种不同的社会力量。有着不同的运作模式,持着不同的价值理念,也扮演着不同的社会角色。媒体习惯于用自己的道德立场去品评法律现象和司法过程,而司法却珍视自己的独立价值,拒斥影响其独立运作的其它社会力量。因此,媒体监督司法的合理性问题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焦点。
一、媒体监督司法的公正立场
当前,我国正处于 经济 体制转轨时期,市场经济对新闻界也产生了强大的冲击波,其中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消极影响,人们的物质、金钱欲望急剧膨胀,其价值取向发生着深刻变化,媒体行业也不例外。部分媒体从业人员的道德和价值取向出现了混乱,新闻道德出现错位,新闻腐败的现象时有发生。
正确合理地规定媒体的活动范围,保持媒体和司法之间合适的距离,给法院留出其独立的审判空间,而避免出现因媒体舆论不合理地干涉司法审判而导致的“媒体审判”现象。一般认为,媒体审判是“指新闻媒体在案发后审判前作相关的案件报道时通过或明或暗的手段指陈案件事实和是非曲直,形成公共舆论,造成舆论压力,从而左右司法裁判。”其主要特征是:媒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做出判断,对涉案人员做出定性、定罪、量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媒体审判有违无罪推定的原则,干预了审判独立。其弊端在于:媒体新闻报道评论对刑事当事人的行为产生了预先定性的不当效果,对民事诉讼当事人中的一方进行舆论上的支持,从而使司法人员处于舆论压力下而不能公正的判断。法院审判工作虽然由专业的法官主持,但我国的“媒体审判”的现象也时有发生。仅以近两年社会影响较大的“湖北邓玉娇案”、“深圳梁丽案”、“杭州飙车案”、“湖南罗彩霞案”等为例,案件尚处于侦查环节,法院尚未开庭审理,一些媒体报道与网民评论互相呼应,以带强烈情感色彩韵语言描述案件或当事人,从而给市理案件的法官、陪审员施加了某种看得见看不见的压力。这样一边倒的报道评论,把一个法律实体和程序问题变成了一个社会道德问题,“媒体审判”裁决书已先于“法院审判”裁决书下达,如认为:邓玉娇系正当防卫,梁丽无罪,胡斌应重判,罗彩霞的受 教育 权应得到维护。这些“全民皆法官”的“舆论盛宴”都是典型的媒体审判事件。
更严重地是,少数媒体从业人员自我约束力不够,在媒体监督司法的过程中,“红包记者”、“有偿新闻”时有发生,“关系案”、“金钱案”也屡见不鲜。由于媒体监督司法的限制范围不明确,媒体监督的权力义务也不明确而形成的“媒体审判”和“媒体腐败”现象,使得媒体监督获得的社会公众信任感有所下降,使媒体监督司法的正当性受到怀疑。司法工作者由于对媒体监督的素质没有基本的信任,也就不愿配合媒体对司法的监督,甚至抵触媒体对司法的监督。我国有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出台了对媒体舆论报道进行严格限制的规定,防范“媒体审判”现象的发生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的原因。
媒体对司法的监督不当与司法对媒体的防范限制,容易造成二者的矛盾。为避免出现媒体对司法活动的不正确报道,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报道要中立客观,不追求新闻的“轰动效应”,避免使用“社会影响极坏”、“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之类带有感情色彩的报道用语;第二,克服“思维定式”,不忽视诉讼双方任何一方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特别要注意避免在真相未明时就坚信受害方的陈述,只听取受害方的指控而忽略另一方当事人;第三,措辞应客观公正,报道中不加入个人意见或主观断定,杜绝在法院还没判决之前就发表带有倾向性的评论,误导社会舆情;第四,要熟悉法律基本常识。
二、媒体监督司法的保密责任
在保障新闻监督权的同时,也要注意新闻传播与相关权益主体的问题。使新闻传播过程中不侵害其他权利主体的权益。具体来说,就是通过对新闻媒体的法律规制来保障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人身权益不受侵犯。新闻传播的对象是广大受众,一旦泄密就无法挽回,明确新闻媒体保密责任以及新闻侵权责任是十分必要和重要的。
第一,要清楚国家秘密与非国家秘密的界限,熟悉保密基本常识。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应在对新闻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中去渗透和灌输,使他们在日常工作中也不随意丢弃保密意识,对自己工作的内容有清醒的认识。同时,建立和健全新闻出版单位保密审查制度并确保严格执行,在不干扰正常的新闻工作和信息传播的基础上,给新闻青论把关,确保不因单纯追求新闻价值而给国家利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第二,要正确认识和处理新闻出版与
