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2-12-01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艺术理论
摘 要:提单交易方式使得国际贸易变得便利,形式交货方式不再要求买卖双方必须面对面交易。但是提单交易中经常出现货物与单证到达时间不一致情况,导致保函的滥用。电子提单正是适应了传输的快捷可以避免无单提货情形发生而受到贸易双方的青睐。但是电子提单的无纸化形式能否具有像纸质提单那样的物权效力就需要进一步研究了。
关键词:电子提单 效力 欺诈
一、 电子提单的概念及其产生背景
电子提单,是指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系统(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EDI)传递的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数据①。电子提单的特点是无纸化,买卖双方以及承运人之间都只是保有电子提单的密码并且电子提单的具体内容也是由承运人在大副验货合格后出具的。
在国际贸易中,由于运输方式的革新同时银行审单方式的陈旧依然恪守严格的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原则导致货物与单据无法同时到达。承运人往往不愿意承担耽搁船期的风险尤其是在租船运输中存在速遣费(如果提前返航则有相应租船费用的折扣返还,如果滞期了则相应要增加租船费用)。另一方面作为国际贸易中的买方来说,国际市场价格总是在变化的,只有尽快提货转卖才能避免可能的价格损失。但是根据国际贸易规则,提单具有物权的效力,只有持正本提单的收货人才能提取获取。因此,收货人通过保函加副本提单来提货同时承运人也乐于接受保函放货。如此看似完美双赢的做法却会给正本提单所有人(买房所在地银行)带来巨大风险,买方在得到货物之后可能会不向银行赎单。
二、 电子提单的流转模式
电子提单正是由于无纸化形式,在流转中主要是买卖双方以及承运人之间的电子数据交换模式。在实际操作中,承运人在托运人提交获取之后经过了大副检验之后将货物表面状况录入网上格式提单中,并将登陆下载的密码告诉托运人。承运人还应当将电子数据传输给议付银行但收货人不能得到数据。在货物到达目的地之后,收货人先去议付行议付货款得到电子数据然后与承运人数据核对提货。这样的流转方式能够有效避免收货人在凭保函加副本提单提货后不去银行赎单的欺诈情形发生。同时电子提单的运用能够节省银行审单的麻烦。电子提单的流转模式也能够避免第三人假冒收货人去提货的情况发生。因为,银行在议付时会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明文件才能提供相关的电子数据,所以第三人是无法冒充收货人去提货的。
三、 电子提单的物权效力分析
《汉堡规则》规定了提单是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据以保证交付货物的单证。因此,提单具有提取货物支配货物的物权效力。对此,我国海商法第71条的规定与《汉堡规则》类似: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单据要具有物权效力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纸质化;2.能够方便转让流通;3.能够代表一定的货物价值能够支配货物。传统的纸质提单由于有实物载体而且相关国际公约及各国法律皆赋予了提单物权的效力,持有提单的人可以支配货物,也可以将提单转让,但是电子提单由于无实物载体而且电子数据具有方便修改的特性。
由于电子提单有极大的经济便利特点,因此我们不能否定电子提单的物权效力。法律所要做的是赋予电子提单物权效力,主要应该从两方面入手:1.立法将电子提单纳入到提单的应有范围;2.密码成为电子提单转让流通的客体,那么如何进行流转由谁来保证提单信息的安全。
电子提单在合同订立以及充当纠纷解决的证据方面对传统法律提出了挑战。首先,合同的成立需要有要约、承诺,从而方便确定合同的生效时间、地点。合同法还规定了一些合同必须具备特定的形式要件:如双方签字、盖章才能生效。电子提单的无形性使得合同订立时会导致效力瑕疵或者无法生效。第二,我国法律有关电子证据证明力认定方面规定:书证应当提供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才可以用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代替。因此,数据电文由于很容易被删改,证明力很弱。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英美法中根据最有证据规则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必须为书证原件,以计算机阅读形式传送的信息数据,由于易于修正而不留痕迹,只是法庭难以作为证据接受②。
因此,首先必须从立法上将电子提单纳入单证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国际公约方面《数据电传交换的统一行为法则》确定了一项通讯协议的标准化格式。
在关于电子单据信息安全方面,国际海事委员会1990年通过的但是尚未生效的《电子提单规则》(简称CMI规则)规定,密码是电子提单得以转让的关键。电子提单的密码易于被窃取,在现有科技条件下这也是困扰国际贸易双方的一大难题。笔者认为,在收货人向承运人提货时,承运人应当先要求议付银行将收货人的相关信息发送过来进行核对同时要求收货人出具与议付货款时一致的身份证明。
电子提单的出现极大的便利了国际贸易双方之间的交易时间,同时也解决了保函欺诈问题。但是由于电子数据的安全性不高,信息容易被篡改导致电子提单法律效力瑕疵。今后,各国应当加强电子数据安全性维护以及电子提单法律地位的法律上为电子提单的广泛应用扫清道路。
参考文献:
司玉琢:《海商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3月第2版
王传丽:《国际经济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1月版
杨良宜:《无单放货》中国海商法年刊,1994年
马 迁:《电子提单面临的法律问题及其立法建议》;理论探索,2007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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