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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

日期:2023-01-12 阅读量:0 所属栏目:艺术理论


  作者简介:赵洋、史文庆、刘秀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电学部审查员。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274-03

  实用艺术作品在世界范围内存在诸多法律保护模式,我国现行法律虽未明确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但也不排斥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双重保护。然而这种双重保护由于针对同一对象,导致出现了权利的交叉重复甚至过度保护的情况,不利于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一、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

  一直以来实用艺术品和实用艺术作品被人们所混淆,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文件中既没有相关概念,也没有对它们说明区分,只有在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使用了实用艺术作品一词,但没有给予进一步的解释。

  在我国长期的审判积累及学术研究中,关于实用艺术品和实用艺术作品的认识逐渐统一,即实用艺术品是仅用于知识产权法理论探讨的一个概括性非正式用语,是对兼具有实用性和艺术性的制品的统称;而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编写的《著作权和邻接权法律术语汇编》的解释,实用艺术作品含义为“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生产的产品。”因此实用艺术品是实用艺术作品的上位概念,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要件的实用艺术品为实用艺术作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一中院)在英特莱格公司诉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以下简称英特莱格案)判决中,对实用艺术作品作了更具体的定义: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并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确定实用艺术作品应当同时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该判决中“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当理解为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构成要件。

  实用性,不同于专利法的实用性,是指物品能否在实际生活中为人们所使用,而不是单纯地观赏、收藏等。例如纯美术作品如绘画、书法等仅具有观赏价值,不具有实用性。

  艺术性,没有准确的定义,应从一般公众的评判标准出发判定是否具有艺术性。

  独创性,即独立创作和创造性,独立创作是“独立创作、源于本人”,由作者独立完成,即使作者的作品与他人的作品相同或实质上相同,只要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的,不是抄袭、剽窃或者篡改他人作品的,就符合独立创作的要求,这一点在摄影和绘画领域中很常见。创造性,其不同于专利法的创造性,哪怕只是微小的取舍、选择、设计,只要具有稍许的个性,有一定的创作高度即可。

  可复制性,能以物质复制的形式加以表现,包括印刷、录制等,复制包括从平面到平面、从平面到立体,以及从立体到立体的复制。

  二、我国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司法实践

  虽然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保护实用艺术作品,但通说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对美术作品的解释“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实用艺术作品涵盖在《著作权法》第3条第1款美术作品中。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应的案例。

  (一)典型案例

  1.乐高案。在2010年乐高公司诉广东小白龙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以下简称乐高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原告106种玩具积木块的版权(即著作权)。北京市一中院一审认为,判断涉案积木块这一载体所承载的表达是否构成美术作品,其关键在于该表达是否由原告独立创作且已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基本的智力创作性高度。在被告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积木块中所体现出的表达系由原告所独创,但这一智力成果的创作性高度过于微不足道,未达到作品的独创性所要求的基本的创作高度,不构成美术作品。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院经审理认为,该106种玩具积木块中,大多数积木块的表达形式对于以积木块为组件的一般玩具厂商而言,均为已有常见形状,不构成作品;部分涉案积木块,如划艇积木块系对划艇的一种艺术抽象,具有一定的艺术美感,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取舍、安排,达到了著作权法上所要求的创造性高度,符合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鉴于划艇积木块同时亦具有可复制性,故其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最终判决被告侵犯了原告部分涉案积木块的著作权,停止生产、销售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上诉人即一审原告乐高公司不服该终审判决提出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高院判决正确,驳回了乐高公司的再审申请。

