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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教制度废除的法哲学思考

日期:2023-01-12 阅读量:0 所属栏目:哲学理论


  作者简介:厉志,甘肃政法学院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6.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026-02

  一、传统法哲学思想的视角

  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特点主要分为人本主义和伦理主义。而我们通常所说的人本主义就是要求要“以人为本”,重视人的价值,认为人是宇宙的主人。《管子?牧民》中说:“政之所兴,在顺民心;政之所废,在逆民心。”国家的盛衰,关键在于民心。而将此描述地更为透彻的是贾谊在《新书》中说的――民为国本。古往今来“与民为仇者,有迟有速,而民必胜也”。如此极具政治眼光的名言,正是人本主义(民本主义)思想的重要体现,也是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哲学基础。 正是因为秉承这一传统的法律哲学思想,在建国后的一个非常特殊历史时期形成的劳动教养制度,其初始目的便是以人道和人权的理念为宗旨,以一种非常手段解决特殊历史时期的阶级斗争、社会治安方面、劳动就业以及意识形态问题,但随着历史的发展,劳教的性质也在悄然发生着变化,其在具体实施操作中出现了严重的偏差,偏离了其最初的目的和宗旨,单纯地注重惩戒。部分案件的办理出现了一定程度的主观臆断,结果导致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和处罚不均衡的严重错误,以至于被误认为是一种权力的工具。劳教制度已经不具有现代法制应有的宽容性, 从情理上讲,可以驯服人, 但不会把人变好。而简单地升格为法律也只是赋予劳动教养制度以合法地不能改变其恶法实质。伏尔泰名言: “如果你想要好的法律, 那么就烧掉你现有的法律, 并去制定新的法律”。 对于现行劳动教养制度, 革新、取代都不如废止来得彻底。不破不立。废止是必要前提。唯此, 我们才能真正从现实出发, 制定或完善各项法律制度, 实现良法之治。

  从实证的视角观察,我们将不得不承认这样的事实:立法者在一定的规则下制定出法律,体现了人们的意志与愿望。诚然,根据社会的发展变化人们的追求和物质要求也在不断变化。基于这样的情况,一些法学者将法律作为一种主观的东西,同时将其理解为一种意识。然而李步云教授对法哲学有了自己的看法,法能够反映事物的规律和各种关系,同时它本身又是独立于人们意识之外的一种社会存在。” 劳教制度做为一种法律意义上的处罚措施,其本质也是一种社会意识形态,是社会存在的反映。更是建国初期,人民要求维护新生的政权,清扫反革命以及顽固分子的建立的一种强制处罚措施。由此观之,劳动教养理应随着社会发展的变化而变化。

  二、法的唯物论和认识论视角

  马克思主义哲学中唯物论强调:“物质决定意思,意思是物质的反映,意思对物质具有能动的反作用”。劳教制度在建国初期反映了当时复杂的局面,是根据当时的情形审时度势做出的决定,而绝不是我们主观的东西,同时它又是一种在人意思之外的客观存在。如今的劳教制度也仅仅是反映了我们当时面对的形势做出的反映。不断变化和发展的社会告诉我们,劳教制度已然不能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法制建设的需要。对此,笔者认为在建设法治国家必须面临一系列制度的更新和观念的变革(劳教制度的废除就是司法层面的重大改革和进步)。我们必须改变长期存在的法学理论滞后于法制建设实践的状况,以充分发挥法学理论的指导作用。胡锦涛同志在纪念宪法施行二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要从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 在立法过程中充分保障宪法规定的公民的自由和权利; 要切实担负起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要切实担负起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 坚决纠正违宪行为”。 劳动教养制度的继续存在, 是不符合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要求的, 是违背现行宪法及有关法律的,理应立即废止。

  李步云教授在阐释了法的客观性与法的物质性的基本含义时,这样说道:法的客观性与法的物质性要求法的内容必须能够能动的反映现实社会关系;法是客观的不以人的意识为转移的,同时有其自身独特的特点和规律。而如今劳教制度的性质已然发生的变化,不但不能正确反映现实的社会秩序与社会关系发生的变化,而且也违背了其最初设立的人道的宗旨。其本身发生蜕变说明其已经不能正确反映社会存在。再者,劳教制度的独立品格、以及自身的逻辑结构各方面、沦为一种工具已经充分说明,其无疑是阶级斗争的有害遗产,它的实质是在刑事司法程序外剥夺公民权利。

  三、法的辩证法和发展观视角

  然而某些学者曾说,劳教制度从创立至今历经了数百年的风雨,教育挽救了大量轻微犯罪和违法人员,为维护国家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人民安居乐业,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做出了重要贡献。其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已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主张坚持劳教制度应当改革,而不应当废除 。笔者认为该学者只看到了劳教制度在建国初期的积极意义,而一叶障目。但我们应坚持联系的发展的观点看问题。当我们用法哲学的观点来分析劳教制度是否应当废除时,应该看到提出废除劳教制度的目的和目标。