保密工作的关系,不能存在糊涂观念和模糊认识。在信息传播与保密工作之间应该有一个度的把握,要注重二者的协调和平衡。如何把握这个度,首要的是有法律上、制度上的明确规定,其次是要有相关工作人员对法律的正确认识和观念的把握。这两者都是实际中缺少的。
第三,要克服“猎奇”心理,避免片面追求“轰动”效应。立法机关必须尽快制定相关法律,对不顾国家安全和利益,擅自或抢先发表涉及国家秘密的消息、文章、报道,造成泄密的新闻从业人员进行依法惩处,严格控制此类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第四,要对编辑出版工作的通信和办公自动化设备制订可靠的保密措施,防止因设备技术方面的原因而发生泄密。新闻出版单位应加强对技术上作的要求,将保密技术工作与采编工作放在同等高度的位置上,实现定期的技术更新,利用有效的攻击追踪手段,并与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合作,确保保密工作密不透风。
一方面,市场 经济 时代日益膨胀的新闻行业,使得传媒从业人员具备了浓厚的市场竞争意识,对新闻价值和商业利益有着强烈的追求;另一方面,相关追责制度的缺失使得传媒从业人员保密意识和责任感严重淡化。因此,媒体行业的保密工作也反应了时代新特点。随着经济建设成为全社会的生活重心,过去不被重视的一般经济组织的经营、技术和 金融 信息的保密,与国家秘密、个人隐私一样,成为新闻保密的新焦点。新闻保密与政务公开、信息披露等政府和 企业 行为的关系协调成为一个新课题。
三、媒体监督司法的制度约束
媒体监督对促进司法公正是必不可少的,但媒体监督也不能超越必要的限度,否则就损害司法独立。一般认为,新闻媒体的监督权受到两方面的约束:一是国家有关 法律 的约束,即公权约束,包括国家保密法、国家安全法等:二是某些民事权利的约束,即私权约束,包括名誉权、隐私权等。就公法而言,新闻报道权的行使也不能侵害他人的权利。言论自由著称的美国对媒体监督司法是非常慎重的,直到今天,美国联邦法院仍不允许媒体进入法庭录像。英国法院虽然不像美国那样严格,但也对于媒体报道的内容进行了限制,如对预审阶段的报道进行限制,对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和有关儿童、家庭、性犯罪等案件的报道进行限制。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 发展 ,媒体监督比以往显得更加重要,而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媒体自身的能力,尚不足以切实保障媒体舆论监督功能的充分发挥。因而,对媒体监督进行适当的约束既有利于司法公正和信息保密,也有利于媒体自身的完善。
第一,要限定监督的方式。根据国内外学者的研究成果,一般认为,下列三种监督方式可能对司法独立和公正造成负面影响,应予限制使用。一是带有随意性结论的报道。媒体从业人员不能根据自身的道德观念或法律知识,随意对案件提前做出结论或在报道中出现带有倾向性、误导性的言论。二是对法院和当事人采用“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方式进行的监督。对此类批评报道,媒体从业人员一定要有自己客观的调查结论,不能直接将当事人所述的事实不加核实地写人报道中,以免误导舆情。三是发表贬损、污辱执行审判职务的法官的言论。媒体可以监督法官超越职务或者职务以外的行为,但法官执行职务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行为,随意评论损害的不仅是法官个人的声誉,更是对司法制度的玷污。司法机关为保持其客观公正和独立的立场,保持着对攻击不予回答的传统,而对司法决定的随意抨击,其行为不仅损害了司法机关的独立性,而且是在言论权不对等的情况下对“沉默的司法”所作的攻击。
第二,要明确采访和监督的范围。明确范围是平衡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发生冲突的有效方法。媒体对于司法的监督应该集中在以下四个力面:一是对司法机关、司法人员职务行为的监督,尤其是对司法腐败现象进行揭露;二是对司法机关内部机制和司法人员非职务违法行为的监督,尤其是司法机关内部机制所存在的一些深层次的问题;三是对干预司法机关独立办案的外部势力实施监督,为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四是对现行的某些法律制度所存在的一些问题实施监督。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促进司法的独立和公正。
最后,引用美国学者司德门的论断作为本文的结束语:“法律与传媒自由两者问冲突得到解决,绝不能认为某一方得到胜利、或某一方被击败,而应看作整个社会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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