  2.爱禄睦案。在2005年爱禄睦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诉惠州新力达电子工具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一案(以下简称爱禄睦案)中,原告主张其开发的胶带切割机的外观设计应当作为实用艺术作品给予保护。深圳市中院一审认为,实用艺术品只有在达到创作高度时,才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反映艺术成分过低、缺少艺术特征的实用艺术品,排除在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之外。涉案产品因其艺术成分过低,不能达到艺术创作的高度,不能视为作品,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对于普通工业品的外观设计及结构,我国是适用《专利法》加以保护的。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高院经过审理认为,实用艺术品应当具有实用性和艺术性,外国实用艺术品只有达到艺术创作的高度,赋予人们以艺术美感时,才能以美术作品在我国受著作权保护,上诉人所要求保护的ELMM-1000型胶带切割机,只是一般造型组件,侧重于实用性,组件本身缺乏审美意义,也无法使人体会其要表达何种意境,单独陈列时具有何种欣赏价值,可见该胶带切割机更具有实用性,而并未达到相当的审美意义和欣赏价值,因而不能认定该胶带切割机为实用艺术作品,从而不能受到《著作权法》以及《伯尔尼公约》的保护。   (二)著作权侵权判断步骤及原则

  可见,我国司法实践判断被控侵权物品是否侵犯涉案物品的著作权时,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1.先判断涉案物品是否具有实用性和艺术性,即是否构成实用艺术品。

  2.判断涉案物品是否构成作品,具体而言即判断是否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由于可复制性易于满足,故主要判断是否具有独创性,也就是判断是否符合独立创作并满足一定的创作高度。如满足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作品,则受著作权保护。

  3.采用接触+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原则,判断被控侵权物品是否侵犯涉案物品的著作权。

  其中法院对接触的判断一般是依据现有证据推定被控侵权人接触作品。如在乐高案中,北京市一中院认为“鉴于原告作品在被控侵权积木块生产销售之前已公开发行,故在被告未提交足够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对于原告作品具有接触的可能性”。

  对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判断,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为确定原告作品受保护的独创性部分,然后确认被告作品是否与原告作品的独创性部分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另一种情形为对比被告作品与原告作品,确认两者相同或实质性相似部分是否属于原告享受著作权保护的独创性部分。但对于独创性中的创作高度,仍存在不少不明确之处。

  三、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的外观设计保护

  《伯尔尼公约》允许各国对实用艺术作品提供著作权保护和外观设计保护。我国《专利法》没有将实用艺术作品排除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在符合新颖性要求且可以在工业上批量生产时,实用艺术作品可以通过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获取保护,此时实用艺术作品称为工业品外观设计。

  著作权保护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相比,存在保护强度弱、侵权判断不明确、易缺乏证据证明以及法律法规不完善等不足,不利于权利人的权益保障。我国外观设计专利虽然只有10年的保护期限,但其具有排他性,即在外观设计专利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这种强制排他性,使得外观设计专利相对于著作权,能够更有效地保护权利人利益。

  此外,外观设计专利是由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授予专利权。由于其流程的规范性,使得权利人在主张外观设计专利权时,能够提供确切的证据。而权利人在主张著作权时,经常存在由于创作完成时没有很好地保存证据以及缺少确权的审查流程等原因,使得其在主张权利时,往往出现举证困难导致不能获得著作权保护的不利局面,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

  另外,我国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上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提供了完备的法律体系,给出了具体详尽的侵权判断主体、判断步骤及判断标准,相对于著作权的侵权判断,更加明确。因此很多实用艺术作品权利人也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不排斥对实用艺术作品的双重保护,所以在发生侵权纠纷时,权利人在诉讼中可自主选择外观设计专利权或者著作权进行保护。如在英特莱格案中,北京市高院认为,没有证据表明中国法律对于外国人的实用艺术作品排斥著作权和专利权的双重保护,英特莱格公司就其实用艺术作品虽然申请了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但并不妨碍同时或继续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四、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

  国际上也有国家有不同的做法。Furby案是日本涉及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典型案例之一。日本法院认为,在法律对于以实用为目的、规模化生产的、具有一定美学功能和技术特征的产品能否纳入美术作品予以版权保护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果著作权法的保护延及实用美术作品,则会从根本上动摇外观设计专利法律制度的根基,因为这两种法律对知识产权所提供的保护水平不同。因此原则上著作权法提供的保护不应延及可工业化规模生产的实用物品的设计。

  英国不承认对同一客体适用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双重保护。英国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为,若实用艺术作品没有用于工业生产,其保护期为作者终身+死后70年;一旦实用艺术作品用于工业生产,其保护期就变为25年,即英国外观设计保护的最长期限。