  同时,从维护国家形象的角度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劳动教养违反国际义务,有损国家形象未经正式法庭的审判不得剥夺公民自由,这是国际人权法的基本原则。《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是这一原则的最权威的国际人权法依据,根据该条的规定:我们每个人都有权平等地享有一个公平公正的法院,以保护我们自身的合法权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作了细化。我国早在1998年就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第14条第1款明确规定:“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公平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劳动教养除了与上述人身自由权原则相悖外,劳动教养还面临两个指控:一是强迫劳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之三项(甲)规定:“任何人不应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二是酷刑。这些无疑严重损害了国家的形象。为此,从全局的整体的利益去考量劳教制度,我认为劳教制度在当下情形中,已经不能够适合社会发展的需要,应该予以废除。   四、法理学视角

  首先,在立法理念上,渗透着国家优位主义,对劳教人员缺乏必要的权利保护,任何一项法律的创制都必然受制于一定的立法理念。国家优位主义和人权保护主义是支配和影响法律创制的立法理念。国家优位主义以义务为本位,着重强调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的保护,而个人利益也仅仅是在配合这两种利益的前提下才予以立法考虑;人权保护主义则主要以权利为本位,突出地表现个人利益,同时将个人利益视为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存在的基础,一旦离开了个人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就没有存在的意义。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下,我们仍然在观念上习惯于将义务凌驾于权利之上。这种立法理念在劳动教养立法中,显得尤为突出。第一,思想上,带有浓厚的政治色彩,而其司法性与理论性却相对较弱,法制的基础不够牢固;第二,内容上,过于偏重实体的规范,忽视一定的程序规范;第三,教养人员的法律地位,义务多、权利少,对劳教人员合法利益没有相应的法律保护。

  其次,在体系结构上,关于劳教的相关规定,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典,相关的规章制度的内容庞杂而不明晰,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显示了该部法律的内在本质。劳动教养制度虽然对于预防犯罪,防卫社会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由于历史与现实的原因,与劳动教养相关的一系列法律在立法上显现出一种杂乱无章、不能清晰明辨各种法律之间的关联,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制定的主体,其中既有立法者、也有“两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还有六部委的联合规定;第二,文件的权威和效力,有立法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合法的基本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也有省部级的地方规章;第三,文件的内容来,部分规定前后矛盾;部分文件与司法解释甚至有的立法性质,大大超出了司法机关的权力范围;第四、从全国来看,没有一部涵盖劳动教养实体法、程序法、执行法这样一部完整统一、规范的劳动教养法典。这种缺陷,与我国依法治国的方针完全背离,严重制约了和破坏了劳动教养制度的充分发挥,不利于保障人权。

  最后,在规范内容上,劳动教养相关的法律规范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和社会发展,缺乏统一性。自其设立以来,相关机关虽然也曾组织制定和颁布了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但目前就现行的规定而言,明显处于一种滞后局面,依然不能满足现实社会的需要。

  五、结论

  总而言之,法哲学所关乎涉及的是法与法学的一种精神气质,体现的是一种价值诉求和意义根基,而自由和权利的问题则构成了法哲学的灵魂。以法哲学的视角观之,劳教制度已经没有了权利和自由可言,规制不完备,任由由其发展的话完全有可能沦为残害无辜的一种可怕工具。

  诸多事实表明,乱象从生的劳动教养制度不可能给中国社会带来真正的长治久安,它的巨大负面效应足以让中央政府改弦更张、从善如流,反思现有的治理模式,我认为这也是劳教制度被废除的一个重要因素。当然,我认为以后在解决相关法律的问题上,应当在集中探讨与解决存在的现象和法思想中主客观的关系问题以及辩证法一系列辨证规律与范畴的科学含义中,去思考和评价它。同时我们还应当在今后的学习中应当明确法哲学的深入研究就能够“大大增进唯物论与辩证法作为法理学方法论的作用和意义,它有助于扩展法理学研究的广度和深度,提高法理学的研究水平。”进而拓展我们的视野、看问题的全面性。

  注释:

  刘新.中国法哲学史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0.

  [法]伏尔泰. 哲学辞典;[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著. 邓正来,张守东,李静冰译.法律、立法与自由: 第1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2. 26.

  赵明.李步云与当代中国法哲学.现代法学.2003(3).

  胡锦涛. 纪念宪法施行二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人民日报.2002.12.5.

  胡训珉,杨永生.劳教制度的改革构想.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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