  《伯尔尼公约》也有类似的规定。第2条第7款规定,考虑到本公约第7条第4款的规定,本联盟成员国得以立法规定涉及实用艺术作品及工业设计和模型的法律的适用范围,并规定此类作品,设计和模型的保护条件。在起源国单独作为设计和模型受到保护的作品,在本联盟其他成员国可能只得到该国为设计和模型所提供的专门保护。但如在该国并不给予这类专门保护,则这些作品将作为艺术作品得到保护。

  此外,从立法角度来说,立法者应尽量避免在法律上出现对同一权利的交叉保护,导致出现过度保护,从而不能很好地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国际上部分国家强调尽量通过外观设计专利制度予以专门保护,只有极少数的情况才给予著作权保护,避免太多的具有一定艺术性的工业产品被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而通过著作权保护。这种导向是有道理的,值得借鉴,由于我国已经设置了专门的外观设计专利制度对于工业品设计予以保护,因此对于符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要件的实用艺术作品,应尽量通过外观设计专利制度进行保护,不能因为其有独创性就轻易给予著作权保护,否则将导致权利人长期垄断相关设计。

  五、我国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建议

  基于我国目前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现状,为了更好地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提高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借鉴国际上的相关做法,结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相对于著作权保护易于判断和确定的特点,建议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在《专利法》和《著作权法》中进行整体上的调整,并进行分类保护,设置外观设计专利和著作权的不同保护模式,以引导权利人优先选择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其实用艺术作品。

  (一)整体调整

  1.明确外国人和我国公民在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上权利一致,设定好保护期限,如创作完成后40年,取消现行法规规定的外国人超国民待遇,实现国民待遇。   2.对于具备新颖性且可以在工业上批量生产的实用艺术作品,即工业品外观设计,提高其获得著作权保护所要求的独创性中创造性的高度,使得大部分的工业品外观设计不能享有著作权保护,只能通过外观设计专利权寻求保护。

  3.延长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期限,参考商标的保护期限方式,引入续展制,如在现有保护10年期限的基础上,允许续展,如允许续展2次,第一次续展3年,第二次续展2年,具体参数可进一步论证后调整,通过缩短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期限的差距,减少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冲击。

  (二)分类保护

  1.对于符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要件的实用艺术作品,即工业品外观设计,选择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享有保护期限A=著作权保护期限D1+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限E+剩余的著作权保护期限D2。其中著作权保护期限D1为申请人在创作完成实用艺术作品以后到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之间的期限,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期限E为申请人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以后到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如到期终止、停缴年费终止等)之间的期限,剩余的著作权保护期限D2=A-D1-E,0

  另外在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期限E内主张侵权诉讼的,权利人只能主张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诉讼,不能主张著作权侵权诉讼;在著作权保护期限D1和剩余的著作权保护期限D2内主张侵权诉讼的,只能主张著作权侵权诉讼。

  2.对于符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要件的实用艺术作品,即工业品外观设计,不选择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享有保护期限B。在著作权保护期限B内主张侵权诉讼的,只能主张著作权侵权诉讼。

  3.对于不符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要件的实用艺术作品,其享有保护期限C的著作权。在著作权保护期限C内主张侵权诉讼的,只能主张著作权侵权诉讼。

  4.对于艺术成分与实用成分相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9],由于著作权保护只针对其分离的艺术成分,而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则包括该工业品外观设计整体,故艺术成分与实用成分相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其著作权保护期限同纯美术作品保护期限,但仅保护分离的艺术成分。

  5.对于艺术成分与实用成分不相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按照前述1-3的规定进行保护。A、B和C满足的逻辑关系为:25年

  通过上述建议的制度引导,优化了实用艺术作品在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上的保护次序,起到了良好的指引作用。

  六、结语

  采用上述建议,通过整体调整和分类保护,设置外观设计专利和著作权的不同保护模式,引导权利人优先选择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其实用艺术作品,能够更好地平衡权利人与公众之间的利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法日趋完善,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势必会进一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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